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否違憲】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庭之友意見書

本文為台權會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聲請案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本文,意見書之工作小組為本會執委:涂予尹、陳采邑、 魏培軒、賈文宇、林彥宏、郭怡青、張惠東,特別感謝實習生江亭葦、許雅昱、蔡佳彤、游馥伃的協助。

本案憲法法庭之相關書狀與其他法庭之友意見書(包含本會意見書含附件之掃描)可參考司法院頁面

 

法庭之友意見書

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

法庭之友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代表人 涂予尹(會長)(具律師資格)


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就鈞庭年度字第號案件(下稱本案),法庭之友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下稱本會)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事:

1、提具法庭之友意見書應揭露事項:

1、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2、就本法庭之友意見書之撰擬,本會未受本案聲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亦任何指揮監督關係,謹此敘明。

2、就本案之意見及理由

1、研提本意見書之緣由:

(1)本會長期關注人權議題,1984年創立時之創會宗旨為保障及促進人權,初期倡議工作主要為政治犯救援、維護公民政治權利等主張,由於倡議反思威權政府所帶來之惡害中,死刑亦為其中直接剝奪人民生命權之手段,於若干個案中所為聲明、相關代表人所撰文章中均可見本會廢除死刑之主張。

(2)本會自1987年湯英伸案起,即針對廢除死刑議題從事多項倡議,並出版雜誌、報告討論死刑制度之問題。本意見書即以本會早期實際參與死刑被告救援之三項代表性案件為起點,說明救援發現,並提出總結。茲就三項代表性案件簡要說明如下:

  1. 1987年湯英伸案(以下稱「湯案」):鑒於漢人長期政治、經濟、社會等面向之結構性優勢地位,對於原住民文化與生存權益所形成之壓迫或宰制,為湯案發生之重要背景因素,雖然被告湯英伸在法院審理階段未曾否認其犯行,但本會在審理過程中即呼籲法院應衡酌原漢文化衝突之相關因素,於死刑判決確定後並呼籲應免除其執行,並舉行座談會討論死刑及相關制度等問題。

  2. 1990年馬曉濱等三人案(以下稱「馬案」):被告等三人違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雖未殺害犯罪被害人,並於犯案後主動投案,且繳回大部贖款,仍因其所違犯者為「唯一死刑」之規定而遭判處死刑確定。本會除協助馬案家屬召開記者會、監獄接見當事人等事宜外,並發表聲明質疑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罪唯一死刑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並指出馬案三名被告未受政府妥善協助適應、導致其生活困頓,是案件發生不可忽視之重要背景因素。

  3. 1995年蘇建和等三人案(以下稱「蘇案」):鑒於蘇案於程序上具有多起違失,明顯具備冤案之特質,本會於蘇案在事實審階段起,即與若干友團共同組織救援大隊聲援。本會除質疑本案為刑求所導致之冤案外,並反對死刑作為維護社會治安之工具。其後包含鄭性澤案、徐自強案、邱和順案、王信福案等,本會均以類似之團體動員方式參與聲援協助,持續關注死刑議題。

2、有關湯英伸案

  1. 本案司法程序經過

    1. 湯英伸原係一師專學生,因故休學至台北尋找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惟其所依徵人廣告之報載餐廳,實係一職業介紹所,在職業介紹所之仲介下,湯英伸至台北市翔翔洗衣店從事洗衣工作。然因從事洗衣工作本非其願,每日工時過長且經常需於深夜勞動,湯英伸遂萌辭職之意。洗衣店老闆刻意壓低湯英伸之工資,致使其所工作之天數無法抵償老闆所代墊之介紹費,老闆並以此為由,扣留湯英伸之身分證,不允其辭職。湯英伸在與老闆發生爭吵、相互推擠中,順手於洗衣機上取得一支拔釘器重擊老闆臉部及後腦,並以相同器械重擊聞聲持椅前來攻擊之老闆娘,隨後因害怕老闆之幼女哭聲驚動旁人,又見老闆娘自地上爬起欲往外跑,故將幼女重摔於地,再持拔釘器追打老闆娘後腦部,致老闆、老闆娘、老闆之幼女三人死亡(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

    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湯英伸所受教育非少,僅因偶發事故,竟不顧念僱主關係,持堅硬拔釘器重擊被害人,稚童亦不倖免,足見兇狠異常,應處極刑,以昭炯戒(摘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偵字第222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20日宣判,認定湯英伸構成連續殺人等,判處其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量刑理由略以:湯英伸與被害人間有僱主關係,平日被害人待其不薄,竟因細故擊斃雇主夫婦,且禍及無辜之稚童,足見其性情乖戾,手段殘酷,如不處以極刑,將之與社會隔離,恐不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並戢暴力犯罪等。

    3. 湯英伸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除亦認定其連續殺人外,並以湯英伸犯後猶知洗去血跡並更換衣服,找回身分證並整理行李,至親戚家躲藏,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無鑑定精神狀態之必要(參閱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惟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則以湯英伸犯罪時是否因飲酒致精神耗弱,自應就其飲酒若干及其體內所含酒精量與其身體正常所能承受之酒精量等資料為據,自有待證據調查,高院徒以被告外形觀察,認定其未因酒醉陷入精神耗弱,無鑑定之必要而不予鑑定,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故應發回更審(參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4. 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該院則認爲就精神醫學之觀點,察湯英伸事後情狀,難認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且依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稱,被告除比一般人容易緊張、自我控制力差、在緊張下易衝動外,無其他明顯精神錯亂之情形,故於行為時非已進入神智不清之狀態,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參閱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上訴至最高法院後,該院以湯英伸酒後尚能自行返居,就寢約兩小時始被叫醒,縱返店時仍有酒意亦已清醒,況殺人後猶知洗去血跡、更換衣物、整理行李、從容離去,逕至親戚處躲藏,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未異常,僅屬不安全感、自卑心及衝動性顯著之人格違常傾向者,當有刑責能力,無再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最終駁回湯英伸之上訴。

