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自白總整理 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 八十五年三月 日 -並就案情,質疑略作說明 -台灣高等法院 審判長李相助- 一、本案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孝(業經軍方執行死刑完畢)四人共同 強 劫、強姦、殺人犯罪行為發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等於犯 罪完成後, 曾擦拭現場,先後洗澡淨身,並將行兇之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另將 死者葉盈蘭之內褲拉 上,換穿另套二件式睡衣褲,以掩飾其遭輪姦,湮滅證據後 始離開現場。後經警方在現場 找到兇手無意中留在死者吳銘漢薪俸袋背面之一個 血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經四個半月之 比對,始對出與王文孝另犯竊盜罪留在汐 止分局之指紋卡片上之右食指完全相符,因而破 獲本案,當時已經過四個半月, 經向軍方拘提王文孝到案,再循線查獲全情。故逮捕到案 之涉嫌人被告等,就近 五個月前之犯罪事實,或由於各人記憶能力互有不同,或由各人陳 述能力之差異 ,縱欲全盤承認,仍難期其對犯案時間及作案細節,彼此所供能磥@致,何 況所 有重大刑案,被告等為規避刑責,其供述常反反覆覆,無不避重就輕。故倘其自 白之 犯罪基本事實,彼此所供情節相符,復有佐證資料,且不違背論理與經驗法 則,即應認與 事實相符。 二、被告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被判處死刑確定後(另被告王文孝被軍方判處死刑 確定 已執行完畢),法律規定非常上訴或再審,雖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事實 上迄今逾年尚 未執行,既破法制,且開惡例,仿效之風,現已浮顯(如劉奇訓案 )。又在檢察一體之制 度下,第一審檢察官以該三被告罪嫌重大,諭令羈押,並 以強劫、輪姦、殺人罪嫌起訴, 又請求處以法定死刑。歷審法院亦認該三被告等 窮兇極惡罪無可恕,均判處死刑。被告等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二、三審檢察官 歷次提出之答辯狀或意見書,亦均表示上訴無理由 或無意見。詎於定讞後竟由檢 察總長先後提起非常上訴三次,其間復有最高檢察署審核經 月,找不出提起非常 上訴的理由後,檢卷送法務部核備執行,法務部竟然猶如第四審以事 實可疑為由 ,發交再研究,擺明應再提起非常上訴之謬事,更開創我司法史上之先例。幾 經 傳播媒體之喧染,導致社會大眾,直認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系統已為三死刑犯申 冤,誤 以為罪大惡極之兇犯,係無辜受迫害之良民,甚且為文批判司法無血無淚 ,毫無人性,寧 可錯殺百人:::或直指法官誤判,司法殺人云云。此種不究卷 證實情,顛倒黑白,混淆 是非之亂象,影響所及,非但足使窮兇極惡之徒肆無忌 憚,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毫無保 障,更且戕害法律尊嚴,摧毀社會正義。茲為澄 清事實真象,無奈,唯有將被告等及相關 者於警訊及偵訊中或法院調查時之自白 內容公布之,以正視聽。 三、據承辦刑警張中政於士林地院法官訊問時稱:「(王文孝)八月十四日十六時左 右做 現場表演,他那時只說是自己一個人做案,後來回到分局十五日凌晨做筆錄 時,我們說 七、八十刀怎麼可能一個人做,他才供出共犯王文忠,其餘三人他都 不知道姓名,只知道 綽號,至於名字只有王文忠知道,所以又去訊問王文忠。王 文孝所說的綽號都是假的,只 有長T是真的,第二次借訊王文孝的時候,途中有 去查贓,在莊林勳的床底下還找到贓款硬 幣廿四元,警棍是在王文孝家頂樓水塔 下找到的」等語(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二0三 頁)。 怴B王文孝(軍方判處死刑,執行完畢)部分: ぇ、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汐止分局第一次偵訊王文孝( 見士林地 檢署八十年相驗卷第J至H頁),其筆錄內容: 問:三月廿三日深夜你有無侵入對面六號四樓? 答:廿四日凌晨四時許,我從頂樓陽台侵入他們家,進入臥室準備行竊,被他 們夫妻發 現,要抓我,我為了脫逃,殺人滅口。 問:你爣a何種兇器? 答:我從頂樓搭蓋之違建下來,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我怕被發現, 可以嚇對 方。 問:你先殺何人? 答:我先砍男的一刀,再砍女的,然後就亂砍。 問:你離開時帶何東西離開? 答:在櫃子內抽屜現金六千元及一串鑰匙。 問:你曾否告訴別人犯殺人案? 答:沒有。 問:你以前曾否侵入死者家? 答:一個月前曾侵入過一次,偷拿錄影帶兩捲,是在客廳偷,並未進入房間。 え、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汐止分局第一次訊問王文孝(士 林地院刑 事卷第二0五-二一0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婦當時,是否有其他共犯? 答:殺害他們當時,有其他共犯。 問:請詳述共犯之年籍姓名為何? 答:共有王文忠及綽號長T,約二十歲,黑點、約二十歲,黑仔、約二十歲和我 等共五人 參與作案。 問:請你將與王文忠等四人,殺害吳銘漢及葉盈蘭夫婦當時情形,詳述之? 答:我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部隊放假後至汐止探望母親廖秀及弟弟王文忠,廿三 日晚上廿 三時左右與弟弟及其朋友綽號長T、黑點、黑仔等三人一同前往汐 止鎮水源路口打撞球, 直至廿四日凌晨約三點左右結束後,由長T及黑仔騎 兩部機車帶我及王文忠與黑點返回長江 街六七巷二弄八號(我弟弟家)門前 ,此時長T因缺錢用,向我借錢,我說身上沒有錢,而 後王文忠說不然我們 找個地方弄點錢,我就提說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家隔壁,我說我 有辦法 進入,然後黑仔、長T、黑點就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狺M、開山刀、警 棍,一同 上至四樓門口,我叫他們在此等我,我就由吳銘漢家五樓加蓋之房 子從窗戶潛入到四樓開 門讓他們進入,進入後我立即至廚房拿菜刀與他們衝 進臥室將吳銘漢與葉盈蘭押住後,由 我負責搜刮財物,而長T及黑仔押住兩 夫婦,黑點控制隔壁房門,王文忠在門口把風,當 時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 ,吳銘漢向我衝過來,我就一刀砍下他,而長T及黑仔也跟著我 將他們亂刀 砍到死為止,後繼續搜刮財物,然後至浴室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 四 樓大門離開。 問:三月廿四日你們在吳銘漢家所搶得何物?如何朋分? 答:共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及鑰匙一串八支,我將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平分, 每人分得 一千多元,另將鑰匙一串丟棄在四樓頂水塔下。 問:警方於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王文忠家頂樓取獲之灰色女用小皮包一個及鑰 匙一串八 支是否你所搶得之贓物,另同地點取出之警棍一把,是否為當時作 案之兇器? 答:都是我當時作案所竊得之贓物及行兇之工具。 ぉ、警方旋於同日(即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在汐止分局再訊問王文孝(士 林地院刑 事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 問:今警方查獲另共犯蘇建和,是否你作筆錄(指前第一次筆錄)供稱綽號「長 T」之人? 答:是的,「長T」就是蘇建和沒錯。 並續問:當日吳銘漢、葉盈蘭夫婦被殺,蘇建和是否有在場?持何兇器?是否 有砍殺吳銘 漢夫婦? 答:蘇建和有在場。持乙把類似開山刀之武器。當日蘇建和持類似開山刀之武器 砍殺吳姓 夫婦頭。 又問:你是否知道蘇建和為何會與你們共同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兇案之事? 答:因為蘇建和稱身上沒錢,所以和我們共同商議搶吳姓夫婦二人。 お、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汐止分局第二次訊問王文孝( 士林地檢 署偵查卷第四五-四九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是否請辯護人到場? 答:我有軍法檢察官杜檢察官帶我到場。 問:你第一次在本分局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 答:實在,但我有一些補充。 問:你有何要補充? 答:我除犯強盜殺人外,同案尚有強姦女主人葉盈蘭。 問:你把做案時詳細情形詳述之? 答:我於閬~v月b日我弟弟王文忠之同學蘇建和及二位朋友(不知道姓名, 但經指認照 片確認為劉秉郎、莊林勳無誤),大約於c時許在我家樓下找我 弟弟王文忠,後來我們五 位一起騎乘他們騎來的二部機車到水源路狄斯耐遊 樂場打撞球,直到凌晨三點多我們一起 回到我們家樓下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 號樓下,因我缺錢向我弟弟王文忠借錢,但王文忠錢 不夠,所以我提議去幹 一票,他們說也缺錢,要找那一家下手,我說四樓那一家我有辦 法,然後我 就叫他們等一下,在樓下時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T」(經指認 為 蘇建和無訛),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我叫他們四人 在樓梯四樓門口 等我,我從五樓窗戶爬入在到樓下四樓開門讓劉秉郎、莊林 勳、蘇建和進入,進入後先搜 括神明桌廚櫃,但搜不到東西,我就進入押住 男主人吳銘漢,蘇建和跟我一起押住男主 人,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女主人葉 盈蘭,由莊林勳負責搜括財物,共現金六千四百元左右 (一千元共有六張, 其餘均為硬幣),搜完後,我們看女主人葉盈蘭長得不錯,大家也跟 著說長 得不錯,我們由蘇建和持開山刀押男主人吳銘漢,莊林勳和劉秉郎架住葉盈 蘭,我 就強脫女主人葉盈蘭粉紅色睡袍,女主人未穿胸罩,然後就將女主人 內褲脫至T下,由我 先行強姦女主人葉盈蘭,男主人叫一聲我就拿菜刀往男 的頭部砍一刀,男主人就不敢再 叫,我強姦完後,就再由劉秉郎繼續強姦葉 盈蘭,我砍男主人吳銘漢一刀時,大家也跟著 一起砍殺吳銘漢,劉秉郎強姦 完後,又由莊林勳強姦葉盈蘭,因葉女受不了叫出聲音,我 又砍了葉女頭部 一刀,葉女不敢再叫,莊林勳強姦完後,再由蘇建和繼續強姦葉女,未強 姦 完時,因葉女又叫出聲音,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一刀,然後大家也一 起跟著持刀 亂砍,砍至男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至此我砍了總共有十幾刀, 蘇建和砍了幾刀我不太清 楚,莊林勳、劉秉郎也砍了一、二十刀,全部加起 來共有七、八十刀左右,然後由劉秉 郎、莊林勳、蘇建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 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 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 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西收拾好,然後把 房間內反鎖 ,大家都在樓下等,我們就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貳千元及一把零錢,他 們 一人一千元及一把零錢硬幣,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蘇建和去丟 掉,交待他們不 要在附近再出現。 問:據劉秉郎供稱你們輪暴完砍殺葉女,又至衣廚拿一套睡衣幫葉女穿上,有無 此事? 答:因為當時在浴室洗澡,我不清楚,但我在洗澡前葉女是裸著身體,可能是我 在洗澡時 他們替她穿上的。 問:你們搜括之首飾金戒指在何處搜得? 答:在化衕d找到的,總共四只,都由我拿走的。 問:你所穿之血衣現在何處? 答:我做案完,就把血衣丟於基隆河堙C 問:他們三人所穿之血衣及開山刀、水果刀,現於何處? 答:他們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 問:你所持之菜刀做何處理?如何取得? 答:我們四人砍殺他們夫婦倆後,我就清洗乾淨,放回廚房架子上。如何拿到菜 刀是我從 五樓侵入下四樓後,直接在廚房拿的。 問:你所稱之警棍是當日交給莊林勳進入屋內所持之物,為何警方查贓時在你家 樓上找 到? 答:是我將警棍丟於頂樓連鑰匙及小皮包一起丟的。 問:你說將警棍交莊林勳使用,他如何能砍殺他夫婦二人? 答:本來莊林勳是持警棍,但我們輪暴葉女時,有將刀子交給莊林勳押住葉女, 他也砍了 葉女十幾刀。 問:你們當日做案時,有無喝酒或吸食迷幻藥、安非他命? 答:沒有。 問:現警方展示給你看的照片,是否由你親自指認及記述相關文字無誤後始簽名 捺印? 答:是的。 (按同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告四人之合照相片,於各被告之下分別記述「經指認是 我弟弟王 文忠,是負責把風」。「經指認是莊林勳,本來拿警棍,後來拿劉秉郎 的水果刀,是第三 個強姦女屋主」。「經指認是劉秉郎,當時拿水果刀第二個強 姦女屋主」。「經指認是蘇 建和,當時拿開山刀,第四個強姦女屋主」。並由王 文孝簽名捺指印)。 問:你現在的心情感受如何? 答:我現在心情很平靜,也很願意勸服其他共犯坦白說出一切,解除心中壓力, 我很後悔 所做的一切,也深感對不起他們夫婦及家屬,請法官能給我一自新 機會。 か、檢察官於翌日即其他共犯先後坦認犯罪後,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 四十分在 士林地檢署偵查庭第二次偵訊王文孝(同偵查卷第五十-五三頁) 。其筆錄內容: 問:第一次偵查筆錄(指上述之ぇ、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汐止分 局制作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供實在否? 答:不完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不敢說出來。 問:究竟有幾人犯案? 答:我、我弟弟王文忠及我弟弟三位朋友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共五人。 問:何人提議犯案? 答:凌晨三時左右,我們五人從狄斯奈撞球場回我母親住處,在一樓門前,因為 我缺錢問 我弟弟有無錢,另外三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我弟弟說沒錢,所以 我提議到四樓偷,他們 都同意,我上樓到陽台拿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及 警棍各一把下來,警棍交給莊林勳, 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 ,我由屋頂進入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弟弟在門口把 風,我由頂樓進入時就順 手拿一把菜刀,我們先在客廳、廚房搜東西,但未搜到才決定侵 入房間,用 強暴手段,在進屋前,我交待莊林勳押女主人,我及蘇建和押男主人,由劉 秉 郎負責找東西,找出六千多元,金戒指四枚。 問:何人提議強暴? 答:是由我先提議,大家都同意,我將菜刀交給莊林勳,將女主人睡袍脫下,在 床下強 暴,男主人出聲我就起來拿菜刀砍他,再繼續強姦,劉秉郎第二個強 姦,由我抓住女主人 手,我強姦時由莊林勳抓手,第三個是由莊林勳強姦, 由劉秉郎抓她手,蘇建和最後強 姦,莊林勳抓手,在莊林勳強姦時,女主人 有反抗,我就拿菜刀砍她,強姦完後女主人一 直喊救命,我們就拿刀亂砍, 在強姦結束前,男主人已被我們輪流砍倒。 問:菜刀由何人放回原處? 答:我放回原處,他們三人先去洗澡,我最後洗,將菜刀在浴室洗好,放回廚房 刀架上。 問:臥房由何人反鎖? 答:最後要離開時由我反鎖。 問:兇器如何處理? 答: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蘇建和,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就是後來被警察 找到的那 支。 問:金戒指如何處理? 答:我在高雄、台北當舖當掉,兩枚各當一千多元,一枚八百元,一枚三百元, 台北當兩 枚,高雄當兩枚。 問:你血衣丟何處? 答:我去買檳榔時,丟到基隆河。 問:你弟弟何時知道你們殺人? 答:我們下樓來就告訴他,叫他不要講。 問:你們五人是否一起去基隆? 答:他們四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台北。 問:犯案前有無喝酒? 答:沒有。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實在。 問:有無刑求逼供? 答:沒有。 問:尚有何意見? 答:我對死者很愧疚,也很懺悔。 が、王文孝經軍方判決死刑後,第一審士林地院受命法官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 至高雄左 營陸戰隊看守所軍事法庭以王文孝為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選任辯護 人亦在現場,略有如下 之問答(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一七八-一八六頁)其 筆錄內容; 問:什麼人提議的? 答:在迪斯奈撞球場,是二人(指王文孝、王文忠兄弟)從家堣@起出去的,在 我家樓下 碰到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問:你們從撞球場直接去,還是有到其他地方? 答:直接去被害人家。 問:是否王文忠把風,你們四人進去? 答:是的。 問:是否有攜帶凶器? 答:沒有,但是他們三人有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一支,到底何人帶 的我不知 道。 問:他們三人麙a兇器作何用? 答:防身用。 問:進入後何人至廚房拿菜刀? 答:我拿的,為了防身壯g,我拿菜刀是在他們三人進來之前就拿的。 問:進入後搜何處? 答:搜神明櫃那堥S有搜到東西,然後搜主臥房有看到夫婦二人睡在那兒,進入 的時候二 人醒來,在搜東西的時候醒來,二人一起醒來,事先四人先過去押 他們,我和蘇建和押男 的,另外二人押女的,這時候我拿菜刀,蘇建和拿開 山刀,水果刀劉秉郎拿,莊林勳持警 棍,之後女的放給莊林勳押,劉秉郎去 搜東西,我也去搜東西,男的給蘇建和一人押。 問:你們搜到多少錢? 答:搜到六千元和硬幣、戒指四枚。 問:何人提議強姦葉盈蘭? 答:沒有,根本沒有。 問:你為何在警察局及軍法官這堻祗z有強姦葉盈蘭? 答:警察局逼供的,檢察官說警察局承認了,這堣]要承認。 問:你除了先後砍二刀,其餘何人砍的? 答:四人共同砍的,拿開山刀的始終拿開山刀,拿水果刀的始終拿水果刀,但是 我的菜刀 曾經放下,蘇建和拿著去砍,砍二刀後我就放下菜刀。 問:你們身上血跡如何處理? 答:有洗乾淨,四人都有清洗,是我清理現場。 問: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 答: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 我知道 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局指認,那三個 人就是作案的三個 人。 (之後,辯護人請問三點:怴B莊林勳持警棍有無打他們夫婦。豸文孝當 天有無吸食安 非他命。吨K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在警局有無制作筆錄。) 法官請王文孝回答: 答:警棍沒有用來打他們夫婦。那天我沒有吸安非他命。八月十三日有作筆錄。 問:迪斯奈玩樂時共幾人? 答:五人。 問:除了王文忠、劉秉郎、蘇建和四人之外,莊林勳是否同乘二部機車前往? 答:是的,他和劉秉郎各騎一部。 問:幾人同時回到王文孝家中樓下? 答:對,一起去,沒有中途分手,也沒有各別離去。 問:汐止分局筆錄所稱「黑點」「黑仔」是指劉秉郎? 答:「黑仔」指劉秉郎,「黑點」是隨便說的。 問:四人進去為何只有採到你的指紋? 答:因為我的指紋沒有清乾淨。 問:你在警局稱偷、搶、殺部分有無受到逼供? 答:沒有,劉秉郎等三人的確有參與。 問:夫婦被砍七十多刀,你只有砍二刀? 答:不是,我後來也有砍,後來又拿菜刀砍,那些傷是開山刀、水果刀、菜刀的 傷。 問:八月十四日檢察官筆錄你都還承認自己一個人作案,這是否實在? 答:是。 問:為何這是真實的,你又說他們三人有參與? 答:因為我本來想自己一個人擔。他們三人的確有參與。 (此時,辯護人請法官再問王文孝案子要自己擔)。 法官請王文孝回答。 答:剛開始想自己擔。 問:他們三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 答:一樣罪有應得。 芊B王文忠(僅犯竊K罪,經軍方判三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部分: ぇ、警方於八十年八 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在汐止分局第一次偵訊王文忠(偵查卷第 七-九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於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左右回家後又做什麼事? 答:我返家後,我哥哥王文孝已在我家,在客廳看電視,我在自己臥房內看小說 ,直到當 天b時我的同學(秀峰國中)蘇建和(綽號長腳)打電話來,約我 一起去撞球,蘇建和就 與其他兩位朋友騎機車至我家樓下,我聽到機車引擎 聲,我就叫我哥哥王文孝一起去撞 球。 問:你們共幾人去撞球?去那裡撞球?幾時回家? 答:我與我哥哥王文孝及蘇建和、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姓名我不知道)一共五 人騎兩台 摩托車到汐止鎮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撞球及玩電動玩具,然後於八 十年三月廿四日二時三 十分左右回到家樓下。 問:你與你哥哥王文孝及蘇建和、劉秉郎等五人回到家樓下後做些什麼事? 答:我等五人到我家樓下後,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錢用,我要去偷一點東西 」,我向 哥哥說:「你缺多少錢,我有」,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新台幣 四萬多元(欠別人 的)」,然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其他的蘇建和 、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等三人, 要參與偷東西,劉秉郎就說:他前些日子發 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 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 可是我哥哥說:債主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 門。 問:你答應幫你哥哥把風後,發生了什麼事,請你詳細述? 答:然後我哥哥王文孝就說,我先上樓看那一家沒有關門,你們四人先在樓下等 我,我吹 口哨你們再上來,約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分左右,我們 在樓下的四人,就上汐 止鎮長江街鶣w弄6-8號之樓梯,到了四樓,我 哥哥向我們四人說就偷這一家,然後我 哥哥就從頂樓不知如何進去該屋內, 從四樓前門打開木門及鐵門,叫我就在門外負責把 風,我哥哥就分給劉秉郎 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長(約一尺左右)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 東西,後來 我哥哥王文孝及劉秉郎、蘇建和及劉某朋友等四人就進去屋內,然後把鐵門 關 上(木門未關),我看見蘇建和那時在該屋大廳,約過二十分鐘左右,我 聽見該屋內傳出 有人喊救命的聲音,我心裡害怕,就打開我家的門,進入我 父親的臥室用棉被蓋住頭部, 後來約隔十幾分鐘我哥哥跑到我房間向我說: 他錢拿到了,因為對方反抗,所以我們殺人 了。 問:你有何意見? 問:我原本都是想幫哥哥王文孝及蘇建和、劉秉郎同學看一下門而已,不知會發 生如此慘 絕人倫之命案,我內心感到很內疚,希望能從輕發落。 え、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汐止分局對王文忠作第二次偵訊 (偵查卷 第十、十一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哥哥王文孝打開鐵門讓劉秉郎、蘇建和及莊林勳等人進入屋內,然後把鐵 門關上, 從這時開始至命案結束,你始終都站在該處嗎? 答:不是,因為當時我哥哥叫我替他們把風,我怕有人上來,我就換到一樓鐵門 (大門) 入口內把風。 問:你說隔十幾分鐘你哥哥跑到你房間說他殺了人,是約幾點? 答:大約是在早上七點左右。 問:那跟命案時間有出入,你作何解釋? 