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RPD第三次國家報告及審查:平行回覆台權會部分
就國家報告台權會的平行回覆
一、精神病院對住民的限制
在達到去機構化之社區與自立生活之前,現在因缺乏社會網絡、資源不足等系統原因而仍需居住於機構的住民,仍由精神病院提供照顧服務,此類機構之照護人力(護理師、照服員)與住民比例懸殊,約為17~20之間,並且公開資訊並未統計住民身體行動能力分級數據,以上人力完全未計入對於住民若因行動能力漸弱至完全無法行動而需增加的協助。現行制度同時漠視照顧人員的工作權益,導致照服人員實難以提供品質好、考慮人性的照顧服務。
資源與人力根本上難以提供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遑論合理調整,更加劇管理方便凌駕住民權利保護,至少使以下現象成為通案:
(1)肇因於人力不足,餘裕降低,而傾向使用拘束程度更高的方式,例如為防範逃跑更長時間置人於單人房;夜班時間普遍性對住民施以拘束,導致住民無法翻身、無法處理排泄等狀況長期持續。[§14]
(2)隱私權、自主權被漠視,例如常見照顧、身體檢查行為在機構內非私人空間中使住民身體裸露。[§22]
(3)在機構過度至社區生活中,住民實際上因機構人力限制,幾乎難以外出,對於住民使用輔具、交通工具自行外出也因管理不便趨於限制,甚至影響外出進行其他治療相關活動。住民近用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的資源也不足。[§19.20]
政策建議:
(1)對於現存機構該如何在社區建立之前妥善照顧現有住民,並同時連結現有社區生活幫助社區建立之過程,政府應重新檢視、設計對精神病院之人員分配,建立補充人力的時間表,過程中並且應納入照護人員之意見。
(2)政府應對機構及住民都進行CRPD宣導教育。尤其應注意對政府與機構之主管、官員之培訓,對住民則應培力其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並且確實落實在所有住民生活空間中告知。
(3)在機構存續期間,透過獨立之外部訪視制度,促進機構透明化程度,有助於維持機構內住民與外界聯繫暢通。
擔任外部訪視之人員獨立性需經確保,尤其與機構管理者之間需注意利益迴避。
(4)機構存續期間,應將符合CRPD精神的社區參與納入督核和評鑑的指標。
二、嚴重病人資料庫
根據《精神衛生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依該法第45條第三項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已知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對於嚴重病人也依同條第四項有相關資料建置,根據監察院目前調查,應為衛福部委託建置之管理協調中心,惟紀錄何種資訊從病人端並不明。
而嚴重病人身分與相關資料亦會通報地方政府,依該法第27條也會有訪視員進行後續的追蹤關懷訪視,本意為追蹤關懷,卻會因訪視導致個別個案病況遭揭露,而影響個案社會生活、甚至被排除參與社會生活,例如被知情的雇主事後刁難而被迫離職,導致就業上有社會排除的狀況,有違反公約第22條之虞。
政策建議:
(1)加強大眾認識精神疾病歧視並防制的宣導教育,減少社會歧視發生。
(2)關懷訪視執行人員的培訓、對保密機制強化,以避免障礙者反而因訪視,落入社會歧視、污名化的處境。
(3)加強對嚴重病人程序權益之告知,對於依精神衛生法所建立之資料收集,應公開管理資料庫之相關行政規則,也使嚴重病人身分之當事人可知悉自己病歷資料之收集利用。
三、政治受難者補助要點問題
曾因中華民國政府威權統治被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而受到政治暴力創傷之政治受難者,常見長期遭政府隔離於監獄或養護機構,也更容易因此失去社會網絡支持,而反覆進出不同機構,在交織精神疾病、長照等狀況下,可能導致受難者功能不佳,而通常能獲得社會救助法經濟弱勢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障礙認定等資格,而得以請領部分相對應資源。
目前政府在「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編組解散後,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延續轉型正義工作,其中第 11-2 條規定,對於政治受難者之照顧療癒由衛福部主管,但衛福部現仍以《衛生福利部政治受難者及家屬療癒照顧補助作業要點》限制給予受難者之資源支持,必須要同時符合「經濟困難」條件者,方能獲得照顧補充費、醫療補助費、輔具補助費、生活扶助費(意即除了心理社會處置費之外的所有費用類型),並不從受難者受到政治暴力創傷的特殊性、與其權利主體角度設計協助方案與資源分配。[§25.28]
政策建議:
衛福部應立刻修改上開要點,並且盡速盤點資源,在此過程中受難者應具程序上地位納入其意見,以此基礎重新設計資源方案。
