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建和案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的評鑑報告
臺大法律學系 李茂生
一 檢警調查犯罪事實的經過
案發:
軍方的最初調查:
※初步評價:
當時警方所掌握的證據僅有指紋以及兇刀(驗屍報告中,法醫說葉女下體無故),而王文孝的自白與該證據相符合。並且此自白頗為完整,並無矛盾之處。其內容包括動機、侵入方法及時間、兇器、行兇(包含殺人及強盜)經過、主要贓物。所缺僅有「兇器及贓物的處理」。這項自白,於日後雖有多家版本的自白出現,但其機能始終未有動搖跡象,其一直都是向司法單位提供犯罪事實的基本骨幹的最重要自白。據此,足證此自白的可信性。
雖是如此,軍檢及警方就是不相信「犯案人數」方面的自白,而以砍殺刀數認定應有共犯。然而不論「砍殺七十餘刀,一定有共犯」的觀點是由是軍方抑或警方所提出,於偵破的當時,偵查單位已有此等的預設性認定。線索是「七十餘刀」一事,但「七十餘刀」與「有共犯」之間,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檢警對王文孝的偵訊:
※初步評價:
檢察官的訊問筆錄中,王文忠的口供將犯案時間由兩點改為四點。但事後王文孝又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自白三時犯罪。就主犯所供諸種犯罪時刻,法院是選擇折衷的「三點」,但並沒有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其實,法院的選擇是有其道理。基本上法院先信賴法醫的判斷,認為死亡時刻為清晨五點(檢察署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認為死亡時刻為五時許),然後往前推算犯罪的著手時刻。此際,犯罪人數成為一個重要的變數。若認為強盜殺人的犯行共有三人以上(或四人)參加,則於計算謀議、侵入、殺人、搜刮財物、清洗血污、清理現場等,至少應有「兩小時」的時間,始為合理。故「選擇」三時為犯罪的著手時刻。
若犯罪人僅有一人,則為配合法醫的相驗報告,就犯罪的著手時刻,則應選擇凌晨四時。基本上一人的犯罪行為有一小時應已足夠。
王文孝於供詞上有關犯罪時刻的變化,可能是因為其聰穎過人,也可能是因為有他人誘導。但不論如何,此一犯罪著手時刻的認定有兩項變數,必須確定。其一為犯罪人數,其二為法醫所認定的死亡時刻。基本上法院是認定有共犯四人於三點開始犯罪,則法院應是認為死亡時刻是清晨五點。然而,初春三月下旬某日的清晨五點,天色已明,有五人於樓下分贓,難道會沒有人看到?若認為不可能,則若非認為法醫的判斷不可信,則是犯罪人根本沒有五人。
於王文孝的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已描繪出基本的(法院所認定的)犯罪經過:
比軍檢與民檢訊問筆錄多出:共犯五人、弟把風、除菜刀外的兇器(水果刀、開山刀、警棍)、清洗身體與整理現場等情節。
這些多出來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為了合理化「七十九刀,無法由一人為之」的軍警疑問,以及為何有共犯但是指紋只有一枚的疑點(現場經過整理)。
其餘共犯的自白:
※初步評價:
據王文孝第二次口供,以及王文孝被還押至軍方看守所前的軍檢訊問中可知,王文孝是供出三人殺人(亦即王文孝、長腳、黑仔)。警方即是應此線(並非四人殺人,而是四人中有人沒殺),繼續偵訊被告,進而形成劉莊沒殺人的第一次劉莊自白。
若云劉莊的第一次自白,都是虛偽的自白,而且都無任何脅逼誘導,則為何於隔別警訊的情況下,會於重點上如此地雷同?按理應是有不一致之處才對(例如劉莊的自白與不承認犯行的蘇的供詞間的差異)。合理的推斷應是,警方按線尋求口供,得到劉莊其中一人的口供後,將此口供拿給當時尚未自白的另一人,令其為同樣的供述。但此際所得口供,仍舊與王文孝所供「三人殺人」的事實不符,於是繼續尋求劉莊的第二次供述。
同理,第二次自白的雷同性,可能也不是因為劉莊二人都陳述了事實,而是因為警方以同樣的方式,誘導或逼使二人先後為大致雷同的自白。此時,「意外的」得到比王文孝第二次供述(三人殺人),更為嚴重的四人殺人的供述。
此外,可能因為蘇並不配合,於是在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加重蘇的份量(僅蘇一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並加上王文孝的強姦事實以及蘇的強姦嫌疑。
之後,既然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已有強姦的供述,則於劉莊第二次供述中有四人共同殺人的供詞的情形下,乾脆也加上四人輪姦。
但未參與劉莊供述經過的(已南下的)王文孝,則對強姦一事,覺得驚訝。
至此階段王文孝的第二次供述所提供的自白基本架構,已遭部分修正。眾人的自白變成四人共同殺人,並輪姦。
以上僅論及自白內容的基本架構的統一經過,至於其他犯罪時間、兇器來源、個別所持兇器、輪姦順序、所得贓物、犯罪後行蹤等等細微的部分,則是於該階段仍有許多不一致之處。該些不一致的細微部分,是待後述的王文孝最終供詞中始得到「統一」。
五人是否有受到刑求一事,並無法得到切實的證據以資證明。然而:
最後,臨檢是否合法?臨檢與搜索間的差異何在?這牽涉到24元硬幣是否為合法的證據一事的判斷,待後詳述。
王文孝於司法警檢單位的最終口供(各家自白間細部矛盾的整合):
※初步評價:
王文孝19日下午三、四點應已到達汐止,警方的警訊筆錄是在當天21:45所製作。其間的六、七小時,經過不明。但本為三人殺人,為何於最終警訊口供中承認為四人殺人?與其他共犯供詞間的整合?