答: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四時左右,我們五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六點多回 汐止。 問:王文孝進屋殺害夫婦兩人後所搶竊的財物,你是否有分贓到? 答:我有分到贓款新台幣一千多元。 問:據你所稱劉秉郎的朋友(劉某的朋友),是否就是莊林勳本人? 答:是他沒錯(經當場指認),劉某的朋友就是莊林勳。 ぉ、檢察官於同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廿五分在汐止分局曾對王文 忠偵訊 (偵查卷第卅三-卅五頁),其筆錄內容: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實在。 問:何人提議要行竊? 答:是我哥哥在樓下門口提議,當時有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共五人,我們剛 從汐止狄 斯耐撞球場出來,我哥哥說沒錢用,提議要行竊,我哥哥上樓上拿 一包凶器下來,好像只 有三把刀,我在門口負責把風,並沒有帶兇器。 問:有無準備要殺人或強暴? 答:我想只是要恐嚇,並沒有要殺人,沒說到強姦,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搭兩部 機車到基 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七點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 ,他在外面欠一筆賭 款。 問:有無提強暴之事? 答:後來有講,但我忘記了何時,我過了一星期就入伍服役,就未再與他們四人 聯絡。 問:偷了多少錢? 答:我不太清楚,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一千元。 問:你究竟有無參與強暴殺人? 答:沒有,我沒想到他們會這麼做,以為只是行竊。 問:尚有何補充,有無逼供? 答:沒有。 註:「之後,檢察官先後命提莊林勳、劉秉郎二人訊問後,再點呼王文忠入庭續問」 (見 偵查卷第卅六頁)。 問:你們打完撞球,共幾人回你們住處? 問:有五人,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五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到 時約四時 許,時間我不確定,因我沒戴錶,打完電動玩具,劉秉郎及蘇建和 去找妓女,我們另外三 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等他們二人回來,然後再 解散。 註:「之後,檢察官命提蘇建和訊問後,再命提王文忠入庭續問」(見偵查卷第卅八 頁反 面)。 問:你以上所講實在否? 答:實在,但我怕他們被判重刑,曾經想掩護他們講不實在的話,但我現在願意 說實在的 話,警察局所說都實在。 吽B莊林勳部分: ぇ、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在汐止分局第一次訊問莊林勳(見偵查卷 第十二- 十四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們共幾人做此殺人強K案件? 答:我與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共五人強K及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 婦(經警 方告知)。 問:你們如何做此案件,請詳述之? 答:我們五人於閬~v月b日b時許本在汐止鎮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後於v月 a日凌晨 w時許離開在街上兜風,:::後在v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王文 孝停車提議去搶劫錢 財,我們同意後一起來到命案現場車停好後,王文孝分 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 們四人上樓,但上樓至三樓時,王文孝把 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劉乘郎 同樣拿開山刀,蘇建和分得 一把較小的刀(我不知是什麼刀),並叫我們在三樓等,後王 文孝不知如何 進入現場(4F),小聲叫我們上去,一進門後可能是驚動了吳銘漢至起床 查看,但立即被蘇建和以刀壓往房間,王文孝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盈蘭, 並叫我與劉秉 郎入房內搜刮財物,在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行將葉盈蘭 全身衣褲脫光且在強姦她, 強姦葉盈蘭時,吳銘漢哀求不要這樣,但王文孝 仍不理會繼續強姦她,我與劉秉郎約搜刮 財物約十分鐘,王文孝一邊強姦一 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準備好離開,我與劉秉郎就 一起下樓,但約幾分 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不久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我們將吳 銘漢、 葉盈蘭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 至基隆 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a日凌晨五時許各自離開。 問:你們做案之兇刀現於何處? 答: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 丟在基隆 港口。 問:你們共搶得多少財物?如何分贓?贓物現於何處? 答:我們搶得約十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內放了約 五百多 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 少,而我自己只拿走 身上的五百多元,後我將贓款花了剩了a元,現已帶同 警方在我家取回了。 え、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在汐止分局第二次訊問莊林勳(見偵查卷第十 五、十六 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於閬~q月i日4時在本刑事組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 答:全部實在,但有部分尚需補充。 問:你將第一次筆錄需補充的詳述之? 答:我與王文孝、蘇建和、劉秉郎等四人進入被害人吳銘漢夫婦之臥房內,由王 文孝及蘇 建和先押住吳銘漢,然後交由蘇建和用刀押抵住,王文孝再去押住 葉盈蘭,我及劉秉郎翻 箱倒櫃尋找財物,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盈蘭衣褲強姦 她,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 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先被殺一刀(王 文孝所殺),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蘇建 和強姦葉盈蘭,換由王文 孝押住吳銘漢,繼由劉秉郎,最後由我再強姦葉盈蘭,當王文孝 強姦完後, 再由我們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她太太,就被王文孝及蘇建和 殺 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盈蘭原來極力反抗,等我 們四人輪流強姦 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現我們再殺他丈夫吳銘漢,剛開始時 ,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後來 發現他丈夫吳銘漢已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 ,很痛心就平躺床上一直哭。 問:接著是否再做何事? 答:接著我們四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 起自己所 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盈 蘭,直到不會動,再發 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後來我們四人就 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 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害人對面 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 車去基隆市。 問:血衣及兇刀現在何處? 答: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 ぉ、檢察官旋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第二次警訊係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在汐止分局偵訊莊林 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其筆錄內 容: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實在。 問:何人提議行竊? 答: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 問:共有多少兇器? 答:是王文孝上樓拿三把兇器,我、王文孝及劉秉郎三人各拿一把開山刀,侵入 屋內尚未 進入房間時,蘇建和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 文孝押住女主人,蘇建 和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二人,王文孝提議強姦 女主人,他先強將女主人衣服脫光強 姦她,男主人有反抗,蘇建和就砍他, 蘇建和第二個強暴,劉秉郎第三個,我是第四個, 第一次王文孝強暴時,女 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三人強暴時,也有砍她, 強暴完時, 她尚未死,我們商量決定殺人滅口。 問:強暴完後,是否有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 答:王文孝與蘇建和。 v 問:在樓下是否只提議搶劫或偷竊? 答:在樓下只說偷,後進去房間後屋主醒過來,才提議搶。 問:你分多少贓款? 答:我分到五、六百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一個多小時,然後 各自回 家。 問:你砍幾刀? 答:男、女我各砍十餘刀。 問:所供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尚有何補充? 答: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能給我自新機會。 問:兇器如何處理? 答: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 氶B劉秉郎部分: ぇ、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未記載時間)在汐止分局第一次訊問劉 秉郎(見 偵查卷第十七、十八、十九頁),其筆錄內容: 問: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你有無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有參加殺害吳銘漢夫婦二人。 問:除了你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尚有何人共同參與? 答:還有王文孝、王文忠、莊林勳、蘇建和等連我五個人共同殺害他夫婦兩。 問:你們使用何兇器?何人持何種兇器? 答:我們持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蘇建和至 廚房拿菜 刀當兇器。 問:當日(三月二十四日)你們是如何計劃行搶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人詳細說 明? 答:我們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汐止鎮水源路口狄斯耐遊樂場 撞球,直 到約二十四日凌晨二點我們就送王文孝、王文忠兩人回家,到了汐 止鎮長江街六十七巷三 弄六號前,就在樓下聊天,然後王文孝就向他弟弟王 文忠說缺錢要向王文忠借錢,但王文 忠說不夠,王文孝就提議說我們去拼, 大家也沒意見,王文孝就說等我一下,然後就上 樓,過了約五分鐘,王文孝 就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堶惇O開山刀三把、 菜刀一把,我 分得一把開山刀,莊林勳和王文孝也各拿一把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刀一 把 ,然後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莊林勳、蘇建和四人快速上四樓 ,門已被王 文孝打開,我們輕易進入,我們進入後先在客廳視察一下,然後 由王文孝打開吳銘漢夫婦 房間,他們夫婦兩人均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 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蘇建和持菜 刀押住葉盈蘭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 ,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一刀,吳銘 漢被砍後就不敢再抵抗 ,再由蘇建和拿菜刀押吳銘漢,王文孝押女的葉盈蘭,並叫葉盈蘭 起床,持 刀押在頸部,動手脫其葉盈蘭睡袍,又將推其在地上,強將內褲拉下,王文 孝自 己也把將其褲下脫下,強行強姦葉盈蘭,我和莊林勳在搜括財物。 問:此次他們夫婦兩人被殺害,你有無砍殺他們? 答:我沒有砍殺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括財物。 問:既然你說你沒砍殺他們夫婦,為什麼他夫婦會死? 答:我不知道,我離開時他夫婦沒死,當時我和莊林勳先離開房子到樓下等蘇建 和及王文 孝。 問:蘇建和有無強姦葉盈蘭? 答:不清楚,當時我走時,祇有葉盈蘭、吳銘漢夫婦和王文孝、蘇建和在樓上。 問:你離開做案現場時間為何? 答:我離開時約三點許,我在樓下與王文忠聊天。 問:王文孝、蘇建和兩人多久時間才下樓? 答:我不知道。 問:既然你說你與莊林勳沒有持刀殺人,為何人殺害吳銘漢夫婦? 答:是王文孝與蘇建和殺的。 問:那你為何知道是王文孝和蘇建和殺了他們夫婦? 答:因為他們是最後下樓的。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答:我在自由意識下向警方坦白。 え、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七時在汐止分局第二次訊問劉秉郎(見偵查卷第二 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第一次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 答:第一次所作之筆錄實在,但有些需補充。 問: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吳銘漢夫婦被殺,你是否有參與? 答:我有參與殺害吳姓夫婦二人。 問:請你詳述當日發生之情形? 答: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先視察一下四週,然後我們四人就闖入他們 夫婦房中 時,就由蘇建和押住葉盈蘭、王文孝押住吳銘漢,我和莊林勳開始 搜括他們家財物,等搜 完後,我們提議強姦葉盈蘭,我與莊林勳先押住吳銘 漢,然後蘇建和抓住葉盈蘭雙手,由 王文孝強脫葉盈蘭粉紅色睡袍,並將內 褲拉至腳下,王文孝先行強姦葉盈蘭,再由蘇建和 強姦葉盈蘭,葉盈蘭一掙 扎,蘇建和便拿菜刀砍葉盈蘭,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 了,再由莊 林勳強姦葉女,我們總共四人輪姦葉盈蘭一次,中途祇要吳銘漢、葉盈蘭稍 一 抵抗,我們四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 貌記清報警,所 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 人。 問:你們當日所使用之兇器現置於何處,血衣丟於何處? 答: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時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 中,王文 孝、蘇建和、莊林勳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 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 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中更換,血衣兜丟於蘇 建和家後方。 問:詳述當時財物如何分贓? 答: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五百五十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 零錢,蘇 建和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堙C 問:你能否指證王文孝、莊林勳、蘇建和他們共同強姦、強盜殺人的事實? 答:我可以指證他們。 問:王文忠有無涉案參與? 答:他沒有參與我們殺害吳姓夫婦二人,他負責把風。 問:葉盈蘭被你們四人強姦完後是否已死亡? 答: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 問:你們四人輪姦後,葉盈蘭裸體,為何警方勘察現場時,葉盈蘭為何又著另一 套有衣服 及褲子的睡衣? 答: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胸罩穿上, 在衣櫥找 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 問: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 答: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 問:你做下此案有無感想? 答: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有無刑求? 答:我是在自由意識下供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裁,警方沒有刑求 。 ぉ、檢察官於同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汐止分局命提劉秉郎 偵訊(見 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其筆錄內容: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不實在,我並沒有參加,我們打完撞球直接回基隆。 註:因劉秉郎翻供,因而檢察官 即點呼王文忠入庭,問王文忠「你們打完撞球,共幾 人回你們住處?」。王文忠答:「有 五人:::」(詳見前之(二)王文忠部分 ぉ所述),證實劉秉郎亦同往命案處所後,再 續問劉秉郎。 問:你究竟有無參與殺人及強暴之事? 答:沒有。 問:知否他們要行竊? 答: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兄弟與你有無仇恨? 答:沒有。 問:莊林勳供稱你有參與,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參與。 、蘇建和部分: ぇ、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五時在汐止分局訊問蘇建和(見偵查卷第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頁),其筆錄內容: 問:你今天在你家中,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 答:我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你是否認識? 答:王文忠是我國中同學,感情很好,常在一起,王文孝是王文忠哥哥,我認識 ,但並不 熟(經在刑事組當場指認)。 問:劉秉郎、莊林勳二人你是否認識? 答:劉秉郎、莊林勳是我國中同學,也是鄰居,我們感情很好,常在一起,現在 他們二人 也在場,我當場指認沒有錯。 問:請你敘述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的行蹤? 答:當天(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我打電話給王文忠要出去玩,我們約在汐止鎮 水源路的 迪斯奈撞球場見面,當時我就載劉秉郎到了迪斯奈撞球場,王文忠 、王文孝二人也在,經 商量因為想去基隆愛三路附近吉祥撞球場,而機車只 有我一部,所以我就先載王文孝返家 之後,我又返回迪斯奈撞球場載王文忠 、劉秉郎一同三人載前往吉祥撞球場撞球,當時到 那堿糷G十三時許,我們 三人一直撞球直到隔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撞球完後,我們 三人提議到 基隆鐵路街旁的娼館尋花問柳,但王文忠不去,所以王文忠說在基隆愛三路 風 車遊樂場等我們,我和劉秉郎二人就去「開查某」花了一千二百元(二人 ),之後在愛三 路會合後約(二十四)日二時二十分,之後我們三人又到廟 口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我們 三人就共乘我的機車返家,我是先載劉秉郎回 家(七堵),當時到劉秉郎家中約(二十 四)日三時許,之後我就載王文忠 返家,到了王文忠汐止長江街家中當時約四時許,然後 我就直接回家睡覺了 。 問:為什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三日的行蹤,你能交待這麼清楚? 答:是我大約的記起來這麼多,因為我一直在想,才想起來。 問:根據王文孝筆錄,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參與殺害吳銘漢及葉盈蘭夫婦時間是八 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你做何解釋? 答:他們夫婦不是我殺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知如何解釋。 問:根據你國中同學王文忠且你們二人感情很好,王文忠的筆錄供稱並當場指認 你參與殺 害吳銘漢、葉盈蘭兩夫婦,你做何解釋? 答:王文忠要誣陷我。 問:你憑什麼說你的朋友王文忠要誣陷你,且王文忠本身也參與此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同學劉秉郎並當場指認你與他和莊林勳、王文孝分持開山刀、菜刀, 聯手殺害 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並強姦死者葉盈蘭及搜刮財物。詳記於劉秉 郎筆錄之供稱,你是否 有參與? 答:沒有這回事。 問:為何劉秉郎於筆錄中,會確定你和王文孝共同殺害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在一起的好朋友莊林勳於筆錄中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和他及王文孝、 劉秉郎四 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分持開山刀及小刀進入汐止鎮長江 街六十七巷即死者吳銘 漢、葉盈蘭家中殺害他們兩夫婦,並強姦得逞及搜括 財物等犯行,你又做何解釋? 答:我還是不知道。 問:王文忠、劉秉郎、莊林勳三人是不是你最好的朋友? 答:在未正式問筆錄前,我有說過,他們三人是我最好的朋友沒錯。 問:王文忠、王文孝、劉秉郎、莊林勳四人,你最近與他們有仇怨? 答:沒有。 問:為何王文忠等四人於筆錄中一致指認你參與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你有辦法證明王文忠等四人是誣陷你嗎? 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王文忠等四人都承認參與此夫婦命案,你卻一直矢口否認? 答:我又沒有殺,我怎麼承認。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制作筆錄?以上所說實在? 答:我是在自由意志下接受調查,所說都實在。 え、檢察官於翌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汐止分局命提蘇建和 偵訊(見 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其筆錄內容: 問:王文忠、王文孝、莊林勳及劉秉郎是否認識? 答:王文孝比較不熟,其他都很熟。 問: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你們五人是否侵入吳銘漢家中? 