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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公約之簽約國遵照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原則,認為承認所有人類社會成員所擁有的固有尊嚴與平等之不可剝奪的權利,才能鞏固世界的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考慮聯合國各國國民再度確信在聯合國憲章之下,確保基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與價值之信心,以及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與提高生活水準的決心。
同意承認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規約中所揭示,無論任何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民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之差別,均享有上述宣言與規約所揭示之所有權利與自由。
強調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稱兒童有權接受特別養護與協助的宣言。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才能使其在社區中充分擔當其責任。
承認兒童應在家庭環境中,在幸福、愛情以及瞭解之氣氛中成長,才能使其人格得到充分和諧之發展。
考慮兒童應受到充分之訓練,使其能在社會中過其個人獨立生活。並應在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理想精神,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以及團隊精神之下獲得培育成長。
要留意擴充兒童特別養護工作之必要性。因為這是一九二四年有關兒童權利之日內瓦宣言,以及一九五九年聯合國所制訂之兒童權利宣言 所強調,也是世界人權宣言,有關市民和政治權利之國際規約 (特別是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四條 ),有關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國際規則 (特別是第十條 ),以及有關兒童福祉之專門機構和國際機構之各種規程和相關文書所認同。
要留意聯合國會員大會在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制訂有關兒童權利宣言所揭示「兒童之身體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其出生前後應獲得包括適當之法律等特別保護與養護條文。並應留意有關兒童保護與福祉之社會與法律原則之宣言條款 (特別是關於養父母以及國內與國際收養制度 ),與聯合國有關少年受審司法最低標準規則 (北京規則),以及有關緊急狀態與武力紛爭中保護女子與兒童宣言之各條款。
在充分考慮保護兒童使其身心獲得均衡發展,並強調各國國民傳統與文化價值之重要前提下,一致認為要改善所有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兒童之生活狀況,必須認識國際合作之重要性,因此同意訂定下列協定條款。
第 一 章
第一條(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然而適用於兒童之法律中,規定在十八歲以前就成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
1.簽約國不得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出生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應尊重並確保其轄區內每一兒童在本公約中所揭櫫之權利。
2.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免於因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族成員之地位、行為、主張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各種差別待遇或處罰。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
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2.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
3.簽約國應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方面,以及該等機關內之工作人數與資格是否合適,且是否合乎有權監督機構所訂之標準,作嚴格之要求。
第四條(權利的實施)
簽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認定的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的權利方面,簽約國應利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於必要時可以在國際合作組織體制下,採取各項措施。
第五條(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依其情節,因地方習俗所衍生的家屬或共同生活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負責之人,以適合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對正確指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時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生存和發展)
1.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之生存權利。
2.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姓名與國籍)
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2.當兒童無法取得其他國家國籍時,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讓兒童的前項權利確實實現。
第八條(身分的保障)
1.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身分不受非法侵害。
2.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恢復其身分。
第九條(禁止與雙親分離)
1.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2.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3.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4.當分離係肇因於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下落的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家族的團聚)
1.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2.父母分住於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而出國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並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1.簽約國應採取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等情事之發生。
2.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協約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
1.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表現的自由)
1.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2.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其限制僅在於達到下列目的所需要者為限。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b. 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1.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知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2.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時所應負的權利與義務。
3.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
1.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2.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益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益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保護隱私權)
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用與名譽亦不可受到非法侵害。
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有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為此簽約國應:
1.要鼓勵有益兒童發展之社會與文化,與實現第二十九條主旨之資訊與資料等大眾傳播媒體能夠普及。
2.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3.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普及。
4.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原住民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5.注意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其不受有害兒童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導方針。
第十八條(父母的責任)
1.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
2.為保證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
3.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
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1.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2.該等保護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提供兒童與照顧兒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種社會計畫,其他形態的有效防患措施,與上述對待兒童與不當的事件的發現、報告、參酌、調查、處理與追蹤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有關司法訴訟的有效協助。
第二十條(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1.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2.簽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實給予該等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3.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依回教教義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機構以盡監護兒童之責任。當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慮養育兒童的工作能夠持續不斷,以及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等,予以妥切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養制度)
