全球網路隱私行動週:國家監視行為在台灣:我們不了解的現況

文/莊庭瑞(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全球網路隱私行動週全系列專文亦登載於公視PNN:http://pnn.pts.org.tw/main/?s=%E5%85%A8%E7%90%83%E7%B6%B2%E8%B7%AF%E9%9A...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台灣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述第七條裡說到的這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是誰呢?應該是國家安全局局長吧?〈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主管機關首長,應於立法院每一會期率同各情報機關首長向相關之委員會做業務報告,並應邀列席做專案報告」。2013 年 10 月 28 日,國家安全局局長蔡得勝及相關人員的確到立法院,於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中提出報告 。

委員會中立法委員多人提出質詢:「國家情報機關聲請之監聽與續監聽案件數,近 5 年內已暴增至原有三倍以上,且國安監聽之事後通知比例明顯偏低」。委員們另質詢:「近來有司法學者發現,司法院公布情報監聽的事後通知比率竟不到五成,司法院日前竟突然無預警將高等法院暨分院所核發的監聽案件統計公告全數移除」。而司法院的理由竟是「國家安全局局長來函將情報監聽全數核定為『永久保密不公開之機密』,包括相關統計數據在內」。立法委員們建議,「國家安全局收回上述機密認定違法公文,司法院應依往例,於高等法院暨分院網站公告所核發的監聽案件統計資訊,以昭公信」。

這樣的建議的後效如何?您心理不免疑問。首先要問的是,為何台灣的法院需要隱晦其所核發監聽案件的統計數字?還有,在那些情況下國家安全局可以進行監聽,您清楚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同文,「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跨境、或是在境外之通訊,必要時都可以監察。但「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共諜或是美國 CIA 幹員如果誤撥電話給您,或是發了垃圾郵件給您,國家安全局可能有在聽,有在看的,您可不要隨便回話,或是亂點信件裡的連結喔!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 2014 年 1 月 29 日修正時,增列第十六條之一:「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這樣夠清楚了吧?不過,同條文又說,「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所以關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的監聽統計資料,於修法後反而被豁免不用公佈了。同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要求「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這件事您知道嗎?所以,我國的電信業者跟通信監察機關,根本就是好友嘛!

數位時代的「通信監察」是極為麻煩的事情。以前的電話「監聽」,現在已升級到包括各種數位通訊如電子郵件、上網紀錄的監看監視等,混稱為「通信監察」。一方面,公民弄不清楚該本國法律規範以及實務現狀(弄不清楚狀況的台灣公民如在下,花了兩天也只知道以上這些而已)。至於應當負起責任以制衡檢國家監聽、監看、監視行為的司法部們,是否果真負起責任,也是很難確認(統計資料都公佈不完全了,誰曉得?)。另一方面,數位通訊常是跨國行為,也常經由國外企業媒介(Gmail, Facebook 有用吧?)。本國情報機構與外國情報機構合作,交換情資的結果可能就是:我幫你監視你本國的公民,你也幫我這樣做,這樣我們兩方都可以跟各自國會說,我沒有違法監聽本國公民。美國的 NSA 跟英國的 GCHQ 聽說就有這樣做。還有,Gmail, Facebook 跟 NSA 是不是也是好友啊?

設立於美國的「電子前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 等為首的全球「數位民權」(Digital Civil Rights)組織們,於 2013 年 7 月發佈了〈國家通訊監控應遵守之國際人權原則〉,其中「台灣人權促進會」也參與準備了華文版本 。今年五月這些組織另發佈了修訂的版本 。該項文件對於國家在執行通訊監控時,所必須符合的各項原則,一一盧列闡釋。其中強調必須經由適格、公正和獨立的司法機關,來裁定國家的通訊監控可否進行。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告知、透明度、以及公眾監督的原則,也都論述分明。讀者您對於台灣的國家監視的行為,是否符合普遍的國際人權原則,相信也感到關心。台灣這方面的實務,其實瞭解的人不多(包括筆者在內),而被揭露的現況(以及沒被揭露的實況),更是不多。而這也是需要您、我、大家一同瞭解關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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