答: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五人從迪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到王文孝家,王文孝 提議要 偷,因為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了三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 下把風,王文孝爬進 去開門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 菜刀給我。 問: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 答: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 問:你是否以菜刀押住男主人? 答:是的。 問:何人提議要強暴女主人? 答:王文孝他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衣服。 問:共有幾人強暴女主人? 答:我不清楚,我沒有強暴。 問:何人提議要殺人滅口? 答:是王文孝。 問:搶了多少東西? 答: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 問:事後你分多少 答: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 問:王文忠有無進入? 答:沒有,他在外面把風。 問: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 答:我害怕。 問:作案後前往何處? 答: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劉秉郎去鐵路街附近找妓女,我用機車 載他去, 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才分手。 問:菜刀丟何處? 答: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 問:尚有何補充? 答: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機會。 四、綜核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及王文孝與竊犯王文忠前述之全部供述內 容, 可知案情在警訊時,劉秉郎、莊林勳二人與王文孝均坦承不諱,蘇建和反而 矢口否認涉 案,其至檢察官偵查時始供認參與共同強劫、殺人及供證王文孝強姦 等情,如謂其遭警刑 求逼供,何以獨其未自白犯罪?如謂警訊筆錄作偽何以不一 併作偽而獨漏蘇建和?況蘇建 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強劫、殺人部分犯罪,但 就強姦部分仍多所保留,致供詞矛盾, 如既稱:「是王文孝第一個強姦葉女」, 表示不止一人,卻又稱「不清楚幾人強姦」,並 強調「我沒有強暴」(見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反面),至其餘搶劫、殺人部分之自白,則與 莊林勳及王文孝先後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暨劉秉郎於警訊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復與僅就 同謀竊盜之王 文忠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王文孝提議行竊,上樓拿一包兇 器下 來,只有三把刀,我在門口把風」等語情節無異。而於警訊時曾自白參與共同強 劫、 強姦、殺人等全部犯罪事實之劉秉郎,反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初供,否認 全部犯罪。從 被告等五人彼此間之供詞內容觀之,其等對行為細節部分之陳述, 雖稍有紛歧不一之處, 此乃由於時經五個月,記憶容有模糊,或陳述不全,或由 於避重就輕,導致反反覆覆,衡 諸經驗法則,益見所陳真實。況被告等對犯罪之 基本事實部分,諸如五人先同赴迪斯奈撞 球場撞球後,同返王文忠宅樓下,始因 王文孝缺錢由其提議行竊,並選定死者宅為對象 後,由王文孝交給蘇建和、劉秉 郎、莊林勳分持兇刀,而後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其餘四 人上樓,另由王文孝持 菜刀,四人進屋後先竊,後劫,再輪姦,而後殺人滅口,之後擦拭 血跡,清洗現 場,洗淨身體後,又同往基隆玩樂諸情,彼此供述情節,則相符合,就此自 白之 事實,徵諸二具被亂刀砍殺七十九刀之屍體及近五個月後始起獲之部分證物可資 佐 證,從而被告等之自白殊堪認為與事實相符。 五、質疑者提出之問題,綜析如下: 怴B被告遭刑求逼供之問題: 1、王文孝於警訊時,有護送其到警分局之軍事檢察官在場,此可由警方於八十 年八月十 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汐止分局對王文孝訊問:「你是否請辯護 人到場。」,答以: 「我有軍法檢察官杜檢察官帶我到場」而證實,既有軍 事檢察官陪同在場,何來刑求之 有?且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在士林地 檢署偵查庭作第二次偵訊時,除一如其在警訊 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直認伊 與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四人共同強劫、輪姦葉女,殺 死吳某夫婦綦詳 外,檢察官還訊以:「警訊所供實在否?」,答:「實在。」,又問: 「有 無刑求逼供?」,答:「沒有。」,再問:「尚有何意見?」,答:「我對 死者很愧 疚,也很懺悔。」。更何況王文孝經軍方判處死刑後,於八十一年 一月七日(距作案時已 近十月,距破案時已近五月)第一審士林地院法官曾 前往軍方看守所以證人身分訊問王文 孝,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在場,猶堅指「 :::他們三人(指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的 確有參與」,「(他們三 人)一樣罪有應得」,「(警方是給我)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 止找,從我 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我弟弟(指王文忠),我知道人,不知道 其 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局指認,那三個人就是作案的三個 人。」,「警局 沒有逼供,劉秉郎等三人的確有參與。」等語。查共犯王文 孝於警訊時有軍事檢察官在 場,與其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調查時先後所供犯 罪自白,應無遭刑求逼供或筆錄偽造變造 可疑。其與蘇建和等三人毫無積怨 ,尤無誣陷之理。至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 第一次偵訊時,雖未 言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人曾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惟於第一審 法院訊 問時,已供承「因為我本來想自己一個人承擔,他們三人的確有參與。」。 2、自立晚報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三死刑犯血淚控訴汐止分局刑求惡形」為 文,並標 示「倒吊、鼻子灌辣椒水、灌尿、木刀抽腳、滿清十大酷刑現代版 」字樣,專欄刊載記者 劉鳳琴專訪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三人被刑求逼供 的訪問內容。茲就各被告接受記者訪 問時供述之遭刑求情形,分別說明如左 : ぇ、莊林勳供稱:「因受到非人的待遇,不但被刑警拳打腳踢,還被蒙著嘴巴從 鼻子灌 水,我受不了這種凌虐,不得已才承認(殺人)」云云。惟查莊林勳 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凌晨四時及同日九時接受警方訊問後,檢察官旋於 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即複訊莊林 勳,直至偵訊完畢,非但未提及刑求之事, 且經檢察官訊以「警訊所供實在否?」時,尚 答稱:「實在」,並當庭陳述 :「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能給我自新機會。」有該 次筆錄可稽,很 難想像有何刑求逼供情事。至其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雖記載莊林勳頭顱 背 面及前額有疤痕。但與其陳述遭拳打T踢,蒙著嘴巴從鼻子灌水應導致之傷 痕,憑常識 亦知不相符,o且傷痕必須經數日因乾燥始能逐漸形成疤痕,此 有法醫學權威葉昭渠博士所 著法醫學講義第六十二頁可憑。莊林勳係於八月 十六日凌晨四時及同日九時接受警訊,當 (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解送士林 看守所時,檢查其身體而當場製作新收被告健康檢查 表,警訊與體檢時間, 相隔不及一日,如有被刑求受傷,不可能即成疤痕,故該疤痕乃其 被捕以前 受傷時所遺留者,絕非刑求所致,殆無疑義。 え、劉秉郎供稱:「刑警對我拳打T踢,所以才照警方的意思寫自白書。沒有經 歷過的難 以想像,我除被拳打T踢,他們拿厚的書放在我胸前,然後拿大鐵 槌在上面槌打,還被電 擊,....檢察官偵訊後,我又被刑警帶到房間狠 揍一頓,他們把我吊起來讓我頭朝 下,從鼻子灌水,後來有名刑警撒尿,他 們也拿來從我鼻子灌,最讓我難以忍受的是灌辣 椒水....」等語。惟查 當天在士林看守所檢查劉秉郎身體而當場製作新收被告健康檢 查表已載明其 無傷痕,且自述無傷,如謂遭受刑警一再拳打T踢,墊書後以大鐵槌在上面 槌打、電擊,又倒吊而從鼻子灌水、灌尿、灌辣椒水等等,難道會驗無傷痕 ,且遍閱全 卷,並無如其所謂之自白書存在,足證其未被刑求。很遺憾的是 在過去威權時代被認為客 觀公正之自立晚報,竟然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刊登 劉秉郎致其辯護律師蘇友辰一封信,並 報導該劉秉郎「傾訴心中的酸楚與苦 痛,信中憶起被捕的那個晚上所遭遇的非人待遇,被 警方倒吊著灌水、灌尿 及灌辣椒刑求逼供的往事,令人忍不住要一掬同情之淚。」真是胡 說八道, 不只是誤導讀者,簡直是欺騙大眾。 ぉ、蘇建和供稱:「我根本不知道後來偵訊的人是檢查官,所以在檢察官面前才 自白犯 罪」,又稱:「我被反綁在椅子上,拿木刀打我T底,對我拳打T踢 ,用毛巾摀著我的 口、鼻、灌水及辣椒水,電擊下體受傷最嚴重,好幾個月 都沒好,被移送到看守所收押 時,在檢察官前,在法官前都有反應過,滿身 是傷,要求驗傷,都不理我」等語。惟卷查 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之筆錄,被告蘇建和並無要求驗傷之記載,其於警訊後當 天晚間解送士林看 守所檢查其身體所製作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雖有手掌背部及左手 小臂 處紅腫,左腿膝蓋瘀青情形,但此傷痕,絕非以木刀打T底,或拳打T踢, 或灌辣椒 水,或電擊下體,數月未癒,滿身是傷之情形,且蘇建和於警訊時 並未自白犯罪,何來刑 求之有?如謂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偽造, 又何獨漏蘇建和?o其至檢察官偵查中 則坦承犯行,嗣後雖辯稱不知偵訊者 是檢察官,才自白犯罪云云,惟查檢察官複訊時,經 蘇建和自白犯罪後,檢 察官曾問以:「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答稱:「我害怕」,並 曾補陳: 「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機會 。」 等語以斷。所謂不知檢察官云云,孰能信之。 迉Кo證物之問題: 蚑蛌怍怷蚰赫蚾ㄢQ告等之自白外,毫無其他證據。惟查本案吳銘漢夫婦被砍七 十九刀之 二具屍體被發現時,由於現場曾經清理,證據已被湮滅,後經警方在 現場找到兇手無意中 留在吳銘漢薪俸袋背面之一個血指印,由刑事警察局經四 個半月之比對,證實為王文孝所 有之指紋,此證物之取得極為不易,亦印證了 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道理,且當時已經過 近五月,經向軍方拘提王文孝到案 ,繼而循線追詢其弟王文忠,據而認定蘇建和、劉秉 郎、莊林勳共同涉犯強K 、強姦及殺人等重罪,並由被告之供述搜得伸縮式警棍一支,內有 鑰匙一串之 女用皮包一個及K贓硬幣二十四元扣案。此二具屍體共被砍七十九刀為不爭之 事實,即屬重要證據。今質疑者認為在莊林勳宅取得二十四元非贓款;除王文 孝持用之菜 刀外,別無兇刀或血衣;現場亦無被告毛髮、指紋等。 ぇ、在莊林勳宅起獲之二十四元,據刑案臨檢紀錄表載明:「查扣贓款二十四元 ,經被告 莊林勳之弟莊國勳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字樣,而該紀錄表上莊國 勳之簽名捺指印,亦經 莊國勳於偵訊中直承為其親自所為,再參諸取出該二 十四元硬幣之處,係在莊宅房間內衣 櫥與牆壁間之空隙,亦經該案檢察官到 場勘驗明白,而上開空隙內置放有贓款一事,若非 經被告莊林勳指明,殊非 一般人所能知悉,且依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之莊林勳警訊 筆錄所載: 「....我將贓款花了剩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足證 該 二十四元係經莊林勳告知警方而前往取得之贓款,可憑為犯罪之佐證。 え、本案犯罪行為發 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直至近五個月後之八十年八 月十三日始破案查獲全情。據 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稱: 「他們(指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的血 衣及兇器、開山刀、水果刀均由 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翌馱橉佴謕x偵查 時亦稱:「開山刀 及水果刀我交給蘇建和,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就是後來被警察找 到的 那支。」而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即稱:「做案完後 ,王文孝 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 港口。」又於同日第二 次警訊時,亦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 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 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兇器 )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 近垃圾堆。」(僅開山刀 丟棄處稍異)。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 稱:「我的兇 刀當日凌晨五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 中,... .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按:就 住 宅處所言,似為王文忠之誤)中更換,血衣丟於蘇建和家後方。」被告蘇 建和於警訊時否 認犯罪,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 回架上。」而無言及其他共 犯。從而可知被告等所持用兇刀,雖於近五個月 後亦曾就記憶所及有所交待,犯罪後丟棄 於港口或垃圾堆裡,五個月後又如 何去尋取?菜刀、警棍尚在,難道部分兇器或血衣尋找 不得或無從尋找就可 否定其全部自白? ぉ、至現場無被告三人毛髮、指紋。卷查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 警訊時 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 擦拭衣服上的血 跡。」被告劉秉郎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中亦稱:「.... 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 澡....。」被告蘇建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 中亦稱:「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 架上」各等語,而王文孝先後於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中稱:「....然後至浴 室洗身上之血跡, 並清理現場後由四樓大門離開,」同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中稱: 「.... 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 擦 拭血跡及我們留下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 衣,完後我把東 西收拾好....」其經軍方判處死刑後,第一審法官以王 文孝為證人身分訊問時復稱: 「(我門身上血跡)有洗乾淨,四人都有清洗 ,是我清理現場」經法官質以:「四人進去 為何只有採到你的指紋?」猶答 稱:「因為我的指紋沒有清乾淨。」足見被告等於犯罪完 成後,曾經清理現 場,刻意湮滅證據後始行離開現場,自難以無法尋獲全部完整之證據, 而挑 剔否定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佐證。 妘Q害人吳銘漢夫婦身上七十九刀之問題: 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王文孝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當天又吸食以致亂性;蘇友 辰律師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自立晚報復為文解此七十九刀之謎。自立早報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之新聞分析-「蘇建和三死刑犯案」一文中,亦謂「有吸 食安非他命習慣的王文孝, 在吸安後瘋狂揮刀,也不無可能。」惟依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王 文孝以往僅有二次竊K罪前科,並無吸食安 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 二次警訊時,曾問以:「你們當 日做案時,有無喝酒或吸食迷幻藥、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至經軍方判 處死刑後,在第一審作證時經辯護人詰問後復供稱:「(作案)那 天我沒有吸安 非他命。」辯護人為此主張時,或質疑者為此推論時,對此項供述及刑案紀 錄, 是完全視若無睹,抑或是存心誤導視聽欺騙大眾? 刓姦葉盈蘭之問題: 茠k醫填寫之驗斷書載明「葉盈蘭泌尿生殖器無故」乃因法醫相驗時,目睹葉女 刀傷累 累,血肉模糊,死狀奇慘,且見其身上衣服穿著整齊,無被脫現象,一 時未考慮到檢查其 下體採取分泌物檢驗所致,業經相驗之法醫劉象縉到庭結證 明確,且死者吳銘漢之弟唐銘 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亦證稱 :相驗時,法醫沒有採葉女下體分泌物等 語。o被告犯罪完成後,曾清理現場 ,自不易留下精液或分泌物。而王文孝於警訊時供認伊 有與被告等共同輪姦葉 盈蘭之事實,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其於海軍陸戰隊第九 九師司令部 偵查及調查時,復先後五次供認有與被告等共同輪姦葉女之事實,卷附之該司 令部八十年法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正本理由欄鱄z甚詳。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 八月十六日先 後二次之警訊,同日檢察官之偵訊,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先後二次之警訊,被 告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 述有輪姦事實。且法醫驗斷書載明葉 女泌尿生殖器無故,則如非被告等自行供 認有輪姦之事實,警方自不可能亦不必要無中生 有,以刑求之方式,於強嚏B 殺人之外,另逼迫被告等供認有輪姦之行為。 瓟頨礙怞p台大法律系教授蔡墩銘,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自立晚報以「從經 驗法則看 三名死刑犯判決」一文中批評法官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摘其重要之二 點,即「輪姦係在被 害人丈夫及其他被告之前公然為之,此與姦淫係屬於私密 行為,不欲外人窺見之情形有 異,故難謂為符合經驗法則。」又「二名被告( 蘇建和、劉秉郎)在此之前已前往基隆鐵 道街風化區玩過,而被強姦之被害人 年紀遠大於四名被告,被害人葉女是否可引起被告之 生理需要,進而為強姦行 為之實施,此亦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云云。按刑法上之輪姦 罪,必需二人 以上犯強姦罪,而共同輪流姦淫之,四位被告在被害婦女之丈夫前公然輪 姦, 真的還要顧慮到姦淫的隱密性嗎?果有此羞狺腄A就不會強姦,遑論是輪姦, 而刑法 上之輪姦罪亦可廢除,實務上成立輪姦罪者,復不勝列舉。又被害人葉 盈蘭當時年僅卅六 歲,以台灣目前女性生態,並非「歐巴桑」類,憑何斷定年 齡輕輕之四位被告會不生性 慾?摘此二端究如何方與經驗法則無悖,容請公評 。再被告等犯罪行為完成後,五個人騎 二部機車往基隆,抵達後二名被告蘇建 和、劉秉郎再去找妓女,其餘三名在電動玩具店打 電動玩具,等蘇、劉二位玩 畢回來五人始分散等情,有如被告等前述口供,何以先後順序 倒置?難道未曾 閱覽卷證資料? 葉盈菊屍體身著二件式睡衣褲問題: 蚞琱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警方問以:「據劉秉郎供稱你們 輪暴完砍 殺葉女,又至衣廚拿一套睡衣幫葉女穿上,有無此事?」答稱:「因 為當時在浴室洗澡, 我不清楚,但我在洗澡前葉女是裸著身體,可能是我在洗 澡時他們替她穿上的。」而劉秉 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警方問 :「你們四人輪姦後,葉盈蘭裸體,為何警 方勘察現場時,葉盈蘭為何又著另 一套有衣服及褲子的睡衣?」答:「我們四人輪姦完 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 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廚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 盈蘭身上。」 又問:「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答稱:「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 死 者被強姦過。」各等語,此項供詞,徵諸被害人之子吳東諺(時年未滿六歲) 於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士林法院調查時所供:「(兇案當晚)我有起 來喝水,那一天是媽 媽(葉盈蘭)倒給我喝,她穿一件上有小房屋之圖案之顏 色有點綠綠及紅色的粉紅色之睡 袍。」及死者吳銘漢之弟唐銘聰於同庭所供: 「(我二嫂)有(一件粉紅色之睡袍),但 案發後那件衣服不見了」「(事發 當天我二嫂)穿長條上下分開二件式褲袋。」云云等 情,足證劉秉郎之上述供 詞,應可採信。 甡佴轀`長第三次非常上訴書指述:「.... 判決事實記載,輪姦完畢及殺害 被害人後,由被告劉秉郎將葉盈蘭內褲拉上,並在衣廚內 找到二件式睡衣褲將 其穿上,以掩飾曾遭輪姦。依理,此際葉盈蘭所穿之睡衣,應無銳器 造成之破 裂痕,觀諸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葉盈蘭所穿衣服背後有破裂痕清晰可見(見偵查 卷 七九頁)難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惟閱查依偵查卷七十九頁葉女 屍體照片所 示,睡衣背後有一略成長方形之破洞,並不能看出是銳器造成之破 裂痕,因銳器造成之破 裂痕應成為線狀,不可能成為長方形之破洞,且該處血 媦瓟k,認其有清晰可見之銳器造 成之破裂痕,顯與事實不符。 ЁQ告等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之問題: 本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破案,被告等旋即先後被逮捕、偵訊,其等已知涉案之 嚴重性, 惟於同月二十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在士林看守所偵訊 時,問劉秉郎: 「有無不在場證明?」,答稱:「我有去嫖妓(案發時間),妓 女我不認識,或許她能證 明。」(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按被告等犯罪行為完成 後,五人分乘二部機車同往基隆 市,抵達後劉秉郎與蘇建和二人同往鐵路街嫖妓 ,其餘三人打電動玩具等情,已如前述。 