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
1.保證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可適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有可靠的有關資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瞭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2.在無法為兒童安排收養家庭,或無法在祖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國家間的收養為照顧兒童的另一種方式。
3.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4.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在國家間的收養安排,不會造成任何關係人取得不當財務利益。
5.依其情況,可藉由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契約的締結促使本條款的目標得以實現,並在此種體制下,使寄養在其他國家的兒童得以由合法的機關安排收養。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
1.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2.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
1.簽約國承認身心殘障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2.簽約國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3.要承認殘障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殘障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4.簽約國必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殘障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殘障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
1.簽約國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簽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2.簽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a.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
b.把重點放在基本衛生照顧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
c.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
d.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
e.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
f.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3.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4.簽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
簽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的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1.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成。
2.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
1.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精神、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2.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3.簽約國應依照國內之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時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4.簽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簽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第二十八條(教育)
1.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a.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b.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c.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d.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e.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2.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3.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1.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a.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b.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c.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d.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e.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f.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1.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2.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1.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2.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a.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b.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c.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
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1.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2.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3.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
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簽約國應保證:
1.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2.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3.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4.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1.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2.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3.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4.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1.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2.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a.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b.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3.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a.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b.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4.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
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1.簽約國之法令。
2.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第二章、第三章關於委員會及簽約國的規定,在此省略。)
World Charter For Prostitutes’ Rights [English]
【法律】
◎去除自願成年性工作這各方面之污名。
◎為性工作者去除污名,並根據一般商業規範第三者。需特別注意的是,現存之商業規範容許性工作者虐待。因此,必須涵蓋特殊條款以防止虐待與污衊性工作者(無論是自營或其他)。
◎強制執行世界各地對於欺詐、強迫、暴力、兒童性侵害、兒童勞工、強暴、種族歧視之刑法,無論是否涉及性工作者。
◎去除可被詮釋為禁止性工作者於國內或國際間結社或旅行自由之法律。性工作者有權利擁有私人生活。
【人權】
◎確保性工作者擁有所有的人權及公民自由,包含言論、遷徙、移民、工作、婚姻自由,並擁有身為人母和失業保險、健康保險及居住場所之權利。
◎對於因身為娼妓或同性戀被入罪,進而被剝奪人權者提供庇護場所。
【工作狀況】
◎不應有內含系統性區分性工作者之法律。性工作者應有選擇工作地點及住所之自由。性工作者能夠在完全自主的情況之下提供服務是相當重要的。
◎應有確保性工作者權益以及可供娼妓們陳情之委員會。此委員會需由性工作者與其他專業人士如律師與支持者組成。
◎法律不應歧視性工作者間為得到高度的人身安全而合夥工作。
【健康】
◎所有女性與男性都應養成定期健康檢查性傳染疾病。由於健康檢查長久以來一直被當作控制並污名化性工作者的方式,而且通常由於成年性工作者比其他人更注意性健康,強迫檢查性工作者是不合理的,除非也強迫所有有性行為的人檢查。
【服務】
◎應該補助逃家兒童就業、諮詢、法律以及住宅等服務,以防止雛妓並促進兒童福利與機會。
◎根據各國內的各項規定,性工作者必須與所有其他公民一樣享有同等的社會福利。
◎應提供現任性工作者住所與服務,對於希望離職之性工作者應補助再訓練課程。
【稅務】
◎性工作者或娼妓業不應被課徵特殊的稅金。
◎性工作者應視同其他獨立契約者與雇員,繳付一般稅款,並應享有相同福利。
【公眾意見】
◎支持教育計劃,改變對各種族、性別、或國籍的現任或退休性工作者予以污名化及歧視之社會態度。
◎發展教育計劃,協助公眾瞭解常被忽略的顧客,在性工作者現象中扮演重要的角色。顧客,如同性工作者本身,不應以道德標準加以污名化或譴責。
◎我們與性產業工作者站在同一陣線。
【組織】