  2. 本會救援發現

在湯案發生,一直到其遭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會曾有多項行動救援。包括在本會會訊由會長執筆發表聲明聲援湯英伸、請求為其特赦,本會亦曾辦理「死刑與人權」等多項座談會等,倡議廢止死刑制度。此外,湯英伸遭執行死刑後,人間雜誌亦曾透過專題報導,勾勒親友眼中之湯英伸,乃至於本案背後之社會問題。據此,本會救援湯英伸案,有以下發現:

  1. 歷審判決對於湯英伸行為時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情狀視而不見:

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未滿18歲之人違犯刑事制裁規定者,由於其罪責程度較低,法律既規定得減輕其刑,規範上自應避免死刑。湯英伸於殺人時雖已滿18歲,具有刑事上責任能力,但其年齡甫達應負完全行為責任之18歲,復甫自嘉義師專休學,社會歷練極其有限,自家鄉赴台北市工作僅短短8日,即發生殺害雇主一家3人之悲劇,其間究竟受到何等刺激?與其心智成熟度是否有所關連?均有考證餘地。況且,湯英伸在離開家鄉赴台北工作前,扣除其在嘉義師專就讀之歲月,均係在部落生活。以其甫屆18歲之齡,孤身一人在台北從事陌生工作,必須適應漢人文化,學習其在來到以漢人為主之都市社會前,沒有機會學習之各項生活技能,其所受到之各方衝擊或壓力,堪可想像。確定判決卻僅謂:「雖其(按:即湯英伸)尚未成年,但心狠手辣、泯滅天良,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顯然對湯英伸行為時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情狀視而不見,亦未能充分梳理事發前後湯英伸精神狀態之實際樣貌

最高法院發回判決雖係針對湯英伸行為時精神狀態如何猶待科學鑑定釐清所為,惟案件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卻將湯英伸精神狀態須予究明之議題,窄化為湯英伸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對於湯英伸何以自師專休學,又何以在離家北上就職後8日即釀發對其雇主等之殺意,完全未置一詞。「甫自師專休學」之事實非但未成為歷審判決衡酌湯英伸心智成熟度之出發點,反而成為公訴人認定湯英伸「所受教育非小」,進而對其求處極刑之基礎

  1. 歷審判決均未提及湯英伸的原住民身分:

湯案背後的深層問題,可說是原住民長期遭受漢人壓迫或宰制之縮影。歷審判決均未立於原住民觀點,思考湯英伸面對漢人雇主挟其經濟優勢對其從事壓迫時,在心理層面所遭遇之無力困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為例,該項判決稱「...被告出身窮鄉僻壤,一時不能適應都市生活,竟為索回身分證罹犯重典,其犯罪動機不無可憫之處」,惟旋認定湯英伸之犯行「...足見其性情乖戾,手段殘酷,如不處以極刑,將之與社會隔離,恐不足以保護社會大眾...」,除顯示該項判決所謂被告不無可憫之處僅屬口惠外,判決認定湯英伸來自「窮鄉僻壤」,未進一步探究湯英伸來自「原鄉」與其犯罪行為間之關連性,亦凸顯法院對於湯英伸之原住民身分因素完全未予斟酌

又更審前、後高等法院判決,乃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與確定判決之見解等,均係以「一般人」之規格認定湯英伸於行為時是否受酒精影響、是否陷於精神耗弱而有從事鑑定必要為其爭點。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雖提到該院曾兩度送湯英伸至醫院精神科鑑定,並稱該院「除給予完整之心理測驗及盡可能蒐集其在學校(嘉義師專)之資料,以了解其飲酒犯案前之精神功能…」等,然自前段判決理由書中所摘錄之文字觀之,法院之鑑定標的始終限於湯英伸「行為時之精神功能」,從未慮及湯英伸犯案脈絡中,原住民之身分是否、如何與其犯案動機產生關連。遑論醫院對於湯英伸所從事之鑑定項目(是否比一般人容易緊張、自我控制力是否比一般人差),乃至於嘉義師專提供予法院之資料(湯英伸之訓導記過、輔導等紀錄),在未從原住民觀點予以評價之前提下,很可能僅為掌握權力者執漢人標準對於湯英伸人格所為之側寫。如此一來,法院歷審判決形同對漢人優勢霸權之鞏固或確認,對於湯英伸犯罪動機之瞭解而言,亦毫無助益

其次,判決雖有認定湯英伸自師專休學之事實,惟從未曾細究其退學之原因,更未理清其犯行與休學之間是否存在何等關聯。在本會救援過程中,發現湯英伸遭嘉義師專休學之近因,係其在學校打麻將。自教育目的觀之,校方除將湯英伸退學外,是否別無其他同樣能達到教育目的,但對受處分人權益損害較為輕微之處分選項?顯有可疑。

