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
I
D
E
B
A
R
«
960629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七月 2nd, 2007 by tahr

960629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
五月 18th, 2001 by tahr

八十年度相字第二三四號

製作人:蘇案義務辯護律師團
製作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
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 WORD檔

錄音帶1-1
錄音帶1-2
錄音帶1-3
錄音帶1-4
錄音帶1-5
錄音帶1-6
錄音帶2-1
錄音帶2-2
錄音帶2-3
錄音帶2-4
錄音帶2-5
錄音帶2-6

本案疑點摘要
六月 24th, 2000 by tahr

  • 所謂七十九處刀傷並非是七十九刀,一個動作有可能形成多處傷口。
  • 主嫌王文孝有嗑藥習慣,依據醫師表示,吸食安非他命之後,的確發生過一再重覆暴力行為的案例。
  • 主嫌王文孝在軍事檢察官所做的偵訊筆錄、警方所做的第一次警訊筆錄,以及重回現場的犯罪模擬錄影帶中,都宣稱這件案子係一人所為,所謂共犯是後來才出現在筆錄中。
  • 王文孝與王文忠在軍事法庭對質時,曾否認王文忠及蘇建和等三人涉案,但是軍方表示當時並未錄音,故不可考。
  •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的自白根本多處矛盾,亦與犯罪時間、情節不符,卻仍作為判處三人死罪的依據。
  •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都有所謂「王牌證據」–不在場證人共八人,但院方始終不採信對三人有利的證據。
  • 全案指證三人涉案的唯一證據,只有從莊林勳家中之牆板夾縫中,違法取得二十四枚毫無犯罪痕跡的硬幣,根本不具證據效力。
  • 依據法醫作證及報告書所載,命案中的凶器只有一種,七十九處刀傷是由同一把大型凶器所造成。
  • 警方筆錄中指稱有開山刀、水果刀、菜刀三種凶器,事實上始終只有一把菜刀扣案。所謂因湮滅證據而將開山刀、水果刀丟棄基隆河,卻獨留菜刀於原處,顯與常理相違。
  • 法醫驗屍報告上寫明女性被害人下體「無故」,也就是根本沒有強姦的行為,確定判決中卻仍將三人依強姦殺人罪判處兩個死刑。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整理

為什麼我們堅信蘇建和 、劉秉郎 、莊林勳等三個人是冤枉的?
六月 24th, 2000 by tahr

  1. 沒有任何的目擊證人。
  2. 只依據已經被執行死刑的王文孝的自白書。
  3. 二十四枚沒有任何血跡反應,從床邊板縫中找出的硬幣,便據認為“贓款”是不合理的。
  4. 從來沒有在三位嫌犯處及他處發現兇刀血衣等必須之證物。
  5. 警方漠視一切對嫌犯有利之證據證詞。
  6. 法官只採取警方之證詞而不採取法醫之證詞,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7. 已被執行死刑之王文孝之弟王文忠也為三人努力奔走平反。
  8. 最高法院以“法律審”駁回非常上訴,卻未對事實之認定作任何之判斷。
  9. 本案三次非常上訴之聲請,均由最高總檢察長提出,除非他們的專業受到質疑, 否則這史無前例的作法必有根據。
  10. 監察院已經對警方與司法當局之作為提出報告,證實他們是無辜的。
  11. 三人的自自互相矛盾之處甚多,且為死刑判決之唯一採證。
蘇案答客問
六月 24th, 2000 by tahr

這件慘絕人寰的血案真的不是他們做的嗎?

以現有的證據論斷,不是。
就和所有的案子一樣,除了上帝和當事人自己,誰也不知道這件案子究竟是誰作的。但我們要說的是,證明嫌疑人有罪是司法的義務,如果司法無能證明,那麼就必須承認嫌疑人的清白。

如果不是他們做的,他們為什麼要承認?

因為所有的調查都顯示,他們是在警察不人道的刑求、虐待下才不得不承認犯罪。
試想,一個十九歲的年輕人,面對警察種種不人道的刑求、虐待時,任誰都有可能做出符合警方要求的自白。而事實上,從他們離開警局的那一天開始,他們就從未承認過犯行,但卻始終被法官忽略。

歷經三審定讞、發回更審,這麼多位法官的判決怎麼會有錯?

法官是人不是神,當然可能會犯錯。
我們認為,警方違法取供、檢察官草率的起訴、法官在法庭上成為控訴者而不是審判者,加上司法一以貫之的傲慢心態,正是造成這件冤案的主因。正由於司法不願意承認誤判的存在,才導致每一次的判決又是依照前一次的判決延續。但是我們不要忽略了,其中有過兩次發回更審(表示最高法院曾經不同意高院的判決),以及檢察總長曾提出過三次非常上訴,表示即使在司法體系中,仍然有人認為本案的確有疑點。

如果真的不是他們做的,那真兇是誰?

依據本案自白以外所有的證據都顯示,真兇就是王文孝一人。而王文孝在第一次軍事檢察官偵訊所做的筆錄及第一次的警訊筆錄中,都坦承一人所為,並沒有所謂的共犯。而他已經在1991年一月十一日,也就是莊、蘇、劉三人一審開庭前就遭到槍決了,至死都沒有和這三人當面對質過。

如果已經找到真兇,警察為什麼要冤枉他們?

因為警方始終認定犯罪者不只一人,而且迫於績效需要共犯。
在這件案子中的兩位被害人身中七十九處刀傷,這是警方始終認定必定有共犯的主因。而就像在新光吳宅搶案中一樣,警方迫於績效壓力,堅持朝向共犯方向偵辦,所以「重大刑案必定有共犯」,幾乎已經成為警方辦案的鐵律。

為什麼主嫌王文孝無緣無故要拖他們三人下水?

因為警方同樣以威嚇利誘等方式要求王文孝供出共犯,一分面誘騙他相信供出共犯會減輕刑責,另一方面則恐嚇若不從要拖他母親下水。被王文孝拖下水的並不只他們三人,還包括他自己的親弟弟王文忠,也因為王文忠的關係,才會牽扯出王文孝根本就不認識的蘇、莊、劉三人,其中蘇建和、劉秉郎是王文忠的朋友,莊林勳則是劉秉郎的朋友。

為什麼主嫌王文孝至死都沒有否認他們三人的犯行?

因為他一直相信拖蘇建和等三人下水將會減輕他的刑責。尤其在軍事法庭覆判結果確定之前,他始終咬定他們三人有做,而他在覆判結果確定後不久即遭到槍決,並沒有在法庭上和其他涉案人對質的機會。至於行刑前的最後陳述中,他只說到「不服判決結果,強劫殺人有做,強姦我沒有做。」並沒有提到其他所謂共犯的罪刑如何。

你們只顧著救援他們三人,對被害人公平嗎?

從血案發生的那一刻起,對被害人就沒有公平可言了。
無論兇手是誰,對被害人都是不公平的,他們的心情與處境無疑應該獲得同情與關注。但是我們認為,被害人的處境不會因為誤殺清白的人而得到彌補,真正安慰被害人的方式是確認真兇,而不是製造更多的「被害人」。

為什麼你們只救援這件案子?