軍事檢察官另問蘇建和:「有無不在場 證明?」答稱:「我提不出來。」(見偵查卷第六 三頁」。又另問莊林勳:「有 無不在場證明?」答稱:「無。」(見偵查卷第六五頁)。 嗣經分別選任辯護人 後,即各有不在現場之諸多人證,箇中情形,不難想像。且嗣後聲請 調查之證人 ,本院認有必要者亦曾傳喚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分別指駁,認無調查必要 者, 亦曾予說明在案。 くQ告等之自白彼此間未能完全一致之問題: 按所有重大刑案,被告為規避刑責,其供述常反反覆覆,無不避重就輕,且本案 係近五個 月後始破案,被告到案縱曾有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之意思,亦或因各人記 憶力之不同,或由 陳述力之差異,而無法期其所供內容彼此全部一致。誠如吾人 一桌十人聚餐,或七、八人 集會,僅隔三、五天甚或翌日欲使聚餐之該十人或集 會之該七、八人分別鱄z當時各人之 衣著、領帶、坐位、或各人發言之先後或內 容細節,彼此必無法一致,衡諸經驗法則,並 無違背,彼此所供基本之事實倘無 差異,細節部分之分歧,乃屬自然合理之現象,反而真 實。本案被告等於警訊或 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之基本事實,諸如本案之發生係因王文 孝缺錢償債及花 用,先由其提議共同行竊他人財物,經其餘四人同意後,始決定共同行竊 吳宅, 王文忠把風,被告等由王文孝分給兇器後四人上樓,其後變偷為搶,又起意輪姦 並 由王文孝強脫葉女衣服第一個強姦,而後又起意殺人滅口,並洗淨身體清理現 場後,又同 往基隆市等基本之犯罪事實情節,並無大異,僅時間之分歧,或先後 反覆無常,以致彼此 供詞稍有參差相異而已,惟此乃屬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問 題,無O於真實之發現。 六、本案被害者吳銘漢夫婦被亂刀殺死,乃無可爭論之事實。吳妻葉盈蘭在其夫婿之 前公 然被輪姦,夫婦基於尊嚴與貞操,稍有抗拒即遭砍殺壓制,亦屬無可置疑。 所幸當時其子 女睡在隔房未警醒到現場查看,否則以被告等心態之惡毒、手段之 兇殘,該兩孩童必同被 殺死滅口無疑。但翌日年僅六歲之吳東諺看到其父母慘死 情狀,受驚嚇過度,影響其神經 中樞,致雙足日漸萎縮而成殘廢,必須靠輪椅代 步,迭經電視報導,此乃公知之事實。被 告之人權應受保障,理所當然,無人反 對,但善良無辜被害人夫婦無端被殺,死狀奇慘, 葉女甚且慘被輪姦,如此慘絕 人寰人神共憤之事,國家社會豈可不聞不問?難道被害人的 人權就可忽視嗎?法 院之判決可受公評,但公評應根據卷證資料以客觀態度為之,尤其以 高級知識分 子自居之所謂「讀書人」,如果連案卷資料都未過目,或無視卷證資料,亦不 稍 事查證,就人云亦云,或預設立場,別居用心,以種種似是而非之論調,或顛倒 黑白, 甚或故意抹黑法院,利用傳播媒體之喧染,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罪大惡極 之兇犯,係無辜 受冤之良民,維護公理正義之執法者,係漠視人權,草菅人命之 酷吏,則天地公理何存? 他們如果肯捫心自問,又豈能無所愧疚?試問這種強K 、輪姦、殺人慘絕人寰之悲劇,如 果不幸發生在自己妻兒子女之身上,將作何自 處?將作何感想?又如果發生在自己身上, 親人又將情何以堪?縱令可以不信司 法的公正性,難道因果報應之說亦可無視乎? .案情解析 前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 對蘇建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 「天地之大德曰生」,「上天有好生之德」,「惡其意而不惡其人,求所以生之」,乃職司 平亭訟獄者之正鵠南針,為尊重生命,保障人權,應奉為圭臬。審理案件之法院,對於大辟 極刑之罪,本乎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竭盡其調查能事,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且 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而按律論科,處以極刑者,乃法治國所應然。雖 然,古往今來,法曹折獄,判定被告極刑,誰人好之。判決前,固日思夜慮,哀敬戒慎;定 讞後,猶心繫神縈,不能或已。個中酸楚,難以言宣,外人豈能體會!苟非求其生而不可 得,誰人願為﹖ 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以下稱被告等或蘇建和等三人)強劫而強 姦及殺人案件,自案發後,經檢警耗時六個月又十一天之廣泛搜證,詳加偵查,檢察官始以 蘇建和等三人涉有強盜、輪姦及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要求判處死刑。嗣經一、二、三審 法院歷經三年四個月之漫長縝密審理,先後參與審理之法官有二十七人次(如加上三次非常 上訴審則有四十二人次)。其間,本院曾兩度發回更審,事實審法院(指一、二審法院)更 前後開庭四十一次,傳喚調查之證人達五十九人次,並調取經軍法機關判決死刑確定之共犯 王文孝(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死刑完畢)之相關案卷及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始終認定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且依其犯情之嚴重、手段之兇殘狠毒,除判處法定之死刑 外,別無選擇;就檢察系統言,除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外,另有七位一、二、三審檢察署檢察 官參與實行公訴,均未有任何不同意見。詎本案定讞之後,被告家屬及律師發動部分人權團 體、學者、宗教界人士、民意代表等,捨棄諸多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論,專就法院認為不足 採信之主張,一再質疑。於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均經本院判決以非常上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後,質疑人士仍不斷攻訐,演變為舉凡被告之辯解,全予聲援支持,所有法院認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均遭扭曲批判。而少部分媒體更推波助瀾,甚至渲染成「法官誤判、司法殺 人」。一時之間,是非顛倒、角色錯置,原本在檢察官指揮之下,不眠不休,克盡厥職,偵 破本案之有功員警,忽被指控為刑求逼供、違法銎耤B非法搜索、偽造文書之嫌犯;歷時四 載,竭智盡力,公正執法,偵審本案之檢察官、法官,竟被指責為誤判殺人,草菅人命之酷 吏;而經司法確定判決認定為罪大惡極,手段兇殘狠毒之強劫而強姦及殺人罪犯,反被形容 為無辜受冤之良民。導致社會大眾疑惑叢生,司法公信遭受無 比傷害。本院職掌民、刑事 訴訟之終審裁判,當事人權益之爭執,國家刑罰權之存否,至此定讞。依法維護國家法律秩 序及保障人民權益,乃本院無可旁貸之職責,並為本院迄未稍懈、努力以赴之目標。而司法 公信之建立及免遭無端破壞,更有賴全體國人共同努力及維護。往昔若干人士,對於本院確 定裁判,託事抒辭,藉以自鳴,吾人向不深責,然如別具用心,以非為是,妄為指摘,則不 能無言。本院為法律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事實審法院判斷之 事實,是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契合,即其所為判斷有無枉縱之情,仍為本院決定是否維持 原判決之首要考慮因素。為使社會大眾瞭解蘇建和等三人涉案之始末真相,經本院刑事庭全 體庭長、法官,依據卷證及相關資料研討後,作成結論如: 第一部分 案情之說明 壹、吳銘漢夫婦命案之發現及破案之經過 本案被害人係台北縣汐止鎮居民吳銘漢(男、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生)、葉盈蘭 (女、四 十四年六月二日生),遇害時均值三十六歲壯盛之年。吳銘漢生前在台北市 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任職,其妻葉盈蘭在家從事電子加工,夫婦感情良好,性情敦厚, 並未與人發生糾 紛。八十年三月廿四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其長女吳俞璇(當時年僅七 歲)起床後,發現平 日早起之父母竟未起床,而且房門反鎖,從門縫往內看,地上又 有血跡,極為驚恐,乃急 電其伯母趙瑞美(吳銘漢之長嫂)。趙瑞美到場後,央求鄰 居合力撞開房門,發現被害人 夫婦已被亂刀砍死,吳銘漢陳屍門旁,葉盈蘭倒臥床邊 ,死狀奇慘。同日上午,台北縣警 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檢視被害人屍體,計吳銘漢 被砍殺三十七刀,其中頭部二十八刀;葉盈 蘭被殺四十二刀,其中頭部三十刀,刀刀見 骨,面目全非,兇手行兇手法之狠毒兇殘 ,殊為少見,有卷附之兇案現場照片及驗斷書可 稽。檢警勘驗現場發現,死者房間血 跡沒有流出,客廳已被清洗乾淨,浴室內遺有部分毛 髮、血斑、頭皮碎塊,及一條清 洗過的抹布,顯見現場證據已被刻意湮滅,僅在廚房刀架 上找到一把帶有死者吳銘漢 毛髮,但已無血跡反應的菜刀。加以死者生活簡樸,交往單 純,一時之間全案陷於無 力突破之窘境。因本案之發生,帶給台北縣汐止鎮地方居民極大 震驚,汐止分局幾乎 投入全部警力,四處訪查,死者之親友客戶,全成為調查訪視之對 象,並對現場反覆 蒐證。終在死者屍體移到殯儀館後之八十年三月廿六日十五時許,由協 助蒐證之刑事 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在吳銘漢生前工作留下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背面,找 到一枚血 跡指紋,此一血指紋之發現,遂成為破案之契機。歷經四個多月之比對分析,天 網恢 恢,終被查出該枚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前科犯王文孝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警方迅 即查出王文孝正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六五七團四一○營第四連平埔班哨所上 等 兵。遂向師部借提王文孝至犯罪現場調查及尋找兇器,王文孝坦承吳銘漢夫婦係其 侵入吳 宅強劫財物之際所殺。但顧慮案發時其胞弟王文忠(僅有竊盜犯意)曾在門外 把風,恐牽 連親人,起初本來意圖一人承擔,但對警方提出之諸多可疑之處,例如被 害人夫婦正值壯 年,苟眼見性命不保,必然拼死抵抗,王文孝如何能獨力一人砍殺被 害人二人七、八十 刀,又如何能全身而退(王文孝被捕時身體驗無傷痕),種種不合 情理之疑點,無法解 釋,眼見無可抵賴,遂供出還有共犯王文忠,及王文忠的同學綽 號「長腳」者等三人,並 表示這三人只知道綽號,名字只有王文忠知道云云。警方立 即兼程南下,於八十年八月十 五日中午,到高雄鳳山陸軍步兵學校借提在該校士官大 隊服役中的王文忠。以下是王文忠 (僅犯竊盜罪,經軍方判刑二年八月確定)之供詞 :「(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二十時左 右)我返家後,我哥哥王文孝已在我家,在客廳 看電視,我在自己臥房內看小說,直到當 天b時,我的同學(秀峰國中)蘇建和(綽 號長腳)打電話來,約我一起去撞球,蘇建和就 與其他兩位朋友騎機車至我家樓下, 我聽到機車引擎聲,我就叫我哥哥王文孝一起去撞 球。」「我與我哥哥王文孝及蘇建 和、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姓名我不知道-經查係莊林 勳)一共五人騎兩台摩托車, 到汐止鎮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撞球及玩電動玩具,然後於八 十年三月廿四日二時三十 分左右回到我家樓下。」「我等五人到我家樓下後,我哥哥王文 孝說:他缺錢用,要 去偷一點東西。我向哥哥說:『你缺多少錢,我有。』我哥哥王文孝 說:他缺新台幣 (下同)四萬多元(欠別人的)。然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 其他的蘇建 和、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等三人,要參與偷東西,劉秉郎就說:他前些日子發 生車禍 ,動用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可是我哥哥 說: 債主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門。」「然後我哥哥王文孝就說:『我先 上樓看那一家沒有關門,你們四人先在樓下等我,我吹口哨你們再上來。』約於八十 年三 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分左右,我們在樓下的四人,就上汐止鎮長江街鶣悢惕芃 -8號之樓 梯,到了四樓,我哥哥向我們四人說就偷這一家,然後我哥哥就從頂樓不 知如何進去該屋 內,從四樓前門打開木門及鐵門,叫我就在門外負責把風,我哥哥就 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 用報紙包好長長(約一尺左右)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東西,後 來我哥哥王文孝及劉秉 郎、蘇建和及劉某朋友等四人就進去屋內,然後把鐵門關上( 木門未關),我看見蘇建和 那時在該屋大廳,約過二十分鐘左右,我聽見該屋內傳出 有人喊救命的聲音,我心裡害 怕,就打開我家的門,進入我父親的臥室用棉被蓋住頭 部,後來約隔十幾分鐘,我哥哥跑 到我房間向我說:他錢拿到了,因為對方反抗,所 以我們殺人了。」「我原本都是想幫哥 哥王文孝及蘇建和、劉秉郎同學看一下門而已 ,不知會發生如此慘絕人倫之命案,我內心 感到很內疚,希望能從輕發落。」(見偵 查卷第七-十一頁王文忠筆錄),王文孝亦供 稱:「我於閬~3月b日,我弟弟王文 忠之同學蘇建和及二位朋友(不知道姓名,但經指認 照片確認為劉秉郎、莊林勳無誤 ),大約於c時許,在我家樓下找我弟弟王文忠,後來我們 五位一起騎乘他們騎來的 二部機車到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直到凌晨三點多,我們 一起回到我們家樓下 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號樓下,因我缺錢向我弟弟王文忠借錢,但王文 忠錢不夠,所以 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要找那一家下手,我說四樓那一家我有 辦法,然後 我就叫他們等一下,在樓下時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T』(經指認為 蘇建 和無訛),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我叫他們四人在樓梯四樓門口 等我,我從五樓窗戶爬入,再到樓下四樓開門讓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進入,進入 後先 搜括神明桌、廚、櫃,但搜不到東西,我就進入(臥房)押住男主人吳銘漢,蘇 建和跟我 一起押住男主人,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女主人葉盈蘭,由莊林勳負責搜括財 物,共現金六 千四百元左右(一千元共有六張,其餘均為硬幣)。搜完後,我們看女 主人葉盈蘭長得不 錯,大家也跟著說長得不錯,我們由蘇建和持開山刀押男主人吳銘 漢,莊林勳和劉秉郎架 住葉盈蘭,我就強脫女主人葉盈蘭粉紅色睡袍,女主人未穿胸 罩,然後就將女主人內褲脫 至T下,由我先行強姦女主人葉盈蘭。」「男主人叫一聲 我就拿菜刀往男的頭部砍一刀,男 主人就不敢再叫。」「我強姦完後,就再由劉秉郎 繼續強姦葉盈蘭,我砍男主人吳銘漢一 刀時,大家也跟著一起砍殺吳銘漢,劉秉郎強 姦完後,又由莊林勳強姦葉盈蘭,因葉女受 不了叫出聲音,我又砍了葉女頭部一刀, 葉女不敢再叫,莊林勳強姦完後,再由蘇建和繼 續強姦葉女,未強姦完時,因葉女又 叫出聲音,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一刀,然後大 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男 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至此我砍了總共有十幾刀,蘇建和 砍了幾刀我不太清楚,莊林 勳、劉秉郎也砍了一、二十刀,全部加起來共有七、八十刀左 右,然後由劉秉郎、莊 林勳、蘇建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 血跡及我們留下的 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 西收拾好,然 後把房間反鎖,大家都在樓下等,我們就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貳千元及 一把零錢 ,他們一人一千元及一把零錢硬幣,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蘇建和去丟 掉, 交待他們不要在附近再出現。……」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王文孝警訊 筆錄)。兩人所供之作案人數及案發始末相符。警方立即查出蘇建和等三人之年籍住 所, 將其三人分別逮捕到案。被告劉秉郎、莊林勳於警局調查時,就其如何夥同王文 孝、蘇建 和等人意圖行竊侵入吳宅,嗣變竊盜為強劫,因見女主人身穿睡袍,姿色不 錯,竟萌淫 念,遂由王文孝提議並予輪姦,又恐被害人認出其面貌,乃殺之滅口等情 ,均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三頁劉秉郎筆錄及同卷第十二-十六頁莊林勳 筆錄)。蘇建和雖 於警訊時堅不承認,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承認參與強劫殺人屬實 ,及指王文孝押住女主 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衣服。」並稱「我迷迷 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 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見偵查卷 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蘇建和之偵 訊筆錄),因王文孝於警訊時表示不知蘇建和等三人 真實姓名,警方為期慎重,又將蘇建 和等三人彩色全身照片提供王文孝指認無訛(見 附件怳希洶文孝指認之照片),至此全 案情節,始告釐清。本來茫無頭緒之雙屍慘 案,終告破獲。 貳、本案之事實及被告蘇建和等犯罪之證據 本案經原審法院(指台灣高等法院,下同),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八十三年度 上重更辿r第三十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建和等三人與 王文孝、王文忠兄弟(王氏 兄弟係現役軍人,均經判刑確定,王文孝並已執行死刑完畢) 共五人,於民國八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同赴台北縣汐止鎮水源路口狄斯耐遊 樂場撞球後,於翌 (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同返王文忠在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 弄八號四樓住 處一樓門前。因王文孝在外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積欠債務新台幣三萬餘元, 缺錢償債 及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議行竊他人財物,經其餘四人同意後,王 文孝 隨即選定王文忠住處對門緊鄰之該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六號四樓吳銘漢、葉盈蘭夫婦 住宅為行竊對象,並決定由王文忠負責在門外把風,其餘四人侵入屋內行竊,而由王 文孝 提供其所有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各乙支分別交與蘇建和、劉秉郎、莊林 勳三人持 以行竊,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再由王文孝自吳銘漢、葉盈蘭之住宅頂 樓加蓋未上鎖 之窗戶潛入,並在廚房刀架上取下菜刀乙把持於手中,再開啟大門,讓 被告等三人進入屋 內。四人隨即在客廳內之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亳無所獲。遂 潛入吳銘漢、葉盈蘭臥 室繼續搜尋,為吳、葉夫婦驚醒發覺,王文孝及被告等計四人 即變更竊盜犯意為強劫犯 意,由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劉秉 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 式警棍押住葉盈蘭,致使彼夫婦不能抗拒後,由劉秉郎 先行下手繼續搜尋財物;嗣王文孝 亦加入搜尋財物。旋王文孝及被告等見葉盈蘭頗具 姿色,復起意輪姦葉婦,先由王文孝脫 去葉盈蘭之粉紅色睡袍,並將內褲脫至腳下, 予以姦淫,再依序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 勳予以姦淫;吳銘漢見狀出聲喊叫,王文 孝竟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吳銘漢頭部一處, 吳銘漢遂不敢再喊叫。葉盈蘭被姦淫 時,因痛苦而喊叫,王文孝復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 傷葉盈蘭頭部一處,葉盈蘭亦不 敢再喊叫(以上二刀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均未據告 訴),四人予以輪姦葉盈蘭,並 搜得現款六千四百餘元(千元券六張及硬幣四百餘元)、 金戒指四只、及女用皮包乙 只內有鑰匙一串後,深恐吳銘漢、葉盈蘭於事後報警追究,竟 共同起意殺人滅口。四 人輪流持菜刀、開山刀、水果刀各乙把,先砍葉盈蘭頭、胸、背部 及四肢四十一刀, 致葉盈蘭失血當場死亡;再基於概括之犯意,砍吳銘漢頭、胸、背部及 四肢三十六刀 ,致吳銘漢亦因失血當場死亡。再由王文孝負責擦拭現場之血跡及所留下之 指紋,並 將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劉秉郎則將葉盈蘭之內褲拉上,並穿上在衣櫥找到之另 套二 件式睡衣褲,以掩飾葉盈蘭曾被輪姦。四人並在吳銘漢住宅浴室洗淨身體後,始下樓 偕在門外把風之王文忠離去;將開山刀、水果刀予以丟棄,伸縮式警棍亦由王文孝收 回, 連同所劫得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乙只,藏匿於王文忠之前開住宅頂樓水塔下 。所劫得 財物由王文孝獨得二千元及金戒指四只,其又將四只金戒指典當得款,連同 現款一併用 罄;餘額四千元及硬幣四百餘元,則由被告等及王文忠四人平分,除莊林 勳將所用剩之硬 幣二十四元,藏匿於其基隆市愛二路五六號四樓住宅臥房衣櫥後面夾 縫中,其餘均已用 罄。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由警依現場採取之血跡指紋,查出王文 孝涉案,再循線查獲, 並搜獲伸縮式警棍乙支、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及硬幣 二十四元。其所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在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有詳細說明,茲分析 如后: 共犯王文孝之供述及明確指認。 本案強劫、強姦殺人共犯王文孝,業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以八十年 度法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兩個死刑(見附件豸W開司令部判決)。嗣 經國防部高等覆 判庭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判決核准原判,並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執行死刑完畢。該 共犯王文孝於案發之初,對於如何夥同蘇建和等三人於夜間 侵入吳銘漢住宅意圖行竊,又 如何變竊盜為強劫,嗣又對姿色不錯之女主人動淫念 ,而予輪姦,最後因害怕被認出,竟 四人合力亂刀殺死吳銘漢夫婦,再清洗現場後 ,從容離去等情,已經供述甚詳,並明確指 認蘇建和等三人參與強劫、輪姦、殺人 屬實,均有卷附筆錄可考。於軍法機關偵查審判 中,亦供稱:「我看葉女頗具姿色 ,和大家共同謀議強姦葉女,於是由莊(林勳)、劉 (秉郎)二人捉住葉女,我先 強姦葉女……」及「因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 殺人。」(見附件夆 防部判決)。本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承審法官為求翔實,在王 文孝執行死刑前 四天,親至高雄左營忠誠營區海軍陸戰隊軍事看守所再度訊問王文孝,王 文孝仍承 認夥同蘇建和等三人共同強劫殺人,並堅稱:「抓到之後,在警局指認那三個人 ( 指蘇建和等三人),就是作案的三個人。」「在警局稱偷、搶、殺部分沒有受到逼 供, 劉秉郎等三人的確有參與。」「他們三人(指蘇建和等三人)的確有參與…… ,一樣罪有 應得。」