◎支持現任與退休性工作者組織,以實踐上述宣言。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English]
本公約之簽約國遵照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原則,認為承認所有人類社會成員所擁有的固有尊嚴與平等之不可剝奪的權利,才能鞏固世界的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考慮聯合國各國國民再度確信在聯合國憲章之下,確保基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與價值之信心,以及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與提高生活水準的決心。
同意承認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規約中所揭示,無論任何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民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之差別,均享有上述宣言與規約所揭示之所有權利與自由。
強調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稱兒童有權接受特別養護與協助的宣言。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才能使其在社區中充分擔當其責任。
承認兒童應在家庭環境中,在幸福、愛情以及瞭解之氣氛中成長,才能使其人格得到充分和諧之發展。
考慮兒童應受到充分之訓練,使其能在社會中過其個人獨立生活。並應在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理想精神,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以及團隊精神之下獲得培育成長。
要留意擴充兒童特別養護工作之必要性。因為這是一九二四年有關兒童權利之日內瓦宣言,以及一九五九年聯合國所制訂之兒童權利宣言 所強調,也是世界人權宣言,有關市民和政治權利之國際規約 (特別是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四條 ),有關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國際規則 (特別是第十條 ),以及有關兒童福祉之專門機構和國際機構之各種規程和相關文書所認同。
要留意聯合國會員大會在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制訂有關兒童權利宣言所揭示「兒童之身體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其出生前後應獲得包括適當之法律等特別保護與養護條文。並應留意有關兒童保護與福祉之社會與法律原則之宣言條款 (特別是關於養父母以及國內與國際收養制度 ),與聯合國有關少年受審司法最低標準規則 (北京規則),以及有關緊急狀態與武力紛爭中保護女子與兒童宣言之各條款。
在充分考慮保護兒童使其身心獲得均衡發展,並強調各國國民傳統與文化價值之重要前提下,一致認為要改善所有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兒童之生活狀況,必須認識國際合作之重要性,因此同意訂定下列協定條款。
第 一 章
第一條(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然而適用於兒童之法律中,規定在十八歲以前就成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
一、 簽約國不得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出生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應尊重並確保其轄區內每一兒童在本公約中所揭櫫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免於因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族成員之地位、行為、主張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各種差別待遇或處罰。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
一、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二、 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
三、 簽約國應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方面,以及該等機關內之工作人數與資格是否合適,且是否合乎有權監督機構所訂之標準,作嚴格之要求。
第四條(權利的實施)
簽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認定的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的權利方面,簽約國應利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於必要時可以在國際合作組織體制下,採取各項措施。
第五條(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依其情節,因地方習俗所衍生的家屬或共同生活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負責之人,以適合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對正確指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時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生存和發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之生存權利。
二、 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姓名與國籍)
一、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二、 當兒童無法取得其他國家國籍時,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讓兒童的前項權利確實實現。
第八條(身分的保障)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身分不受非法侵害。
二、 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恢復其身分。
第九條(禁止與雙親分離)
一、 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二、 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三、 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四、當分離係肇因於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下落的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家族的團聚)
一、 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二、父母分住於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而出國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並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一、 簽約國應採取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等情事之發生。
二、 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協約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
一、 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二、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表現的自由)
一、 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二、 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其限制僅在於達到下列目的所需要者為限。
- 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 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知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時所應負的權利與義務。
三、 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二、 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益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益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保護隱私權)
一、 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用與名譽亦不可受到非法侵害。
二、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有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為此簽約國應:
一、 要鼓勵有益兒童發展之社會與文化,與實現第二十九條主旨之資訊與資料等大眾傳播媒體能夠普及。
二、 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三、 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普及。
四、 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原住民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五、 注意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其不受有害兒童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導方針。
第十八條(父母的責任)
一、 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
二、 為保證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
三、 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
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二、 該等保護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提供兒童與照顧兒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種社會計畫,其他形態的有效防患措施,與上述對待兒童與不當的事件的發現、報告、參酌、調查、處理與追蹤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有關司法訴訟的有效協助。
第二十條(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一、 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簽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實給予該等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三、 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依回教教義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機構以盡監護兒童之責任。當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慮養育兒童的工作能夠持續不斷,以及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等,予以妥切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養制度)