湯英伸係因擔心其屢遭學校記過,可能肇致退學處分而自行休學。然而,湯英伸屢遭學校記過,與其所具之原住民身分間是否有所關連?亦有待深究。湯英伸在北上工作時,遭受雇主之不利對待,與其在校期間屢遭嘉義師專記過等,是否共同作用、映照出其對於自己之原住民身分受到漢人文化、經濟、社會等霸權之自憐心態,進而形成其衝動殺人之刺激因素?亦有仔細耙梳之必要。凡此種種,非但均未見於判決之分析,在判決確定後旋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湯英伸執行死刑,顯然又是漢人文化霸權之反映

  1. 死刑判決並未考慮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有實現修復式正義之能力,也因此,自古原住民族傳統不會以死刑施加自己的族人:

1986年案發後,歷審判決大抵係以湯英伸之罪不可逭為由,認為如不對其處以極刑使之與社會隔離,恐不足以保護社會大眾免於暴力犯罪。惟歷審判決均未充分交代除判處被告死刑外,何以不能課處其他種類刑罰之衡量過程,甚至在量刑之際,亦從未呈現出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一事,應如何評價之基本考量,案發後部落族人想辦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而發起募款行動,最後,連家屬也願意原諒湯英伸等情,儼然實現了現今司法提倡之修復式正義,當時各界更發起槍下留人之行動,然而司法對此視而不見,忽略湯英伸所屬鄒族群體解決紛爭之能力,甚至,依其傳統並無死刑之罰[1],因此,在判決確定第3天(1987年 5月15日)清晨5時即刻執行死刑,湯英伸以「自己罪有應得、所以必須接這個刑痛」拒絕施打麻藥,在土城看守所刑場伏法,當年他才19歲。

  1. 小結

湯案所凸顯者,係在死刑作為刑法中法定刑一種之前提下,法院無可避免會陷入量刑之恣意。湯英伸具有甫屆完全責任能力年齡之「心智尚未臻於成熟者」,以及原住民等雙重身分特徵。然而,歷審法院僅基於湯英伸「泯滅天良,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為由,即認定湯英伸應予永久隔離。刑法第57條雖定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惟在法院已有判處死刑之想法下,任何量刑所應考慮因素之明文規定均屬徒然

湯英伸案極為清楚之證明:在對湯英伸量處死刑心證已成之前提下,法院可以完全不顧雇主對於湯英伸在職期間關於薪資數額之交代不清與苛刻、且就勞務服務範圍設定不定量之義務,以及依湯英伸原住民身分使用歧視性用語之日常,僅以湯英伸在偵查階段訊問筆錄上一具「老闆平時待我不薄」之回答,即認定湯英伸係因「細故」殺害雇主。歷審判決亦全然忽視湯英伸所具原住民身分與其隻身北上謀職、終至從事系爭犯罪行為之脈絡,完全立於嘉義師專之觀點,以「因違反校規,受休學處分後,前來臺北尋找工作」等寥寥數語,化約可能構成本案不幸事件發生緣由之重要脈絡。湯英伸之所以遭判處死刑,是為了「以儆效尤」;但法官之所以為之「儆」,很可能只是立於文化霸權者之角度思考,認為倘不行使判處死刑之權力,可能會動搖漢人之文化霸權根基所致

況且,法院雖可適用刑法第57條,避免量處死刑,但死刑之量處毫無可預測性,端賴法官的主觀判斷,乃不爭之事實。在刑事實體或程序法律針對量處死刑時應考慮之因素,欠缺有意義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檢、辯雙方針對死刑量處所應考慮之因素何在,難以進行有效、充分之辯論,終將導致死刑之量刑程序流於形式、欠缺實質內涵。在立法幾近空白之情況下,法官關於死刑之量處,享有相當大之裁量空間,權力明顯失衡,因此,死刑之量處即容易淪為司法之恣意,甚至,是成為歧視與偏見之包裝。

3、有關馬曉濱案

  1. 本案司法程序經過

    1. 馬曉濱、王士杰、唐龍等3人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7、18日間,共同綁架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董事長張榮發之子張國明,以勒贖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馬曉濱等3人取贖並釋回張國明後,嗣於同年月19日警察逮捕王士杰、唐龍,而馬曉濱則自行投案,警察總計扣得贓款4,990萬1,500元(摘自一審判決書事實欄)。

    2. 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8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後(78年度偵字第17024、170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開庭審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7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馬曉濱等3人各處死刑,量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被告王士杰且為被害人張國明之父張榮發所有長榮公司之離職警衛,被告馬曉濱為投奔自由之大陸同胞,被告唐龍為逃離越南之難胞,渠等應知勤勉服務及在我國之自由可貴,善加珍惜,竟因覬覦他人財富,而干犯法紀,以擄人殘忍之方式勒贖鉅額之款,雖因取得贖款而將被害人釋回,惟此種犯行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之發展,使持有款項者,人人自危,為懲其惡及警效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三人實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自均應將渠等永久與社會隔絕等一切情狀,各依法為死刑判決之諭知。」(附件一)

    3. 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3月13日撤銷原判決,但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馬曉濱等3人各處死刑(79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量刑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等均年輕力壯,王士杰且為長榮公司之離職警衛,馬曉濱為投奔自由之大陸同胞,唐龍為逃離越南之難胞,均不知奮勉向上以服務社會,馬、唐二人且不知身處台灣享受自由社會生活之可貴,善加珍惜以自食其力,三人竟因覬覦他人財富,彼此沆瀣一氣,冀能一夕致富,不惜干犯極典,擄人而勒贖五千萬元鉅款,實具有反社會之重大惡性,雖於取得贖款後將被害人釋回,惟因彼等犯行,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發展,使企業界及擁有財富者,人人自危,彼等所為實屬罪無可逭,為懲其罪惡及警戒效尤,經斟酌再三,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分別各處死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最高法院再於同年6月7日駁回馬曉濱等3人之上訴(7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全案定讞。