我們救援的理由在於,如果司法自己違法,就無權判處任何人罪刑,這就是程序正義的實現。
事實上,我們並不僅救援這件案子。在我們的經驗中,一樣有其他的死刑犯曾列為我們的救援對象,有的來不及而遭到槍決,也有的還在獄中服刑。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整理

高院裁定再審開始(2000.5.19)
五月 9th, 2000 by tahr

【裁判字號】:88,聲再更(一),13

【裁判日期】:890519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r
即受判決人 蘇建和
劉秉郎
莊林勳\r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r
右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r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因盜匪等案件\r
,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判處再審聲請人蘇建和等三人死刑確定,因發\r
見左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八十年二月王文孝入內行
竊所得,絕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財物,此有王文孝在八十年八\r
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及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r
十年八月十九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
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蘇建和曾陳明其下體被汐止分局辦案人員以電擊棒
電擊成傷,但審判長拒絕調查之請求,如法庭錄音仍保存良好,應可勘驗得知,
此項有力之證據,自屬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但王文孝供明
為四時進入,五時離開,參照法醫之驗斷書載明死亡時間為五時許,可見犯罪時
間應係四時至五時之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三時許,顯有錯誤,另被告自白稱二
、三時進入,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其理由亦有矛盾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對外公布該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對蘇建\r
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錯誤,該項結論,自\r
可充當新證據,資為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r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r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
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再者,若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r
現,顯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r
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關於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
詞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八\r
十年二月王文孝入內行竊所得,絕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財物,
依王文孝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據以發現\r
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者,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聲請人依王文孝於警訊供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聲再更\r
字第二號理由第五點中說明非屬新證據,並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茲聲請人\r
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r
項證據,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指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作成,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即已存在,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無從為事實審法院所得予以審酌,聲請人\r
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應無理由\r

(二)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所指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蘇建和曾陳明其下體被汐止分局辦案人\r
員以電擊棒電擊成傷,但審判長拒絕調查之請求,而謂該當日之法庭錄音,係屬\r
有力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審判期日之錄音帶,充其量僅能澄清當\r
日開庭之情形,不能做為被告被刑求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該錄音帶做為新證據聲\r
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參照法醫之死亡驗斷書及被告自白所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
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顯有錯誤,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逕採為\r
判決基礎,其理由亦有矛盾違法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
裁定駁回再審理由第五點業已說明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聞報導均非屬新證據。而
聲請人仍據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聲請人\r
於該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對外公布該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
「對蘇建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錯誤,據該\r
項結論可充當新證據,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最高法院對本案之「研討結
論」,乃審判外之研討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查非屬證據,其不得作為\r
新證據,而為聲請再審理由。
四、是以,聲請人等所主張前開聲請意旨關於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
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項之事由,或因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或尚難謂為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聲請人等據此聲請再審,雖無可採。惟查,聲請意旨關於汐止分
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項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
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
定,於案發現場查獲之女用小皮包係盜匪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犯罪地所竊得
之財物;惟查,汐止分局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明:王文孝八\r
十年二月間曾進入吳姓夫婦家中行竊,依該報告書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示,
扣得王文孝之犯罪贓物分別為剪刀乙把、鑰匙乙串及小皮包乙只之事實,及汐止\r
分局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移送士林地檢署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多方查證追贓
扣得證物鑰匙乙串、菜刀、警棍、剪刀各乙把、贓款二十四元」之情況,均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該女用皮包係被告等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事實\r
有別,原判決法院既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斟酌,且該二項刑事案件報告書於\r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r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法院並未審酌上開二項刑事報告書,依前開最高
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聲請人上
揭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刑事案件\r
報告書所提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
果,故本件應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既為准予
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應停止其\r
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江 國 華\r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碧 玲\r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

高院駁回再審(1998.8.20)
八月 20th, 1998 by tahr

【裁判字號】:87,聲再,554

【裁判日期】:870820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r
即受判決人 蘇建和
劉秉郎
莊林勳\r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r
右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r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因盜匪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判處再審聲請人蘇建和等三人死刑確定,因發見
左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八十年二月王文孝入內行
竊所得,絕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財物,此有王文孝在八十年八\r
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之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及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

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蘇建和曾陳明其下體被汐止分局辦案人員以電擊棒
電擊成傷,但審判長拒絕調查之請求,如法庭錄音仍保存良好,應可勘驗得知,
此項有力之證據,自屬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但王文孝供明
為四時進入,五時離開,參照法醫之驗斷書載明死亡時間為五時許,可見犯罪時
間應係四時至五時之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三時許,顯有錯誤,另被告自白稱二
、三時進入,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其理由亦有矛盾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對外公布該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對蘇建\r
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錯誤,該項結論,自\r
可充當新證據,資為再審之理由。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r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
原因,其中、、項,即關於女用小皮包、蘇建和被刑求之抗辯以及本案犯\r
罪之時間等,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由,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四
年度聲再字第一0九號、第五六五號、八十五年聲再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所指審判期日之錄音帶,充其量僅能澄清當日開庭之情形\r
,不能做為被告被刑求之證據,自不能以該錄音帶做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至最高
法院對本案之「研討結論」,乃審判外之研討意見,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非一
種證據,其不得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不待贅言。又聲請人另指原判決理由矛
盾違法一節,亦非請求再審之範疇,其據以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初 玲 玲\r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

蘇建和案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的評鑑報告
六月 24th, 1997 by tahr

一 檢警調查犯罪事實的經過

案發:

1. 80年3月24日7:30死者吳銘漢女兒電死者大嫂謂:死者臥房反鎖,地下有血跡。
2. 80年3月24日8:30死者大嫂報案。
3. 80年3月24日9:00汐止分局電請士林地檢檢察官相驗。
4. 80年3月24日11:30檢察官崔紀鎮的勘驗筆錄上記明:證物為廚房中的菜刀以及黏附於菜刀上的毛髮。據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刻為80年3月24日5時許,死亡原因為受銳器創傷多處,失血而亡。
5. 當時所掌握的證據,應該還有血指紋三枚,以及浴室中附著於浴室水管、漏水孔、毛巾上的毛髮數根。
6. 菜刀上以及浴室中的毛髮,經警方80年3月28日及4月1日的鑑定結果,前者為被害人(男)所有,而後者則屬被害人(夫婦)及其家屬所有。→此是至高院階段始明朗化的事實,地院並不知情,亦無調查。

軍方的最初調查:

1. 80年8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的指紋鑑定書(局紋字第158號 ),指出王文孝為血指紋的所有者(三枚指紋中僅有一枚有鑑定價值,所剩兩枚,過於模糊而無法鑑定)。

2. 80年8月13日23時許,汐止分局通知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並南下高雄欲借提王文孝(81.1.14士林分院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

3. 80年8月13日23:40,海陸師部軍法組逮捕王文孝,並展開偵查。根據軍檢的偵查筆錄,當時王文孝的自白如下。 80年3月24日凌晨二時許,王文孝因積欠玩電動玩具所欠賭債,故「一人」由四樓頂樓加蓋部分侵入王母鄰居的被害人家中,先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再至主臥室尋找財物。此際,吳銘漢驚醒,王文孝一時心慌,即以菜刀亂砍吳,其妻葉盈蘭此時亦驚醒,王文孝也向葉亂砍;不知砍了幾刀,直至二人倒地,王文孝始至衣櫃找財物,尋獲千圓卷六枚後,返回隔壁王母住處。

4. 80年8月14日10:10,軍事檢察官製作訊問完畢、理解案情後呈報予司令部的重大刑案報告書(王文孝盜匪等一案進行計劃報告表)。報告書中謂:「擬交由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贓證,且被害人合計遭砍七十餘刀,不似一人所為,應再予追查共犯」。當時汐止警方正在旁等候借提。

5. 80年8月14日10:30許,汐止警方借提王文孝北上。

※初步評價:

當時警方所掌握的證據僅有指紋以及兇刀(驗屍報告中,法醫說葉女下體無故),而王文孝的自白與該證據相符合。並且此自白頗為完整,並無矛盾之處。其內容包括動機、侵入方法及時間、兇器、行兇(包含殺人及強盜)經過、主要贓物。所缺僅有「兇器及贓物的處理」。這項自白,於日後雖有多家版本的自白出現,但其機能始終未有動搖跡象,其一直都是向司法單位提供犯罪事實的基本骨幹的最重要自白。據此,足證此自白的可信性。

雖是如此,軍檢及警方就是不相信「犯案人數」方面的自白,而以砍殺刀數認定應有共犯。然而不論「砍殺七十餘刀,一定有共犯」的觀點是由是軍方抑或警方所提出,於偵破的當時,偵查單位已有此等的預設性認定。線索是「七十餘刀」一事,但「七十餘刀」與「有共犯」之間,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檢警對王文孝的偵訊:

1. 80年8月14日14時 ,警員與王文孝回抵汐止(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流水編號80080258)。

2. 80年8月14日14:30,檢察官崔紀鎮進行訊問(勘驗筆錄,相字第234號),王文孝自白如下(除犯罪時間外,大體上同於軍檢的筆錄):一人於24日凌晨四時,由頂樓加蓋部分侵入行竊,先至廚房取菜刀,被發覺後,先砍男,再砍女,洗淨血衣後將之棄於後陽台,將刀放回原處,取走六千元及一串鑰匙。二月時曾以同一方法侵入,當時僅於客廳偷了兩捲錄影帶。

3. 崔檢察官諭知警方帶王文孝至現場查證。警方對外發佈偵破新聞(當晚晚間新聞以及隔日的早報)。

4. 80年8月14日16時,警方帶王文孝至現場表演,開始質問共犯問題(81.1.14士林分院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

5. 警方按王文孝自白而於頂樓水塔下起出皮包、鑰匙一串八隻、警棍,並於四樓房內抽屜內起出剪刀等,共四個證物。→剪刀這個證物,事後雖有出現在筆錄中(一次在訊問王母,一次在訊問被害人長女的筆錄中),但旋即於事件中消失;未被當成物證的原因不明,而有無經過鑑定一事,亦不明確,但取而代之的應是從未被尋獲的、迷一般的、類似於剪刀的單刃尖刀-水果刀。

6. 現場表演時雖無筆錄,但警方顯然於現場表演後已認定王文孝之弟王文忠涉案。因為80年8月14日17:50訊問王母唐廖秀的筆錄中,警方已詢及王文忠的行蹤。

7. 80年8月14日23:30,於警方對王文孝所為第一次警訊筆錄中,王文孝首度承認有其他共犯:謝廣惠、王文忠、黑點、黑仔。→此筆錄是於高院審判階段,始由警方應高院要求而提交院方;並且所供共犯姓名除王文忠外,其餘三個名字均為虛構。

8. 80年8月15日4:30,王文孝第二次警訊筆錄,排除謝廣惠,但供出長腳,及王文忠服役地址,並詳述犯罪經過。23日23時起至24日三時止,五人一起打撞球,之後一起回到犯案地點,長腳缺錢而向王文孝借,王文孝說沒錢,王文忠提議找地方弄錢。王文孝建議以隔壁為對象。黑仔、長腳、黑點於摩托車中取出水果刀、開山刀、警棍。王文孝由五樓侵入四樓,放三人入內,留王文忠於四樓門口把風,王文孝並於廚房取得菜刀。四人進入臥房押住被害人夫婦後,由王文孝搜刮財物。此際,吳衝過來,於是王文孝砍他一刀,隨後,長腳、黑點(無黑仔)也跟著亂刀把被害人夫婦砍死。之後,繼續搜刮財物,得款六千元及鑰匙一串後,至浴室清洗身上血污,並清理現場,離開現場。80年2月間曾以同樣的方法進入屋內,竊得灰色女用小皮包及在內的數百元。警棍為80.3.24行兇工具。王文忠應該知道長腳、黑點、黑仔的真實姓名等,因為他們曾為國中同學。

9. 80年8月15日(12:30?)於高雄逮捕王文忠(時刻不明)。→根據監察院報告,院方約談王文忠時,王文忠謂:於軍中中午吃完午飯後被捕。

※初步評價:

檢察官的訊問筆錄中,王文忠的口供將犯案時間由兩點改為四點。但事後王文孝又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自白三時犯罪。就主犯所供諸種犯罪時刻,法院是選擇折衷的「三點」,但並沒有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其實,法院的選擇是有其道理。基本上法院先信賴法醫的判斷,認為死亡時刻為清晨五點(檢察署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認為死亡時刻為五時許),然後往前推算犯罪的著手時刻。此際,犯罪人數成為一個重要的變數。若認為強盜殺人的犯行共有三人以上(或四人)參加,則於計算謀議、侵入、殺人、搜刮財物、清洗血污、清理現場等,至少應有「兩小時」的時間,始為合理。故「選擇」三時為犯罪的著手時刻。

若犯罪人僅有一人,則為配合法醫的相驗報告,就犯罪的著手時刻,則應選擇凌晨四時。基本上一人的犯罪行為有一小時應已足夠。

王文孝於供詞上有關犯罪時刻的變化,可能是因為其聰穎過人,也可能是因為有他人誘導。但不論如何,此一犯罪著手時刻的認定有兩項變數,必須確定。其一為犯罪人數,其二為法醫所認定的死亡時刻。基本上法院是認定有共犯四人於三點開始犯罪,則法院應是認為死亡時刻是清晨五點。然而,初春三月下旬某日的清晨五點,天色已明,有五人於樓下分贓,難道會沒有人看到?若認為不可能,則若非認為法醫的判斷不可信,則是犯罪人根本沒有五人。

於王文孝的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已描繪出基本的(法院所認定的)犯罪經過:

1. 凌晨三時,王文孝由頂樓侵入四樓,取被害人家中菜刀,並放三人(侵入前已分別持有開山刀、水果刀、警棍等兇器)入內,

2. 弟一人把風,

3. 入臥室押住被害人夫婦,吳反抗而被王文孝砍一刀,而後葉亦被眾人(包括王文孝的三人。其中一人沒有殺人。此點是與法院所認定事實不同)亂砍。殺人後繼續搜刮財物。

4. 清洗身上血污及清理現場,得財六千餘元朋分。

比軍檢與民檢訊問筆錄多出:共犯五人、弟把風、除菜刀外的兇器(水果刀、開山刀、警棍)、清洗身體與整理現場等情節。

這些多出來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為了合理化「七十九刀,無法由一人為之」的軍警疑問,以及為何有共犯但是指紋只有一枚的疑點(現場經過整理)。

其餘共犯的自白:

1. 80年8月15日4:30 ,王文孝第二次警訊筆錄(供出包括「長腳」的三人綽號、弟把風、三人殺人)。

2. 80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逮捕王文忠。

3. 根據警方所發佈,刊載於17日中央日報的消息:於北上回程中,王文忠在車上向警方自白五人(實名)犯案。

4. 警方令王氏兄弟對質(高院81.8.6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但無任何記錄對質內容的筆錄。

5. 80年8月15日12時(半)許 ,於蘇宅逮捕蘇建和(81年6月1日高院訊問筆錄中蘇所為供述)。對蘇的警訊筆錄,則記載為13時。該警訊筆錄上警方問蘇:「你今日(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不過由台灣高等法院審判長李相助對外公開的『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中第十八頁,刻意隱瞞了『13時』一語)」,不過蘇於警訊階段始終不承認涉案。→若認為警方所稱,其是透過王文忠的自白而循線逮捕蘇、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一事,並無任何虛偽狡飾之處,則唯一的可能的解釋是押解王文忠的警方利用通訊聯絡汐止方面,以進行逮捕。