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
一、 保證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可適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有可靠的有關資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瞭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二、 在無法為兒童安排收養家庭,或無法在祖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國家間的收養為照顧兒童的另一種方式。
三、 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四、 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在國家間的收養安排,不會造成任何關係人取得不當財務利益。
五、 依其情況,可藉由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契約的締結促使本條款的目標得以實現,並在此種體制下,使寄養在其他國家的兒童得以由合法的機關安排收養。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二、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
一、 簽約國承認身心殘障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 簽約國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三、要承認殘障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殘障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四、簽約國必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殘障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殘障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簽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二、 簽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 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
- 把重點放在基本衛生照顧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
- 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
- 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
- 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
- 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三、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四、 簽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
簽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的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成。
二、 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精神、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二、 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 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三、 簽約國應依照國內之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時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四、 簽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簽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 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 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 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 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 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 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一、 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 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 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 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
二、 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 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 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 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 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
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
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
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一、 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三、 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四、 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
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第二章
第四十二條(公約的宣傳)
簽約國保證以適當積極方法,使成年人和兒童同樣知道本公約之各項原則與條款。
第四十三條(有關兒童權利委員會)
一、 為檢討簽約國實現本公約所約定之義務之進展情形,設置有關兒童權利之委員會。委員會並執行規定之各項任務。
二、 委員會由十位德高望眾,而且對本公約領域有高度素養之專家所構成。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從簽約國國民中選出,並以個人身分擔任職務。委員之選出應考慮地區之公平分配,以及主要之法律體系作適當之調整。
三、 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就其提名名單中,以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每一簽約國得自其國民中提名一位候選人。
四、 委員會之首次選舉,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以後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祕書長應於選舉日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各簽約國,要求在兩個月內把各國提名名單送齊。再由祕書長依英文字母順序將所有名單編冊(載明提名之簽約國),遂給各簽約國。
五、 委員選舉由聯合國祕書長召集,並在聯合國本部舉行之簽約國會議上舉行。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簽約國出席。並以獲得出席投票最多數且超過半數之候選人為當選之委員。
六、 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委員如再獲提名,得再連任。不過首次選出之委員中,有五個委員之任期在二年就應終止。這五個委員在首次選舉後,由會議主席以抽籤方式決定。
七、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或由於其他理由無法繼續執行其任務時,提名該委員之簽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派其他專家,經委員會同意後,就未滿期限繼續任職。
八、 委員會應訂定程序規則。
九、 委員會應選任職員,其任期為兩年。
十、 委員會會議原則上在聯合國總部或委員會決定認為適當之地方舉行。委員會會議通常每年舉行一次。委員會會期由本公約簽約國會議決議後,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承認,必要時得作檢討改變。
十一、 為使委員會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任務,聯合國祕書長應提供所需要之人員與設備。
十二、 本公約斯設之委員會委員,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之同意,並依據會員大會所決定之條件,從聯合國之資金中獲得酬勞。
第四十四條(簽約國的報告義務)
一、 簽約國保證在:
- 該簽約國公約效力生效之二年內。
- 其後每五年,要對實現本公約認定之權利所採取之措施,以及享受這些權利所帶來之一些進步情形,經由聯合國祕書長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二、 根據本公約所作之報告,如有對本公約之履行義務有某種程度影響之原因與障礙時,應載明這些原因和障礙。報告內容亦應把簽約國執行本公約之情形予以記載,使委員會有充分之資訊作總括的瞭解。
三、 向委員會提出總括性最初報告之簽約國,在提出一、2每五年報告時,無需重述以前所提出之基本資料。
四、 委員會得要求簽約國就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供進一步之資料。
五、 委員會應每二年經由經濟社會理事會,同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有關活動報告。
六、 簽約國應使本國之報告,能夠被國內大眾廣泛利用。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的作業方法)
為使本公約有效實施,並鼓勵與本公約相同領域的國際合作,委員會採下列作業方式:
一、在檢討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有關之規定時,聯合國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有權選出代表就其權限範圍內事項參與討論。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以向上述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有資格之團體徵求其權限範圍內關於執行本公約之專門性建議。委員會亦得以要求這些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軌其活動範圍內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出報告。
二、 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請求技術性建議與協助。並將需要協助之簽約國報告,和針對這些要求與問題之委員會意見和提案送交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其他有資格團體。
三、 委員會得建議聯合國會員大會,請聯合國祕書長就委員會有關兒童權利之特定事項從事研究。