    4. 馬曉濱等3人隨即於79年6月9日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司法院解釋。嗣於同年7月19日,(上午)司法院公布釋字第263號解釋,認本案適用法條即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下午)最高檢察署駁回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附件二),法務部隨即令准執行本案死刑,交執行檢察官審查並無「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後,認本案「既未冤枉又未違法,只好依法執行」(附件三),馬曉濱等3人遂於同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伏法(附件四)。

  2. 本會救援發現

    1. 馬案於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的爭議不大,雖然本會無法認同法院量處極刑的依據、所憑理由,但馬案已窮盡通常及非常之救濟程序(詳前),對於有關法規的解釋、適用,各據權責機關(偵查機關、審判機關、憲法解釋機關、檢察總長及行刑機關等)「依法」處理完結,故本會無意於此再加指謫各該用法過程所代表人權價值不彰的意涵。然而,透過馬案,更足以證明:死刑的處斷不是依憑任何司法文書所載明的各項理由,而是隱身其間的歧視與政治力

    2. 馬案為社會所矚目之緣由,並非源自社會上罕見有擄人勒贖的案件,更非被告等人犯案手段兇殘致人心惶惶,而係因其兼具有「歷年來擄人勒贖案中『索價』最高」、「受害人是張榮發的次子張國明」、「本案是在社會各界呼籲整頓治安呼聲最高時所發生」、「馬曉濱是中國大陸投奔自由的『反共義士』、唐龍是越南難民」、「馬曉濱是第一個在台灣被判死刑的大陸人」等特殊性(附件五)。

    3. 以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背景而言,雙方社會、經濟地位之懸殊與不對等,不言可喻。被害人與當局之深厚私誼,及被害人所代表之資本階級,相對於馬曉濱等3人「社會邊緣人」,這種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固然無礙於權責機關前述「形式」上於法有據之處理,但卻深刻且「實質」影響了本案程序之進行(包含偵審效率及結果等),「在如此懸殊的權力對比之下,作為國家機器重要環節之一的司法機器從重量刑,它其實是一種宣告:不准動到資本家階層!司法機器是資本主義體制捍衛者的本能,在這個判決中具現無遺。」(附件六 )

    4. 本會聲援馬案期間,輿論上不乏有尊重司法、知法崇法之呼籲(附件七),或要求各界不能泛政治化(附件八)、不應再以非司法程序影響馬曉濱案等(附件九)。然而,各該意見之呈現與論辯,不僅充分展現死刑案件之高度政治性,事實上,本案從案發到三審定讞(78年11月17日至79年6月7日),前後歷時未達7個月,從憲法解釋作成到槍決,僅經過18個小時(附件十),如此驚人之司法效率,更是肇因於下列各項政策決定(附件十一):

A.77年4月間,高檢署首席檢察官指示各地檢署,「全力追查各地發生的擄人勒贖案,並一律從嚴究辦」。

B.77年7月2日,司法院指示各地方法院,「擄人勒贖案只要擄人到肉票,不論是否拿到贖金均視為既遂犯,不得輕易減刑。」

C.78年2月11日,司法院院長要求各級法院,「對於擄人勒贖等重大刑案,應速審速結。」

D.78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長公開宣示嚴懲五種社會治安案件,包含擄人勒贖案。

E.79年1月10日,行政院院長公開宣示,79年是「打擊犯罪 維護治安年」。

F.79年3月26日,總統召開最高層級治安會議,邀請行政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與會。

G.79年4月23日,司法院召開首長會議,作成「重大刑案應速審速結從嚴妥適量刑,不宜濫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等結論。

  1. 復據司法院統計,73年至78年6月止,擄人勒贖定讞案件均無死刑判決,但自從司法院函令不得輕易減刑後,不論綁匪有無撕票,(截至79年7月間止)死刑定讞者即達9人(包含本案3人在內);另實證研究亦發現,本案之前,近百件擄人勒贖未撕票案之確定判決結果,只有2件判處死刑(附件十二),而該2件判決則係作成於78年間即上述有關政策決定之後(附件十三,被告李富華、莊朝旺)。

  2. 小結

準此,上述「速審速結」、「亂世用重典」政策等未載於馬案判決之「客觀事實」,不僅直接促成馬案之迅速審結,實際上,毋寧洽為馬案量刑之關鍵因子。換言之,當權者之政治意志與政策決定,對於審判者而言,即便充其量僅具有「建議」或「指引」之法律性質,或許在形式上並無干預審判獨立之情,但卻牢牢地影響著案件之發展與結果。因人類能力及司法程序之限,不僅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客觀上幾無可能達到還原真相之境界,甚至對於量刑因子之調查與審酌,更永遠無法臻於周妥及完善,遑論防杜以刑之量處直接或間接實現歧視或當權者之政治意志。本案正是資本階級、國家機器藉以強化及鞏固死刑之武斷性,形塑金錢至上、人命不值錢等價值觀,並透過死刑解決社會問題的例證,終由不容於社會之弱勢者以其生命獻祭作結

