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義審判 彌過唯誠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評論與分析

不義審判 彌過唯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評論與分析 一﹑前言 二﹑歷史背景:自1949年到 1987年的戒嚴時期 三﹑本條例的概要 四﹑本條例的分析 五﹑政府在國際法下所負的義務 六﹑摘要與建議 附錄 誰掌握了過去便控制未來, 但誰掌握了現在便控制過去。 George Orwell   一﹑前言 1998年6月17日,總統公布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根據這個條例,行政院將設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來審理申請補償的案件。這個基金會預定於1998年12月開始運作。 台灣人權促進會(台權會,下稱本會)樂見政府為處理過去戒嚴時期的暴行,以提供受害者補償金之方式,所付出的努力。然而,本會亦注意到本條例有幾個不足之處,特別是其補償的本質和範圍,及條例中欠缺程序的保障等。同時,本會也察覺政府的行動仍未善盡它在國際法下的義務,即調查並懲罰重大的人權被侵犯事件。這份報告將分析這個條例的內容,並對基金會運作提出建議。另外亦對於政府所應進一步採取的行動,以彌補戒嚴時期所造成的傷害,提出建議。 由於1971年以來的長期國際孤立,國內對國際人權標準與先進國家處置類似案件方式相當陌生,本報告也將在討論中對此稍作彌補。   二﹑歷史背景:自1949年到 1987年的戒嚴時期 1949年,國民政府遷到台灣,同年的5月20日,台灣警備總部頒佈台灣省戒嚴令。雖然政府辯稱實施戒嚴法是因為國共內戰,且原意僅為臨時戒嚴之性質,但台灣地區所實施的戒嚴直到1987年才結束,長達38年。 根據戒嚴法第8條,軍事法庭可對十種罪名行使司法管轄權,其中包括內亂、外患罪。1949年6月21日公布的懲治叛亂條例,加重刑法內亂、外患罪之刑度。政府同時也在1950年6月21日公布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由於政府在戒嚴初期殘暴鎮壓共產主義者,後期則迫害台灣獨立及民主運動人士,因此這段戒嚴時期通常也被稱作「白色恐怖」時期。台灣的共產主義運動可追溯到1895-1945年日本殖民統治的時期。根據估計,在戒嚴時期的頭五年中,有五到八千人被處決[1],反而遠比日據時期的迫害嚴厲。 三﹑本條例的概要 本條例規定,因為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被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教育或財產被沒收的人得申請補償金。此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1948年5月20日到1987年7年14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1947年12月10日到1992年11月6日。 行政院將設立一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害者或其家屬代表所組成的基金會專門處理補償事宜。申請補償的受害人或其家屬得於此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申請,而基金會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但申請人若已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或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在後者的情形中,基金會將設一「預審小組」就個案之叛亂或匪諜罪名逐一調查。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本條例分析 台灣人權促進會對於本條例的評論,分為:(1)補償的性質;(2)補償範圍的限制;(3)案件審認;(4)預審小組之組成。 四之一﹑補償的性質 台灣人權促進會注意到,本條例所使用的語彙大有問題。由於「賠償」一語才含有對不正行為彌補的意思,「補償」一詞則無。另一方面,賠償的目標是要填補實際損失恢復原狀,補償則僅為象徵性的金額,有名無實。因此由此用語的使用,可見政府欲規避承認過去的罪行之意圖[2],同時依據本法所給付的補償,與受害者遭受的實際損害並不一定相符。  本法規定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新台幣六百萬元),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然而,本會認為指導決定補償金額多寡的原則中,最重要者應為符合比例原則[3],而非僵硬嚴守最高金額限制。此處所謂之比例原則,係指賠償金額應與受難者實際所受到之損害成比例。雖然我們明瞭將最高基數訂為六十個背後的實際考量,但本會仍需指出,此制度可能導致一些專橫且明顯不公平之後果。因為倘受難者所受之損害大於新台幣六百萬元,則大於六百萬元之部分在此體系下則不能受到補償,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進一步來看,本條例中所規定的補償方案仍未達國際法要求的標準。依照聯合國大會1985年所接納的「為權力犯罪及濫用之受難者恢復正義基本原則宣言」[4]第19條所規定,「國家應償還及/或賠償,並提供必要物質、醫療、心理、社會之協助及資助」[5]。更近期的「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6]中提到,「彌補應與侵害和損害的結果成比例,並應包括償還、賠償、恢復原狀、以及不再犯的保證與滿意。」[7](基本原則的全文請參見此報告之附錄。) 對於本法第四條中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本會表示歡迎。然而其他的彌補亦十分重要,包括:歸還財產,制訂關於醫療及心理治療協助的條款,並且在教科書中對於這段歷史做出正確精準的陳述。本會建議,除了經濟上的補償及戶籍、名譽的回復之外,政府應該實施「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中的規定。 四之二﹑補償範圍之限制 本法第二、六、八條中規定了適用本法補償的範圍。本會對於這些規定之三項限制,深感憂心。 甲﹑司法之外的懲罰不補償 在第二條中規定了受不當裁判者可以獲得補償,然而卻有許多人受到司法之外的懲罰。如未經司法審判就被槍決或莫名其妙被拘留,根本沒有接到任何正式判決,這些受難者將無法依法獲得補償。儘管大部分的司法外之懲罰發生在1947年,學者以及受難者組織咸認為,這樣的屠殺、監禁及失蹤在戒嚴時期的頭幾年中,一直持續發生。本會因而建議,政府應另外採取措施賠償這些受難者,使其損失得到充分的彌補。 乙﹑其他損害不補償 本法第六條中規定,四種受裁判者可以獲得補償:(1)執行死刑者(2)執行徒刑者(3)交付感化(訓)教育者(4)財產被沒收者。但是在戒嚴時期中,對個人的其他損害亦常見。舉例而言,許多人在審判前的羈押、服刑、受感化教育期間,常常遭到酷刑折磨。曾經接受本會採訪的受難者中,曾經被囚禁在綠島的受刑人,常以「集中營」來稱呼該監獄。許多受難者也提及,由於「顛覆政府」的污名加諸於他們身上,使其在出獄後,就業上面臨許多困難與挫折。由於本法仍未將酷刑及其他損害列為一個項目,因此本會敦促基金會在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全面地考量受害者及其家人所遭受的迫害。