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不公開與新聞自由

政大新聞系副教授蘇 蘅

 

一、偵查不公開的意涵、規範目的與相關法規

 資訊、會議和程序等資訊的取得與報導是新聞工作的核心,因此記者不但可採訪 警政新聞如案件發生、偵查、逮捕、送辦等,也包括法院的審判前、中和後等全部 流程,必要時也可以調閱司法紀錄。從美國新聞法沿革來看,直到二十世紀晚期才 承認司法新聞接近的重要性,從收視率亦可知觀眾喜歡收看這類新聞,引發了新聞 和公平審判的爭議,記者可以報導部分或全部偵查或審訊資料嗎?全程審判又如何 ?新聞自由與偵查不公開的分際為何?法律意義為何?

 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假定每個人在未定讞前,應該有公平的遊戲規則,讓 嫌犯人權得到保障,即是公平審判的原則。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一項也有「偵查不公開」的法律依據。

 不過從廣義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訴訟進行分成: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廣義說到定讞前都不能公開,狹義說只有「偵查不公開」,但例外可以不公開審判。 這一點,法界較傾向廣義說,但傳播學者多認為採取狹義說,較能維護新聞自由,
且限於刑案。

●認為不應公開者的理由

  1. 新聞先報導可能導致不公平審判,包括對法官和檢察官的影響,先受新聞影響 。但目前國外研究發現,閱聽人對法院新聞的注意或媒體影響力不如想像的大。「 高估媒體對審判的影響」。
  2. 應有資料限制、新聞接近文件和證據,例如重要個人利益如隱私、商業利益( 如貿易機密或其他應保密資料),限制因個案而異,但限制要有正當理由,包括被告的防衛答辯,但目前未有隱私的測定標準。

 美國的水門案曾依法把扣押及其他公眾紀錄密封,但法院逐漸認為如此會違反公眾知的權利,且「公開」是美國憲法保障的價值。

 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條款保證每位人民,包括刑事被告,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喪失生命、自由或財產,正當程序(due process)可能因媒體或其代表的社評對承審法官形成壓力,及瓦解人民對法院的信任,而使公平程序及冷靜的深思熟慮變得困難。

 因此,無論美國憲法或我國法律均保障記者和公眾對司法的近用,且延伸到對文件、法院兩造當事人和證人的接近,基本精神相當清楚,除非有非常正當的理由才能限制。


二、偵查不公開和知的權利的辯論

 由於社會變遷迅速,社會事件日益複雜,許多為民眾關心的事務有必要透過媒體報導公諸社會;從新聞自由角度來看,媒介代表社會大眾,我國憲法對新聞自由亦有間接保障。

 例如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但新聞自由和偵查不公開的扞挌如何解決?

 以美國著名夏伯案為例,媒體過份且濫用審判前和中間公開及不適當的法庭行為,造成新聞審判,使承審法官、檢察官、律師、兩造當事人都成為媒介注意焦點。法醫和警方深信夏伯犯罪,媒體也幾乎認定他殺人,一再強調他供詞矛盾部分,大肆抨擊他拒絕接受測謊。陪審員不斷由媒體得知對夏伯不利的消息,包括脾氣暴烈、厚顏說謊,甚至說他在紐約有一個私生子等。在這種氛圍下,他被判有罪,處無期徒刑。最高上級法院認為原審判不公正,在第二審改判他無罪,獲釋四年後他因病去世。

 在夏伯案的更審時,美國最高法院宣示有意結束對重要刑案毫無管制新聞報導的決心。最高法院指出,未曾在庭上提示的證據先對外公開,會不當影響陪審團,但最高法院認為「責任應在法官用保證可以獲得公平審判的方法,而不需直接限制新聞界或制裁」。

 我國部分法界人士見解也類似,主張法界和媒體對這類新聞報導應該把握一定分際,不公布還在偵辦的資料。


三、權衡警檢媒體三方權利,偵查不公開的範圍

  1. 不得公開:
     偵查期間,有些尚在偵查的線索、案情判斷不當曝光,極可能不利被告,也不利案情順利偵辦,不宜公開。例如嫌犯過去刑事紀錄、或控告陳述、或自白,或警調單位對案性的預做結論或進展,很可能影響未來審判的公平性。

     就此,新聞媒體應讓法官有深思熟慮而冷靜思考的空間,不要可能因媒體報導或其代表的社評對承審法官形成壓力,及瓦解人民對法院的信任,而使公平程序及
    冷靜的深思熟慮變得困難。

  2. 自願原則:
     美國的法院、律師和媒體於1960-70年代合作提出合符合倫理的司法新聞報導原則,即自願刑事審判報導原則(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criminal coverage) ,由法院、律師、新聞工作者共同擬定的報導刑案程序一般原則及政策,並希望建立共識。目前美國一半以上的州都有自願性報導規範,並受美國法律人協會、美國新聞編輯人學會及美國新聞發行人協會等機構強力支持。