4、有關蘇建和案

  1. 本案司法程序經過

    1. 1991年3月24日上午七時許,台北縣汐止鎮吳銘漢、葉盈蘭夫婦遭人發現陳屍自宅,兩人身上共計有79處刀傷,現場亦留有大量血跡。警方於現場搜獲部分毛髮,以及數枚不明指紋。經專業鑑識比對後確認,毛髮均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有,而採集指紋則與當時尚於高雄海軍陸戰隊服役之軍人王文孝相符。警方於同年8月13日通知高雄軍方逮捕本案兇嫌王文孝,隨後王文孝向軍事檢察官坦承由於在外積欠賭債,遂於3月24日當日凌晨潛入被害者家宅行竊。在搜尋財物之際,未料被害人吳銘漢醒來,其即以在吳宅廚房取得之菜刀砍殺吳銘漢,此時葉盈蘭亦驚醒,便再度砍殺葉盈蘭,並在現場搜得數千元後離去。至此,王文孝均坦承是其一人犯案,並無其他共犯參與。翌日晚間,在汐止分局員警將王文孝提返汐止後,警方在製作王文孝的首次警訊筆錄時,王文孝開始供稱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在警方主導的情形下循線逮捕王文忠,並於其後陸續逮捕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承辦檢察官迅速地在10月4日偵查終結,將蘇建和等三人提起公訴,並求處死刑。

    2. 蘇建和等人歷經三審判決,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被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兩次後,最終在1995年2月由最高法院將三人之上訴駁回,宣告死刑確定。然而,本案於偵辦及審理過程中所產生的重大違誤與瑕疵,使得本件司法判斷受到社會各界的嚴重質疑,甚且連歷任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亦有相同保留,均以職權停止死刑之執行,以及多次提起非常上訴。監察院也針對本案提出調查報告,認定涉及多項違失,並對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糾正。本會認為本案屬於典型冤獄事件,並於同年展開救援行動,與其他民間社團共同發起「死囚平反大隊」,對本案三名被告在缺乏確切證據下遭判處死刑的情形,拜會相關人士、進行各種集會遊行活動,呼籲有權機關重新審理或予以特赦。在社會各界的關注下,2000年高等法院裁定本案再審,歷經三年審理後宣判蘇建和等三人無罪釋放。然而,2003年最高法院卻撤銷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再度發回高等法院。雖然在本會等民間團體與義務辯護律師團積極邀請下,包含李昌鈺博士等國內外刑事鑑識專家出庭均作出對被告等人有力之證詞,但高等法院卻於2007年改判蘇建和等人死刑。2007年最高法院再次發回高等法院。2010年李昌鈺博士再度返台以鑑定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同年高等法院於再更二審判決蘇建和等被告無罪。但最高法院卻於2011年撤銷無罪判決,又發回高等法院更審。2012年高等法院的再更三審判決無罪,本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終使三人無罪定讞。

  2. 本會救援發現

    1. 本案形成冤獄事件的因素

蘇案堪稱我國最具代表性,也是近年最受到社會矚目的冤獄案件,不僅本案進行審理期程拖延甚長,更存在諸多違反現代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重大錯誤。本案並無任何物證可以證明蘇建和等人有涉案之事實,無論是兇刀、警棍、皮包、現場遺留的相關證據,都無法證明與三名被告之間的關聯性,基於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原則,根本不應作成有罪的死刑判決。再者,蘇案作為關鍵證據者,僅有被告三人之自白。然被告三人均於法院受審時,表明警訊階段的自白文件均是受到警方刑求逼供所為,而依據相關紀錄的確也證實警方的違法行徑。這些非任意性自白縱使前後矛盾而漏洞百出,卻在審理法官秉持「案重初供」的非合理推斷下,形成判決認定事實的基礎,嚴重忽視公平審判的司法立場。相對之下,被告等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刑求抗辯,完全無法啟動司法程序的嚴謹調查,並隨案件審理發展的長期化,警方刑求的相關證據逐漸消逝與刻意掩蓋,最終形成冤屈三人無言的空語

刑事訴訟程序首重證據調查與分析,但回顧蘇案的蒐證過程,無疑是完全違背刑事訴訟法制的要求,縱使是一般人民都能感受相關執法人員進行蒐證之草率與敷衍程度。諸如法醫僅以目測方式推斷女性被害人受到性侵害之結論,或從被害人所受外傷痕跡,以主觀想像推定本案行為人的複數存在。面對這些根本未有現代科學依據的恣意斷定,承審法院卻拒絕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重啟調查,對於相關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均以隻字片語即否定帶過。本案刑事審判實際所行的辯論時間極其有限,在力求迅速結案的司法背景下,使得被告等三人幾乎只能等待國家公權力的任意宰制。更遑論本案發生時期尚牽涉軍事審判制度,被告王文孝作為現役軍人即刻伏法,軍法與司法的切割隔閡,使得蘇建和等三人更喪失自我辯駁的重要機會。