基金會應將所有的因素皆納入考量,包括身體、心理、精神情感上的傷害,甚至受教育機會及謀生能力的喪失及損失等各種影響的因素,而不是一味限縮範圍。 丙﹑已受領228事件補償的受裁判者不得申請補償 根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已受領冤獄賠償及228事件補償的受裁判者不得再申請補償。換言之,一個人不得同時根據這兩項法律,對於同一項損害申請補償。然而,一個人可能在228事件中受到迫害,之後又在白色恐怖時期受難。在這樣的案例中,第八條應解釋為,只要依據本法所求償的損害不同於依據228事件求償的損害事實,已經受領228事件補償的當事人亦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   四之三﹑案件審認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決定是否確有實據,基金會設立「預審小組」將「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該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第八條的規定產生了嚴重問題,其可能被用來拒絕補償戒嚴時期的受難者。本會關切預審小組在審認過程,有兩個嚴重疏漏:一、本條例並未規定任何指導預審小組決策的標準。二、亦無任何程序法上的保證,來保護申請者的權益,或確保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將秉持公平透明公開的原則辦理此項工作。 甲﹑缺乏法律及證據衡量標準 預審小組認定叛亂與匪諜「確有實據」所採用的標準,並不清楚。本會觀察發現,戒嚴時期所做成的有罪判決,大體含有兩個基本的問題:其一、懲治叛亂條例從寬解釋,以致軍事法庭擁有過大的裁量權限。極為明顯者,該法第五條所禁止「加入叛亂之組織或集會」,卻被用來整肅閱讀特定書刊的個人、或讀書會或加入共產黨。然而思想、結社及言論的自由,均被中華民國憲法[8]及國際人權條約,如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第四條明文承認,即便在公共緊急狀態,思想與良心自由的權利仍不得克減(derogation)。 本會建議,因寬鬆解釋犯罪的構成要件,以致憲法及國際法所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被侵害,預審小組對之應採嚴謹解釋來定義犯罪。因此,即使在「確有實據」加入讀書會,或從事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之個案中,受難者仍應獲得補償。 其次,本會極為關切,眾多報告指出許多判決係依據刑求逼供下的自白所形成。懲治叛亂條例中定有條款,鼓勵自首、反正來歸及檢舉其他叛徒,可避免死刑及長期的徒刑。[10]本條例將舉證定罪「確有實據」的責任歸於政府[11],本會相信,將此舉證責任由政府來負擔,是恰當且適宜的,因為相關的證據僅在政府所掌握的檔案中才可能尋獲。由於嚴刑逼供、屈打成招、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本會認為如此不正手段所取得的自白及證據,不足以單獨構成「確有實據」。政府只有在,(一)證明自白及證詞的取得未使用酷刑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12]抑或(二)提出補強證據時才足堪稱為擔負舉證之責任。本會因此建議,基金會應採納證據法則,來指導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決定,而此證據法則應反映上述討論的諸多原則。 乙﹑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本會對於本條例未含有適當保護申請人的程序規定,亦感憂心。本法第八、九條中雖規定預審小組及基金會之運作,卻全然未述及申請人於本法中所扮演之角色。更甚者,第九條中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本會建議,基金會應採納程序規定,規範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審認的進行。此程序規定應包含:(一)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經代理人之協助陳述案情;且(二)申請人有權檢視並詰問所呈不利於他之證據。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審認過程應符合公平與公開透明之原則。(一)政府不單是對受難者有義務為戒嚴時期所犯的罪行做出完全且正確的賠償,也對一般大眾負有相同的責任。因此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審認作業應向大眾公開。(二)預審小組及基金會亦應將其調查做成記錄,該記錄也應提供社會大眾瞭解。最後,(三)預審小組及基金會應以書面清楚說明,其所做成之決定及所基於的理由。此項要求尤其重要,因為依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基金會審認證據及做成決定的心證過程的記錄,將可協助訴願及行政訴訟的進行。因此,本會建議基金會應將上述之考量納入程序規定之中。 四之四﹑預審小組的組成 本會亦察覺,預審小組之組成並未提及法官或其他法律專家,與基金會之組成規定迥異。由於預審小組將負責重新審認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因此該小組成員清楚瞭解相關法律——包括憲法及國際人權法——以及證據法則的規定,有其特別重要之處。預審小組遴選的標準中,法律專業的需要應為其中重要的項目之一。 五﹑政府在國際法下所應負擔的人權義務  1988年,美洲人權法院對Velasquez-Rodriguez案做成判決後,國際法已然承認政府有義務從四個方面去尊重並保障人權。這四個方面是(1)防止 (2)調查(3)起訴 (4)賠償侵犯人權的事件。國際法的趨勢也傾向承認受害者「有知道真相的權利」或「有知的權利」。國際法學專家更指出這些義務是明確且各自獨立的,換言之,「充分遵守其中某些義務,並不能為未履行其他義務脫罪」。[13] 五之一﹑調查和起訴侵犯人權事件的責任 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賦予每個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享有「有效救濟」[14]。負責解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指出,「有關當局必須徹底地調查有關虐待的申訴。有罪者必須被繩之以法,受害者有權享有令他們滿意的有效救濟。」政府有調查和起訴侵犯人權暴行的責任,就如同在Velasquez-Rodriguez案所做的判決,此已一再地被美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和人權委員會所確認。 聯合國和各國法院也進一步肯定侵犯人權的個人應被繩之以法。聯合國在1993年和1994年分別成立了前南斯拉夫與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今年國際刑事法院的章程也被採納了。在1968年聯合國「戰爭罪與危害人權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也確認情節重大的罪可在任何時候被起訴,而不受時效規定的限制。