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總說明

下載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2000.10.16版本)

(甲)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立法緣由

自一九八七年解嚴以來,人權議題已不再是禁忌,各種新社會運動的崛起,為爭取權利而努力不懈,台灣的人權狀況的確有相當的改進。政治犯和黑名單已經大致絕跡,思想、信仰、言論、集會、結社等自由和投票參選的政治權,有了相對穩固的基礎,甚至在某些社會權利(如健保)方面也踏出了第一步。和獨裁專政體制下的過去相比,這些誠然是可觀的進步。但是從比較寬廣、踏實的角度去看,台灣人權的保障的缺陷仍然是十分明顯的。舉例而言,人身安全迄今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威權時期對人民財產權的侵害,也未見合理的處理或補償;勞工權益也未能得到適切的照顧,自然環境的破壞,對於人民所造成的傷害,也未能見到妥善的處理。而從國際人權的發展來看,台灣社會對人權的瞭解在範圍上仍過於偏狹,以目前近兩百種左右的國際人權公約為準,涉及範圍包括我們較熟悉的公民及政治權利之外,也包括要使該兩項權利具有實質意義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而關於這些權利的論述,在台灣社會仍屬陌生。究其原因,除了在威權統治之下,人權文化的孕育受到壓制之外,也來自於傳統價值觀念的侷限,使得人權理念不易進一步落實。

中華民國自一九七一年退出聯合國,也同時退出了以聯合國為軸心的國際人權體系,而這三十年卻是人權準則大幅度國際條約化-尤其是機制化與國際運動化的時期。威權體制的過去本來就已導致人權文化無由生根成長,長期的國際孤立更使台灣缺少人權進展所不可缺的國際參與、交流、刺激與壓力。在這樣的環境之下,台灣社會對於人權觀念感到陌生與對人權事務缺乏經驗,實是不難理解。
上述歷史與國際處境的後果之一,是台灣缺少人權進一步發展的許多基本條件。人權的改善與進步有賴兩個主要因素的互動:人權意識的生根和保障機制的建立。而台灣有關人權知識和資訊皆極端缺乏;政府沒有負責人權的官員,更不用說人權政策與專司人權事務的機構。在目前這種狀況下,台灣的人權狀況如果要有更上層樓的進展,尤其是與台灣所具有的不少相對優越的條件成正比的進展,顯然必須在基本建設上,著手已經是遲來的努力。

聯合國自一九六四年左右,即開始注意國際人權標準條約化後,將其機制化的落實問題。在國際、區域、非政府組織(聯合國自始即注重民間參與,見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一條)和個別國家這四個層次裡,最重要的顯然是個別國家。一九七八年起聯合國更加緊推動各國以入憲或立法的方式,掀起第一波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一九九三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組確保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與有效的設立準則(通稱「巴黎原則」)後,廣設全球與區域的推動組織與活動,更促動了各國設立的浪潮。即使是「亞洲價值」盛極一時的亞洲地區,目前也已有澳洲、菲律賓、紐西蘭、印度、印尼、泰國、斯里蘭卡等國設立;南韓、孟加拉和日本也在籌劃設立中。

國家人權委員會雖然只是補正常司法之不足的機構,然其設立的必要性可以從其最常見的功能職權中看出:
(一)、調查可能侵犯諸人權(尤其是歧視不公)的案件,進行調解、仲裁和裁定。必要時並得協助受害個人、社群或代理團體在法庭進行訴訟。
(二)、依據憲法與國際人權標準,審查及研究國內既有法規與立法草案,提出修憲、修法及立法草案之建議。
(三)、研究及規劃國家人權政策,並協助其他政府機構建立符合人權標準的程序與措施。
(四)、規劃並推廣學校內外的人權教育及研究,以廣泛傳播人權價值與知識。
(五)、定期提出「年度」與針對「特定人權議題」的國家人權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的情況,並對所發掘的人權問題提出改善、解決的建議。
(六) 、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委員會」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的保護。

只要稍加審視,便可理解上述職能正是我國至今尚無卻又不可或缺的推展人權的基本建設,因此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正可以協助解決前文所提我國所面臨的促進與保障人權的瓶頸問題,並且使我國的人權水準和促進與保障機制,可以開始趕上文明國際社會的層次。

基於這樣的理念,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由含括婦女、兒童、勞工、環保、殘障弱勢、人權、司法改革、律師及學術等二十二個民間團體,發起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推動聯盟」,隨即組成秘書處、推動小組及組織法草案研究起草小組,積極展開作業,其間並獲得總統候選人陳水扁、連戰、許信良的連署贊同。陳水扁總統在五月二十日就職演說中並正式昭告中外,台灣將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訂定「台灣人權法典」,積極投入國際人權活動行列,以促進國內人權狀況之改善,提升台灣的國際地位。聯盟經過半年的研究討論,除參酌「巴黎原則」之外,並參考國際特赦組織的「AI原則」,並旁及政府間(intergovernmental)及國際非政府組織(NGOs)有關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討論;並從事對其他已設各國法律與實務的比較研究,以及針對國內特殊歷史、制度及法律環境的研究下,終於完成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於2000年6月4日正式對外發表。
(乙)立法原則與草案的特色