6. 80年8月15日17:50,王文孝於第三次警訊筆錄中,指認長腳即為蘇,有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夫婦。→為何不於逮捕後,立即令王文孝指認?而於近五小時後,始令王文孝指認?可能是縱或經過五小時的訊問,蘇仍舊不承認犯行,結果只好利用共犯的供詞(指認),認定蘇的犯行。

7. 警方將王文孝解回高雄。當夜軍檢訊問王文孝(80.8.15軍檢偵查筆錄)。王文孝自白五人犯罪(自己、弟、長腳、黑仔、黑點),三點犯案,六點結束離開。王文忠把風,黑點未入臥房而在他處搜刮財物,故二人(王文忠與黑點)當時不知有殺人事情,其是於事後離開時始被告知其他三人有殺人。殺人後,黑仔、長腳入浴室清洗身上血跡。王文孝雖染有血跡但沒有去清洗,而繼續搜尋財物,找到薪水袋,取走在內的六千元。→大體同於其第二次警訊筆錄。但更詳盡解釋為何只有一個血指紋留在現場的原因。

8. 80年8月15日23:30,軍檢還押王文孝。

9. 80年8月15日23時,王文忠承認五人(第一次於眾多筆錄中出現蘇等三人的真實姓名)犯罪,但自己僅是把風。80年8月16日4:30為第二次警訊筆錄,主要是改變把風地點(第一次說在四樓門外,第二次則說在一樓大門口)。兩次雖都有被問及是否知道殺人,但都沒有被問及是否知悉輪姦之事。→此事足證當時警方尚未認定有輪姦犯行,或謂16日清晨4時已有莊林勳的筆錄(後述),其中有訊及輪姦之事,但筆錄中所謂「訊問時刻」應是指訊問筆錄「記載起點」,或「訊問起點」的時刻,而王文忠的第二次筆錄頗為簡單,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結束者,反之,莊的筆錄中所記載的卻是莊的主要自白,按理應是費時甚久,因此以上的時間上差異應無多大意義。

10. 80年8月15日23時許,警方於家中逮捕劉、莊。

11. 80年8月16日3:10,警方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宅,「搜索」莊所供出的贓款以及開山刀、血衣(雖未有警訊筆錄,但汐止分局警員曾於81年5月7日高院的訊問筆錄中陳述謂:莊於警局供出贓款、開山刀、血衣是藏於自己房內衣櫃後牆縫中,於是警方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家,並取回二十四元的硬幣)。雖未尋獲開山刀及血衣,但得到莊林勳之弟莊國勳的同意,破壞莊的臥房裝飾用牆板,而於夾縫中獲得二十四元硬幣,並認定為贓款。

12. 劉(80年8月16日??)莊(80年8月16日4時)為第一次警訊,自白五人犯罪、蘇拿菜刀而其餘三人拿開山刀(可能因為警方此際已經認定莊是拿開山刀殺人,為求「真實性」,所以另外令莊畫了一張開山刀的圖;但此與後述王文孝最終口供不符,且未被法院所採;無論如何,由此點可觀察出相關自白中警方的「原創性」)、王文忠把風、劉莊於臥房外搜刮財物、王文孝強姦葉女、不知道蘇有無強姦、知道王文孝與蘇殺人。

13. 劉(80年8月16日7時 )莊(80年8月16日九時),二人接受第二次警訊,自白四人共同殺人、輪姦,另外劉亦自白輪姦後,為掩飾輪姦犯情,所以臨時想到要替死者葉女換穿睡衣褲。

14. 記錄上,蘇僅於80年8月15日5時接受警訊,但未承認犯行。→15日5時?當時蘇尚未被逮捕,故此一記錄的日期應是警方隨便亂填。但根據筆錄中的其他記載,例如警方拿其他共犯筆錄,問蘇是否參與共同殺人、輪姦等事觀之,此一筆錄應是於莊的第二次訊問後製作。→按情況,警方可能要負偽造公文書的罪責。

15. 警方認為已掌握大致的犯情,於是通知檢察官至汐止分局勘驗。

16. 80年8月16日11:25,崔檢察官於汐止分局所為勘驗的80相字第134號勘驗筆錄中,王文忠自白把風,但謂事後有聽王文孝說殺人及輪姦之事;莊自白殺人及輪姦;蘇自白殺人但否認自己曾有參與強姦;至於劉則是全面翻供。

17. 80年8月16日14:05 ,崔檢察官下令收押蘇、莊、劉三人於台北士林看守所並禁見。→據監院調查,蘇的入所資料顯示,其是於80年8月16日20:46入所。由收押到入所,其間的約七小時,經過不明。

18. 80年8月16日20時 ,警方將王文忠移送基隆憲兵隊,基隆憲兵隊於80年8月17日19:30將王文忠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19. 80年8月17日,軍檢以該日中國時報第七版社會新聞所載共犯供稱四人輪姦的新聞,訊問王文孝。王文孝謂:「我們五人並無任何一人去姦淫葉盈蘭,不知道為何他們三人會這樣說而登在報紙上」。

20. 80年8月19日蘇父委任律師。

21. 80年8月19日10時許,軍方應警方再度借提王文孝的要求,派檢察官陪同南下的警方押解王文孝北上,以解明報載輪姦消息的正確性。

22. 80年8月20日,軍事檢察官借提劉、莊、蘇,於看守所訊問三人,但三人均不承認犯行。

※初步評價:

據王文孝第二次口供,以及王文孝被還押至軍方看守所前的軍檢訊問中可知,王文孝是供出三人殺人(亦即王文孝、長腳、黑仔)。警方即是應此線(並非四人殺人,而是四人中有人沒殺),繼續偵訊被告,進而形成劉莊沒殺人的第一次劉莊自白。

若云劉莊的第一次自白,都是虛偽的自白,而且都無任何脅逼誘導,則為何於隔別警訊的情況下,會於重點上如此地雷同?按理應是有不一致之處才對(例如劉莊的自白與不承認犯行的蘇的供詞間的差異)。合理的推斷應是,警方按線尋求口供,得到劉莊其中一人的口供後,將此口供拿給當時尚未自白的另一人,令其為同樣的供述。但此際所得口供,仍舊與王文孝所供「三人殺人」的事實不符,於是繼續尋求劉莊的第二次供述。

同理,第二次自白的雷同性,可能也不是因為劉莊二人都陳述了事實,而是因為警方以同樣的方式,誘導或逼使二人先後為大致雷同的自白。此時,「意外的」得到比王文孝第二次供述(三人殺人),更為嚴重的四人殺人的供述。

此外,可能因為蘇並不配合,於是在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加重蘇的份量(僅蘇一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並加上王文孝的強姦事實以及蘇的強姦嫌疑。

之後,既然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已有強姦的供述,則於劉莊第二次供述中有四人共同殺人的供詞的情形下,乾脆也加上四人輪姦。

但未參與劉莊供述經過的(已南下的)王文孝,則對強姦一事,覺得驚訝。

至此階段王文孝的第二次供述所提供的自白基本架構,已遭部分修正。眾人的自白變成四人共同殺人,並輪姦。

以上僅論及自白內容的基本架構的統一經過,至於其他犯罪時間、兇器來源、個別所持兇器、輪姦順序、所得贓物、犯罪後行蹤等等細微的部分,則是於該階段仍有許多不一致之處。該些不一致的細微部分,是待後述的王文孝最終供詞中始得到「統一」。

五人是否有受到刑求一事,並無法得到切實的證據以資證明。然而:

1. 王文孝由逮捕到還押軍事看守所,其總共有48小時在軍、警、檢的控制之下(其中有約33小時多是在汐止警方的控制之下,其借提已超過24小時)。

2. 王文忠因為逮捕時間不明,甚難計算,若以監院報告為準,則由逮捕到崔檢察官的訊問為止有23小時30分,由逮捕到移送軍事檢察官共計55小時30分,其中在汐止警方掌控下的時間共計32小時。

3. 而由逮捕到崔檢察官訊問為止,蘇約有22小時30分(這是最保守的計算。若以入所時間計算,則為30小時30分,亦即在這段時間,蘇是受控於汐止警方),劉、莊約有12小時30分(若以入所時間計算,則為近22小時),是受控於警方。於這段時間內發生何事,並不明確。但可確定這些是過長的(甚至違法的)拘束時間。被告等應是受到輪番的疲勞訊問,而無多少睡眠、休息時間。

4. 再者,訊問筆錄都是於連續訊問後,始由警方「綜合」製作,令被告簽名一事,應可確定無疑。例如,警方逮捕劉莊的同時,王文忠始於筆錄中供出共犯的實名等。筆錄是憑警方單方面的意思所製作一事,應是無疑。亦即,除非被嫌疑人所供證詞並不符合警方的需要,則不會有任何筆錄;只有在被嫌疑人所云與警方的認定,二者相同時,警方才會製作警訊筆錄。蘇建和所供完全不合於警方的要求,所以一直無法製作筆錄。但既然警方認為已經破案,而且檢察官也馬上要到分局,偵訊被嫌疑人,所以只好隨意填寫日期,製作一份筆錄,免得被質問為何逮捕至今都無任何筆錄等。

5. 而且,為何於數小時候,蘇建和會於「汐止分局」向檢方自白殺人、否認輪姦,其間經過不明(九點至十一點二十五分)。

6. 正因為蘇建和並不合作,所以有關蘇建和被刑求的相關資料會比其他共犯來得多(特別是81.8.6高院訊問筆錄中,鄰長高水木謂:次日蘇被警方帶回來搜證時,臉上有傷痕,走路一跛一跛)。並且據監察院報告顯示,蘇的入所資料中明載:蘇身上有傷痕。惟,當時未經司法單位調查,所以無法斷定。

7. 不過,縱或如此,有關違憲一事(逾二十四小時未送檢),警檢雙方的責任,應予以查明。再者,因無法掌握確切的時刻,此處僅為最保守的估算。實際情況可能更嚴重。

最後,臨檢是否合法?臨檢與搜索間的差異何在?這牽涉到24元硬幣是否為合法的證據一事的判斷,待後詳述。

王文孝於司法警檢單位的最終口供(各家自白間細部矛盾的整合):

1. 80年8月19日21:45,警方訊問王文孝。其自白內容如下。80年3月23日22時,五人乘二部摩托車至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至24日凌晨三點多,一起回到王文忠住處樓下,王文孝缺錢而向王文忠要,但王文忠沒有錢,其他人也說缺錢,結果由王文孝提議非法手段,並建議下手對象。王文孝將準備好的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然後由頂樓侵入吳家,取菜刀,放其他人三人入內,而王文忠則先於四樓,後移至樓下把風。四人先於客廳神壇搜東西,但無所獲,於是進入主臥室。王文孝與蘇押住吳,劉用水果刀押住葉,莊搜刮財物,得現金六千餘元及金戒指四枚。後看到葉女長得不錯,於是由蘇以開山刀押住吳,莊劉架住葉,由王文孝姦淫。姦淫時,吳出聲,於是王文孝拿起菜刀砍吳一刀,其他的人也一起砍。之後由劉姦淫。輪到莊姦淫時,葉出聲,於是王文孝砍葉一刀。最後由蘇姦淫,此際葉又發聲,故王文孝再砍葉一刀,其餘諸人也一起砍。吳、葉死後,劉、莊、蘇至浴室洗澡及血衣,王文孝則於房內擦拭血跡與指紋,並將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王文孝等到三人都清洗完畢後,始入浴室清洗(其間可能是劉、莊、蘇三人將葉的衣物穿上)。之後,眾人於樓下分贓,除王文孝之外,每人得一千元。蘇將開山刀、水果刀丟掉。血衣則是各自處理掉。

2. 80年8月20日10:40檢察官訊問王文孝的筆錄中,改為莊押住葉,而由劉搜刮財物。再者砍葉的第二次的時間,由蘇強姦時,改為大家強姦後。再者輪姦時的情景更加描述詳盡:王文孝將菜刀交予莊,由莊抓住葉的手,然後王文孝於床下強姦,此際吳出聲,故王文孝起身拿菜刀砍吳,然後繼續強姦;劉強姦時,由王文孝抓住葉的手,莊強姦時由劉抓葉的手,蘇強姦時由莊抓葉的手。此外,殺人強姦後並無再搜財物。王文孝在高雄典當兩枚戒指,在台北典當兩枚戒指。

3. 80年8月20日12:10及13:05警方帶王文孝至台北萬華區正泰當鋪與新萬華當鋪,查證典當金戒指的情事,並得到王文孝的典當記錄。至於在高雄典當的部分,則未經查證。→此乃於高院階段始明朗化的事實。

※初步評價:

王文孝19日下午三、四點應已到達汐止,警方的警訊筆錄是在當天21:45所製作。其間的六、七小時,經過不明。但本為三人殺人,為何於最終警訊口供中承認為四人殺人?與其他共犯供詞間的整合?

為何由王文孝來整合?可能是因為得證實自白真實性的證據,除二十四元硬幣外,都是與王文孝相關之物。

王文孝的口供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1. 因蘇有委任律師,所以崔檢察官開偵查庭訊問蘇。但蘇否認罪刑。

2. 之後,檢察官再也沒有開庭,於80年10月8日起訴。

3. 在此之前,軍事檢察官於80年9月6日起訴王氏兄弟。軍法與司法二起訴書的內容幾乎完全一致,是以王文孝的最終完整供述為依據。

4. 但軍方根據,80年8月26日軍事檢察官訊問王文孝的筆錄,而於起訴書中多認定了最初的一刀。本來的供述中王文孝砍吳的第一刀是在姦淫其妻之時,但起訴書中則謂:於四人分別控制住吳、葉二人後,王文孝見狀況已經控制住了,所以就由蘇一人以開山刀押住吳,其本身也參加了搜刮財物的行為,此際吳突然反抗,於是王文孝即基於殺人故意砍了吳一刀。

5. 不過崔檢察官的起訴書中,比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多了「以棍、刀毆砍吳某」、「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莊林勳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盈蘭,劉莊二人共搜得…」等字句。

6. 軍方判決於事實認定上完全同於檢方的起訴書,而地院判決就事實的認定則是抄襲軍方判決,所以地檢起訴書中,與軍方起訴書中不同的數點,都沒有出現在地院判決中。

7. 之後的判決,於事實認定上,除高院更一審判決,對輪姦事實採否定態度外,其餘判決雖略有出入,但都是有其他共犯的自白,或王文孝其他自白為「根據」。

※初步評價:

不論是那一審的判決,就事實的認定方面,都是以王文孝綜合各家自白所為供述為主,只就不足部分,兼採他家自白而已(例如,劉自白葉的睡衣褲,是其所穿上的部分等)。但無論是那一審判決,都沒有解釋為何採取此等的認定(或云選擇),亦即,法院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