四、 委員會得以依據本公約第四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五條所得之資料,提案或作一般性建議。這些提案或一般性建議,應送交各有關簽約國。簽約國如有建議事項,要連同其建議事項一併向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三章
第四十六條(署名)
本公約應公開給各國簽名參加。
第四十七條(批准)
本公約經過批准後始生效。批准文件由聯合國秘書長收存。
第四十八條(加入)
本公約應公開議各國參加。參加時要將申請文件提交聯合國祕書長收存。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 本公約於聯合國祕書長收存第二十個國家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 在第二十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獲得批准或參加本公約之國家,須於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第三十日始生效。
第五十條(修正)
一、簽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或向聯合國祕書長提出修正案。聯合國祕書長應立即將修正案送交各簽約國,針對各簽約國是否對修正案之審議與投票舉行簽約國會議表示意見。在修正案送達後四個月內,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簽約國同意開會時,祕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集會議。經由簽約國超過半數之出席通過所採用之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會員大會同意。
二、 依據本條文1被採用之修正案,應獲得聯合國承認,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簽約國接受後始生效。
三、 修正案生效後,接受修正案之簽約國要受其約束。其他簽約國繼續受修正前之公約之約束。
第五十一條(保留)
一、 聯合國祕書長應於簽約國獲批准或參加公約時接受保留條款之文件,並將它通知各簽約國。
二、 與本公約主旨與目標相違背之保留條款不被承認。
三、 保留條款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祕書長撤銷,祕書長應將撤銷之事通知各簽約國。該撤銷通知應於祕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廢棄)
簽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宣告退出公約。其退出於祕書長接獲通知之一年後始生效。
第五十三條(保管)
聯合國祕書長經指派為本公約之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標準文)
本公約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作成標準文本,保存於聯合國祕書處。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nglish]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到人權及它們的民族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它們對非本國國民的享受本公約中所承認的經濟權利,給予什麼程度的保證。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總福利的目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工作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
第七條(工作條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
證:
(甲)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
(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酬;
(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
(丙)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
(丁)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第八條(勞動基本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丙)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九條(社會保障)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對家庭之保護及援助)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
一、對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它的建立和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以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同意。
二、對母親,在產前和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以特別保護。在此期間,對有工作的母親應給以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兒童和少年應予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僱用他們做對他們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受懲罰。各國亦應規定限定的年齡,凡僱用這個年齡以下的童工,應予禁止和依法應受懲罰。
第十一條(相當生活水準)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應為下列目的,個別採取必要的措施或經由國際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體的計劃在內: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播營養原則的知識、和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資源得到最有效的開發和利用等方法,改進糧食的生產、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顧到糧食入口國家和糧食出口國家的問題的情況下,保證世界糧食供應,會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享受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
(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第十三條(教育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
(甲)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乙)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丙)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丁)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
(戊)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係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初等教育免費)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在參加本公約時尚未能在其宗主領土或其他在其管轄下的領土實施免費的、義務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擔在兩年之內制定和採取一個逐步實行的詳細的行動計劃,其中規定在合理的年限內實現一切人均得免費的義務性教育的原則。
第十五條(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
(甲)參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
(丙)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之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保存、發展和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驟。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認識到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合作的好處。
第四部份 實施措置
第十六條(報告之提出義務)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依照本公約這一部分提出關於在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
二、
(甲)所有的報告應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報告副本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審議;
(乙)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同時是一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者,其所提交的報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與按照該專門機構的組織法規定屬於該機構職司範圍的事項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應同時將報告副本或其中的有關部分轉交該專門機構。
第十七條(報告之提出程序)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按照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同本公約締約各國和有關的專門機構進行諮商後,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所制定的計劃,分期提供報告。
二、報告得指出影響履行本公約義務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難。
三、凡有關的材料並經本公約任一締約國提供給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時,即不需要複製該項材料,而只需確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第十八條(經社理事會及專門機構之協議)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其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人權方面的責任,得和專門機構就專門機構向理事會報告在使本公約中屬於各專門機構活動範圍的規定獲得遵行方面的進展作出安排。這些報告得包括它們的主管機構所採取的關於此等履行措施的決定和建議的細節。
第十九條(人權報告之提交人權委員會)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按照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和各專門機構按照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轉交人權委員會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議或在適當時候參考。
第二十條(意見之提出)
本公約締約各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得就第十九條中規定的任何一般建議或就人權委員會的任何報告中的此種一般建議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意見。