四、僑生專班歧視問題
我國有關外籍人士的教育制度,不符合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以及第73段,也不符合公約第 24 條與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2段的要求。根本原因是國內教育制度建立在外國人不如國人,沒有權利要求國家提供合理調整、個別化教育設計與就學補助的觀念上。
一、海外招生政策剔除身心障礙學生:
主管外籍生與僑生事務的機關,長期以增添健康與便宜勞動力為目標設計海外招生政策。僑務委員會自2014年起補助學校設置三年高職加四年科大的產學攜手合作僑生專班,因為是就職導向,安排僑外生在高職期間每三個月輪調實習與學校間,並在三年後直升科大。僑務委員會為確保廠商有穩定勞動力,在114學年度(2025年)的招生簡章中,將「 體格及精神健全無痼疾者 」列為海外僑生申請來臺升讀高級中等學校產學攜手合作僑生專班的條件,容令學校恣意以學生「 體格或精神不健全」不符入讀條件為由,不准入學、不准註冊或退學。此外, 就讀這類專班的僑外生本已沒有與一般高中生相當的寒暑假,多間學校為了不打亂廠商安排實習工作與三年升讀科大的預計時程,不許患病的學生保留學籍請長假或休學嗣後再補課。在沒有教育主管機關的規管、指導與協助下,學生無可期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合理調整與個別化教學。已有發生在2025年的實際案例顯示,有私立高職在錄取僑外生入讀產學攜手合作僑生專班後,以學生「精神不健全」,拒絕讓當時已經入台入宿的該名學生辦理註冊,並且通知移民署拒絕將學生的入境簽證轉為居留證並要求學生離境;而中央與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尋求協助的學生與家屬,竟提不出指引開辦產學攜手合作僑生專班學校提供僑外生請求合理調整與個別化教學的原則。
二、身心障礙的尋求庇護人不能入學:
按我國的地方法規,學校招收沒有居留證的外國人,不能代為向地方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與特殊教育資源,幼兒園也不能代為向地方政府申請學雜費補助。又由於台灣的入出國及移民法沒有將尋求庇護明定為外國人可以申請外僑居留證的事由,攜幼的尋求庇護人家庭,往往面臨家長被要求負擔全額費用,若學童需要特殊教育資源,更容易直接被校方拒絕入讀。
改善建議:
(1)教育主管機關應強化指導職能,對開辦產學攜手合作僑生專班的學校發布合理調整指引。
(2)教育主管機關應強化監督職能,將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僑外生的處遇方式,納入補助開辦產學攜手合作僑生專班的評鑑指標。
(3)教育主管機關(包含執行職務的僑委會)應對職員辦理CRPD培訓,並對開辦產學合作僑生業務的學校進行教育訓練與宣導。
(4)教育與衛福主管機關應將所有身心障礙學生納入就學補助與特殊教育資源的保障範圍,不讓未成年人自己或家長的停居留狀態,成為其學習黃金期的就學阻礙。
五、庇護工場
依據障權法所成立或取得許可之庇護工場,目前整體政策並沒有跡象顯示2022年結論性意見被採納,或是主責機關進行庇護工場退場規劃,並且為每一位庇護員工制定進入主流勞動市場的工作計畫,障礙者在庇護工場問題內的問題包括低薪、與主流勞動市場的隔離仍舊持續,包含:
1.勞動部沒有貫徹IRC結論性意見的決心:
勞動部持續在地方政府層級進行「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劃」、持續接受新庇護工場申請設立、繼續接受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就業;但同時又制定「庇護性就業者就業力提升試辦計劃」期待庇護工場把障礙者轉到一般職場。亦即,同時轉出少部分的障礙者到一般職場、但同時也繼續接納障礙者進入庇護就業,而多數庇護工場和地方政府早知IRC結論性意見要求庇護工場退場,但中央勞動部並未有明確作為,造成地方政府和庇護工場經營者對未來中央政府的庇護工場政策走向相當不安,同時也難以確認勞動部是否有決心貫徹IRC有關庇護工場應退場的意見。
2.勞動部不斷透過委託研究計劃拖延庇護工場退場規劃:
有關庇護工場政策如何依據IRC的結論性意見進行改善,勞動部不斷透過委託研究計劃拖延啟動庇護工場退場規劃的時間,一旦委託執行研究計劃學者提出政策建議與勞動部意見不一致的時候,勞動部會選擇不採納研究計劃研究結果,並再次委託新的研究計劃、甚至指導研究計劃執行單位如何依照勞動部意見進行,最近一次研究計劃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團體執行,該團體對障礙者就業服務和人權專業上恐有所不足。
3.現行庇護工場中的障礙者經濟保障不足:
庇護員工每月平均薪資介於台幣六千至九千元之間,台灣貧窮線標準已達每月一萬五千元,顯示庇護工場中多數障礙者即使加上政府發給的生活費用補助,也難以達到經濟自立生活,使障礙者永遠生活在依賴家人與生活在貧窮脆弱性中。這也顯示庇護就業已經淪為象徵性就業,既無法保障障礙者的經濟安全、也無法確保他們進入融合職場。
4.勞動部對改善一般職場為更具包容性的職場沒有積極作為:
勞動部對於庇護工場之外一般職場改善就業歧視、促進合理調整之制度改革並未有具體法製措施,目前僅制定職場合理調整的指引,對雇主實際意識其義務影響極低。對一般職場缺乏改善,容易導致障礙者因一般職場包括不提供無障礙、不提供合理調整等整體來說對障礙者不友善的就業環境,而被迫回到庇護性就業系統,對移除職場歧視或障礙、或庇護工場退場皆無幫助。
5.衛福部主責的優採法規支持隔離就業:
目前依據台灣「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庇護工場以及未支付障礙者符合勞基法薪資的障礙機構(包括教養院和日照服務單位)、障礙團體都享有政府部門優先採購權力,這已違反CRPD第八號一般性意見提到的支持隔離就業(例如庇護工場)的優先採購政策是不符合CRPD的。
政策建議:
1.台灣內國法化CRPD已近12年,勞動部已委託過非常多研究計劃,應對庇護工場退場、改革一般職場使其更具包容性有具體規劃和時間表,不該再拖延。
2.勞動部應對一般職場推動具體反歧視立法以及不提供合理調整及構成歧視,甚至包括相關申訴機制,有更具體制度規劃,而不僅是用指引,在沒有處罰、沒有鼓勵的條件下,指引對一般職場雇主的效力極低。
3.衛福部應修正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使政府經費不再用於支持庇護就業、而是一般就業。
就國家回覆專家問題清單台權會的平行回覆
第14條21(a)
1.台灣政府持續否認《精神衛生法》,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都抵觸CRPD第14條之意旨,也就是不論是審查會行政決定還是精神衛生法庭司法決定,最終都是案件當事人被以精神障礙為理由剝奪人身自由以及在全控機構內被強制治療。
對此,台灣政府應持續落實「充分實現人權的國家義務」,建構以障礙者人權為基礎的充足社區支持體系,並逐步持續修改精神衛生法與建構充分的配套措施,最終實現一個台灣不會有任何以精神障礙為由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也不會有任何強制治療、尊重障礙者尊嚴的制度。
2.雖然台灣政府已依照精神衛生法的法律授權制定關於約束的辦法,和在醫療機構評鑒中制定相關規範。但這些都只是在規範面的基本要求,國際審查委員所問的是,為了落實這些法規範,台灣政府還有什麼為了落實這些規範的積極計劃與措施,比如更多的教育訓練、外部的獨立監督與審查機制等等,目前台灣政府的回應仍然沒有回答到審查委員的問題。
第22條36(a)
隱私侵害不只是個資遭竊、洩漏,更包含從事資料蒐用之單位是否尊重身心障礙者作為資料主體的資訊自主權。根據我國《個資法》,至少包含個人可依法查詢、要求停止蒐用、刪除等權利。台灣政府長期以《個資法》例外條款「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為由,未訂定明確法律依據也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使用就醫資料從事目的外利用。即使憲法法庭已對健保資料庫做出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確立此類大規模資料庫之目的外利用必須有明確法律規範以及使資料主體能實踐停止利用權,台灣政府的修法仍僅限於健保署之健保資料庫之目的外利用,目前而未建立衛生與社會福利資料之目的外利用相關法律與個資保護權利實踐。
上述案件提到之就醫與社福資料之目的外利用情形,涉及將不同政府機關持有之個資進行串聯。台灣政府應明確盤點涉及身心障礙者之資料串聯情形、目的外利用情形、相關資料庫之揭露,以及法律依據、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自主同意與實踐個資保護相關權利(知情、刪除、停止利用等等)之實際做法。
必須注意的是,台灣至今仍未成立獨立的個資保護機關,個資保護委員會僅存在於《個資法》中,實際上台灣仍只有個資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再加上《個資法》對於違法之公務機關,並未有對該違法機關施予罰鍰或者要求刪除或停止蒐用之補救措施。此問題曾被2026台灣第四次公政公約第四次審查結論性意見第121點指出。
第22條36(b)
台灣《個資法》第5條雖然有個資蒐用必要性原則(資料最小化)與目的特定原則等規定,實際上卻沒有違反該條之對應罰則。目前也沒有台灣政府對於社群媒體與人工智慧盛行下之隱私衝擊的相關評估。再次提醒,《個資法》目前並未有隱私衝擊評估(個資保護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同時因個資保護機關長期未成立,且該機關之組織設計,實際上將矮於大多數從事發展、健康、掌握個資利用政策,甚至握有大量健康與社福資料之機關,即使成立還將面臨六年之業務過渡期,使台灣隱私保護常年流於形式,僅重視資訊安全,而未將憲法判決(釋字603)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落實於資料主體可實踐之環境。