(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一八六頁王文孝筆錄),供述極為明 確肯定。而蘇建和 等三人本是王文孝弟弟王文忠的同學或朋友,與王文孝並不認識 ,更談不上有什麼仇隙, 如果蘇建和等三人不是確有參與本件犯罪,王文孝如何會 將他們牽扯進來,更不可能在執 行死刑之前四天還確切無疑的指蘇建和等三人的確 有參與,一樣罪有應得。共犯王文孝如 此明確之指證,自是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就強劫強姦殺人部分具有證人身分之王文忠之供 詞。 王文忠於案發時在被害人住宅門外把風,他僅具有竊盜的犯意聯絡,經國防部高 等覆 判庭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爣a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刑二年八月確 定,並已執行 完畢。因為王文忠沒有參與強劫強姦殺人,就這部分犯行而言,具有 證人身分。而王文忠 於警局調查時,就蘇建和等三人與王文孝於案發時,如何分持 刀械潛入吳銘漢住宅,其間 因聽到屋內傳出喊救命的聲音,心裡害怕,就打開其家 門(按王文忠與其母住在被害人對 面,兩家共用一樓梯,對門而居),進入其繼父 房間,用棉被蓋住頭。事後王文孝才告訴 他,因被害人反抗,所以殺人了等情,供 述甚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之筆錄,已有詳細 記載。嗣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在檢 察官偵查中亦有相同之供述,並表明當天檢察官偵訊時 所講的都實在,又稱:「但 我怕他們被判重刑,曾經想掩護他們,講不實在的話,但我現 在願意說實在的話, 警察局所說都實在。」(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三十 九頁檢察官偵 訊王文忠筆錄)。綜觀王文忠之供詞,與王文孝供述之作案始末與作案人 數,相互 契合。而本件強劫強姦殺人共犯中,王文孝是王文忠的哥哥;蘇建和是王文忠的 國 中同學,劉秉郎和莊林勳是蘇建和的朋友,案發前大家在一起玩樂。如果不是確有 其 事,王文忠怎麼可能指證他們四人犯下如此滔天大罪。王文忠如此明確之指證, 又是另一 重要之直接證據。 蘇建和等三人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林勳於警訊時承認:「我與王文 孝、蘇建和、劉秉郎等四人進入被害人 吳銘漢夫婦之臥房內,由王文孝及蘇建和先押住吳 銘漢,然後交由蘇建和用刀押抵 住,王文孝再去押住葉盈蘭,我及劉秉郎翻箱倒櫃尋找財 物,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 盈蘭衣褲強姦她,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 吳銘漢就先被殺一 刀(王文孝所殺),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蘇建和強姦葉盈 蘭,換由王文 孝押住吳銘漢,繼由劉秉郎,最後由我再強姦葉盈蘭。當王文孝強姦完後, 再由我 們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她太太,就被王文孝及蘇建和殺了許多刀, 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盈蘭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四人輪流強姦後就 不再反 抗,也有發現我們殺他丈夫吳銘漢,剛開始時,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後來 o現他丈夫吳銘 漢已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痛心就平躺床上一直哭。」「接 著我們四人,就在被害 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 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 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盈蘭,直到不會動 ,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 銘漢。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 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 害人對面王文孝(按係王文忠之誤)家 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車去基隆 市。」「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 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接著在檢察 官偵訊時也承認警訊所供 實在,並作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七、三十四-三十 六頁莊林勳之筆錄)。 劉秉郎於警訊時亦供承:「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先視察一下四週, 然後我們四 人就闖入他們夫婦房中時,就由蘇建和押住葉盈蘭、王文孝押住吳銘漢 ,我和莊林勳開始 搜括他們家財物。等搜完後,我們提議強姦葉盈蘭,我與莊林勳 先押住吳銘漢,然後蘇建 和抓住葉盈蘭雙手,由王文孝強脫葉盈蘭粉紅色睡袍,並 將內褲拉至腳下,王文孝先行強 姦葉盈蘭,再由蘇建和強姦葉盈蘭,葉盈蘭一掙扎 ,蘇建和便拿菜刀砍葉盈蘭,強姦完, 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莊林勳強姦 葉女,我們總共四人輪姦葉盈蘭一次,中途祇 要吳銘漢、葉盈蘭稍一抵抗,我們四 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 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 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人。」 「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 時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 孝、蘇建和、莊林勳 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 澡完後,將血 衣穿到蘇建和(按係王文忠之誤)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蘇建和家後方。」 並稱: 「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 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換穿睡袍)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 發現死 者被強姦過。」對警問:「你做下此案有何感想?」答以:「我感到對死者 很抱歉,對不 起他們。」又問以:「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有無刑求?」 亦答稱:「我是在自 由意識下陳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裁,警方沒有 刑求。」(見偵查卷第十七 -二十三頁劉秉郎警訊筆錄),嗣劉秉郎在檢察官偵訊 時翻供,檢察官乃再度訊問王文 忠,證明劉秉郎確實同往命案現場無誤。 蘇建和在警局調查時雖未承認參與強劫強姦殺人,但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承認參 與強劫殺 人。其對檢察官問以:「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你們五人是否侵 入吳銘漢家 中﹖」答以:「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五人從迪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 到王文孝(按係王 文忠之誤)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 何處拿了三把開山刀,王 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進房間 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 給我。」及供承伊持菜刀押住男主人,及以菜刀砍 殺男女主人,但砍幾刀記不清楚,事後 在|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並指「 王文孝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 主人衣服……王文孝提議要殺人滅 口。」最後向檢察官表白:「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 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 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蘇 建和偵訊筆錄)。 以上被告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之自白,就其夥同王文孝四人強劫吳銘漢夫婦 財物、輪 姦女主人葉盈蘭,最後為滅口而將吳銘漢夫婦二人亂刀砍死之基本事實之 供述,與王文孝 口供相互一致。雖然蘇建和等三人以後辯說警察局的自白是被刑求 逼供云云。但蘇建和在 警察局根本沒有自白,怎能指警察以刑求方式取得自白﹖又 被告等從未指檢察官刑求,也 沒有人相信檢察官會刑求,而蘇建和、莊林勳s在檢 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o劉秉郎已表明 「我在自由意識下向警方坦白。」(偵查卷 第十九頁),莊林勳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警 訊所供實在。王文孝在執行死刑前四 天,接受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復供明:「警察局沒有 逼供,劉秉郎等三人的確有參 與。」o經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之警訊 自白是出自刑求(詳 如後述)。而刑求應憑證據認定,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刑求取供情 事,此一任意 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查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之所以在 警訊或 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共同犯罪,乃因共犯王文孝及其弟王文忠已供出被告等共同犯 罪 ,被告等自知已無法抵賴,唯有供認犯罪,希望能獲得法院減輕其刑,此由蘇建和 所 供:「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莊林勳稱:「(我) 很後悔, 也很害怕,希望法律能給我自新機會。」;劉秉郎亦表示:「我感到對死 者很抱歉,對不 起他們。」聲聲懺悔,可以察知。但因被告等所犯係死刑之罪,其 行為窮兇極惡,罪無可 逭,檢察官依法起訴求處死刑後,被告等為免被處死刑,當 M翻異前供,竭力否認犯罪, 並將刑責全部推給已被槍決之共犯王文孝。其由自白 到翻供,從衷心懺悔企求減輕到諉責 他人以圖倖免之心路歷程,昭然若揭。豈容其 於事後空言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全盤 推翻。 驗斷書及現場照片。 被害人吳銘漢確於前開時地,遭人砍殺三十七刀,其中頭部二十八刀,致顱頂骨 破裂,屍 體頭東腳西俯臥於臥室內側;被害人葉盈蘭被殺四十二刀,其中頭部三十 刀,臥於床邊地 上,均因失血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憑。該兩被害人頭部刀痕累累,斷指掉落於地,死狀 之慘,亦有現場血跡斑斑之照 片多幀可證(見相驗卷第十-二十頁、驗斷書及偵查 卷第七十七-八十一頁現場照片)。 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及證物。 本案發生後,被告等曾清理現場,刻意湮滅證據。據被告莊林 勳於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第二次警訊時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 跡,並用毛巾 擦拭衣服上的血跡。」被告劉秉郎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中亦稱:「……當時 我們在 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被告蘇建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在廚房將 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王文孝則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中稱: 「…… 然後至浴室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四樓大門離開。」同月十九日第 二次警訊中 稱:「……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 衣,我在房間內擦 拭血跡及我們留下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 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 東西收拾好……」。其經軍方判處死刑後,第一審法官以 王文孝為證人身分訊問時,復 稱:「(我門身上血跡)有洗乾淨,四人都有清洗, 是我清理現場。」經法官質以:「四 人進去為何只有採到你的指紋﹖」猶答稱:「 因為我的指紋沒有清乾淨。」嗣被告等又將 犯罪所用兇刀及血衣等分別丟棄,據王 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稱:「他們 (指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 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 知道在何處。」翌馱橉 察官偵查時亦稱:「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蘇建和,要他丟掉, 警棍我藏起來,就 是後來被警察找到的那支。」而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 警訊時即稱 :「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 刀丟 在基隆港口。」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亦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 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兇器)各自 處理, 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僅開山刀丟棄處之供述 稍異)。被告 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稱:「我的兇刀當日凌晨五 時多,前往基隆愛三 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 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 穿到蘇建和家(按就住宅處所,應係王文忠之誤)中更 換,血衣丟於蘇建和家後方。」迨 破獲全案時,距案發之日,已有四個半月之久, 犯罪後丟棄於港口或垃圾堆裡之證物,已 屬無從尋覓,欲期待檢警在現場或事後, 查出相關證物,本有事實上之困難。但百密一 疏,本案仍有下列相關證據可供佐證 : 王文孝在命案現場被害人吳銘漢薪水袋背面,無意中留下一枚漏未清除之血指紋,經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證實與王文孝右手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局紋字第一五八號指紋鑑定書可憑 (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一二頁)。 王文孝獲案後供出與蘇建和等三人共犯本案,並帶 同警方至王文忠住處(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號四樓)頂樓水塔下起出作案時所 持之警棍一支及盜匪所得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個。 莊林勳被捕後,供出分得的贓款 中,尚有一些硬幣放在家裡衣櫥下面的一個縫裡。並帶同警方起出贓款硬幣廿四元。經證人 李秉儒結證在卷(第二審上重訴卷第一八二頁),並有刑案臨檢紀錄表載明之查扣情形可以 佐證。莊林勳於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凌晨四時接受訊問時亦稱:「……我將贓款花了剩二十 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住處取回了。」(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語屬實。 在命案現場 即吳銘漢住宅廚房刀架上查獲之菜刀乙把,經檢驗有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有汐止分局 八十一、七、一汐警三刑字第七七九三號函(見第二審上更卷第六十七頁)可證。 被害人 之子吳東諺(時年未滿六歲)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案發當晚)我有起來喝水,那一天是 媽媽(指葉盈蘭)倒給我喝,她穿一件上有小房屋圖案、顏色有點綠綠及紅色的粉紅色睡 袍。」證人唐銘聰(死者吳銘漢之弟)亦證稱:「(我二嫂)有(一件粉紅色睡袍),但案 發後那件衣服不見了……(事發)當天我二嫂(葉盈蘭)穿長條上下分開二件式褲裝。」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足證劉秉郎所供其四人於輪姦葉盈蘭並予亂刀砍死 後,將葉盈蘭的內褲拉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之供詞,真實可信。 綜 合以上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之自白,已決共犯王文孝之供述,具有證人身分之王文忠證詞,被 害人之子吳東諺等人之陳述,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扣案相關證物相互研判分析,被告蘇建和 等三人有前述強劫輪姦殺人之犯行,至為明確。雖然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就持用兇器種類, 劫得財物之品名、數量暨分贓方法、輪姦之次序,所供細節不盡相同,然就其分持刀械強劫 被害人錢財,及於劫財之際見女主人姿色不錯,予以輪姦,又恐被認出面貌,再殺之滅口, 然後清理現場從容離去,朋分贓款花用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相互一致。鑑於本案作案人數 多達四人,其犯罪過程變竊盜為強劫,又見色強姦,再殺之滅口,均係臨時起意,並非按事 前週密之犯罪計劃進行,迨查獲全案逮捕被告時,距案發已達四個半月之久,被告等教育程 度不均,記憶力互有不同,各人陳述能力亦有差異,客觀上本來無法期待每一被告對犯 案 之確切時間及作案細節,彼此供述完全一致。何況刑事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天性,為達規避 或減輕刑責之目的,常常供詞反覆,或對本身之惡行有所保留,此乃情理之常。法官之職 責,應在錯綜複雜的證據之中,抽絲剝繭,運用本身之專業素養,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判斷事實真相,在既有的證據資料之中,決定被告是「有罪」還是「無罪」。由本案卷 證資料來看,命案發生時,正值深夜,現場只有吳銘漢夫婦、共犯王文孝及蘇建和等三人共 六人在屋內,屋外有王文忠一人把風。案發之後,吳銘漢夫婦二人已慘遭滅口;蘇建和等三 人獲案後,莊林勳、劉秉郎分別承認其有強劫、輪姦、殺人之事實,蘇建和亦供認參與強 劫、殺人,並指稱王文孝等人輪姦葉女屬實;已執行槍決之共犯王文孝亦一再明確指證他們 三人的確有參與,一樣罪有應得;在外把風的王文忠也證明以上四人持刀進入命案現場,其 間聽到屋內傳出救命聲,事後又聽王文孝述說殺人強暴之事。也就是說命案現場內外,直接 間接知道此事七人中,除已死之被害人二人外,其餘五人或供認或指證或證明蘇建和等三人 確有本案犯行。再參酌其他相關證物,已足以判定被告等有罪,對本案質疑者,如果說這樣 的證據還不夠,莫非要被害人的陰魂出來指證才算數﹖再就輪姦部分而論,命案發生之初, 法醫相驗時,因目睹葉盈蘭刀痕交錯,血肉模糊,死狀奇慘,且見其身上衣服穿N整齊,無 被脫現象,僅驗其刀傷數,疏未採取其下體分泌物檢驗,故在驗斷書上載明葉女泌尿生殖器 無故(詳如後述),所以在被告等到案之前,檢警雙方根本不知道葉女有被輪姦之事實,警 方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於強劫、殺人之外,無中生有,另逼迫被告等供認有輪姦之行為。若非 被告等確有輪姦情事,且眼見犯行已經暴露,唯有據實供認,以求心安,豈會供出輪姦之事 實﹖又王文孝(住雲林縣)因其母帶同其胞弟王文忠遷居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 號四樓(被害人吳銘漢對面鄰居),王文孝經常北上探望其母,在被害人宅前出入,如果不 是犯下強劫輪姦之滔天大罪,恐被認出,也不至於提議殺人滅口,痛下殺手,亂刀砍死被害 人等。其間因果,環環相扣,被告等種種犯行,均有跡可尋。其此部分自白,又有以上佐證 可參,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蘇建和等三人有上開強劫、輪姦、殺人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正 相適合。所為判斷,亦無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被告等有罪,洵屬正確。本院原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判,亦屬於法有據。 三、判處被告蘇建和等死刑之理由 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強劫吳銘漢夫婦財物,並輪姦被害人葉盈蘭的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本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除非有法定減輕的原因,例 如被告的年齡尚未滿十八歲或有犯罪後自首等情形,才能減輕其刑,否則法官依法只能判處 死刑。但綜觀全卷,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之原因。或謂「本案雖無法定減輕 原因,法官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為裁判上之酌減」,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因此法官運用此一權限,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即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於深夜 持刀潛入他人住宅,押住從睡眠中驚醒的無辜被害人等強劫財物,於劫財之際,竟因見被害 人葉盈蘭身穿睡袍,姿色不錯,又在其夫吳銘漢面前予以輪姦。於實施輪姦時,吳銘漢本於 夫妻情份,不忍配偶無端受此侵害,哀哀求免,此乃人倫天性之本能反應,被告等竟復持刀 砍其頭部,以殘暴之手段加以制止;葉盈蘭慘遭四人輪姦蹂躪,無法忍受痛楚而出聲叫喊, 亦同被砍殺頭部。此種毫無人性之犯行,令人髮指!非僅干犯法紀,亦為天理所不容!那有 絲毫可堪憫恕之處,刑法第五十九條於此根本無適用餘地。如果法官認為此等犯行,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貿然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一旦遭受質疑,將如何面對社會非 難﹖又被告等連續殺害吳銘漢、葉盈蘭二人之行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唯一死刑。然法 官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情形,即應權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項,以決定量刑之輕重。