此外,蘇案被告三人在當時的社會結構下,都僅是相當無力的弱勢階層,面對強大的國家司法機器,被告三人從偵查階段開始就明顯欠缺實質公平的支持與辯護機會。案發當初三位剛滿十八歲,初出單純的校園生活而對真實社會仍在摸索的懵懂青年。蘇建和於高職畢業後幫忙家中的自助餐工作,並在家附近的電器行擔任基礎水電工。礦工家庭出身的劉秉郎則是在成功高中畢業後,成為全職的重考生,準備下一次決定未來方向的大學聯考。莊林勳在國中階段就輟學,僅能到快遞公司打工維生。身為社會最底層的三人,在王文孝粗糙的指控並欠缺有效證明的情形下,遭到警方難以想像的刑求暴行,根本毫無招架之力。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平遊戲規則無從利用,被告三人背後的原生家庭本就有眾多的生活壓力,因此在這場雙方於最初就呈現權力壓倒性落差的拉扯,被告三人完全不知如何對抗,殘酷的是三人在實際上也無力對抗。在我國刑事司法史上為人所知的冤獄事件,不僅案件事實受到扭曲認定的情節幾近相同外,被告在社會階層脈絡下所展現的弱勢情境,更是如出一轍。

雖然蘇案多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歷任法務部長亦認定確定判決尚有諸多疑義而拒絕簽核死刑執行令,使蘇建和等三人仍有再為判決挑戰的可能。但對照兩年內即遭槍決的鄭捷,說明死刑之執行與否陷於政治考量的恣意,幾無制度理性可言。同時,被告三人自1995年2月9日全案三審判決確定時起,長期處於生死之間的掙扎。作為拘束於看守所的死刑確定犯,其心理上所面對的強大壓力與迫害,也同樣作用於被告等人的生理狀態,骨瘦如柴的蘇建和、精神分裂的莊林勳、頭痛與幻聽纏身的劉秉郎,在死刑判決面前承受無盡的苦難。縱然日後未遭收押,但重回正常社會的挫折,以及案件懸而未定以致無從擺脫的死刑犯身分,基本人權受到侵害的事實仍舊持續痛擊三人的生命歷程

  1. 赦免選項的無可期待

在國家權力的多重凌遲下,除了繼續在法庭尋求再度展開公正審理的救濟機會外,讓三人得以擺脫冤獄陰影而重回自由的機會,尚有總統依法對蘇案三名被告行使特赦權的取徑。也因為如此,本會等民間團體在本案救援期間,數次呼籲當時總統重視本件社會關注之冤獄事件,請求總統行使憲法所賦予的特赦權限。然而,法制度上所設計的總統特赦權,根本無法作為有效抑制死刑執行的人權保障機制,使受到冤屈的死刑犯得以獲得實質救濟的可能

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依據赦免法第2條規定,已受罪刑宣告者經大赦後,其罪刑宣告直接無效。但就大赦權之行使部分,依憲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應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外,尚須經立法院議決始發生效力。而我國行憲以後尚無大赦的例子,自無死刑犯因大赦而重獲清白。其次,依據赦免法第3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關於特赦部分,的確過往曾有總統發動的數次紀錄,最近一次則是於2022年4月22日,總統蔡英文特赦中華民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前少將參謀長韓豫平與侍從士張淯森。但從歷史觀之,尚未有對死刑犯予以特赦之情形。我國行憲後依赦免法第6條規定,曾行使9次特定對象之減刑,但死刑犯或特定對象減刑為無期徒刑者,亦僅在1957年發生一例而已。就此而言,總統主動行使特赦等權力以作為實質冤獄救援之情形,可說是完全不存在。

此外,雖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明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然而我國憲法將赦免權定位為總統專屬特權,使得死刑犯無從產生相應的法律上請求基礎。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54號裁定即認為,「依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雖僅具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亦應認其向總統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僅是促使總統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尚無從因此而謂總統有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進而於總統未為一定作為時,應受司法之審查。」就此,因冤獄而受死刑確定判決者,即便依國際公約向總統請求赦免,總統均無回應義務,縱使拒絕赦免亦無須說明理由,更不必通知當事人。在此種規範設計與法令解釋下,赦免制度對冤獄受害者而言,可說毫無援救實效性,無從使其免於死亡之重大威脅

  1. 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偶然作用

嚴格而言,本案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最終重獲自由,並非是司法機關重為慎重審理,且經上級法院充分檢證判決內容後所致。自2000年高等法院接受本案辯護律師團的請求,裁定本案進入再審程序後,開啟了在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兩個審級之間的漫長遊走。直至2012年高等法院的再更三審判決無罪,配合2010年甫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檢方原本依刑事訴訟法得以行使的上訴權限,才以如此特殊的方式為本件冤獄事件畫下令人有些意外的句點。然而,是否能從蘇案最終的發展結局,回推刑事妥速審判法對於冤獄案件的實質救濟效果?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在正式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納入我國法律體系後,隨即於2010年制定共14項條文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其立法目的就是為回應國際人權法的要求,維護審判的公正、合法與迅速,以保障在漫長司法審理過程中被強迫犧牲的人權。但姑且不論該制度所仰賴的前提,也就是堅實的訴訟程序金字塔在我國究竟有無成功建構,整部刑事妥速審判法的重點是在快速終結長期懸而未決的刑事案件,並非對於冤獄受害者的權利保障回復。本案蘇建和等三人幸運的是,在死刑判決確定後尚有機會開啟再審程序,而有重新檢證與抗辯的可能。然而,有高度冤獄可能性的多數案件,卻難以推開非常救濟程序的大門,而始終無法藉由非常上訴或再審平反。另一方面,多數的冤獄案件要有新事實與新證據的發現始有可能利用非常救濟程序,但新事實與新證據的出現也有待時間經過,甚至在定讞、執行多年以後才遭人發覺,例如1997年執行的江國慶案。同時,在司法機關既有的案情認定下,法院所進行重新公正並慎重的審理,能否如同本案一般成功累積數個無罪判決,似乎也是過度的期待。