法國、匈牙利和波蘭等國就起訴了那些在1940年代和1950年代間犯罪的人。 本會因此建議,政府應著手展開戒嚴時期侵害人權完整實況之調查,並在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後將違法的個人,繩之以法。 五之二﹑受害者有權知道真相 1990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當一個政府拆散一個家庭時,「應根據個案要求,提供……有關其失蹤家人的下落的關鍵消息。」晚近,在聯合國在1995年所召開的「權利不因狀況危急而減損專家研究會議」中,「知道真相權」更已被提升到承認其為「國際習慣法」的地位。[15] 許多國家已經成立真相委員會,最近的一個例子是南非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16]這些委員會對保存過去暴行的紀錄和促進官方承認過往的過錯是非常重要的。 以台灣為例,官方許多有關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的檔案仍被嚴密地保管著,特別是被國防部和法務部所持有的有關白色恐怖的文件。本會建議政府應允許個人及學者取得戒嚴時期的相關資料,並應考慮成立真相委員會之可能性,以對在此時期人權被侵害的事實做成公平且真實無誤的記錄。 六﹑摘要與建議 最近李登輝總統為促進族群的融合提出了「新台灣人」的口號。對於台灣的民主與人權一項嚴厲的考驗,即是如何妥當處理過去四十年獨裁統治中侵犯人權案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為新台灣人的未來跨出了重要的第一步。然而,進一步採取措施以鞏固台灣的法治與遵守國際法的規定,更是當務之急。因此,台權會敦促基金會、預審小組及政府應接受如下之建議: 六之一﹑本會對基金會及預審小組之建議 甲﹑對個人之補償應與所受損失完全相符合。 乙﹑只要申請者所基於之損失與二二八事件補償之損失不同,已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之申請亦應受理。 丙﹑倘申請人確有實據從事某些不見容於當時法律之行為,而此行為卻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應補償申請人。 丁﹑應採納包括以下規定的證據法則: I. 政府應負擔犯罪「確有實據」之舉證責任。 II. 單憑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構成「確有實據」,除非政府能夠 1. 證明這些證據非經由酷刑、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取得,抑或 2. 提出補強證據。 戊﹑應採納足以確保下列權利的程序法則: I. 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由其代理人之協助對基金會陳述案情。 II. 申請人有權審視並詰問不利於他之證據。 III.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審認的程序應對一般大眾公開。 IV.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對於調查的過程應做成記錄,該記錄亦應對大眾公開。 V.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應該對所做的決定說明理由。   六之二﹑本會建議政府 甲﹑應採行「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中之規定。 乙﹑應另外採取措施使未能依據本法受領補償的受難者,即非因內亂外患罪及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受冤獄者,及遭受其他司法以外懲罰之受難者,亦可獲得賠償。 丙﹑應著手展開戒嚴時期侵害人權完整實況之調查,並在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後將違法的個人繩之以法。 丁﹑應允許個人及學者取得戒嚴時期的相關資料,並應考慮成立真相委員會之可能性,以對在此時期人權被侵害的事實做成公平且真實無誤的記錄。 戊﹑必要時,應研究修正本法的相關規定,以符合以上之建議。   致謝 本報告由陳明仁(本會秘書長)黃仕宙(本會國際人權法律顧問)共同執筆。本報告承蒙本會黃文雄會長、唐博偉先生、台大法律系黃昭元教授、世新大學黃東益教授、邱晃泉律師、薛欽峰律師、彭天豪先生、蕭志豪先生、哥倫比亞大學RightsLink等人協助提供資料及寶貴意見。同時感謝郭乃嘉女士、王冠樺女士、劉宜欣女士及郭松穎先生協助翻譯及打字。   註解: [1]台北市文獻委員會,「五O年代的白色恐怖:台北地區案件的考察與研究」 [2]本法採用「不當審判」一詞替代「冤獄」,用意如出一轍。 [3]此處所謂之「比例原則」與國內法學者依據憲法廿三條所提出之用法無關。 [4]暫譯,原文為The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 [5]U.N. Doc. A/Res/40/34(29 November 1985) [6]暫譯,原文為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7]此原則為Sub-Commiss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前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 Theo van Boven所提出,目前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已將其列入討論。詳見 E/CN.4/1997/104 [8]詳閱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十四條 [9]參閱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十九及廿條,以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十九及廿二條。 [10]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亂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 [11]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 [12]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13]Juan Mendez所著「對過去的暴行負責」,人權季刊(Human Rights Quarterly)第19卷第2期 255頁263頁(1997年5月) [14]參見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 [15]在「研究權利不因狀況危急而減損專家會議」的第八本的年度報告中第40段,有一個表列出自1985年1月1日以來,宣佈、延長或終止緊急狀態的國家,這是由Mr. Leonardo Despouy所提出來的報告,他是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決議案1985/37所指派的特別報告員,U.N. Doc.E/CN.4/Sub.2/1995/20/Corr.1(1995) [16]其他已設立真相委員會的國家包括波利維亞、阿根廷、烏拉圭、烏干達、菲律賓、智利、查德、德國、薩爾瓦多、盧安達、辛巴威和南非等國。