第二十一條(向大會提出材料)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和其本身的報告一起向大會提出一般性的建議以及從本公約各締約國和各專門機構收到的關於在普遍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二條(經社理事會提請注意)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提請從事技術援助的其他聯合國機構和它們的輔助機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對本公約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種報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項予以注意,這些事項可能幫助這些機構在它們各自的權限內決定是否需要採取有助於促進本公約的逐步確實履行的國際措施。
第二十三條(實現權利之國際行動)
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為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國際行動應包括簽訂公約、提出建議、進行技術援助、以及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關政府共同召開區域會議和技術會議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與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憲章之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享有天然財富與資源)
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第五部分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二十八條(適用地域)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二十九條(修正)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準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經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三十條(通知)
除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
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作準文本)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交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English]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二、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
(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r
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三、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本公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生命權)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
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
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奴隸與強制勞動)
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
(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
(丙)為了本款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心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二、
(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遷徙自由和住所選擇自由)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外國人之驅逐)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複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法律前人格之承認)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條(表現自由)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二十條(禁止宣傳戰爭及鼓吹歧視)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條(集會之權利)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結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二十三條(對家庭的保護)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間和解除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為兒童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第二十四條(兒童之權利)
一、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二、每一兒童出生後應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
三、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第二十五條(參政權)
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
限制:
(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
第二十六條(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第二十七條(少數人之權利)
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按葡萄牙共和國議會第21/92號決議規定,不適用於澳門地區。
第四部份 實施措置
第二十八條(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設立)
一、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公約裏以下簡稱「委員會」)。它應由十八名委員組成,執行下面所規定的任務。
二、委員會應由本公約締約國國民組成,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和在人權方面有公認的專長,並且還應考慮使若干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參加委員會是有用的。
三、委員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選出和進行工作。
第二十九條(委員之提名及選出)
一、委員會委員由具有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資格的人的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這些人由本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約每一締約國至多得提名二人。這些人應為提名國的國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條(委員之選舉)
一、第一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條進行補缺選舉而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前至少四個月書面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請它們在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的提名。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單,註明提名他們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前至少一個月將這個名單送交本公約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的本公約締約國家會議舉行。在這個會議裏,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定人數;凡獲得最多票數以及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代表的絕對多數票的那些被提名人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委員之分配)
一、委員會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
二、委員會的選舉應考慮到成員的公勻地域分配和各種類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條(委員之任期)
一、委員會的委員任期四年。他們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當選。然而,第一次選出的委員中有九名的任期在兩年後即屆滿;這九人的姓名應由第三十條第四款所述會議的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抽簽決定。
二、任期屆滿後的選舉應按公約本部分的上述各條貂行。
第三十三條(委員席位出缺)
一、如果委員會其他委員一致認為某一委員由於除暫時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執行其任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即宣布該委員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主席應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宣布該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辭職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席位出缺之填補)
一、按照第三十三條宣布席位出缺時,如果被接替的委員的任期從宣布席位出缺時起不在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個締約國,各締約國可在兩個月內按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為填補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來的被提名人名單,提交本公約各締約國。然後按照公約本部分的有關規定進行補缺選舉。
三、為填補按第三十三條宣布出缺的席位而當選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按同條規定出缺的委員會委員的剩餘任期。
第三十五條(委員之報酬)
委員會委員在獲得聯合國大會的同意時,可以按照大會鑒於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而決定的條件從聯合國經費中領取薪俸。
第三十六條(工作人員之提供)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使能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委員會之召集)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間開會。
三、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第三十八條(委員之宣誓就職)
委員會每個委員就職以前,應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鄭重聲明他將一秉良心公正無偏地行使其職權。
第三十九條(職員之選出)