一、 立法原則

本聯盟認為,基於聯合國通過的「巴黎原則」,以及已設各國所累積的實務經驗,我國如果要設立,應該掌握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一) 、國家人權委員會應在法律地位、組成、組織、財政上,保障其能夠獨立有效的運作。
(二) 、為確保其獨立超然的地位,理想而言,應類似菲律賓,將國家人權委員會獨立於五院之外;但鑑於當前修憲不易,也可退而求其次,類似於中央研究院的設計,組織上隸屬總統府,但獨立運作,不受總統的指揮、監督或干預。
(三) 、委員會的委員應具有促進與保障人權的專長與經驗,並有反應公民社會的多元代表性,包括非政府組織、專業組織和學術團體。
(四) 、委員由總統與立法院各任命若干名,其任期、任免、積極的特殊權力與消極的免責權應有法定明文的保障。
(五) 、委員會應有使其能獨立有效運作的人力與其他資源,其所提出的預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送立法院審議時得加註意見。
(六) 、委員會應有獨立調查及資料調閱權,並可傳喚證人。
(七) 、委員會針對特定人權議題的調查報告及其所作建議,於送達相關政府機構後,各該機構必須於法定時限內提出回應報告。
(八) 、設立之後,委員會應對國內人權問題(尤其是弱勢社群的人權環境)進行全面性的總體檢,並提出特別報告。

二、 草案特色

(一) 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立的目的,在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建立普世的人權的價值及規範,奠立促進及保障人權的基礎條件,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
(二) 如上所言,聯盟所研擬提出的組織草案,一方面參考「巴黎原則」與國際特赦組織的建言,以及各國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的經驗,尤其是鄰近的亞洲國家;另一方面,也關注台灣當前的社會、政治現況,以及可預見的將來可能的發展。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本草案有下列三個特色,第一,明確的職權。唯有國家人權委員會被賦予明確的任務與工作,才可能發揮作用。因此本草案對於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職權作了相當明確的規定。第二,獨立與有效的運作。國家人權委員會不受任何政黨、政府的干涉,同時每一個委員都有個別的運作能力,在預算方面有獨立的權限,同時人事的任用也受到保障。本草案設計下的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力求精簡,與現有保障人權的機構是居於輔助地位。第三,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該廣納民間社會的力量,尤其是那些長期為弱勢族群爭取權益,有特殊貢獻的人士,應該盡量被納入組織之內,只有這樣才能對人權的尊重與保障發揮實質的作用。

(三) 歸納以上所說,國家人權委員會對人權事務具有整合的功能,包括建議政府立法與修法,以符合國際社會的人權標準,協助人權教育的推動,加強國際間的合作,共同促進人權的保護等等。對於我國落實保障人權,並與國際人權的發展接軌,具有實質的幫助。

(丙)組織的定位、職權、功能,以及與其他機關的互動關係

究竟「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在何處為宜,可說是見仁見智。基於「獨立、超然、有效」的原則考量,應該獨立於政府、政黨之外。然聯盟有鑑於當前修憲困難,乃依照上述「巴黎原則」的精神,選擇設置於總統府之下獨立運作,委員不以政黨比例分配,而由總統及立法院分別遴選八人及七人任命,具有朝野制衡作用,符合獨立、超然的精神。

至於「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職能,以及其行使的權限,是否與現有人權保障機關,產生諸多重疊,以致具有僭越司法權之疑義,則是對本草案內容有所誤解。事實上,人權議題以及國際人權法典的實質內容及範圍相當廣泛,非現有的政府機關所能涵蓋。若從本草案所列舉的職能來看,除第一項之外,其餘各項積極性的職能(包括規劃或制訂國家人權政策,規劃及推動人權教育及國際人權事務交流合作,提出年度人權調查報告及建議等),皆非現有司法、監察機關所能達成或取代。至於接受重大侵犯人權事件之申訴及調查,祇是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職掌之一,屬於消極性防弊之功能,而且其與現有保障人權之機構的關係是居於輔助的地位。換句話說,一項侵犯人權事件,倘若權責機關敷衍塞責,未作全盤性調查處理,對於已受侵害的居民也未作進一步的保護措施,任其損害繼續擴大時,國家人權委員會才會主動介入採取行動調查處理,尋求救濟方案,或協助採取集體訴訟,對政府機關的怠惰所造成之損害進行求償,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同時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可移送監察院彈劾或逕送公懲會來審議懲戒。此項填補及輔助之功能,對人權保障之促進將可發揮積極的監督與催化作用,而不至與現有機構發生疊床架屋的問題。

展望未來,政府的精簡是大勢所趨,也是社會的共識。因此對若干人士來說,再設立一個新的政府組織(即使是獨立運作,而且是不重複官僚體制覆轍的機構來說),顯然不符合精簡原則,不值得提倡。然而所謂精簡應該從一個積極的、動態的角度來看,而不限於消極的、靜態的觀點來理解。換句話說,精簡不等於刪減,精簡應該被解讀為在有需要、有充分理由時,增設有助於社會進步、有助於政治結構改革的機構,同時淘汰、廢除阻撓社會進步、沒有效率,被公認為不合時宜的機構。所以,當我們在增設必要機構的時候,也正是針對當前積弊已久的制度,進行大刀闊斧改革,以使社會向前邁進的良機,這才是政府再造的真意。因此,為了達成上述人權促進和保護的任務,提升台灣國際人權形象及地位,一個僅有不到百人的組合,應該是合理的投資。

推動聯盟的最終關懷,是亟求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尊重與保障。期盼透過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能實質地為每個人帶來幸福與有尊嚴的生活。當然,引進國際人權標準,並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將有助於提升台灣在國際社會的地位,並給中國大陸政府一定程度的壓力。對於台灣在國際社會地位的提升,當然是我們所樂見的,但給予中國大陸政府的壓力,卻不是我們最初的訴求。然而我們也願意再度重申我們的看法,人權、民主、與平等已經是普世的價值,不問哪一個的政府,都不可能不受到它的約束,國際社會,尤其是國際民間人權團體,就台灣與中國大陸人權狀況作一比較,並對中國大陸政府有所批判實不難理解,而為求長治久安,中國大陸政府將不能不面對來自國內,以及海外民運人士對人權、自由與民主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