以德國的情形為例,德國國會成立一個委員會來調查1949- 1989年東德在共黨統治期間侵犯人權的事件。   附錄: 一﹑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一八七00號令制定 全文十六條 第一條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第三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四條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五條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 第六條 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第七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 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 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第九條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第十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第十一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基金會。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1.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cope of 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2. 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cludes the duty: to prevent violations, to investigate violations, to take appropriate action against the violators, and to afford remedies and reparation to victims. Particular attention must be paid to the prevention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to the duty to prosecute and punish perpetrators of crim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norms 3. The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norms which 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are defi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st be incorporated and in any event made effective in national law. In the event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norms differ, the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the norm providing the higher degree of protection will be made applicable. Right to a remedy 4. Every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adequate legal or other appropriate remedies are available to any person claiming that his or her human rights have been violated. The right to a remedy against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norms includes the right to access to national and any available international procedures for their protection. 5. The legal system of every State shall provide for prompt and effective disciplinary,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procedures so as to ensure readily accessible and adequate redress, and protection from intimidation and retaliation. Every State shall provide for universal jurisdiction over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which constitute crim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Reparation 6. Reparation may be claimed individually and where appropriate collectively, by the direct victims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the immediate family, dependants or other persons or groups of person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direct victims. 7.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States have the duty to adopt special measures, where necessary, to permit expeditious and fully effective reparations. Reparation shall render justice by removing or redressing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wrongful acts and by preventing and deterring violations. Reparations shall be proportionate to the gravity of the violations and the resulting damage and shall include restitution, compensation, rehabilitation, satisfaction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 8. Every State shall make known, through public and private mechanisms, [both at home and where necessary abroad,] the available procedures for reparations. 