一、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職員,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甲)十二名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乙)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四十條(報告之提出義務)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r
(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
(乙)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的報告。
二、所有的報告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轉交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應指出影響實現本公約的因素和困難,如果存在著這種因素和困難的話。
三、聯合國秘書長在同委員會磋商之後,可以把報告中屬於專門機構職司範圍的部分的副本轉交有關的專門機構。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並應把它自己的報告以及它可能認為適當的一般建議送交各締約國。委員會也可以把這些意見同它從本公約各締約國收到的報告的副本一起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五、本公約各締約國得就按照本條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見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締約國義務不履行及委員會審議權限)
一、本公約締約國得按照本條規定,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按照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必須是由曾經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的締約國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審議。任何通知如果是關於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委員會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條規定所接受的通知,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甲)如本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用書面通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內對發出通知的國家提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任何其他的書面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取的、或即將採取的、或現有適用的國內辦法和補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處理得使雙方滿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委員會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丙)委員會對於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按照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救措施之後,才加以處理。在補救措施的採取被無理拖延的情況下,此項通知則不適用。
(丁)委員會審議按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時,應以秘密會議進行。
(戊)在服從分款(丙)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己)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庚)在委員會審議此事項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說明。
(辛)委員會應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一項報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了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2)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作一簡短陳述;案件有關雙方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也應附在報告上。
在每一事項上,應將報告送交各有關締約國。
二、本條的規定應於有十個本公約締約國已經作出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聲明時生效。各締約國的這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轉交其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曾經按照本條規定作出通知而要求處理的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締約國撤回聲明的通知後,對該締約國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該國另外作出了新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和解委員會之設置與運用)
一、
(甲)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各有關締約國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各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個專設和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乙)和委會由各有關締約國接受的委員五人組成。如各有關締約國於三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的和委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
二、和委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委員不得為有關締約國的國民,或為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的國民。
三、和委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但亦得在和委會同聯合國秘書長及各有關締約國磋商後決定的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按第三十六條設置的秘書處應亦為按本條指派的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收集整理的情報,應提供給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此事項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事項後十二個月內,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轉送各有關締約國:
(甲)如果和委會未能在十二個月內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其審議案件的情況作一簡短陳述;
(乙)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求得友好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說明它對於各有關締約國間爭執事件的一切有關事實問題的結論,以及對於就該事件尋求友好解決的各種可能性的意見。此項報告中亦應載有各有關締約國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
(丁)和委會的報告如係按分款(丙)的規定提出,各有關締約國應於收到報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委會的報告的內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在第四十一條下所負的責任。
九、各有關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的一切費用。
十、聯合國秘書長應被授權於必要時在各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九款償還用款之前,支付和委會委員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委員之特權與豁免)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的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享受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的專家所
規定的各種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與其他條約之程序的關係)
有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其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組織法及公約在人權方面所訂的程序,或根據此等組織法及公約所訂的程序,
亦不得阻止本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的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爭端。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之年度報告)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年度報告。
第四十六條(與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憲章之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享有天然財富與資源)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第五部分 最後規定
第四十八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五十條(適用地域)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條(修正)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家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家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加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條(通知)
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作準文本)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english]
序 言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
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己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
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發展,
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鑒於各會員國並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鑒於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對于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現在,大會,
發佈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