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媒體侵犯人權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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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單位:台灣媒體觀察基金會籌備處 協辦單位: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調查源起: 近幾年來犯罪新聞在電視新聞的比例大幅增加,其報導手法日趨煽情化,媒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法律規定情形普遍,嚴重影響新聞當事人(包括嫌疑人、被害人、家屬等相關人)之權益,甚至誤導判決。有鑑於此,「台灣媒體觀察基金會籌備處」邀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廣告學系孫秀蕙教授及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林鈺雄助教授,設計與執行此一電視媒體新聞監看計畫,並於六月五日正式對外公布。 調查時間:1999年五月一日~五月七日晚間電視新聞 調查對象:包括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四家無線電視台,TVBS、東森兩家有線電視台。 調查內容:在包括六家電視台共七日的電視新聞報導中,當週發生許信良脫黨事件與紅標米酒漲價風波等政治、經濟新聞,但當週犯罪新聞總數仍高達一百八十五則。 調查說明:本次調查主要是針對犯罪新聞中的法律與倫理問題進行實證研究,法律問題方面包括媒體明確違反偵察不公開,讓嫌疑人與被害人曝光,為拍攝電視畫面而破壞現場等違法部分進行調查。新聞倫理方面,在拍攝屍體、鬥毆、兕殺現場等畫面,雖未違法,但因畫面血腥殘忍,常令觀眾不忍卒睹。此外,檢察官或警方也經常在案件未進司法程序之前,逕向媒體透露 具體案情,而記者也常自行推斷、做出結論,影響判決。 調查結果: 一、 一百八十五則犯罪新聞中,共有一百一十五則新聞涉及嫌疑人曝光,比例高達六成二。 將嫌疑人身分曝光,尤其是在警察局拍攝嫌疑人,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的「偵查不公開原則」,造成社會大眾對嫌疑人先入為主的預斷。預斷會妨礙爾後嫌疑人受法院判決無罪的機會,或是在法院判決無罪時誤導民眾對司法的不信賴。另外,強迫嫌疑人接受拍攝,也會侵犯嫌疑人的人格權,尤其是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而在嫌疑人身分為少年之情形下,將嫌疑人曝光,將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之不公開原則,不但造成前述的預斷與人格權侵害,而且會阻礙爾後少年更生的機會。 二、 將嫌疑人身分曝光的違法情形中,又以記者在警局中對嫌疑人進行「審訊式」訪談的程度最為嚴重,共有十三則新聞出現類似問題。 警方縱容記者進行審訊式訪談,是所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及侵害人格權中最為嚴重的類型。尤其是嫌疑人在警方的實力支配之下,多半既不知道也無能力反抗這種違法訊問,而這種「後不後悔」、「為什麼要這樣做」類型的問話方式,更強化觀眾眼中認定嫌疑人即犯罪者的心態,剝奪當事人在有罪確定前視為清白的權力,更讓即使無罪確定後卻已遭污名化,重返社會勢必面臨障礙的結果。 三、 其他案情相關人曝光情形也十分嚴重。此次調查發現,被害人與相關人士曝光比例高達二成五,共計四十八則。 檢警人員將被害人身分暴露予媒體報導,不但同樣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且,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曝光情形,也同時構成人格權的侵害;而如果是性侵害案件,更同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所定的「禁止報導原則」。而在相關人的曝光部分,則呈現出媒體為追求詳盡報導而造成的傷害,即使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也要因為是嫌疑人的相關人而造成輿論「連坐式」的非難。 四、 其他檢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形,包括警方公開向媒體透露具體案情,共有二十四則;另外,檢察官向媒體透露具體案情的部份,則有四則。 警方違法或不當對外透露具體案情時,除了誤導社會大眾預斷案情及侵害嫌疑人人格權外,對於檢警而言,也因為破壞了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保護的「檢警資訊優勢」的考慮,造成真正的犯罪者人或其同黨聞風而逃、煙滅證據等後果,使得檢警佈線緝捕及蒐集證據徒勞無功,更使司法正義無法獲得伸張。 五、 違反偵查不公開比例為第二高的情形,乃指警方陳列所謂犯罪贓物,讓媒體大量拍攝,共計五十六則,比例約三成左右。 陳列贓物不但會造成不當預斷,讓觀眾誤以為「罪證確鑿」,完全不過問贓物由何處來?是否經過合理程序蒐證?是否所有陳列物皆為本案贓物?等等事實問題。並且,許多陳列之贓物完全未經防止指紋跡證混同的處理、證物並未裝置於證物袋,甚至於無法判斷是否經過不相干人士的觸摸等,造成未來司法證據鑑定及認定上的困難。 六、 記者在報導中以有限的線索逕行自我推斷、做出結論的情形也相當嚴重,造成新聞審判現象,共計二十五則。 媒體工作者從事報導時忽略「報導者」而非「審判者」的角色,逕以有限的資訊做出推論,導致觀眾無法分辨何種資訊為「事實傳遞」,何種僅為「推論假設」,逕以接收到之資訊作為論斷結果。 七、 「重建現場」之拍攝手法有十四件,混淆真實與報導推論,強化觀看者主觀認定。 重建現場式的拍攝手法最大的問題在於,模糊了「重建現場並不一定為真」的前提,由於以實地、實景拍攝,記者幾乎以「在場人」的方式呈現新聞,使得拍攝內容或犯案過程中推論部分也成為畫面上的「真實」,導致觀看者主觀上無法排除「嫌疑人等於犯罪者」的認定。即使嫌疑人就是犯罪人,也有因為媒體誇張、渲染或扭曲的拍攝方式而誤導了對犯罪故意的認識(無論是有利於嫌疑人或不利嫌疑人),造成「媒體定罪」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