本件 被告等殺人之動機,係因眼見闖下強劫輪姦之滔天大禍,被害人吳銘漢夫婦與共犯王文孝之 弟王文忠又為對面鄰居,恐被認出面貌,而予殺害滅口,兩個無辜的被害人被砍殺達七十餘 刀之多,除前胸後背被刺裂、手指被砍斷、手臂受嚴重創傷外,吳銘漢頭部被砍殺二十八 刀;葉盈蘭頭及顏面部,被砍殺三十刀,刀刀見骨,面目全非,死狀奇慘。被告等手段兇 殘,心態惡毒,犯情嚴重。法院對於如此泯滅人性之被告,除依法判處死刑,使之與社會永 久隔絕外,已是別無選擇。原確定判決依法判處被告等死刑,亦屬正當。 第二部分 對質疑之評析 本案定讞後,檢察總長先後為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提起三次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 違背 法令;法務部及其他人士亦各就本身觀點,指本案尚有所謂「疑義」及多所訾議 。茲分別 評析如下: 壹、非常上訴理由指摘部分 被告等之自白是否刑求逼供取得﹖ 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是否適法,為決定該項自 白能否採 為判決基礎之先決因素,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 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乃本院一貫之見解及堅守之原則。本案原確定判 決,就被告等所 辯:其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應不 具證據能力各等語, 如何不足採取,已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非常 上訴理由,仍指原審法院 就被告等刑求之抗辯,未善盡調查之責,其他質疑人士,更 繪聲繪影,指警方如何如何刑 求,故被告等之自白不足為憑云云。究竟本案被告等之 自白是否出自刑求逼供﹖可從三方 面分析判斷。 從檢警訊問過程及被告等之供詞內容判斷。 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所以被查出涉及本案,主要是由於共犯王文孝之自白及指證 ,而王文孝 自接受汐止分局訊問時起,以迄伏法時止,從未主張其所為供述係出自 刑求。王文孝於警 方向軍法機關借提至汐止分局訊問時,對警問:「你是否請辯護 人到場﹖」答以:「我有 軍法檢察官杜檢察官帶我到場。」既有軍事檢察官陪同到 場,如何刑求﹖此由王文孝於八 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再度供認伊與蘇建和等三人共四 人,共同強劫財物、輪姦葉女及殺死吳銘漢 夫婦滅口等情後,檢察官問以:「警訊所供實 在否﹖」答:「實在。」又問:「有 無刑求逼供﹖」答「沒有。」再問:「尚有何意 見﹖」答:「我對死者很愧疚,也 很懺悔。」嗣王文孝於伏法前四天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 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前往軍 方看守所,以證人身分訊問王文孝,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在 場,王文孝仍堅稱: 「……我本來想自己一個人擔,他們三人(指蘇建和等三人)的確有 參與。」「( 警方是給我)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 有供出 我弟弟(指王文忠),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 警局指認,那三個人就是作案的三個人。」並強調警局沒有逼供,「劉秉郎等三人 的確有 參與……(他們三人)一樣罪有應得。」均有筆錄可按(偵查卷第四十五、 五十三頁,第 一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足認共犯王文孝之自白及指證,均出 自本身之自由意志, 無可置疑。 え僅就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文忠,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廿三時及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 四時卅分,兩度在汐止分局警訊時,均供述及指證蘇建和等三人於案發時 與王文孝分持刀 械進入命案現場。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廿五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問以:「警訊所 供實在否﹖」答以:「實在。」於訊問事實完畢後,再問「 尚有何補充,有無逼供﹖」仍 答以:「沒有。」之後檢察官分別提訊蘇建和等三人 ,並二度補充訊問王文忠後,又問: 「你以上所講實在否﹖」,猶答稱:「實在, 但我怕他們(指蘇建和等三人)被判重刑, 曾經想掩護他們,講不實在的話,但我 現在願意說實在的話,警察局所說均實在。」(偵 查卷第卅三、卅六、卅八頁)。 如果王文忠在警局受到刑求逼供,何以經檢察官三度查問 都說沒有。 ぉ被告莊林勳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同日上午九時,接受汐止分局員 警 訊問時,兩度坦承參與強劫、輪姦及殺人犯行。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檢察官偵 訊時 問以:「警訊所供實在否﹖」答以:「實在。」並於向檢察官坦承有上開犯行 後,檢察官 再問:「所供是否實在﹖」答以:「實在。」又問以:「尚有何補充﹖ 」答稱:「很後悔 也很害怕,希望法律能給我自新機會。」(偵查卷第卅四-卅五 頁)始終未提有刑求逼供 之事。嗣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復陳明其無法證明被刑 求(第二審上重更怢鰷臚@一二 頁)。 お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接受警訊時,即承認參與強劫、輪姦、 殺人,對 警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答以:「我在自由意志下向警方坦 白。」(偵查卷 第十九頁),同日七時第二次警訊時,又詳述其犯案經過,對警問 :「你做下此案有無感 想﹖」答以:「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並再 度陳明:「我在自由意識下供 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裁,警方沒有刑 求。」(同上卷第廿三頁)。雖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但仍 未主張警訊時遭刑求。嗣於歷審審理中始終 未有刑求之具體陳述。 か被告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在汐止分局員警調查時,僅承認於案發前一 天晚上至 案發當天凌晨,與王文孝兄弟及莊林勳等人一起玩樂,但否認參與本案犯 罪(偵查卷第廿 四-廿六頁)。足見其於警訊時根本沒有自白。竟然主張警訊中「 自白」係刑求逼供而 來,顯與卷證資料顯示之實情不相符合。該被告係於檢察官偵 訊時始承認參與強劫殺人, 有如前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蘇建和之偵訊 筆錄),也從未主張檢察官有刑求 情事。雖其與被告莊林勳於事後均否認知悉檢察 官在汐止分局偵訊,但檢察官於蘇建和自 白犯罪後,特別詢以:「警訊時你為何不 承認﹖」答稱:「我害怕。」檢察官再就其犯罪 後行L及兇刀處置經過情形訊明後 ,最後問以:「尚有何補充﹖」其明白答以:「我迷迷 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 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偵查卷第卅八 頁正面)。由此項供 述內容觀之,如何能謂其不知主持偵訊者為檢察官。而被告莊林勳於 檢察官偵訊時 ,亦首先陳明警訊所供實在,並於最後表白:「(我)很後悔,也很害怕, 希望法 律給我自新機會。」(偵查卷第卅四-卅五頁)。況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廿 一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警員事先叫我們要承認,否則會很難看。 」(第 二審上重訴卷第十二頁),已明白承認其知悉在警局偵訊者為檢察官,其二 人事後否認知 悉主持偵訊者為檢察官,顯然不足採信。 由以上訊問過程及被告等三人暨共犯之供詞觀之,顯無任何刑求之跡象,亦無從證 明有刑 求情事。 從蘇建和等三人入所健康檢查表記載之內容判斷。 被告等三人於案發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銎膌韞x灣台北士林看守 所,被 告入所後,看守所依規定,均對被告作身體健康檢查,並製作「台灣台北士 林看守所新收 被告健康檢查表」(下稱健康檢查表-見附件氶^。檢察總長於第三 次非常上訴,即提出被 告等三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指其上所記載身體有傷痕之事 實,與被告等是否曾受刑求, 至有關係。但查: 劉秉郎之健康檢查表內容空白,無任何註記,即劉秉郎於入所時經檢查 其身體結 果,驗無任何傷痕。而其於事實審歷審審判中,亦均未具體陳明有何傷情。如何 能依憑該健康檢查表證明有被刑求﹖ 蘇建和之健康檢查表係記載入所時之健康狀況為 「左、右手紅腫,左膝瘀青。」 即其瘀傷部位在手部及左膝部,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指稱: 其遭刑求,致鼻青臉腫 ,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擊伊生殖器,造成潰爛云云(第二審 上重訴卷戽 一○五頁),即所陳刑求係致顏面部及生殖器成傷之部位完全不同。該被告亦 承 認其所稱刑求所致之傷「沒有診斷書可供佐證」(同上卷頁)。足見該被告入所 健康檢 查表所載之傷並非刑求所致。況蘇建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於警訊時 根本沒有自白, 而原確定判決亦僅採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其 主張警訊時遭刑求,不僅 沒有根據,亦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檢察官偵 訊時自白)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 被告莊林勳之健康檢查表記載其頭顱背面與前額有「疤」,亦與其指陳在警訊中 被以電擊 棒電擊下體及灌水云云之被刑求「部位」,有所出入。況查傷痕必須經 數日因乾燥始能逐 漸形成疤痕,此有葉昭渠博士所著法醫學講義第六十二頁之論 述可憑(見附件),且為一 般人皆知之常識。證人即製作上開健康檢查表之台 灣台北士林看守所特約醫師韓延壽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健康檢查表所寫之 疤)代表舊傷,新產生的傷,不能 寫疤。傷約一禮拜後,才會結疤。我們有規定,舊傷可 以寫疤痕,新傷不能寫疤 。檢查時,要求脫光衣服。」等語(見附件リㄟ_訴處分書)。而 莊林勳係於被 捕後翌日即送入看守所,時間約僅一日,如有被刑求受傷,不可能於約一日 之時 間即成疤痕,故該疤痕乃其被捕以前受傷時所遺留者,絕非刑求所致,毫無疑義。 故 上開被告等三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並不能憑以證明被告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 查中之自白 係以刑求之非法方法取得。 從本案定讞後,檢察官就汐止分局員警訊問蘇建和等三人有無 刑求逼供情事之偵查 結果判斷。 本案定讞後,蘇建和等三人冀求翻案,曾委任律師向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指控汐止分局員警陳瑋庭、張中政、嚴戊坤、李秉儒等涉嫌刑 求,有凌虐人犯及 傷害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傳訊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士林看守所醫師韓延 壽等多位證 人,及調取軍方相關案卷,從各方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汐 止分局員警對於蘇建和等三人有何凌虐或傷害之行為,有該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 度 偵字第四三七九、五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附件ョ^。嗣蘇建和等 三人不服 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為再議 無理由,於八十 四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 確定在案(見附件ヾ^。 按認定有無刑求須憑證據,由以上分析觀之,無論從檢警訊問過程及被告等之供 詞內容, 或由被告等三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判斷,抑由本案定讞後,依法有偵查權 之一、二審檢察 署檢察官從各方面詳細調查所得結果而言,均無從證明蘇建和等三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 以刑求之非法方法取得,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按之證 據法則,洵屬正當。迄今部分 國內外人權團體成員或有心人士,仍無視於此一明確 之事實,僅憑蘇建和等三人事後所為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片面指述,隨聲附和,武斷 認定該被告等三人之自白係受刑求所為之非 任意性陳述,顯然昧於證據法則。如果 僅憑已定讞之強劫輪姦殺人重犯之事後空口說詞, 就輕率認定其於警訊或偵查中不 利於己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則偵辦刑案之基層員 警,豈不人人皆為罪犯﹖而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由檢察官或警察訊問被告之規定,又有何存 在價值可言﹖ 被告等關於犯罪過程之細節,供述不盡相符,可否採信之問題。 按刑事被告 基於保護自己之天性,為達規避或減輕刑責之目的,或基於其他因素 ,常常供詞反覆,或 對本身之惡行細節有所保留,避重就輕,此乃供述證據之當 然屬性。故共同被告前後或彼 此間之陳述,縱令未盡一致,法院仍應斟酌一切情 形,衡情酌理予以審定,並非供述一有 不符,即應全予摒棄不取。本院著有多則 判例,亦為司法實務上一貫遵行之採證法則。本 案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及已決共犯 王文孝就作案之確切時間、持用兇器種類,劫得財物之品 名、數量暨分贓方法, 輪姦之次序,所供細節雖不盡相同,然就其分持刀械強劫被害人錢 財,及於劫財 之際見女主人姿色不錯,予以輪姦,又恐被認出面貌,再殺之滅口,然後清 理現 場從容離去,朋分贓款花用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相互一致。鑑於本案作案人數 多達 四人,其犯罪過程變竊盜為強劫,見色強姦,再殺之滅口,均係臨時起意, 並非按事前週 密之犯罪計劃進行,迨查獲全案逮捕被告時,距案發已達四個半月 之久。被告莊林勳僅國 中肄業;劉秉郎高中畢業;蘇建和高工畢業;共犯王文孝 國小畢業(見警訊筆錄記載), 彼此教育程度不均,記憶力互有不同,各人陳述 能力亦有差異,客觀上本來無法期待每一 被告對犯案時間及作案細節,彼此供述 能完全一致,事實上也不可能供述完全U合,法院自 不能僅因被告等就犯案細節 之供述略有出入,即認定其全部供述,均不足採。衡諸一般人 如無犯罪行為,絕 無可能向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或檢察官,承認犯罪,縱然是微 罪亦然, 何況供認犯下強劫、輪姦、殺人之滔天大罪,而被告等之供認,又非遭受刑求之 原因所致,詳如前述。事實審法院本其對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綜合 前述卷內 一切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有強劫而強姦及殺人之事實,並在理由內詳 細說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按之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期發現真實,採自由心證主義,不僅對於證據之種類不設限制 ,舉凡被 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被害人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 文書之意旨、物件 之狀態等,均可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而且賦予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因 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必須從被告反覆的供詞裡、共犯彼 此不一之陳述中及正反證人相異之 證言間,運用本身專業素養,參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判斷何者為真實可信,那一部分 不足採取,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 非單純的核對共犯或證人間之供述內容是否完全相 符,作為判斷之依據。就舉本 案共犯間分贓情形一項而言,據被告等於警訊時供稱:本案 之發生係因王文孝在 外玩賭博性電玩輸錢,缺錢償債及花用,提議共同行竊他人財物,經 其餘四人同 意後,始決定共同行竊吳宅。其後王文孝與被告等又變竊盜為強劫,並起意輪 姦 及殺人滅口等情。故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之同意共同行竊,其本意原在為王文孝解 決債 務。雖其後變竊盜為強劫,應仍不改初衷。則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 對於分取贓物 多少,自不計較在意。故大部分贓物均歸王文孝所有,其餘各人分 得較少,且所述之情形 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而未能完全相符,並無不合情理之 處。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所謂「採證違法」之可言。 被害人吳銘漢夫婦被殺七十九刀是否王文孝一人所為﹖及是否為同一把刀所殺﹖ 非常上訴理由謂:王文孝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害人等身中七十九刀,顯係 王文忠 (按係王文孝之誤)一人所為。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審 法院所陳調查證 據聲請狀附件即榮民總醫院毒物研究中心所發表之資料為其依據 。然此一指摘,毫無可 取,其理由如下: 共犯王文孝僅有二次竊盜前科,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可憑。且其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 ,對警問:「你們當日 做案時,有無喝酒或吸食迷幻藥、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嗣經軍方判處死刑後, 在第一審作證時,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詰問 王文孝當天有無吸食安非他命﹖王文孝亦明確 答稱:「那天我沒有吸食安非他 命。」(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正面)。此外全卷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王文孝 於案發當天確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為此主張,顯係憑 空臆測, 企圖將所有刑責推由已被槍決之王文孝一人承擔。質疑人士為此推論,亦屬人 云 亦云,毫無憑據。 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所陳調查證據聲請狀之 附件一 即所謂「榮民總醫院毒物研究中心發表之資料」,實際上僅係一紙中央日報 、 6、4「生活版」剪報影本(見附件禳^,其內容為依據榮總統計資料顯示 ,吸食安非他 命,易導致精神病症之一般性醫學常識報導,並非針對任何個人 或個案之研究成果,故此 一報導,根本不能憑以證明任何特定人有吸食安非他 命之行為。而吸食安非他命易導致精 神異常,人盡皆知。問題在本案共犯王文 孝曾否吸食﹖查該共犯王文孝既已一再否認吸食 安非他命,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案發當天有吸食安非他命。非常上訴理由竟然引用該常 識性之剪報,作為 推斷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唯一依據,顯屬荒謬。 王文孝與死者吳銘漢身高相當,但王文孝體型瘦削,有其獲案時之照片(見附 件纂^可 稽,迨其被捕時,經檢查其身體,並無內外傷,亦有軍事檢察官杜傳 榮出具之證明堪憑 (見附件獺^;而依死者吳銘漢夫婦生前及命案現場屍體照 片(見附件怳希哄B偵查卷第七 十八-七十九頁)觀之,吳銘漢體型頗為壯碩 ,葉盈蘭亦非孅弱之軀。若僅憑王文孝一己 之力,砍殺正值壯盛之年且體型較 壯碩之吳銘漢夫婦七十九刀,而竟毫髮無傷,衡諸事 理,無此可能。再從被害 人受傷部位及被殺刀數研判,若非被害人受人制伏,無法反抗, 刀傷亦不可能 集中在頭部及臉部。次查王文孝於第一審偵、審中已經表明其起初企圖一人 承 擔,嗣見無可抵賴,始據實供出蘇建和等三人參與本案,詳如前述,足見本案 絕非王文 孝一人所為。 非常上訴理由指本案係王文孝一人使用一把菜刀砍殺被害人七十九刀,完全是錯 誤解讀證 人即法醫劉象縉之證言所致。 查法醫劉象縉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對法官所問:「當時(吳銘漢夫婦)被殺七 十九刀, 是一種或多種兇器所為﹖」答:「葉盈蘭左上胸之傷口是刺進去的,其 他傷口應係砍傷, 而且同一種刀,也可能用刺的,也可能用砍的。」問:「依你 判斷,是否同一種刀所為產 生這些傷口﹖」答:「只能認定必定使用比較大型之 利器所為,非小型刺器所為,當時在 現場有找到二把兇器,但無法依傷口判斷是 共使用幾把刀。」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六五 頁)。雖上開筆錄於「砍傷」與「而 且」中間係使用「,」標示,而非使用「。」分段, 但就其全部供述意旨觀之, 其係謂「葉盈蘭左上胸之傷口是刺進去的,其他傷口應係砍 傷。而且同一種刀也 可能用刺的,也可能用砍的」,而非「……其他傷口應係砍傷,而且 同一種刀… …」云云,此由其於同審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猶稱:「……我是講一種 兇 器可以產生多種傷口……」等語(同前卷第二九七頁反面)。足見該證人係說明 同一種 刀,可造成刺傷,也可造成砍傷,但無法從傷口判斷共使用幾把刀,並證 明現場有找到兩 把兇器。非常上訴理由未綜合該證人之全部供述本旨,僅摘取部 分語句,斷章取義,率指 該證人證稱葉盈蘭之傷口係同一種刀造成,並進一步推 斷係王文孝一人所為,實屬誤會。 實則據本案共犯王文孝供稱:「……因葉女又 叫出聲,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一刀, 然後大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 男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死後,至此我砍了總共有十幾 刀,……全部加起來共有七 、八十刀。」、「本來莊林勳是持警棍,但我們輪暴葉女時, 有將刀子交給莊林 勳押住葉女,他也砍了葉女十幾刀。」(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 十八頁反 面」;莊林勳亦稱:「男女我各砍十餘刀。」(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另劉秉郎 亦供稱:「……我們總共四人輪姦葉盈蘭……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 我面貌記 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亂砍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人 。」(偵查卷第廿 一頁反面)各等語。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共 同砍殺吳銘漢、葉盈蘭二人 共七十九刀(其中二刀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等情, 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非常上訴理由置上述被告 等之明白供述於不顧,並就法醫之證言,斷章 取義,以推測之詞,認本案係王文 孝一人所為云云,顯非可取。 在莊林勳宅起獲之二十四元是否為贓款?