此外,許多的自白都無其他證據(補強証據)證明其真實性。但法院都沒有加以解釋。

王文孝的自白,如前所述,這是綜合各家自白而集大成者。當然我們可以合理地懷疑有人在其中穿針引線。至於此穿針引線者,其所用方法,則無法僅透過卷宗內的筆錄而加以判斷。

二 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證據的評價\r

法院所採信的(綜合)自白中的問題點:

一、有關王文孝之外的其餘共犯的自白的任意性\r

1. 如前所述,被告都被長期拘束於警察手中,於此期間,被告們所陳述的犯罪事實,包括未被法院採用的犯罪情節都奇妙地同時「嚴重化」(或謂同步嚴重化),包括殺人的人數(由二人行兇到四人行兇)、所持兇器(由三把開山刀到開山刀、水果刀、菜刀、警棍)、姦淫者人數(由兩人到四人)。

2. 雖然於細部,各自白間有所出入,但基本的架構,仍舊維持王文孝於最初所提供的線索(由頂樓入侵、殺人、劫財),然後再循序、同步加重犯罪情節。

3. 之所以會有諸多此等自白的存在,究其原因,縱或不是「刑求」,也是警方有所預設,而循序對各嫌疑人「開導」,以形成共通的陳述。警方謂之為「突破心防」。

4. 一般所謂的突破心防,應是指被嫌疑人的供述,由虛偽到真實。但此案則是由第一次的「共同」虛偽到第二次的「共同」虛偽,最後才到達「共同」真實。也就是說,警方的預設(形成「共同」現象的最主要要素)有所錯誤,而這個錯誤曾產生了「錯誤的開導」以及在錯誤的開導下的「共同虛偽陳述」。更危險的是這種錯誤可能不僅「誤導」了兩次的虛偽陳述,甚至連最後的所謂「真實陳述」也可能是誤導的結果。

5. 這種錯誤的開導,學理上是謂為「誘導」,方法上有威脅、利誘等。基本上會影響到自白的任意性。

6. 王文忠於軍中曾向士林分院湯美玉法官陳述,謂其兄曾稱最初警方是以「若不供述,則牽扯王母入罪」的方法(81年1月7日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看守所),「誘導」其為符合警方預設的供述。此項供述與前述推論相符合。

7. 當然,若警方的預設(包括錯誤的預設),是有其他證據以為輔助,則或許得予以容許。但事實上,警方並無任何具體的證據來證明其預設沒有錯誤。得為其依據的,頂多只有「七十餘刀不可能是一人所為」的警方經驗。然而,憑經驗論斷犯罪事實一事,是有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王文孝的自白中的任意性\r

1. 王文孝的供詞是司法認定事實時,所依據的最主要的自白。而且除輪姦一項外,基本上也符合「逐步加重」的官方要求。

2. 因為王文孝於殺人部分,縱或在(軍事)審判階段亦無翻供現象,所以法院會認為其自白可採。亦即,縱或脫離警方的誘導陷阱後,其仍舊未翻供,足證其供述未受到誘導的影響。

3. 然而,所謂任意性應僅指自白中對於自己本身的犯罪事實的供述的任意性,而無法擴張到涉及其他共犯的部分。因為縱或這種「對共犯行為的自白(?)」有任意性,其供述的動機仍有多種可能,基於某種動機,自白者極有可能為「任意的虛偽陳述」。

4. 觀諸王文孝的諸多供詞,於字裡行間,我們得發覺王文孝有供出共犯以減輕自己刑責的傾向。例如最初其供述其他三人自摩托車中拿出兇器,其亦供稱是其他的人建議為犯罪行為(自己僅建議犯罪對象)。甚至於到最後,其主張自己是防衛殺人(被害人先攻擊他,所以被害人應該就此事件負點責任)等。

5. 這是人之常情。所以雖然士林分院湯法官曾於執行(81年1月11日)前,至軍中訊問王文孝(81年1月7日下午3點),而王文孝仍舊供出殺人、輪姦犯行,此事並不能單純地用「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一語予以解釋。這也可能說明成:最後的掙扎。

6. 當王文孝所為任何努力都無效,而即將被執行死刑的前一刻,其所為最終陳述謂:「搶劫、殺人部分有做,強姦部分我沒做」。或謂此際已無任何前述動機存在,其所言應為真。惟,此際仍有所謂:「黃泉路上不孤行」的可能性存在。況且,就文義解釋而言,後段的主詞「我」是否可以擴張到前段?縱或可以,強調自己有做沒做一事,並不代表他人有做或沒做。

7. 總而言之,以上僅在於說明,王文孝的供詞雖然較其他被告的自白來得有整合性,但是就其供詞,得有多種解釋的可能,於此情形下,就該供詞中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應予以存疑。除非有其他證據(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得證明其言屬實,不然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證據。

三、自白本身於邏輯上的疑點(真實性一)

1. 據法院認定,五人是於三時許著手犯罪,然而若經過侵入、搜財、殺人、輪姦、清理現場(清理現場與三人洗淨身體一事可同時進行,但王文孝本身所為清洗,則應另外計算)、樓下分贓等過程,至少需要近兩小時的時間,始能完成犯罪。三月末,清晨近五時許,天色已亮(據筆者撰寫本篇評鑑報告時的經驗),人們亦開始活動。五人仍能於樓下聚集後離去(不管有無分贓),而無任何人看到?

2. 分成數次砍殺吳銘漢,而葉盈蘭於被輪姦時又有哭泣求饒、被砍殺的情形,亦即二被害人,不是於短時間內即被殺害而是被慢慢折磨而死;則為何睡於隔壁間的吳氏小孩,沒有聽到任何動靜。若謂沒聽到動靜,則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被害人二人即已被殺害,故沒有驚動到小孩。

3. 再者,四人所製造出來的噪音(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清洗身體、殺人、輪姦),與一人於短時間內,殺人、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時所產生的噪音,有極大的差異。前者的聲音,甚至可能會傳到鄰居之處。則為何同一棟建築物中的鄰居都沒有聽到?

4. 於滿室血腥之處,是否仍能姦淫婦女?若云四人為非常人,則證據何在?有無鑑定資料(例如精神鑑定)?

5. 四人三刀,亂砍亂殺?難道他們是冷靜地,互換兇器砍殺被害人?按常理,應是幾進瘋狂的境界,而亂砍亂殺。此際,做為兇器的警棍應有被用到。然而事實又如何?

6. 人們應該不會與不太相識的人,共同犯下滔天大罪。因為怕被出賣。若云有共同動機即可,則就蘇、劉、莊三人的動機,即不能以「缺錢用」一語帶過,而應如王文孝的情形一般,做進一步的調查。

四、自白與其他證據間的矛盾(真實性二)

1. 警棍上並無血液反應,則作為犯罪工具的警棍,於犯罪時是置於何處?自白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均無交代。其實或許警棍根本不是此次犯罪的工具(警棍當時是直接在80年8月15日移交軍法單位,並未送驗,至高院審判階段,始於81年9月7日送驗,結果發覺無血跡反應)。若此為真,則如前所述,四人三刀亂砍亂殺一事,即成為不可思議的事。

2. 若經過完全的清理,則浴室中可能不會留有毛髮。而事實上,浴室中有毛髮,此可證明,縱或有清理,亦是清理得不太乾淨(常理)。若此為真,則於機率上而言,應有犯罪人的毛髮殘留下來才對。然而經檢驗,毛髮均為被害人夫婦及其親人的毛髮。最有可能的解釋是,犯罪人根本沒有進入浴室清洗身體。