台灣已有多項使用病患資料進行AI發展的例子,其中也有衛生福利部主導,與醫院或者企業合作的案例,然而這些案例,政府常常未說明取得資料之法律依據、是否取得當事人知情同意、是否從事相關個資保護衝擊評估與人權風險評估。舉例來說,2024年健保署在尚未完成憲法法庭要求的健保資料庫目的外利用修法情形下與Google合作1,使用糖尿病患者資料開發糖尿病風險分析之AI模型,並在2026年將AI模型應用於政府開發之個人化APP與臨床輔助診斷之工具2,然而政府從未說明糖尿病患者資料來源是否取得當事人同意、不用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法律依據、是否通知當事人申請停止利用,以及相關APP的個資保護評估與AI風險評估。甚至在憲法法庭要求立法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前身為《衛生福利資料管理條例》草案)預告討論期間,健保資料庫憲法訴訟案原告相關人權團體被排除在外,難以參與政府資料利用政策討論。
今年行政院的生技產業策略諮議委員會更建議國家應「串聯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臺灣精準醫療計畫(TPMI)、癌症登月計畫及健保資料、癌症登記檔、各大醫院電子病歷、影像、體學及其他醫療數據等資料。並推動臺灣醫療資訊標準大平台(FHIR)、共同資料模型,提升跨院、跨資料庫互通,以回饋公益為基礎,建立產業應用機制。」3然而,必須提醒國家產業利益下的回饋公益,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限制人民的知情同意、停止利用等基本隱私權,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公益。
國家在醫療AI的發展中,大力強調去識別化技術、豁免同意權4,卻沒有討論去識別化技術做為降低資料外洩風險之安全措施,必須建立在資料處理利用已有合法處理利用的前提下,也就是病患自主知情同意,或是法律有其他明確規範。即使資料因相關去識別化技術不須直接對外分享,亦可訓練模型,但病患之族群等等特徵已在模型訓練之過程中成為其中之一部份,將產生難已撤回之結果,在醫療研究倫理上,面對AI發展更應將病患視為研究的共同參與者,主動產生互動,強化個人參與研究之自主性,而非想方設法引用不採用全民強制納保之國家之規定,套用在強制納保且擁有全體人民就醫資料之台灣,削弱病患在AI發展下對於自身個資的自主決定權。
第29條50(b)
現行《集會遊行法》沒有規費規定,然而《集會遊行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集會遊行許可必須先前取得「場地同意文件」,此一要求在多個地方政府實際執行下,演變成對於集會遊行申請路權時事前收取「保證金」,其法源授權經常透過所謂道路使用的路權規範拆散在法律位階非常低的地方自治規範、甚至法源依據不明,逾越《集會遊行法》之授權,違反《憲法》對集會遊行權利行使的保障,並且中央政府至今對此現象沒有任何表示。
以集會遊行最多發的台北市為例,台北市新建工程處主管多數國有地的路權管理,依據《臺北市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要點》第四條規定,必須在使用「台北市路權網」(網址:https://assembly.gov.taipei/ )申請集會遊行許可送出後,當日以內先行繳交新台幣30000元的保證金於台北富邦銀行(前身分別為台北銀行和富邦商業銀行)經辦之帳戶,事後若無毀損場地等情狀才會歸還。原先歸還保證金時間甚至不固定,直到2018年經台北市議員黃郁芬質詢時任市長柯文哲後,才形成於一周內歸還保證金的習慣,並成為上述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便暫且不論保證金侵害行使集會自由之權利,以上所有關於保證金的規定對所有申請集會許可之民眾「一視同仁」,沒有考慮任何對身心障礙者的例外處理。
第29條50(d)
政府回覆脫離現實情況:機構長期人力短缺、為避免任何遭外界究責的風險的管理態度,使得不論是憲法所賦予的公民政治權利、精神衛生法所賦予的社區參與權利幾乎淪為口號,舉例而言,機構的住民出門投票通常至少要通過家屬同意書、交通費用、交通能力等門檻的評估,經過病房的評估同意之後才能離開機構前往戶籍地投票,實際上上千名住民的機構在十年維度中只能有個位數次數的住民投票經驗。




政府應認清落實CRPD與CRC最大的挑戰來自每位身心障礙者與兒童的困境與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