為何由王文孝來整合?可能是因為得證實自白真實性的證據,除二十四元硬幣外,都是與王文孝相關之物。
王文孝的口供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初步評價:
不論是那一審的判決,就事實的認定方面,都是以王文孝綜合各家自白所為供述為主,只就不足部分,兼採他家自白而已(例如,劉自白葉的睡衣褲,是其所穿上的部分等)。但無論是那一審判決,都沒有解釋為何採取此等的認定(或云選擇),亦即,法院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
此外,許多的自白都無其他證據(補強証據)證明其真實性。但法院都沒有加以解釋。
王文孝的自白,如前所述,這是綜合各家自白而集大成者。當然我們可以合理地懷疑有人在其中穿針引線。至於此穿針引線者,其所用方法,則無法僅透過卷宗內的筆錄而加以判斷。
二 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證據的評價
法院所採信的(綜合)自白中的問題點:
一、有關王文孝之外的其餘共犯的自白的任意性
二、王文孝的自白中的任意性
三、自白本身於邏輯上的疑點(真實性一)
四、自白與其他證據間的矛盾(真實性二)
五、自白中所暴露,而為警檢於自白前所不知的事實(真實性三,所謂真實的暴露)
對自白以外的證據(得為補強証據者)的評價:
三 各事實審據以起訴以及認定事實的證據
地檢起訴時所依據的證據
※除此之外,檢方未為任何調查。檢方連王文孝的指紋鑑定書都沒有調查,贓款亦未經化驗(檢方應是不知有毛髮問題存在),更遑論王文孝於警局中所為三次內容不一的警訊筆錄。
地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比諸地檢檢察官(崔紀鎮,開過四次庭),一審法官(受命法官湯美玉)顯然比較有擔當,其至少開了十次庭(其中有兩個庭是到高雄海陸及海軍一軍區看守所開的,還有一次是至現場瞭解屋況<有勘驗筆錄>)。
除以上受命法官所為訊問以及勘驗外,地院僅開了三次審判庭(包含判決的宣告)。而最後陳述時的審判庭,蒞庭檢察官不是起訴的崔檢察官,而是於所有卷宗中僅出現過一次的蔡作弘檢察官。
高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感覺上高院僅是於法院內聽聽被告、證人等的敘述,而無任何積極的查證行為。例如於81年6月1日的訊問筆錄中,雖曾問及蘇的被逮捕時間,但亦未為任何進一步調查。
整個高院的審判程序都是由一人的受命法官進行(十件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只有一件而已,然後就宣判了。
之後的高院更審情況,大體上相同,而且也未發現其他有重要意義的新事實。
四 結論
本報告是根據法院的卷宗(另參考監院報告及高院李相助法官所撰「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經無數次的研判,基於筆者自己的判斷書寫而成。總結而言,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有諸多疑點,並無法說服任何有良知的民間法律人;其所掌握的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為真。
由整個調查及審判過程來看,警察、檢察官、法官可謂是沒有盡到調查事實的機能。與其獨立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司法人員毋寧是將精力集中在駁斥律師及被告所提反證之上。可謂是警、檢、院三方國家司法權力機關,合力打擊訴訟的另一造-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造成類此不公平現象的被隱藏起來的意識型態,亦即所謂的「有罪推定原則」。於有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必須獨力對抗國家權力,並竭盡所有力量尋求得證明自己不是犯罪人的證據,提交給國家權力機關,而國家權力機關是不會積極替被告搜尋得證明不是犯罪人的證據。不僅如此,其甚至極力駁斥以上的反證,以維護司法權力的「尊嚴(我們不可能判錯)」。
大學刑事訴訟法的課程中,通常於第一堂課即會授及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無罪推定原則。其後,亦會提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有利不利被告情形的注意)的規定。就強制處分方面,通常都會提及國權的謙抑。此外,就僅有數條的證據法則,教育單位都會儘可能地闡明條文的意義。然而,這些都是白費苦心。不論本案會不會造成冤案,三條人命會不會在不正常的司法實態下,如露水般地消失。筆者深信,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的姓名、事蹟,將會和參與本案的所有司法人員的姓名,同留在我國刑事訴訟史上,並成為刑事訴訟法的教學上的基本教材。其效力應是遠高於王迎先命案。王迎先命案使得我國修正了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然而這個修正並無法避免本案的發生。本案所涉及的不僅是刑求等問題,其效應擴及整體的刑事訴訟制度,觸及我國刑事訴訟的根本精神。可謂本案讓我們法律人理解:徒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並無法實現人權,司法倫理的淪喪,司法正義的消失,才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致命傷。
總而言之,地檢、地院的檢察官以及法官過於不負責任,而法醫的程度又是那麼地令人嘆息,再加上令人寒心的高院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鄉愿態度、警察的黑箱作業,剝奪三個人的生命等於是警檢院一體的國家司法權力的謀殺。若本案最後會引起或加深國民對司法的不信,進而使得公權力不彰或社會動盪,則本案的相關司法人員應負起絕大部份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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