及起獲之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 據證人即承辦刑 警李秉儒於原審法院證稱:莊林勳被捕後,供出分得之贓款中, 尚有一些硬幣放在家裡衣 櫥下面的一個縫裡,並帶同警方起出贓款硬幣新台幣二 十四元(第二審上重訴卷戽臚@八 二頁)。卷附刑案臨檢記錄表亦載明:「查扣 贓款二十四元,經被告莊林勳之弟莊國勳同 意破壞衣櫥後木板。」字樣(偵查卷 第二十七頁),而該記錄表上有莊國勳之簽名捺指 印,亦經莊國勳於偵訊中直承 為其親自所為。再參諸取出該二十四元硬幣之處,係在莊宅 房間內衣櫥與牆壁間 之空隙,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白。而上開空隙內置放有贓款一事, 若非經被告 莊林勳指明,殊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警 訊 時亦陳稱:「……我將贓款花了剩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 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正面)足證該二十四元係經莊林勳告知警方而前往取得之贓款 ,可憑為犯罪之 佐證。 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得不待檢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 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開贓款之查獲 ,既係警方 依據被告莊林勳之供述,謂伊作案後分得之贓款,尚有硬幣二十四元 ,藏在其住宅衣櫥夾 層中等語,乃至其住宅,經其弟莊國勳之同意後,破壞衣櫥 木板而扣得該贓款二十四元。 警方雖未持搜索票,但既係經被告之弟同意,並簽 名為證後,始查扣贓物,又非強行搜 索,自無違法搜索之可言。如果當時莊國勳 未同意警方入內查扣,而蒐證之員警復未持搜 索票強行入內搜索,始有蒐證程序 是否適法之問題。本案定讞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 認汐止分局員警取得該二十四元贓款之程序,並不違法(見附件 不起訴處分書 )。況該二十四元硬幣,僅係被告等犯罪佐證之一而已,縱無此一佐證,參 酌其 他卷證資料,仍應為同一之判決。 法醫填寫之驗斷書記載葉盈蘭之「泌尿生殖器無故」,能否證明被告等無輪姦行為 之問 題。 本案相驗時,法醫劉象縉在死者葉盈蘭之驗斷書上固記載:「泌尿生殖部無故 。」惟據法 醫劉象縉在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沒有注意到這一點(指是否被強姦 ),故根本沒有 看,因為葉盈蘭身體上衣服穿戴整齊(係被告等輪姦並予殺害後, 為葉女穿上,偽裝未遭 強姦,詳如前述)。」「外傷若沒有,通通寫『無故』,陰 部沒有外傷,裡面沒有採取標 本,因為當時睡衣褲穿得整齊,內褲有拉下來看,外 傷部分有看過,記載了(無故),就 是沒有採內分泌檢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六五頁、第二九七頁反面)。其於原審法 院亦證謂:「因為當時葉盈蘭有穿上衣 及睡褲,倒在床邊的地上,吳銘漢穿短褲,俯臥在 門邊,兩個人的頭部都被砍爛 了。當時我認為是殺人,沒有想到還有強姦的事,因為葉盈 蘭都穿N有衣褲,所以 他的陰部,我只是從外面看,並沒有拿棉花棒深入她的陰部採取分 泌物,從外面看 ,她的陰部並沒有受傷的跡象。」又稱:「強姦或輪姦,陰部外面不一定 會受傷, 因為死者是婦女,有性交經驗。」等語(見第二審上重訴卷侘艦|一○頁)。足見 係因法醫相驗時,目睹葉女刀痕累累,血肉模糊,且見其衣著整齊,無被脫現象, 只顧驗 其刀傷,而疏未採取其下體分泌物檢驗所致。依該證人陳述內容觀之,所謂 「無故」,係 指無陰部外傷而言,並不能憑以反證葉女無被輪姦。況被告等犯罪完 成後曾清理現場,再 佈置偽裝,自不易留下精液或分泌物。又因此一記載,使檢警 雙方,於被告等到案之前, 根本不知葉女有被輪姦之事實。迨王文孝獲案後於警訊 時始供認伊有與被告等三人共同輪 姦葉盈蘭之事實,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 ,其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偵查 及調查時,復先後五次供認有與被告等共 同輪姦葉女之事實,卷附之該司令部八十年法判 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正本理由欄鱄z 甚詳。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之警訊, 同日檢察官之偵訊,被告 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之警訊,被告蘇建和於八十 年八月十六日檢察 官偵查中,亦均供述有輪姦事實。且法醫驗斷書既載明葉女泌尿生殖器 無故,則如 非被告等確有輪姦之事實而自行供認,警方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於強劫、殺人之 外, 無中生有,另逼迫被告等供認有輪姦之行為。故該項記載不足資為被告等無輪姦行 為 之證明,甚為明顯。 命案現場何以僅留下共犯王文孝一枚帶血指紋﹖及未發現蘇建和等三人之指紋、毛 髮,能 否定罪之問題。 怓d被告等於犯罪後,曾清理現場,刻意湮滅證據。據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第 二次警訊時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 巾擦拭衣服上的 血跡。」;被告劉秉郎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中亦稱:「……當時 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 澡……。」;被告蘇建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 上。」各等語,而共犯王文孝亦於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第一次警訊中稱:「……然後至浴室 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四 樓大門離開。」同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中又稱: 「……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 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 跡及我們留下的指紋, 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西 收拾好……。 」其經軍方判處死刑後,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以王文孝為證人身分訊問時, 復稱 :「(我們身上血跡)有洗乾淨,四人都有清洗,是我清理現場。」經法官質以 : 「四人進去為何只有採到你的指紋﹖」猶答稱:「因為我的指紋沒有清乾淨。 」足見被告 等於犯罪完成後,確曾清理現場,刻意湮滅證據後,始行離開現場, 自難尋獲全部完整之 證據,而王文孝血指紋之發現,僅係破獲本案之一項關鍵性 證據,而非唯一之證據,更不 能因僅發現王文孝一人之指紋,而全盤否定王文孝 之明確指證、被告三人之自白、王文忠 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物之證明力。 次查在命案現場是否遺留嫌犯之指紋、毛髮,僅係殺人 案件中諸多可能發現之證 據之一而已,並非必然不可欠缺之證據,此由已定讞之殺人案例 中,依據被告在 現場遺留之指紋、毛髮定罪者,並不多見,可得證明。尤以,本案未能發 現被告 蘇建和等三人之指紋、毛髮,既係遭其刻意清理湮滅所致,自不能執此為其未參 與 犯罪之證明,至為灼然。對本案證據質疑者,竟指本案欠缺蘇建和等三人的指 紋、毛髮, 不能定罪。但任何命案既不一定要有被告指紋、毛髮才能定罪。而要 在現場不留指紋、毛 髮,也非難事,如果法院採取質疑者所持之採證尺度,那麼 以後任何侵入住宅強劫後殺人 滅口的案件,不管兇手事後如何承認犯罪,共犯如 何指證,證人如何證明,只要欠缺兇手 的指紋、毛髮,統統要判無罪,這樣的結 果,符合法律正義嗎﹖社會大眾能接受嗎﹖質疑 者此一立論是否平允﹖容諸公評。 何以破案後未查獲其他兇刀及血衣之問題。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 晨,直至四個半月後之八十年八月 十三日始破案查獲全情。據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 第二次警訊時稱:「他們( 指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水果刀 均由他們自己處理, 我不知道在何處。」翌馱橉佴謕x偵查時亦稱:「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 給蘇建和, 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就是後來被警察找到的那支。」而被告莊林勳於八 十年 八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即稱:「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 留 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口。」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亦稱:「我 將血衣丟 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再於同日檢察官 偵查時亦稱: 「(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 。」(僅開山刀丟棄 處之供述稍異)。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 時稱:「我的兇刀當日凌晨 五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 ,……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 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按就住宅 處所言,應係王文忠之誤)中更換,血衣 丟於蘇建和家後方。」被告蘇建和於警訊 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在廚房 將菜刀洗乾淨,放回架上。」而未 言及其他共犯。從而可知被告等所持用兇刀,雖於近五 個月後亦曾就記憶所及有所 交待。但犯罪後既已丟棄於港口或垃圾堆裡,近五個月後又如 何能尋獲?然本案仍 有菜刀、警棍等證物在。因此警方不能起出部分兇刀及血衣,乃因被 告等於事後蓄 意湮滅,故意以人為因素造成事實上之查證困難所致,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 證明力 。法院斷不能因兇手作案後將部分兇刀、血衣丟棄於港口等處,致無法尋獲,即將 其自白及其他相關佐證,全盤否定。 扣案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是否為本案盜贓﹖及事後有無處分盜贓之證據問題。 王文孝 於警訊之初固曾供稱:其於八十年二月間(即本案發生之日前一個月), 曾侵入吳銘漢、 葉盈蘭住居之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六號四樓行竊。所 竊得之財物,或稱「偷拿 錄影帶兩捲,是在客廳偷,並未進入房間。」或謂「當 時竊得灰色小女用皮包一個,內有 硬幣一百多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 頁,相驗卷第四九頁),均未曾供述有竊得一 串鑰匙情事。且其此部分偷竊之自 白,並無任何佐證,非可遽信;而王文孝於獲案後,供 承本案盜匪犯行,則有「 共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及鑰匙一串八支……,每人分得一千多 元,另將鑰匙一 串丟棄在四樓頂水塔下。」「是我將警棍丟在頂樓,連鑰匙及小皮包一起 丟的。 」之供述(相驗卷第四十九頁),並引導警方在王文忠住處(台北縣汐止鎮長江 街 六七巷二弄八號四樓)頂樓水塔下起獲之贓證物,則為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 包一只,併 已發還趙瑞美領回保管(偵查卷第二八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該內有 鑰匙一串之女用皮 包,為被告等及王文孝盜匪所得之財物,而依法加以處置,認 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理由 認該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非強劫所得之贓物, 並非有據。 王文孝除供承夥同被告等搶得前開財物外,又承認在被害人等之化衕d內搶得金 戒指四枚 (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案發翌日即八十年三月廿五日,王文孝持強劫 所得盜贓金戒指兩 枚,前往台北市萬華區正泰當舖及新萬華當舖質當(均已流當 ),分經上開當舖職員吳麗 雪、負責人陳華英指證明確,並有典當紀錄影本,可 資佐證(見附件癒A該資料原送軍法機 關),足證共犯王文孝所為共同強劫吳銘 漢夫婦財物之供述,確屬真實。 被告蘇建和等是否遭受違法羈押之問題。 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司法警察如因急 迫情o不及報告檢察官,得先行執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 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 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汐止分局員警於八 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先後訊問 共犯王文孝、王文忠後,發現被告蘇建和等三人 涉有共同強劫、強姦及殺人罪嫌,涉犯死 刑之罪,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o 急迫,乃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逕 行拘提蘇建和;同日廿三時三十分 許,拘提劉秉郎;同日晚上十二時許,拘提莊林勳。隨 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五分,在汐止分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崔紀鎮報告, 同時將被告等三人移 交該檢察官訊問,並由該檢察官即時核發拘票三紙,有偵查卷所附相 關筆錄及拘票 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九頁)。足見汐止分局員警逕行拘提被告等人 及執行 後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非法拘提或留置之情事。又其既依同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二十四時內將該被告等三人移送該管檢察官,更不生違法 羈押之 問題。非常上訴理由指原審法院未查明被告等有無違法羈押,顯無理由。 本案是否尚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問題。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係指該證 據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而不調查者而言。即該證 據應兼具「調查之 必要性」及「調查之可能性」兩要素。如有調查之必要而事實上 已無調查之可能,或有調 查之可能但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者,事實審法 院因而無從調查或不予調查,均 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誤。 綜前所述,本案證據除已經調查而存卷內者外,因ぇ案發之初被告等刻意清理現 場,湮滅 證據,嗣將血衣及部分兇器丟棄港口、基隆河或垃圾筒裡。被告等到案距 案發之日已近五 個月之久,而無法尋獲。え於案發之初自白犯罪之被告蘇建和等三 人及指證被告等爣騅i入 命案現場之王文忠,自第一審起,全部翻供。而於第一審 審理中仍明確指證被告蘇建和等 三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共犯王文孝,早經軍方速審速 結,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槍決, 已無調查可能。ぉ案發之初,檢警雙方在命 案現場連續蒐證數日,首先出動汐止分局偵查 員,隨後加入台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查,層層動員,翻 遍現場每個空間角落,不放過 任何細微可疑物品。千辛萬苦才找到一枚王文孝無意中殘留 而漏未清除的帶血指紋 。也就是說,案發之初因現場證據遭被告等刻意湮滅,已經蒐證不 易。o於第二審 審理時,距案發之日(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已達三年之久,被害人屍體早 已入土 ,現場亦已破壞無遺,原審法院因認已無從再在現場採得被告等之毛髮指紋等以供 鑑定之可能;而王文孝生前既一再供明案發之日伊未吸食安非他命,復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 有吸食安非他命,如今王文孝已經伏法多年,如何有再查被害人是否為王文 孝吸食安非他 命後瘋狂砍殺之可能與必要;被告莊林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 認扣案廿四元係其用 剩之贓款,其弟莊國勳又未參與做案,自無再傳莊國勳調查該 廿四元硬幣是否為贓款之必 要;依被告等及王文孝之供述,彼等係依序輪姦葉盈蘭 ,尤無再至現場勘驗葉女房間,是 否可容納六人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等之罪證 已臻明確,且錄影帶並非被告等犯罪當時 所攝,而係王文孝事後任意表演所拍攝, 顯無向警局調取而作不必要之勘驗,已說明無調 查可能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與 實情相符,其因而不予調查,自無違誤。非常上訴理 由,指原審法院未為上開各項 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顯係昧於實情,及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客觀衡量有無調查之必要,所為無稽之指摘。 被告蘇建和等於審理中所舉證明其不在場之證人所為證言,可否採信之問題。 被告於審理中所舉證人之供述,是否可取﹖法院應綜合審理結果,衡情酌理, 予以審定。 本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係王文孝之弟王文忠之好友, 於命案發生前一天 晚上,因王文忠即將入營服役,適王文孝亦自部隊准假,到王文 忠住處探視其母,五人乃 同赴遊樂場撞球,此為被告等所一致供認之事實。嗣五人 決定共同行竊吳宅,由王文孝與 被告等三人共四人侵入吳宅後,並變竊盜為強劫。 故王文孝及王文忠兄弟與被告等並無任 何嫌怨,王氏兄弟顯不可能誣賴被告蘇建和 等三人共同犯此滔天大罪。被告等如確無參與 犯罪,亦絕無分別在警訊或檢察官偵 查時供認共同犯罪不諱之理。蘇建和並供稱:「我迷 迷糊糊跟N王文孝作案,我現 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情詞懇 切,悔恨交集,豈容不信 。況查本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破案,被告等旋即先後被逮捕、 偵訊,彼等已知涉 案之嚴重性,然於同月二十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在士 林看守所偵 訊時,問劉秉郎:「有無不在場證明﹖」答稱:「我有嫖妓(作案時間),妓 女我 不認識,或許她能證明。」(偵查卷第六一頁)。惟按被告等係於犯罪行為完成後 , 五人分乘二部機車同往基隆市,抵達後劉秉郎與蘇建和二人同往鐵路街嫖妓,其 餘三人打 電動玩具等情,已如前述,其嫖妓既在犯罪行為完成後,妓女如何能證明 其不在場﹖軍事 檢察官另問蘇建和:「有無不在場證明﹖」答稱:「我提不出來。 」(偵查卷第六三 頁)。又問莊林勳:「有無不在場證明﹖」答稱:「無。」(偵 查卷第六五頁)。被告蘇 建和等三人既已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認無不在場之 證明。詎於選任辯護人後,即各 自舉出不在場之諸多人證,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 已可想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之心 證,因認證人郭明德、李金益、彭金龍及卓 淑鳳等之供述,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並 說明不採納該供述之理由。又依郭明 德之供述,在被告莊林勳家中打牌之時間,應係八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晚至同月二十 五日凌晨,而被告莊林勳犯前開盜匪等罪之時間,則為同月 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 四時許,並非同一日。是安建國縱在第一審證稱:伊亦在該被告家 中打牌,並未見 其外出等語,尚非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縱未鱄z不予採納之理由, 亦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無違法之可言。 被告蘇建和等於案發後未潛逃,能否為其有利認定之問題。 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之行止如何﹖是否與共犯保持連絡﹖各因其主、客觀之因 素而定,逃 匿者有之,投案自首者有之,不動聲色者有之,畏罪自殺者有之,不一 而足。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依證據,本案既有前述明確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自 難以其於犯罪後並未潛 逃,且猶相互聯絡,即認係有利被告之情況證據,事理至明 。況王文忠於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檢察官偵訊中,已供明:「我過了一星期就入伍服 役,就未再與他們四人(指王文孝及 蘇建和等三人)聯絡。」(偵查卷第卅五頁) ,而蘇建和等三人是王文忠的朋友,王文孝 到案之初連他們三人的姓名都不知道, 如何與之聯絡﹖所稱事後彼此保持聯絡,亦與卷證 資料不符。非常上訴理由竟認此 一情況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非可取。 本院自為判決之適法性問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八款,分別就強劫而故意殺人,與強劫而 強姦二種 結合犯為處罰之規定。行為人如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客 體實施強劫並予以 強姦,復予以殺害時,其行為雖兼具上述二種結合犯之犯罪型 態,然行為人強劫之基礎行 為祗有一個,而與之相結合之犯罪,則有強姦及殺人 二種犯罪行為,固僅能就殺人或強姦 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 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 成立二個結合犯罪名。本案原審法 院第二次更審判決(以下稱更邟P決)係認定被告等與王 文孝共同實施強劫被害 人吳銘漢、葉盈蘭財物時,起意輪姦葉盈蘭;得逞各該犯行後,深 恐被害人等事 後報警追究,乃又共同起意殺人滅口,而輪流持刀械連續加以殺害。而輪姦 亦為 強姦之一種,於一般社會評價,原已較之單純強姦為重,法定本刑亦為較重之處 罰規 定;徵諸被告等人於劫財之際,竟因見被害人葉盈蘭頗具姿色,即行起意輪 姦,復於實施 輪姦時,吳銘漢本乎夫妻情份,不忍配偶受此侵害,出聲喊叫,實 出於人倫天性之本能反 應,被告等人即持菜刀砍其頭部,以殘暴手段加以制止; 葉盈蘭無端慘遭四人輪姦蹂躪, 痛苦不已而出聲叫喊,亦同被砍傷頭部。是被告 等人之實施輪姦犯行情節極重,而原確定 判決,係依更邟P決所確定之被告等與 王文孝共同實施強劫而又輪姦被害人葉盈蘭,其輪姦 (強姦)之犯行,與基礎犯 行之強劫罪相結合,使成立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核無違背法 令,尤無違背事理 ;而餘罪之殺人部分,既認定係深恐被害人等認出面貌,於事後報警追 究刑責, 而共同起意殺人滅口,爰將殺害被害人夫妻之連續殺人犯行,與強劫而強姦之結 合犯,分論併罰,核屬正確適用法令。原確定判決予以肯定,維持此項法律見解 ,不得指 為判決適用法則有悖乎法令。 