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頭上的憲法在哪裡?411集遊權草根論壇

4月11日下午,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與公民憲政推動聯盟舉辦「街頭上的憲法在哪裡?411集遊權草根論壇」,由三位引言者進行導言,分別是社運工作者洪崇晏、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法學博士張維容與台權會法務許仁碩。主持人賴又豪、黃怡碧介紹手勢與其意義,讓參與者了解表達意見的程序,以及如何判斷共識強度的標準。

洪崇晏以自身的抗爭經驗為開頭,藉由五個運動實例,說明行動現場充滿血肉、溫度的部分,以及行動的五個目的,分別為「直接行動」、「直接溝通」、「媒體效果」、「群眾教育」與「制度改革」。在反對國光石化的運動中,當時洪崇晏擔任糾察志工,看到一位陷入蛇籠中的大哥,要群眾踩著自己的身體過去,畫面震撼了許多人,接著華光反迫遷、苑裡反瘋機、大埔事件,到去年的中正一分局事件,讓洪崇晏了解到,行使權利必須負擔一定的成本,但這該由個人抑或國家來承擔?

在自由與秩序之間,該如何取捨或衡平?張維容進一步引言,一國的法律制度,是政經變遷下的產物,很多時候我們不得不承認,對於當權者而言,法律是一種工具,例如威權體制下產出的《集會遊行法》,偏向秩序這一邊。目前,集會遊行法草案,修法進度停滯已久,原因在於四種核心規範的論戰,一是「管制模式」,究竟要採許可制或報備制,而報備制該採義務或自願?「命令解散權」是否該取消?以及「行政罰鍰」的討論,各方立場互異,僅「取消刑罰規定」取得共識。張維容認為,價值中立的法秩序實際上並不存在,不同權利間的行使勢必有所衝突,我們選擇站在自由這邊多一點,還是秩序那邊多一些?

街頭上,哪裡有憲法?許仁碩表示,集會自由的特性,必須倚賴特定的時間、地點與行為,才能有效行使,而為了達成公共事務的訴求,行動的「不確定姓」與既有秩序的「干擾性」是產生其政治影響力的重要籌碼。而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之間勢必有所衝突,問題在於,主管機關對於政治與非政治集會的道德價值判斷,是否明顯出現不同的標準與裁量?舉近來相當興盛的路跑活動為例,封路、配合管制交通號誌,參與人數與影響範圍相當廣,政府大多積極配合商業活動;人數更多,表達公共意見的反核或同志遊行卻無法獲得同等的待遇。准駁的過程中也出現相當多的「黑數」,主管機關在許可與不許可之間,甚至出現所謂的「未許可」,無形中阻礙了公民行使集會自由的權利。

又,誰該依法?在「以法治理(Rule by Law)」式的法治中,國家以法作為治理人民的工具,要求人民要守法;相對於「依法治理(Rule of Law)」的概念,法律不僅僅是約束人民的行為,也強調政府應該守法,法律應有限制政府權力的機能。許仁碩認為,無論是抗爭者或執法人員,集遊權的行使與規範,都必須回歸憲法的討論,避免在「依法行政」的口號中,掩蓋諸多憲法爭議。

現場有人提出ICCPR積極保障和平集會的權利,內國法後與相關規範有諸多衝突,我們如何界定「和平」或「暴力」?判準的論據為何?裁量空間上,法治架構能給多少空間?警方的裁量標準與理由?對於裁量的檢驗,是否能有相應的課責機制?誰來確認上述發生的爭議,是否有公正第三方監督的可能?

現場有警員表示,以前沒有示威遊行,是推翻官府和體制,群眾運動對當局施壓,本身就是在體制外的行動,卻用體制內的法制去規範,本身就會出現扞格。早期集遊法比較嚴格,什麼事情都用集遊法來處理,後來集遊法除罪化之後,逐漸改以其他刑事法規追究,這樣對抗爭者不一定是件好事。又,對於有人提出警方可以選擇不作為、不執法的論述,實然面上,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其實很難有這樣空白空間的可能,也不被允許。

現場的回應相當踴躍,群眾運動是否必然走向革命,或根本性地推翻體制?而集會遊行是否應為最終手段?和平但「不法」的集會遊行(例如超過申請的時間),是否也應該受到保障?誰可以作為發起集會遊行的主體,20歲的標準是否應該取消?自由、秩序與各種價值之間,是否都同等重要,或者存在價值排序?煽動、歧視或仇恨的言論,是否也享有表意自由,是否也有權行使集會遊行?

關於「秩序」更細緻的闡述,現場有參與者提出,在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自由,本身就是法秩序的一環,而非體制外的手段,集會遊行作為基本權,它代表的是,我們的法秩序是本來就容許互相干擾的。因此,民主法治國中的「秩序」,不是互不干擾的秩序,而是容許干擾的秩序。

藉由手勢的表達,審議結論如下:

      一、價值選擇,自由或秩序?

  • 集會遊行並非革命,而是體制內手段(高度同意)
  • 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代表容許對秩序進行干擾(高度同意)
  • 出於仇恨性言論或歧視的集會遊行,仍不應事先審查(高度同意)
  • 出於仇恨性言論或歧視的集會遊行,應建立事後咎責法制(高度同意、1人反對)
  • 將集會遊行法改為集會遊行保障法(高度同意)

      二、和平 v.s 暴力

  • 何謂和平行為?對和平的理解,應排除對「人身傷害」或「歧視」的行為,但應考量暴力使用者的地位、其他訴求可能等背景因素,進行細緻評價,如適用阻卻違法事由(部分同意)
  • 和平集會的認定?集會過程中少數暴力不等同暴力集會。國家應透過即時處理與法律制裁,積極排除少數暴力行為,維持和平集會進行(高度同意)
  • 只要影響社會運作,就應該被認定為非和平(高度反對)

     三、集會遊行的行政裁量?

  • 應取消年齡《集會遊行法》第10條對發起人的年齡限制(高度同意)
  • 改採自願報備制(高度同意、1 人不確定)
  • 設立獨立的接受報備機關,再通知各該管機關協助集會遊行(部分同意)
  • 集會遊行現場應仿馬來西亞,賦予律師公正第三人地位(高度同意、1人反對)
  • 應設置集遊法官(多數不確定)

      四、國家應積極保障集會遊行?(※經事後彙整,下列審議結果應屬消極保障之範疇)

  • 警察無義務因私權糾紛而生的集會遊行出勤,以降低勤務量(高度同意)
  • 警消組工會(高度同意)
  • 設置公職律師,作為基層員警是否要遵循上級指示執法的依據(高度同意)
  • 明確定義集會遊行的態樣,如可允許的輕度暴力行為,避免執法者陷入是否管制的兩難(高度同意、1人反對 / 多數不確定? )

※ 以上歸結事項,仍有部分內容未獲全體一致同意,特此說明以尊重所有與會者。

審議資料:https://www.dropbox.com/sh/dop564sam40pkro/AACrM0GuHS7J8MNH1HGPeoGsa?dl=0
討論文字紀錄:https://civil.hackpad.com/411-ggCFB2Ggpg0
新聞稿:http://www.tahr.org.tw/node/1581
主辦單位: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公民憲政推動聯盟
報導撰寫者 / 新聞聯絡人:顏思妤 ivansu@tahr.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