3. 同理,若為共同犯罪則不應僅殘留下王文孝一人的指紋,而且是留在得證明強盜殺人事實,最為明顯的薪水袋上。

4. 據證人證言,主臥室擺了靠窗的雙人床、化妝台、衣櫥後,幾乎沒有空間了(82年11月4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於如此狹小的空間,根本無法容納六人,進行激烈的活動。

5. 據證言,現場有搏鬥的痕跡(82年10月15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四個男人、三把刀、一把警棍,難道無法控制身上衣衫不整、驚慌失措的夫婦。

6. 四人以三刀行兇,被害人的傷口不可能集中在頭部,而應是散布全身才對。若是一人即有可能(狂亂中,猛往同一部位砍殺)。

7. 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證言謂:三月下旬的上半段,某日清晨三點多,被摩托車的聲音吵醒,出門看到蘇建和,蘇說他剛從基隆回來(81年8月6日高院訊問筆錄)。若此為真,則不論蘇於同一筆錄中謂:「高記錯時間,應是四時許」一事是否為真,當時應是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時間,蘇不可能於該時段在自家門前被發覺。

8. 幾乎所有的不在場證據,都無法令人絕對相信三人沒有參與犯罪。既然有矛盾的自白不採,基本上有矛盾的不在場證言也不能採。其實,若三人為無辜,則當日對其而言並不是一個重要的日子,所以甚難舉出可靠的不在場證據。此外,雖然於卷宗中,並無15日的新聞報導的剪報(只有十七日的剪報),若如蘇律師所云:「14日晚間新聞已有報導,而十五日的新聞也報導說已經破案」,則三人都是於家中被逮捕一事,應可做為判斷其未犯罪的間接證據。因為不可能東窗事發後,仍舊留在家中等待逮捕。

五、自白中所暴露,而為警檢於自白前所不知的事實(真實性三,所謂真實的暴露)

1. 有關犯罪前後的動機及銷贓方法,只有王文孝一人的部分有經過調查,並經認定屬實(欠雜貨店錢的部分是否有經調查一事,並不明確,但至少於當鋪典當戒指的事實,有經過查證)。其餘諸人的動機、銷贓方法方面,只有莊林勳的二十四元硬幣以資證明。但二十四元的硬幣,根本不能成為證據(後述。其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2. 於頂樓水塔下所發覺的警棍、灰色小皮包、鑰匙等,都是只與王文孝的自白、與其犯行有關的事實。再者,關於灰色小皮包,據最初的王文孝供詞,這應是前次竊盜犯的贓物,而非此次強盜殺人案的證物。法院都是憑自白認罪,但就此點卻不採自白所供事實。對於此點,法院無任何說明。

3. 此外,有關替死者穿衣以掩飾輪姦的部分,雖然法院從被害人當時年僅六歲的男兒口中得知,該晚葉女曾起床餵其喝水,該時是穿著睡袍,而犯行被發覺時,葉女則是身穿睡衣睡褲。法院亦從被害人親屬口中得知葉女擁有同一式樣的睡袍。然而,第一,未發覺睡袍的存在。第二,六歲稚兒於昏睡中醒過來喝水,其記憶可否置信?第三,縱或擁有睡袍,而該晚也有穿著,此亦不能證明與輪姦的關係;因為三月末的深夜或凌晨,天氣仍然寒冷,亦有可能是葉女起床餵水時,臨時披於身上。

4. 除此之外,警、檢、院均無法在眾人的自白中,循線發覺任何與蘇、莊、劉的犯罪事實有關的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對自白以外的證據(得為補強証據者)的評價:

1. 兇刀方面,僅有菜刀被發覺、扣押而已。而法院據自白所認定的事實,是認定王文孝持菜刀殺人。雖然其他被告的自白中亦有供述並非王文孝持菜刀者,但基本上這反於王文孝的最初供述,也與警方所認定的有關犯行的基本架構不同,所以法院並沒有採用。如此,菜刀以及得證明該刀為凶刀的附著於其上的毛髮,均僅能補強王文孝有關自己犯行的部分而已。法院雖然認為自白為一體,菜刀應為一體的自白的補強証據。但據前所述,法院所認定的自白是綜合自白,自白本身即是一種組合,而且也有諸多矛盾存在。所以菜刀僅能就一部份被告的自白發揮補強的作用,補強效用不得及於其他被告。

2. 血指紋方面,也同於菜刀部分的論述。其僅能補強王文孝有關自己強盜殺人部分的自白,而無涉於其他被告。

3. 最成為問題的是莊的二十四元硬幣。法院認定此即為贓款,欲以此而補強莊的自白(如前所述,該補強效果應不得及於其他被告)。然而,第一,經檢驗,該二十四元硬幣,並無血跡反應。第二,任何人身上或家中都有可能有二十四元硬幣。雖說莊自白將硬幣投入裝飾用木牆縫中,但其亦自白,同處藏有開山刀,然經警員翻箱倒櫃仍無法發覺開山刀的存在。而莊於事後陳述謂:該自白主要是因為想藉此通知家人自己被抓的事情,牆縫中的錢是平時投進去的。第三,縱或該二十四元確為贓款,警察取得該證物的程序亦為違法。而未經合法調查者,依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不得採為定罪的證據。

4. 警方是以臨檢的方法進入莊家,得到莊的弟弟莊國勳的同意而破壞裝飾用木牆,進而取得二十四元硬幣。然而,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與之勤務」。所謂指定處所應是指相當於公共場所的地點,而私人住宅並不是此處所謂「指定處所」,故警察應不可以對私人住宅臨檢。縱或採取擴張解釋認為私人住宅也為此處所謂處所,據警界人士研究,除特殊例外,臨檢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或謂此僅為學理上探討,實務上得夜間進行臨檢,則進一步必須討論臨檢方法中的「檢查」是否即為刑事訴訟法中的搜索。查警察行政法規中所規定的「檢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搜索有要式與非要式搜索,而臨檢警員所為「檢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若謂警察行政法中所云「檢查」即為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則以現況而言,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搜索即會空洞化,而無規定的必要矣。有云,若得同意,則被害人放棄法益,警方自得為超法規的「任意搜索」。然而解釋上莊國勳的同意僅限於破壞裝飾用木牆而已,並未及於實際上的非法的國權活動-搜索(若非法的國權活動,得基於當事人的同意而合法化,則有關刑法上瀆職等的罪章,即應改寫)。更何況,莊國勳並非該物(裝飾用木牆)的所有人,故其同意亦為無效(警員應負毀損的罪責)。

5. 其實,警察對於私人住宅,除合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規定(即時強制行為,其條件為救護人民或制止犯罪)外,僅能利用戶口查察的方法入內。然而,戶口查察有一定的要件(例如,由管區警員為之、除特殊情形外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其行動限於索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汐止分局警員所為該當行為,根本不符合戶口查察的要件。

6. 據此,警方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責。而明知此證據為違法的證據,仍然予以使用,並形成心證的執法人員,按情形(若得證明其是明知莊為無罪之人)或應負濫權追訴的罪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7. 法醫的鑑定亦有問題存在。有關姦淫的法醫證言,前後不一,最初是說沒檢查,事後發覺茲事體大,於是改口說有脫下內褲看有無外傷(最初法醫劉象縉於81年1月28日向士林分院湯法官謂:因被害人穿戴整齊,應無強姦等犯行,故未經查驗即蓋上「無故」的印章。但事後改口,於81年2月11日劉法醫於審判筆錄中謂:有脫下褲子察看,但因無外傷,故未採取精液等。之後,其所有證言,於內容上都大同小異)。有關傷痕方面,一會兒說有單刃尖刀之傷(法院即是據此而認定有水果刀的存在),一會兒又說,大型刃器亦可造成不一樣的傷口。法醫的水準是值得我們懷疑,但於判斷上又必須繞著法醫的意見打轉。其可信度之低,於卷宗中的諸訊問筆錄已表露無遺,此際實無法將其意見視為補強証據。同理,亦不得將其意見視為無罪的證據。