阰儠T定判決以更邟P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等與王文孝關於殺害吳銘漢、葉 盈蘭之 殺人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理由欄之說明及引 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核亦與事實欄之記載該當連續犯情形相符合。其主文宣告雖 漏未為連續犯之揭示,而 於制作判決書之程式,稍欠周全;但其援用之科刑法條 並無錯誤,尚非適用法律違誤,且 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亦不能據以提起非常 上訴。何況,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 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 ,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 更正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 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 對被告亦不致發生 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 不許其更 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 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尤不生 影響者,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 後之更正裁定予以 補正,要亦無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可言。本案原確定判決經撤銷更邟P決之 罪刑部分而自為判決;其判決內亦維 持更邟P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論結欄亦引用 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判決主文關於被告等共同殺 人部分,漏未諭知「連續」字樣 ,此判決文字之脫漏,致判決主文用語,微有欠妥;然就 訴訟經濟整體利益以言 ,應認此項瑕疵,得隨時以裁定加以更正,更符合訴訟程序之合目 的性,復對被 告等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且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之理由 矛盾 之違法情形有間。茲該項文字脫漏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依職權予以裁定更 正, 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八號刑事裁定可稽。原確定判決之原有瑕疵 ,已因嗣後之 更正裁定予以補正,殊無判決主文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矛盾情形 ,不得指其為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理由執與本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之其他個案之 判決,復未全盤顧及訴訟程序 經濟之整體利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非 有理由。 貳、法務部所稱之「疑義」 本案定讞後,檢察總長先後提起兩次非常上訴,均經本院以非常上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 後,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月,已認無再提非常上訴之理由。遂檢卷送法務部核定 執行。法務 部竟猶認本案卷證尚有下列兩項「疑義」。再交由最高檢察署據以提起第 三次非常上訴。 而法務部所稱之「疑義」究竟如何﹖客觀上是否存在﹖有無調查之可 能與必要﹖茲析述如 下: 法務部所稱「疑義之一」,係指依「案發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幀照片 )以 觀,葉盈蘭身上所穿衣服背部銳器被殺時所造成之破裂痕似清晰可見。」因而 推定葉盈蘭 死後身上所穿兩件式睡衣,並非被告等事後換穿,以掩飾輪姦犯行。檢 察總長據此提起非 常上訴,其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理由謂:「依更邟P決事實記載, 輪姦完畢及殺害被害人 後,由被告劉秉郎將葉盈蘭內褲拉上,並在衣櫥內找到二件 式睡衣褲將其穿上,以掩飾曾 遭輪姦。依理,此際葉盈蘭所穿之睡衣,應無銳器造 成之破裂痕,觀諸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葉盈蘭所穿衣服背後有破裂痕清晰可見(見偵 卷七九頁),難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有應予調查之必要性,其未予調查即 搮H法。」等語。將法務部所稱:破裂痕「似」清 晰可見,進一步肯定為「破裂痕 清晰可見」。但查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照片,葉盈蘭所穿睡 衣背後略成長方形之痕 ,並非銳器造成之破裂痕,而是血漬(見附件之ぉM號照片),理 由如下: 銳器在布料上切割造成之破裂痕,祇能成為線條狀之裂痕,且裂痕處必有纖維被 切 割斷裂之痕,不可能造成長方形之痕。長方形之痕堨眸楔W下左右各切割一刀 F祇切割一 刀,絕不可能形成。葉盈蘭屍體所穿睡衣血漬處,以肉眼觀察,有一略 成長方形之痕(見 附件之號照片),認是銳器造成之破裂痕,顯與事實不符。 將葉女屍體之睡衣往上掀起,露出葉女右肩背部一處創傷(見附件之號照片)。該處傷口, 兩端尖細,兩側因受到肌肉之張力而裂開,成為梭形。據法醫驗斷 書所載,該處傷口長五 公分,深三公分,寬一公分,而L號照片葉女右肩背部之創 傷,就其長寬度比較,寬度顯 然大於一公分,與法醫驗斷書之記載不符。乃因傷口 寬度之大小,會因肌肉張力之大小而 不同。L號照片係於屍體成俯臥姿勢時拍照, 肌肉之張力較大,傷口之寬度當然較大。法 醫驗屍時,如翻轉屍身,於屍體成側臥 時測量該處傷口,因身體擠壓關係,肌肉之張力較 小,傷口寬度必然較小。 以高倍數之放大鏡觀察,附件怳希M號照片該紅色略成長方形痕 堻B中間,是一 灘鮮紅的血液,週邊黑色部分,則是已凝固之血液。因葉女右肩背部銳器創 長五公 分、寬一公分以上、深達三公分,葉女被殺死亡後,被告等為其穿上睡衣,睡衣在 傷口處沾到血液後,因重量關係,必然往下垂落,沈浸在血液中;又因傷口血液繼 續流 出,而形成一灘血漬,剛好將沈浸在血液中之睡衣部分淹住。經過數小時後, 週邊之血較 少部分,已因凝固而成黑色,故而形成一個略成長方形之痕堙C因為 是血漬,血液從傷口 流出,沾在睡衣上,向外流散,經數小時後,部分已凝結,部 分尚未凝結,故形成不規則 之形狀。 非常上訴理由所謂之「破裂痕」,如是僅指附件之號照片箭尖所指之一道黑 色長條狀痕 (下稱:黑色條痕),並非指略成長方形之痕,亦與事實不符。 以高倍數之放大鏡審視, 箭尖所指之一道黑色條痕,顯係血液凝固形成者,邊緣 既無破裂之痕,亦無纖維切割斷裂 之痕。 該黑色條痕並非連貫,而有斷續之痕媦くB,清晰可見;如係銳器造成之破裂痕 , 不可能有斷續之痕。 該黑色條痕之下方,另有一道顏色較淺之黑色條痕,成不規則形狀,下邊並與該 較深之黑 色條痕相連接。銳器造成之破裂痕,不可能造成如此形狀。 葉女右肩部僅有一處刀傷,如 果有所謂之「破裂痕」,應僅一道,不可能有兩道 破裂痕,事理至明。苟非常上訴理由所 謂之「破裂痕」,係指箭尖所指之一道黑 色條痕,則何以在其下方,又有另一道較淺之黑 色不規則條痕,顯然不合情理。 足見上開黑色條痕,均為血漬形成之痕堙A而非所謂之「破 裂痕」,至為明顯。 附件之號照片與號照片之印證: 、號照片葉女右肩背部之創傷,為何週邊附近無任何血﹖因傷口上面穿有睡 衣,血已全部 沾染在睡衣上,故創傷週邊附近無任何血。 、號照片之兩道黑色條痕,以及該兩條痕所形成略成長方形之痕,於睡衣掀 起後,所顯示 之號照片,為何全部消失不見﹖乃因該黑色條痕及其所形成之略 成長方形之痕,係沾染在 睡衣上之血漬,故於睡衣掀起後,全部消失不見。 、號照片之創傷,為何呈鮮紅色﹖因葉女受傷後,血液大量流出,於尚未凝結 時,被告等 為其穿上睡衣,血沾染在睡衣上,向外流散。其後血液流出量逐漸 減少,睡衣靠近該傷口 週邊部分,因血逐漸凝結,而與該傷口黏貼接連。數小 時後拍照,將睡衣掀起時,黏貼傷 口之血堻Q一併掀起,成為新傷痕,故傷口呈 現鮮紅色。如果傷口上之睡衣有略成長方形 之破洞,則傷口直接露出空中,數小 時後,於法醫驗屍時,傷口週邊血較少部分,必已因 受氧化而凝結,呈現黑色 。但號照片中之傷口則呈現鮮紅色,無任何黑色痕,足見該傷口 係被蓋在完 好的睡衣下面,亦即該傷口上之睡衣,絕無破裂痕。 證人即於案發後至命案現場調查本案之汐止分局刑警李秉儒,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 在原審 法院作證時,對受命法官所問:「你到現場看時,被害人衣服有無被刀砍痕﹖」亦明確答 稱:「吳銘漢只有穿著內褲,葉盈蘭褲子沒有破,衣服也沒有破。 」(第二審上重訴卷 第一七九頁背面),益足證明被害人葉盈蘭之上衣根本無所 謂之「破裂痕」。 本案經三年四個月之縝密審理,被告等三人先後選任八位辯護人,反覆閱覽卷證, 從未提 出上開照片上有所謂之「破裂痕」,請求調查。如有該所謂之「破裂痕」存 在,豈會如 此﹖ 綜上觀察,上開所謂「破裂痕」,客觀上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就此血漬,認與事實 之判斷 無關,不能認係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根本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違 誤。本院原 確定判決亦認該處是沾染在睡衣上之血漬,與判決主旨無關,因認原審法 院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並無不合,故未於確定判決特別魕,亦於法無違。法務部 及非常上訴理由竟將 沾在死者葉盈蘭睡衣上之血漬,誤認為銳器造成之「破裂痕」, 並執以指摘本院原確定判 決違法,致各界對本院判決多所訾議,本院何能不予剖析明白﹖ 法務部所稱「疑義之二」,認為若非王文孝人單勢弱,行竊時驚醒吳氏夫婦且遭反 抗,倉 促間起意殺人,行為後又急欲逃離現場不敢逗留等因,否則為何隔壁房間之 吳俞璇、吳東 諺渾然不覺﹖為何被告等未侵入被害人子女吳俞璇、吳東諺居住之房 間搜尋財物,復未殺 之滅口﹖檢察總長依此指示,於非常上訴理由中亦稱:「依更 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蘇建 和等與王文孝共四人,在被害人夫婦之房間內,搜刮 財物及輪姦,進行時因被害人非僅一 次之喊叫哭泣而予亂刀砍殺,四人事後又在被 害人宅內清洗身體,其經過均非短時間內所 能完成,亦不可能沉寂無聲,何以隔房 之被害人子女吳俞璇、吳東諺毫無所聞,一、二審 法院雖曾對吳俞璇為調查,但未 對吳東諺予以調查,亦屬違法。」等語。但查: 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等行竊及強劫財物時,吳銘漢夫婦並未反抗。所謂王文 孝行竊時遭 受反抗,純屬推測之詞,毫無根據。 純就情理而論,如認王文孝人單勢弱,行竊時驚醒吳 銘漢夫婦,且遭反抗,王 文孝倉促間應該奪門逃走,才合常理,何以反而殺人﹖又苟若因 人單勢弱,遭 受反抗,倉促間殺人後逃走,理應將反抗之人殺一、兩刀,阻遏其抗拒就逃 走 才對,何以竟從容的在臥室內將吳銘漢夫婦砍殺達七十餘刀之多﹖ ぉ本案兇手沒有進入 吳氏子女房間,也沒有殺害他們的幼小子女,其子女也沒有 被驚醒,是不爭的事實。查案 發時,吳俞璇年僅七歲,吳東諺則僅六歲,而凌 晨三、四時,正是幼童睡眠最深沉之時 刻。即使雷電、鞭炮之聲,無法將之吵 醒者,事所恆有。況依前引王文孝及蘇建和等三人 供述之作案情形,被害人夫 婦於睡眠中驚醒即被控制,無法反抗,僅於葉盈蘭被輪姦之 際,有哀求喊叫之 聲,但只要吳銘漢夫婦一出聲,即被以砍殺之殘暴方式制止。現場既無 打鬥之 聲,在隔房熟睡中之幼童未因此而驚醒,並無悖於常情。茲該在隔壁房間睡覺 之幼 童未目睹兇手面貌,自無殺之滅口之必要,兇手未將之一併殺害,又有何 不合情理之處﹖ 況被告等進入吳銘漢夫婦臥房強劫財物後,因見女主人葉盈蘭 姿色不錯,隨即進行輪姦葉 女及殺害吳銘漢夫婦滅口之滔天罪行,犯後忙於清 理現場、湮滅罪證,即行離去,而無心 進入其子女房間繼續搜尋財物,亦非難 於理解。指上開現象為有「疑義」,豈是客觀持平 之論﹖ 共犯王文孝本來企圖一人承擔刑責,嗣見無可抵賴,始供出全盤實情。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 該共犯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及如何取信後者而摒棄前者之心證理 由。綜核全案證據,並 無違誤,詳如前述。自不能再執王文孝所為與全案證據 不符之初供,為被告等未參與犯罪 之證明。況究竟是一人單獨殺害吳銘漢夫婦 或數人共同殺害,應依證據認定,而吳銘漢夫 婦確遭王文孝夥同被告蘇建和等 三人共同殺害滅口,事證明確,前已論述甚詳。法院自不 能僅以兇手未將被害 人吳銘漢夫婦之幼小子女一併殺害為藉口,將上開諸多不利被告等之 證據全盤 推翻,而以專斷臆測之詞,推定該命案必為王文孝一人所為,事理至明。 えd犯罪 情狀,千差萬別,並無一定之模式。犯人於遂行犯罪行為時,究欲進行 至何種程度,除客 觀條件外,主要決定於犯人臨場之心理狀態。而此一犯意如 何形成,存在於犯人之內心世 界,唯有在其欲充分合作吐露全部實情時,方能 究明。就本案情形言,共犯王文孝早已槍 決斃命;被告蘇建和等三人自第一審 起均已翻供,否認參與犯行。欲再向其四人查明何以 當時不進入吳俞璇姊弟房 間繼續搜尋財物﹖何以不將之一併殺害﹖無異緣木求魚,豈有調 查之可能性。 又吳東諺僅於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起來喝水,由死者葉盈蘭倒給他喝,業 經 吳東諺及吳唐接於第一審供明在卷。命案係由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先行起 床之吳俞 璇所發現,亦經證人吳俞璇、趙瑞美供述明確,吳東諺事後因見其父 母慘死情狀,受驚嚇 過度,影響神經中樞,致雙足日漸萎縮而成殘廢,必需靠 輪椅代步,迭經傳播媒體報導, 乃公知之事實,法院自無再傳該案發時不知情 之幼童,再三就其父母慘死之事,加以詰問 之必要。 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所指摘者,均無理由。而法務部所稱「疑義」之一,事實上 並不存在;「疑義」之二,則顯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但非常上訴所指摘者及法務 部所稱 之「疑義」,不斷在傳播媒體重複傳述,已使司法公信,無端遭受嚴重損害 。相關人士之 言行,豈能不慎﹖ 參、其他人士之質疑 其他人士之質疑,大都圍繞在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 者及法務部所謂之「疑義」之 間著墨,前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茲舉某法學教授於八十 四年六月五日,在自立早 報以「從經驗法則看三死刑犯判決」一文中(見附件薄A下稱該 文),批評本案關於 輪姦罪之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觀點,說明如后: 命案發生當天法醫相驗葉盈蘭屍體時,因目睹其刀傷累累,血肉模糊,死狀奇慘, 且見其 身上衣服穿N整齊無被脫現象,一時未考慮到檢查其下體採取分泌物檢驗, 業經相驗之法 醫劉象縉迭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即相驗時在場之刑警 張中政於第一審亦結 證謂:現場血堳靮p,且葉盈蘭臉部被砍得很爛,我們以為是 仇殺,沒有懷疑強姦,所以 法醫沒有採下體分泌物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 況被告等犯罪完成後,曾清理現 場,刻意偽裝成未被強姦之模樣。被告劉秉郎於第 二次警訊時稱:「我們四人輪姦完後, 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 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 身上。」足見葉盈蘭被輪姦之跡證, 已被刻意湮滅掩飾,現場自不易留下精液或分泌物。 該文所稱四男強姦一女,未留 下精液或分泌物,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諒係未審視上開卷 證資料所致。 據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於警訊時一致供稱:彼等侵入臥房驚醒被害人夫 婦,即 分持刀械押住吳銘漢、葉盈蘭,於搜刮財物後,換由莊林勳、劉秉郎架住葉盈蘭, 而由王文孝強脫葉女睡袍、內褲,予以強姦,再換由他人強姦,其間只要吳銘漢出 聲哀 求,或葉盈蘭忍不住痛楚出聲喊叫,均被以砍殺之殘暴方式制止。輪姦完畢, 吳銘漢已被 砍倒在地,葉盈蘭眼見其夫已被殺倒地,自己又被輪姦,就痛心的平躺 床上一直哭(見前 引被告王文孝、劉秉郎筆錄)。由此過程觀之,被害人葉盈蘭被 輪姦之際,因手腳已被制 住,故其抗拒行為僅止於掙扎及痛苦喊叫,並無證據證明 其與被告等間有打鬥或互抓之動 作,故其身上未留有刀傷以外之「毆打傷,抓傷或 擦過傷」,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極為 合理。況婦女於遭受強暴之際,縱有反抗, 此一單純反抗行為本身,不一定會在婦女身上 留下何種傷痕,只有在施暴者使用暴 力行為時,才可能在被害婦女身上留下傷痕,事理至 為淺顯。本案被害人葉盈蘭身 上留下多處刀傷,已足證明其確遭暴力制止,致不能抗拒。 豈有必須在該被害婦女 身上除留下刀傷外,尚須兼具毆打傷、抓傷或擦過傷,才能證明其 確曾反抗之證據 法則﹖故該文所謂「被害人於被強姦之際,曾有反抗,何以除刀傷外,在 被強姦之 被害人身上未留下刀傷以外之毆打傷、抓傷或擦過傷,以表示其確曾反抗,此亦 不 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此一論點,對於被害婦女欲證明其受強暴時曾有反抗事實之 舉證 方法,採取極為嚴苛而不合理之尺度,顯然不合證據法則。 本案發生之初,檢警雙方研判為仇殺,及法醫檢驗時,疏未採取死者下體分泌物檢 驗,故 均不知被害人葉盈蘭曾遭輪姦,迨共犯王文孝到案後,於警訊時始供認其與 被告蘇建和等 三人於強劫財物後,見女主人姿色不錯,四人又共同輪姦葉盈蘭,檢 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 之供認,其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偵查及調查時,復 先後五次供認有與被告等共 同輪姦葉女之事實,卷附之該司令部八十年法判字第一 三四號判決正本(見附件芊^理由 欄鱄z甚詳。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 後二次之警訊,同日檢察官之偵訊,被告 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之警 訊,被告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 中,亦均供述有輪姦事實。則如非 被告等確有輪姦之事實,而自行供認,警方自不可能亦 不必要於強劫、殺人之外, 無中生有,另逼迫被告等供認有輪姦行為。又被告等輪姦葉盈 蘭後,如何為之換穿 睡衣,掩飾輪姦之跡證,亦經被告劉秉郎供述綦詳,核與共犯王文孝 供承之情節相 符,復有證人吳東諺、唐銘聰之證言可參。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等 有於強劫之後當場輪姦葉盈蘭之犯行,不容置疑。該文無視於此一明確之事證,竟 謂「輪姦係在被害人丈夫及其他被告之前公然為之,此與姦淫係屬私密行為,不欲 為外人 窺見之情形有異,故難謂符合經驗法則。」又稱:「倘認為先強盜後強姦, 即在強盜之 際,犯人之情緒已陷於興奮緊張狀態,在害怕被害人反抗及他人發見之 情況下有無可能出 現性慾,並且係非就地解決不可之慾望,使其必須為強姦行為之 實施,此種情形縱或有 之,但非屬常例,故不可以偏概全。」等語。但查: 姦淫為私密行為,係指二人和姦,不願為外人窺見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輪姦罪 ,乃係必要 共犯,必須二人以上共同輪流姦淫同一婦女既遂,始能成立該罪。既然 必須二人以上基於 犯意聯絡,在同一處所,而共同對同一婦女輪流實施姦淫之行為 既遂,始能構成輪姦罪 名,則輪姦罪共犯之一,實施姦淫行為時,其他共犯必然在 場,事理至明,豈能指為「違 反經驗法則」。如謂在其他共犯之前,姦淫婦女,為 違反經驗法則,那麼輪姦案例,不勝 枚舉,豈非所有輪姦罪之認定,均違反經驗法 則﹖就本案而言,係因王文孝與被告蘇建和 等三人互有姦淫葉盈蘭之犯意聯絡,而 由一人押住吳銘漢,另二人架住葉盈蘭,壓制被害 人夫婦之反抗,任由王文孝強姦 ,事畢,再依序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依同一方法, 強行姦淫葉盈蘭,始認定 其構成輪姦犯行。按犯強姦或輪姦罪之行為人,所專注者,乃在 於是否可以實力壓 制對方之反抗,以達到發洩自己性慾之目的,而不在乎是否私密,此有 甚多判決案 例可據,且為社會大眾公知之事實。以姦淫是私密行為,而論斷被告等不可能 犯輪 姦罪,才是違反經驗法則的無稽之論。 就台灣高等法院受理之重大刑案類別統計,八十年度強劫而強姦既遂四十件, 被告四十九 人;八十一年度強劫而強姦既遂三十一件,被告四十四人;八十二年度 強劫而強姦既遂二 十九件,被告三十五人,足見強劫而強姦既遂之案例甚多。而所 謂強劫而強姦既遂,即指 犯人於強劫財物之際,又當場強姦或數人輪姦被害人而言 。如犯人於實施強盜之際,因情 緒緊張,已無性慾,而未實施強姦行為,即無成立 強劫而強姦罪名之餘地。被告蘇建和等 三人及共犯王文孝於強劫吳銘漢夫婦財物之 際,因見被害人葉盈蘭身穿睡袍,姿色不錯, 而當場予以輪姦,事證明確,詳如前 述。該文無視於本案卷證資料,及諸多案例存在,僅 以個人主觀意見,認犯人於實 施強盜之際,情緒已陷於緊張興奮狀態,因而推測該犯人已 無可能出現性慾,使其 必須為強姦行為之實施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毫無可取。 查 強姦案件之發生,各有其當時之主、客觀因素,而美醜之判斷,純由個人主觀決 定,況犯 強姦罪之行為人,本具有迥異常人之性需求,不得僅因被害人之年齡大於 被告,即謂不足 引起被告之生理需要,亦難因被告之前或之後另有性行為,即推定 其無強姦之可能。就本 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盜匪案件之確定事實言, 該案被告陳震堂、伍思遠犯罪 時未滿十九歲;李金元未滿二十歲;少年陳○○未滿 十八歲,四人竟共同挾持台北市某大型 西餐廳之女老闆強劫財物,復共同輪姦該年 齡遠大於被告等之女老闆;另本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四八號盜匪案件,該案被 告林正輝搶劫搭乘其計程車之女性乘客財物,並於一 小時之內連續強姦被害人兩次 (見附件嚏^。足見犯罪型態,千差萬別,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卷內證據資料客 觀判斷,不得專憑個人主觀意見,以理想推測之詞,憑空妄斷。本案 被告蘇建和等 三人於犯罪時均未滿二十歲(均為六十一年生);王文孝則未滿二十二歲 (五十八 年七月卅日生),正值青春期容易性衝動,被害人葉盈蘭為四十四年六月二日 生, 遇害時亦值三十六歲壯盛之年,五官端正,身材中等,被告等於劫財之際,見其身 穿 睡袍(未戴胸罩),姿色不錯,而萌淫念,進而為強姦行為之實施,豈能謂無可 能。又經 共犯王文孝及被告等三人一致供述在卷,法院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認定被 告等有輪姦犯 行,於法有據,於情無違,如何能指本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合經驗 法則﹖又被告蘇建和 等三人與王文孝、王文忠兄弟共五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 廿三時許,先至台北縣汐止 鎮水源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後,於翌(廿四)日凌晨 三時許,抵命案現場,由王文忠在 外把風、其餘四人入內作案後,五人始分乘二部 機車,再至基隆市玩樂,蘇建和、劉秉郎 兩人去風化區嫖妓,其餘三人在電動玩具 店打電玩,等候蘇、劉二人嫖妓後,各自返家。 業經共犯王文孝、被告莊林勳、證 人王文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劉秉郎於警訊時;蘇 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 明在卷(詳前引筆錄),足見被告蘇建和、劉秉郎二人於案發 當天到基隆市風化區 嫖妓之時間係在作案之後。乃該文竟謂:「二名被告(蘇建和、劉秉 郎)在此之前 ,已前往基隆鐵道街風化區玩過,而被強姦之被害人年紀遠大於四名被告, 被害人 葉女是否可引起被告之生理需要,進而為強姦行為之實施,此亦與經驗法則不相符 合。」等語,而將該被告等作案及嫖妓之時間先後倒置,執為評論之依據!又無視 於確有 甚多強劫而強姦及輪姦案例之事實,竟然對於強劫而強姦罪及輪姦罪成立之 可能性,亦予 以否定!其立論是否客觀超然﹖評論是否公正無偏﹖不難想見。 研求案情應綜核全卷資 料,冷靜分析,理性判斷,不可隨被告等翻異反覆之陳詞 起舞;更不可摭拾一鱗半爪,妄 自揣測,而置諸般足堪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於不 顧,否則案件遷延,永無了結之日,試 問司法正義又將置於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