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修法及相關處理作業」公聽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發言內容

2013年9月27日警政署「集會遊行法修法及相關處理作業」公聽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發言內容
 
警政署曾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發文各地方政府警察局,明示依兩公約施行法規定,警察機關辦理集遊活動應符合公政公約第21條之保障。(警署保字第1000191257號)
然近一年多來不少警察處理民眾集會之實際狀況顯示,警方並未依此公文要旨積極履行集遊人權保障的國家義務,仍以現行集遊法限制性規定辦理。且據台北市議員調閱資料發現,今年北市民眾集會抗議活動中,有卅八件以妨害公務罪嫌移送,而違反集會遊行法移送有卅二件,警方以司法手段箝制人民異議聲音不減反增,因警政署主觀認為,現行集遊法僅已宣判違憲的第4條(主張分裂國土、共產主義)、許可制規定違反公約。顯見警政署對已有內國法效力公政公約之內涵,認知貧乏,仍然繼續以明顯違反公政公約第21條保障和平集遊權利的集遊法29條,移送和平集會的參與者。我們要求在立法院完成集遊法修正前,警政署應限期檢討上述之「警察機關辦理集會遊行活動注意要點」,不可利用集遊法作為司法迫害手段。
 
目前警方執行集會遊行活動之標準作為程序,僅依民國92年警政署修正之「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作業規定」。然此作業規定,僅限於處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而警察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抗議活動之相關行政規則與命令,例如「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之中,有許多違反〈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過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例如集會遊行之蒐證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規定須符合「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但作業程序內則要求無論何種集會遊行,包括合法集會遊行,均全程蒐證,實務上也皆是如此進行,蒐證要求甚至還擴及行動者居住地的「預謀階段」 ,顯然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未見警察機關在集遊活動現場之相關程序與保障人民行使和平集遊權利上的積極作為與限制規範,實有修正與補充之急迫必要。
本會建議警政署應立即展開修正「警察機關處理人民集會遊行作業規定」工作,其修正過程,主管機關應秉公開透明、尊重專業與傾聽民意之方針,昭社會公信與跨黨派支持。 
 
最後,有關台灣目前對於外國人士在台參與集遊活動,施予許多不平等之限制,行政機關全然無視集會自由及表意自由為基本人權之一,不因人的種族、膚色、階級、國籍、或身份地位而有所不同,為憲法及兩公約所保障。且集會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亦與民主發展息息相關,也是民主社會運作的基礎之一,民主國家有義務積極保障此二者權利的發展與落實。
 
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從在台灣發生的案例來看,我國政府是高度限制外國人在台灣境內的表意自由及參與和平集會的權利。之前曾有媒體報導,有位日本年輕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只因為曾經在2010年時於玉山上高舉支持台灣獨立的布條,就遭到境管限制入境。前不久也才發生德國青年何丹霖,因為曾經參與台南的一場和平的反核遊行,即遭到限制入境。另外,今年五一勞工大遊行時,亦發生外籍勞工上街參與集會,遭到警察以「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為由予以刁難。這些案例已經顯示,我國並未落實公約對外國人表意自由及和平參與集會自由的保障。
 
現行移民法第29條規定,只限於合法居留者,才能參與集會遊行,而享有集會、表意自由之權利,已屬太過限縮。而實務上也經常發生,外國人士以觀光、探親等理由,短期來台,參與集會遊行。譬如說每年10月的同志大遊行,或是每年3、4月間的反核大遊行,世界各國對這些議題關心的國際人士、團體、或是媒體,皆會來台共襄盛舉。以是否取得居留為可否參與集會遊行的標準,應予放寬。
 
又,上開法令規定,外國人不得從事與停、拘留原因不合之活動,旨在管制及避免外國人從事非法工作之活動,並非在限制外國人參與集會遊行及表達意見的權利。且本條條文規定過於空泛,易遭濫用,建議應予刪除。在移民法第29條未完成修法前,行政機關應遵照兩公約保障外國人集會遊行及言論自由之精神予以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