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總算失效了!

2002/1/8

民國87年,台灣人權促進會(以下簡稱台權會)執行委員蔡兆誠律師替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判死刑的莊清枝(已遭槍決)義務辯護,之後並為其聲請大法官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於撰寫釋憲聲請書期間,意外發現〈懲治盜匪條例〉早於民國34年4月8日失效,多年來適用此一條例的判決,均屬違法判決,國家公權力赤裸裸地適用已失效的法律,判處人民死刑、無期徒刑等嚴重之刑事罰,違憲俱屬違法。台權會本於廢止死刑之一貫立場,亦召開記者會揭露此一「法學上之大發現」,敦促法院應該拒絕適用該早已失效的法律,或聲請大法官釋憲,以解決此嚴重侵害人權之示例。立法委員蔡明憲等 79人聲請釋憲,然大法官為不受理決議,認為應該由立法院尋立法程序解決,今天(一月八日)立法院三讀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為此爭議劃上休止符!

〈懲治盜匪條例〉是民國三十三年中日戰爭時代的產物,乃特別的治安刑法。條文中許多用語,如「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結合大幫強劫者」等,看起來像水滸傳情節的文字。同時,諸如此等情節的「罪行」,均屬唯一死刑之罪,如今時空環境丕變,此種「治亂世,用重典」的時代產物,更與所謂「人權立國」理念背道而馳。

尤其,該條例係屬「限時法」,民國33年4月8日國民政府公布該條例,其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至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行憲後)才由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刪除該條限時法之規定,而成為常態法。從民國三十三年至民國四十六年,這十三年間,國民政府每年均以命令延長該條例之施行期間。但是,每年下令延長的時間不一,其中好幾年下令延長的時候,均在四月八日以後。難道是在限時法已期滿失效之後,才下令溯及延長該條例的施行期間?

該條例於民國33年4月8日制定時為限時法,施行期間一年,卻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故於民國34年4月8日期滿失效。嗣後,國民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令溯及自四月八日起展限一年。因該條例既已失效,包括授權以命令延長其施行期間之規定(第十條),亦同樣失效,則國民政府已無權下令延長,故其延長因無法律依據,自屬無效。況且,該下令延長,以溯及方式為之。法律原則上尚不得溯及既往,何況是命令?自此觀之,立法院於民國四十六年刪除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一條之條次。乃是將已失效之法律,誤認為仍然有效,予以刪修。就刪除之部份,並不影響其已失效之事實。刪除該條例第十條限時法之規定,並無法使第八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條文復活,由失效變為重新生效,蓋該條例其他各條既未依法定程序重新制定,仍為已失效之法律。

若然,今日立法院之廢止〈懲治盜匪條例〉豈非鬧劇?其原因或在大法官在民國88年11月18日的第1129次不受理決議,間接肯定該條例的效力,理由恐在國家避免承認錯誤,不承認其已公權力赤裸裸地適用已失效的法律,判處人民死刑、無期徒刑等嚴重之刑事罰,將遭致的難以承擔的國家賠償問題。
慮及此問題,立法院實不應已廢止該條例為已足,更應創設配套法制,讓因為該法受刑之人的家屬,可以聲請賠償或是鄉愿的補償,一如〈二二八補償條例〉一般,稍稍彌補國家之錯誤。但是,立法院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也有其可取之處,其或許將開啟結束其他限時法之不合時宜卻適用於現今台灣社會的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