9. Statutes of limitations shall not apply in respect of periods during which no effective remedies exist for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Civil claims relating to reparations for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statutes of limitations. 10. Every State shall make readily available to competent authorities all information in its possession releva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claims for reparation. 11. Decisions relating to reparations for victims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 diligent and prompt manner.   Forms of reparation  Reparations, to be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every State, may take any one or more of the forms mentioned below, which are not exhaustive, viz: 12. Restitution shall be provided to re-establish the situation that existed prior to the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Restitution requires, inter alia, restoration of liberty, family life, citizenship, return to one's place of residence, and restoration of employment or property. 13. Compensation shall be provided for any economically assessable damage resulting from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uch as: (a) Physical or mental harm, including pain, suffering and emotional distress;  (b) Lost opportunities including education; (c)Material damages and loss of earnings, including loss of earning potential; (d) Harm to reputation or dignity; (e) Costs required for legal or expert assistance, medicines and medical services. 14. Rehabilitation shall be provided and will include medical and psychological care as well as legal and social services. 15. Satisfaction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 shall be provided, including, as necessary:  (a) Cessation of continuing violations; (b) Verification of the facts and full and public disclosure of the truth; (c) An official declaration or a judicial decision restoring the dignity, reputation and legal rights of the victim and/or of person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victim; (d) Apology, including public acknowledgement of the facts and 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 (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gainst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the violations; (f) Commemorations and paying tribute to the victims; (g) Inclusion in human rights training and in history or school textbooks of an accurate account of the violations committed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h) Preventing the recurrence of violations by such means as: (i) Ensuring effective civilian control of military and security forces; (ii) Restricting the jurisdiction of military tribunals only to specifically military offences committed by members of the armed forces; (iii) Strengthen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iv) Protecting person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human rights defenders; (v) Conducting and strengthening, on a priority and continued basis, human rights training to all sectors of society, in particular to military and security forces and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