     這項自願性規範包括:支持憲法第一修正條款及公平報導刑事訴訟原則,不報導前科或不允許的證據,媒體節制使用「謀殺」記敘殺害,除非已有正式指控,並稱呼那些被帶去偵訊的人為「嫌犯」。報導自白時應稱「陳述」,由陪審團決定是否合乎真正自白。加州不但規定媒體不應報導前科,也警告媒體勿成為檢察官、警方或被告律師的傳聲筒。不過沒有強制性,主要希望兼顧法律和新聞雙方需求。

  3. 尋求司法程序的策略
     夏伯案中由大法官克拉克列出司法程序策略,供法官參酌,以中和新聞人員行為或將案情公開可能導致的偏頗後果,但又不致構成對記者的直接限制。
    (1)延緩審理直到報導成員的新聞減弱。要求免於第六條款的速審速結。
    (2)案情公開未遍及全州,可移轉管轄審理。
    (3)隔離證人或至少訓誡他們,做證前不可聽信媒體報導。
    (4)嚴格控制法庭及法院周遭環境。
    (5)都無效時,重開審判。

     1965年美國司法部頒布「司法部官員發布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新聞政策聲明」,適用於每個人經逮捕、指控罪名,到審判終結的新聞發布,並對所有企圖影響被告審理結果的新聞發布予以非難。

     但是資訊公開是一種廣義的對政府資訊之近用,包括媒體在報導司法新聞時呈現不同意見,這是傳播自由的核心保證,和政府功能密切相關。雖然偵查不公開有法源依據,但法界應設法提供書面資料和另類管道,總比完全不公開,使媒體出現不同版本的報導要好。

  4. 限制廣電和攝影報導
     1970年代和80年代爭議不休,1981年最高法院在Estes v. Texas(1965)支持禁止電視攝影、廣播、或錄影轉播,但在1981年Chandler v. Florida案裁決,美國聯邦憲法沒有禁止各州在法庭內,即使刑案中,授權使用攝影機。此案不久後,有
    31州允許部分或全部法庭永久或實驗性的在法庭用照相機,1994年甚至有三州允許電視記者和攝影機進法院,但聯邦法院認為應測試攝影機在某些法院的效果,1960年代電視攝影機侵入法庭,被認為侵犯法院權威,傷害訴訟程序的尊嚴。法院解釋也認為第一條款不及於攝影記者的近用。但到80年代改變,攝影機變小,不再造成重大干擾。

 有兩原則待解決:一、是否在鏡頭前應尊重嫌犯人權而限制攝影?應該由誰決定?二、是否限制何種審級可以採訪?

 記者實際上只有大案才蜂擁而至,美國律師人協會準則認為應該禁止,最重要為限制是電視記者、廣播記者於某定點的拍攝,不得任意移動搶拍或搶錄,或由電視台分享帶子播出。甚至可由受採訪單位自備永久攝影機和錄音設備,供記者採訪之用。因此允許公開採訪才是保障,但以不能影響辦案或妨害辦案為前提。


四、目前新聞採訪是否失當?

 已到檢討的時候,媒體採訪新聞競爭很強,警界和法界不但連偵查筆錄、甚至連判決書都可以讓媒體先知道,另外嫌犯家屬亦沒有不受媒體侵犯的隱私的干擾。雖然有些媒體會衡量狀態,但記者人人一把尺,沒有一定準則。因此警界和法院都應設發言人,或透過講習和教育,維護採訪秩序,還給警界司法界一個公平偵查審理的空間。


五、如何落實

 法院本身有套規範,警方也應該有規範,律師、警方、法院的法官和檢察官共同建立共識。學界應進行研究和必要的實驗。

 美國法律人協會於1966年發表雷爾頓報告,認為新聞界在大眾知的權利和公平審判的權利求取平衡。認為犯罪新聞應報導事項有五:

  1. 涉案嫌犯姓名、年齡、職業、婚姻狀況、被捕原因、地點、時間。
  2. 調查或逮捕機構
  3. 逮捕過程
  4. 是否擁有武器
  5. 指出涉案嫌犯是否使用武器

 但也指出六項「不應該報導事項」如下:

  1. 指稱涉案嫌犯被指控的罪
  2. 嫌犯的人格與聲譽
  3. 嫌犯過去犯罪記錄
  4. 嫌犯供詞或自白
  5. 證人與證詞可信度的報導
  6. 司法機關檢驗結果的報導

 我國學者過去研究發現,台灣報紙的犯罪新聞對於「不應該報導事項」中的第1 項「指稱涉案嫌犯被指控的罪」,反而最常報導。另外就是供詞或自白、前科,即「不應該報導事項」的第5、6兩項,是次常報導。由此可知,我們亟待建立檢警調和新聞界的新遊戲規則,以維護案件當事人、法界和新聞媒體三方的權益。


回上一頁  台權會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