在此種情形下,關於冤獄事件所生的死刑確定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絕無法提供冤獄受害人有效的保障。在隨時得以執行死刑的國家公權力面前,確定死刑犯縱使冤屈,亦無其他能夠免於枉死的希望。

  1. 小結

經本會援救蘇案的相關經歷與研究可以得知,對於冤獄事件而來的確定死刑判決,尚無使被告免於死亡威脅的合理對應。特別是在執行死刑後,被告的生命權根本無回復的機會,蘇案三人得以不死獲釋,實屬多重偶然交織的機遇。蘇案發生於90年代,當時的刑事訴訟法制設計有其闕漏,自無待言。而在刑事訴訟法制的歷次修正後,的確降低了類似本案情形在未來重蹈覆轍的可能性。然而,刑事訴訟法制雖經時代發展而有所進步,但絕非已是完美無缺的規範體系,現行法制仍有大量的挑戰與不足之處必須持續回應與精進。從蘇案中更可以發現,訴訟制度本身的改良,對於現實中無力善用又不被制度看見的弱勢,永遠是先犧牲再補救。

更關鍵的是,刑事訴訟程序是由人來執掌進行,而只要是人就難以避免違誤的發生。因此,無論是何種型態的國家司法機器,冤獄形成的風險必然存在,此點無從否定。故蘇案三人,乃至徐自強、鄭性澤等人獲釋,絕非體制能驕傲自滿的事例;反觀較蘇案更早發生、極似冤獄的邱和順案,迄今亦未見「改善後的」程序伸出援手,而事發不滿兩年即定讞槍決的鄭捷案、或歷年「槍決救民調」的政治操作質疑,在在凸顯死刑連結偵查到執行的各種恣意暴力,個人既非目的、亦非手段,只是祭品。在此前提下,毋寧應該認真思索的是,如何將此種風險所產生的侵害程度降至最低。在冤獄事件中被告所受的人權蹂躪情狀中,死刑的危害當屬最大,同時死刑也使得被告喪失回復權利的機會。據此,死刑制度的廢除才得以有效形成冤獄事件的防火牆,也是國家保障基本權利所應為之處置

5、前揭三案共通之處彙整

  1. 死刑之存廢與否,不單只是立法政策之問題。倘若立法裁量逾越憲法之界限,職司憲法訴訟之  鈞庭當然應該宣告系爭立法違憲。尤有進者,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明言:基本權利之保障與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制度等,共同構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可謂立憲主義精神之所繫。作為東亞人權大國之我國,於判斷死刑相關規定是否違憲時,尤應自基本權利之保障與權力分立與制衡等法理出發。以嚴格標準從事審查、判斷

  2. 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悖

    1. 生命權之保障,有認為得自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而導出者,亦有認屬憲法第22條概括規定保障範圍之列者。然而不論其保障基礎何在,生命權受憲法所保障,乃不可爭之事實,其存立之正當性,應繫於生命之不可回復性,以及人性尊嚴基本價值之肯定構成對人民生命權永久剝奪之死刑規定,既屬對人性尊嚴之徹底否定,自應以最嚴格之審查基準從事憲法審查,方符憲政法理

    2. 死刑作為法定刑之立法,不符比例原則之規範

A.一般而言,有關自由權之限制,向以「比例原則」衡量政府之行為是否過度而違憲。倘以比例原則衡量將死刑定為法定刑一種之合憲性,首先在「適當性」層次即不能通過檢驗。死刑作為一種刑罰,其目的不脫「應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法治國家能否偏重或偏廢於特定一種目的而量處死刑?顯有可疑在法律提供法院剝奪被告生命之死刑選項時,即表示國家已放棄透過刑罰對被告從事教育、進而預防其再犯罪之可能性。在本會致力救援之三項個案中,不論是「湯案」、「馬案」或「蘇案」,不僅死刑之量處,甚至死刑規定之存在本身,均呈現出國家放棄以教育之方式避免被告再犯罪之立場。基於刑罰之目的必須是能平衡追求「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三者之前提,「死刑」顯然無從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以「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顯然違背「適當性」原則

B.即便認為國家有權力放棄對於被告之「特別預防」,而僅以「應報」或對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為刑罰之目的,亦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畢竟,在達到「應報」或「一般預防」目的之前提上,除剝奪被告生命外,顯然有其他同樣可達到目的,但對於被告權利損害程度更輕微之手段可資採取,徒刑即為其一。至於在「衡平性」之判斷上,為了追求欠缺客觀標準、人言言殊之應報目的,乃至於任令執政者填充其內涵之社會治安、秩序等利益,以具體可觀之個人生命法益作為代價,在立法上容認死刑制度之存在,顯然不具衡平性可言

  1. 生命權或人性尊嚴之維繫,應受絕對之保障,絕不能作為與其他利益間進行衡量之因素

    1. 自人性尊嚴之觀點言之,生命之價值本應由權利主體自行界定、經營;生命之存在本身即為目的,絕不能成為與其他任何主體或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之對象

    2. 是以,任何權利或公共利益等,在面對生命權時均應退讓;生命權構成憲法審查之底線,自非得透過比例原則予以剝奪之對象。以本會參與救援之前揭三項個案觀之,法院判決被告死刑,無不以如不處以極刑,社會治安不能確保等為其理由。然生命權既應受絕對之保障,縱有再大之社會治安等公益考量,亦不能作為剝奪人民生命之正當基礎

