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國際人權影展系列影評:部國之間

高榮志(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台灣人權促進會執委)

在2005年9月颱風過後,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部落,發現因風雨倒榻之櫸木一株,經部落會議依傳統慣習決定,風倒之樹木由先發現者享有,於是派遣三位泰雅族青年前往運回,但林務局卻認為因風傾倒之櫸木仍屬國有財產,依森林法並不得為私人所有,於是一狀告發三位青年觸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名(因為結夥二人以上、而且使用車等搬運設備,所以加重處罰),本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於2007年4月18日判決3位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各16萬元,緩刑2年。

判決出爐後引發泰雅族部落嚴重反彈,於當月24日即群召族人北上台北至林務局抗議,因未獲具體回應,是再於5月30日與捍衛司馬庫斯行動聯盟,到行政院前展開「Pinhaban530攻守同盟,捍衛司馬庫斯土地主權」之另一波抗爭,事後政府各部門雖有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展開座談,然而對於如何劃分、屆定「傳統領域」仍然無法達成具體之決定,時至9月28日,高等法院仍然作出三名泰雅族青年觸犯竊盜罪之有罪判決。

就判決結果看來,高等法院將三人之罪刑減半,表面上似乎是部分認同了族人的想法與堅持,然而如果細究判決書裡的引據與用字遣詞,其實司法仍是完全站在國家的立場並為其喉舌,頂多是帶點訓導、教育、同情原住民族的意味,其實刑責減半也不過恰巧是遇上總統頒布了減刑條例而已,而這個「有罪」的判決,其實並不僅僅是宣判在三個原住民青年的身上,而是對整個「部落」、部落依據傳統慣習的「決定」,都傳達出了「否定」的訊息,於是,「部落」再次被迫挺身去對抗「國家」。

「當部落遇上國家」與「部國之間」這兩部紀錄片,正是著兩個「主權」(?)之間相互對抗的部分紀實。

其實,就司法實務工作者的角度來觀察,新竹地方法院也好、台灣高等法院也好,就法定刑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櫸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的罪名,在本案中僅僅「輕判」了最低刑度的六個月、「輕科」了最低的二倍罰金,並且還給予緩刑二年,換句話說,只要在二年內沒有被撤銷緩刑的話,二年的時間一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和二倍的罰金都會失效,就像是沒有被判刑一般。

善意地來解讀,法官對於三位原住民青年的判決,算是「高高舉起、輕輕放下」,不但量處最輕的刑度,還給了兩年「改過自新」的期間,只要這兩年沒有再犯什麼罪,人不用被關、錢也不用繳,對於一個平日就「奉公守法」的公民,生活上應該是不會有太大的影響,而就一個辯護人為當事人利益著想的立場,通常,只要是當事人「確實有做」,律師也會勸當事人就不要再上訴了,忍耐一下,「兩年的時間很快就會過去」。

然而,這種「辯護人的善意勸告」,通常有一種當事人會聽不進去,而且還會激烈地要求不斷上訴,這種當事人,通常就是覺得自己並沒有犯罪的人、覺得自己備受委曲的人、覺得自己完完全全無法接受「有罪宣示」的人,哪怕僅僅是一種「宣示」、不帶任何法律效果的處罰,也是不能接受,正因為,對這種當事人而言,個人名譽或無罪判決的意義,顯然要大過於其它任何有形的利益。

我想,這就是司馬庫斯部落的心情寫照。

就刑法的角度來提問:對於這個「偷國家樹木」的個案,法官到底有沒有判無罪的可能?法律條文的解釋上,到底有沒有判無罪的空間呢?

在這裡,都還先不必扯到憲法層次的「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自治權力」、「平等原則」,甚至於「主權先來後到」、「主權宣示」、「統治同意」、「不同之基本規範間衝突與協調」等等問題,只先就司法的角色、在刑法所應扮演與具備的功能範圍裡來做思考。

我們知道,其實並不是所有「乍看之下」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都一定會被認為是違法的,原則上,法律規定不可以殺人,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例如,有人想持槍搶劫你時,你反手自衛導致歹徒死亡的行為並不違法、並不會被論處是殺人罪;又,原則上,法律規定不可以破壞別人的財產物品,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例如,發生火災時,打破別人的門窗、拆毀別人的家俱來救火,卻被認為是一種見義勇為的行為。

換言之,這些「乍看之下」法律「不允許」的行為,經過再一次的思考之後,其實都是社會規範、價值秩序、或法律規定所允許的;而「櫸木」沒有人去種它、沒有人去養它、沒有人去給它澆水施肥,經過千年、百年之後,它就長成現在這樣,只是因為「某一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它是國家的」,於是,原則上就「法律上」而言「它就是國家的」,但是,我們要問的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例如「原住民傳統領域裡」,它有沒有可能「不是國家的、而是原住民的」?

其實,我們國家在現行的法律體制裡,老早就承認這種「特殊的情況」了,不管是在「森林法」、「原住民族基本法」裡,都可以看出這樣的精神,這表示,就算原住民拿了「原則上屬於國家的櫸木」,只要在「傳統領域裡都是合法的」,而這就是一種「價值判斷」的宣示,宣示了「並不是所有的櫸木都是國家的」、會有一些例外的情況,並且,國家在整體的法律秩序裡,也承認了這個例外情況的合法性。

當然,法院很堅持行政機關對於所謂「傳統領域」的劃分尚未完成,是故無法得出櫸木在「傳統領域」內傾倒、所以不算是竊盜國家財產的結論,然而值得深思的是,職掌司法權力的法院對於「傳統領域」的認定,是否必定要亦步亦趨地緊跟著行政機關?沒有行政機關的背書,法院就無法作出「無罪判決」?

如果,法官們真的有將刑法的一些「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性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放在心中的話,這種類如「空白刑法的規定」、已經先有違反「罪刑法定」、「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嫌疑,「阻卻違法事由」本來就不限於法律所明文規定,再加上法院核定櫸木的價值不過區區新台幣7萬9488元,部落非但不是砍伐、且又非要作營利之用,點點滴滴都是「刑法謙抑性原則」所念茲在茲的重點,法官要回頭跟國家說「有罪判不下去」便罷,要說「無罪判不下去」,那就實在是令人不敢恭維了。

最後,我們還是暫且把部落vs國家、部落自治、新夥伴關係、平等對話這些富有意義但更有爭議的話題存而未論,如果只是針對泰雅族拾撿風倒櫸木的事件本身,真的仔細三思之所以制定「森林法」的立法目的,難道不是為了「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與經濟效用」、「國土保安之長遠利益」?

因此,我們就不應該把櫸木歸屬的爭議,格局狹隘淪落成似乎只是兩個集團間樹木經濟利益的爭執而已,換言之,倘若依據原住民的長久以來的傳統生活智慧,既不砍、不伐、不破壞,且比其他民族更懂得與大自然和平相處之道,林務局或其他行政機關,在心態上早就應該摒棄將原住民之行為視為敵對之立場,更不該動輒高舉法律之大旗、行入人於罪之威嚇行為,在與大自然生活的智慧中相互師法、截長補短,相信才是「保育森林資源」的真正實踐,風倒之櫸木,就把它視為是大自然的一種恩賜吧,畢竟,就保護櫸木的立場,只在乎是不是人為的惡意破壞,既已傾倒,結局變成國有財產的木雕或是原民部落裡的裝飾,既然都不算是一種對「森林資源」的破壞,何必又因此而高舉本應謙遜自抑的刑罰來苦苦相逼呢?國家不免有損自己的格局與氣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