  2. 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與憲法節制國家權力之意旨不符

    1. 實體法上針對量處死刑前所應考慮之因素完全空白,形同容令司法恣意

      1. 死刑制度之存在,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中,國家權力應受其他各項國家權力制衡、不得獨大之法理。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包括但不限於本會從事救援之湯案、馬案或蘇案),在法定刑包括死刑之前提下,法院雖可適用刑法第57條的規定,避免量處死刑,但立法對於死刑之量處規定形同空白,致使死刑之量處毫無預測性之可言,端賴法官的主觀判斷。在刑事法律針對量處死刑時應考慮之因素,欠缺有意義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檢、辯雙方針對死刑量處所應考慮之因素何在,難以進行有效、充分之辯論,終將導致死刑之量刑程序流於形式、欠缺實質內涵。立法幾近空白之情況下,法官關於死刑之量處,享有相當大之裁量空間,權力明顯失衡,死刑之量處容易淪為司法之恣意。

      2. 在本會從事救援之前揭三項個案中,法院判決無不強調「應報」為判處被告等人死刑之目的。然而,如何衡量死刑對於達到刑罰「應報」之目的而言有其必要?並無任何法律提供具可操作性之標準。以湯案為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歸咎於湯英伸之個人責任外,其基於原住民身分所背負之社會性歧視等,在審判過程中完全未見任何評價。以馬案而論,歷審判決同樣未曾針對被告等人來自社會底層、長期未能為主流社會文化所接納之境況背景進行交代。犯罪之結果既可謂係多重因素交互作用下之結果,則法律任由法院立於個人責任之基礎上,對被告量處死刑,何嘗不能認為是立法對於司法權力作用欠缺有效節制之結果

    2. 程序法上針對冤案審查機制、赦免機制之空白,亦有使司法失靈之現象無從獲得救濟之嫌

      1. 再者,即便支持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者,通常也會附加「死刑之判決與執行不及於冤案」之「條件」。然而,自程序觀點言之,現行刑事程序法之規定中,在死刑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啟動冤案審查之機制。以本會長期投注資源從事救援之蘇案而言,蘇案是在歷經難以計數之救援人力、聲量,歷經十年以上之努力,方得以讓部分司法實務人士願意以「死刑冤案」之規格重新檢視系爭「死刑確定判決」。其背後更為基本之問題在於:冤案認定之要件為何?具有諸多不符刑事訴訟原理原則之處之蘇案固然可能該當「冤案」,被告對於重要犯罪事實未予否認,且別無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之湯案或馬案,是否不具以「冤案」規格重行審視其審判合法正當性之空間?單憑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是否足以作為充分指引審、檢、辯等方從事冤案救援之規範上基礎?顯有疑問。凡此足以說明:現行刑事程序規定上,針對冤案審查機制之幾近空白,將使司法失靈之現象無從獲得救濟

      2. 再者,蘇案雖因「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使被告三人無罪臻於確定。惟該法之規範意旨在於終結長期懸而未決之刑事案件,終非對冤案受害者之權利保障或回復。該法始終未就冤案之定義或審判過程合法性審查之要件積極規定,冤案之潛在受害者面對司法恣意或失靈之現象,仍然只能尋求各級法院發回與更審等反覆來回判決之夾縫間,尋求正義之最後一絲希望

      3. 本會前揭救援之三項個案死刑判決確定後,包括本會在內之各方救援或聲援力量,無不訴求總統或立法院思考以赦免方式避免死刑之執行。然而現行法制下,對於赦免法制之要件亦付之闕如,對於死刑被告而言,完全不具理性主張赦免要件之著力點,致使各方救援或聲援力量,對於司法失靈之現象終究無能為力

  3. 綜上所述,不論自生命權之本質,抑或自司法功能之發揮而言,現行有關死刑作為法定刑一種之規定,與憲法保障基本權利或避免權力過度集中之規範均有所違背。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除使法院有機會附和執政者之統治需求,立於執政者之角度對被告執行死刑「以儆效尤」外,完全不符當代憲政法理。死刑制度之違憲嫌疑任憑再完善之法律建構,均無足避免,除徹底廢除死刑外,實無救濟可能

3、促進公民社群之討論,並使法庭之友意見得以適當呈現,宜認有到庭及陳述之必要,以供鈞庭卓參

1、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5項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又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規定:「第五項規定憲法法庭如認有必要,以通知書通知法庭之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2、鈞庭行言詞辯論聽取各界意見,並透過公開之審理程序使理論與實務的交互論證呈現於社會公眾之前,從而使案件爭點及論據趨於明晰,實有助於憲法訴訟結論之形成。鈞庭雖於許可法庭之友裁定表示本會無需到場陳述意見,但為促進公民社群對本案所涉權利保障重要議題之討論,並使法庭之友意見藉此適當呈現,仍宜認本會有到庭說明及陳述之必要,以供鈞庭卓參。

4、為此,本會狀請鈞庭鑒核,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無任感禱。

此致

憲法法庭 公鑒

中華民國113年04月09日

具狀人: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代表人:涂予尹(會長,具律師資格)


[1] 參考〈「野蠻」的復權:台灣修復式正義與轉型正義實踐的困境與脫困之道〉,吳豪人著,刊於《台灣人權學刊》,1(3),2012,頁67-93,DOI連結:http://dx.doi.org/10.29733/THRJ.20121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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