三 各事實審據以起訴以及認定事實的證據

地檢起訴時所依據的證據

1.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21張。警方臨檢(莊家)報告書。

2. 吳宅鑰匙一串、贓款二十四元硬幣。其餘,菜刀以及警棍因扣押在軍方,所以檢察官只擁有該些證物的八張照片(軍方所提供)。至於警方所提供的剪刀,則未被認定為證物。

3. 王文孝的首次勘驗筆錄(80.8.14)、王文孝的最終警訊筆錄(80.8.19,亦即第四次警訊筆錄)、唯一的檢方訊問筆錄(80.8.19)。王文忠、蘇、劉、莊的勘驗筆錄(80.8.16)

4. 王文忠、莊林勳、劉秉郎的兩次警訊筆錄。蘇建和的一次警訊筆錄。

5. 蘇建和的檢方訊問筆錄(80.8.21。唯一有律師在場的訊問筆錄)。

6. 軍方起訴書(雖不是證據,但卻是重要參考資料<或謂範本>)。

※除此之外,檢方未為任何調查。檢方連王文孝的指紋鑑定書都沒有調查,贓款亦未經化驗(檢方應是不知有毛髮問題存在),更遑論王文孝於警局中所為三次內容不一的警訊筆錄。

地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1. 指紋鑑定書。二十四元硬幣的警方鑑驗書 (81.1.25,結果為無血跡反應)。

2. 第二次及第三次王文孝的警訊筆錄(但被警方竄改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訊筆錄)。軍方判決書(初審及覆判)。王文孝遺言以及執行死刑前的最終陳述。

3. 80年11月22日的訊問筆錄(死者長男吳東諺謂:23日晚間其母穿著有房子圖案的睡袍,而死者吳銘漢之弟唐銘聰亦謂:葉女有此一睡袍,案發後不知去向)。

※比諸地檢檢察官(崔紀鎮,開過四次庭),一審法官(受命法官湯美玉)顯然比較有擔當,其至少開了十次庭(其中有兩個庭是到高雄海陸及海軍一軍區看守所開的,還有一次是至現場瞭解屋況<有勘驗筆錄>)。

除以上受命法官所為訊問以及勘驗外,地院僅開了三次審判庭(包含判決的宣告)。而最後陳述時的審判庭,蒞庭檢察官不是起訴的崔檢察官,而是於所有卷宗中僅出現過一次的蔡作弘檢察官。

高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1. 軍方偵審全卷(共訂成四宗)。並由其中發現,警方曾調查過王文孝銷贓的方法(於台北萬華典當二枚金戒指)。

2. 從軍方取回警棍,經化驗發覺無血跡反應。警政署的(浴室中)毛髮鑑驗書(浴室中的毛髮屬被害人所有)。

3. 真正的王文孝第一次警訊筆錄(有供出謝廣惠此一姓名的筆錄)。

※感覺上高院僅是於法院內聽聽被告、證人等的敘述,而無任何積極的查證行為。例如於81年6月1日的訊問筆錄中,雖曾問及蘇的被逮捕時間,但亦未為任何進一步調查。

整個高院的審判程序都是由一人的受命法官進行(十件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只有一件而已,然後就宣判了。

之後的高院更審情況,大體上相同,而且也未發現其他有重要意義的新事實。

四 結論

本報告是根據法院的卷宗(另參考監院報告及高院李相助法官所撰「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經無數次的研判,基於筆者自己的判斷書寫而成。總結而言,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有諸多疑點,並無法說服任何有良知的民間法律人;其所掌握的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為真。

由整個調查及審判過程來看,警察、檢察官、法官可謂是沒有盡到調查事實的機能。與其獨立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司法人員毋寧是將精力集中在駁斥律師及被告所提反證之上。可謂是警、檢、院三方國家司法權力機關,合力打擊訴訟的另一造-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造成類此不公平現象的被隱藏起來的意識型態,亦即所謂的「有罪推定原則」。於有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必須獨力對抗國家權力,並竭盡所有力量尋求得證明自己不是犯罪人的證據,提交給國家權力機關,而國家權力機關是不會積極替被告搜尋得證明不是犯罪人的證據。不僅如此,其甚至極力駁斥以上的反證,以維護司法權力的「尊嚴(我們不可能判錯)」。

大學刑事訴訟法的課程中,通常於第一堂課即會授及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無罪推定原則。其後,亦會提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有利不利被告情形的注意)的規定。就強制處分方面,通常都會提及國權的謙抑。此外,就僅有數條的證據法則,教育單位都會儘可能地闡明條文的意義。然而,這些都是白費苦心。不論本案會不會造成冤案,三條人命會不會在不正常的司法實態下,如露水般地消失。筆者深信,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的姓名、事蹟,將會和參與本案的所有司法人員的姓名,同留在我國刑事訴訟史上,並成為刑事訴訟法的教學上的基本教材。其效力應是遠高於王迎先命案。王迎先命案使得我國修正了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然而這個修正並無法避免本案的發生。本案所涉及的不僅是刑求等問題,其效應擴及整體的刑事訴訟制度,觸及我國刑事訴訟的根本精神。可謂本案讓我們法律人理解:徒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並無法實現人權,司法倫理的淪喪,司法正義的消失,才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致命傷。

總而言之,地檢、地院的檢察官以及法官過於不負責任,而法醫的程度又是那麼地令人嘆息,再加上令人寒心的高院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鄉愿態度、警察的黑箱作業,剝奪三個人的生命等於是警檢院一體的國家司法權力的謀殺。若本案最後會引起或加深國民對司法的不信,進而使得公權力不彰或社會動盪,則本案的相關司法人員應負起絕大部份的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對蘇建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
六月 30th, 1996 by tahr

HTML

蘇建和案之省思
六月 24th, 1996 by tahr

  台灣雖然是一個彈丸之地,蔓爾小島,但是我們秉承唐山過台灣的開創精神,並以要拼才會贏的衝勁,創造傲世的經濟奇蹟,讓我們過看富足的生活.隨著政府的解嚴,開放黨禁與報禁,國會的全面改選,以及總統直選的美夢成真,島上民主自由的運動洶湧澎拜,如無反動勢力的反撲,台灣創造另一個政治奇蹟指日可期。

  我們都知道昌明的法治是民主的基礎,而公權力的伸張尤有賴司法的健全。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司法的功能萎弱或發生病變,不但不足以伸張正義,打擊犯罪,反而侵害人權,其影響所及,人民不相信司法,而以自力救濟為尚,或訴諸群眾,社會陷於紛亂,人人自危,那將是民主法治發展的反動逆流,絕非國家社會之福。目前振撼國內外的蘇建和案,就是典型的司法功能的病變,值得國人共同關切與深思。

  民眾從報章雜誌及電台、電視各種媒體的報導,或許對蘇建和案有某程度的認識,但那些都是浮光掠影,片斷摘要,無法全盤深入的瞭解,也因為如此會產生各自不同的錯覺與判斷。因此,本人願意在此先作案情的概述,然後指出本案病變發生的原因,救濟的方法,以及司法反省改革之道。

  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發生吳銘漢、葉盈蘭夫婦被劫殺的命案,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經過五個月的調查,憑一枚指紋的發現,確認兇宅對面鄰居王家的孩子王文孝涉有重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自軍中將他逮捕偵訊.王文孝坦承為一人所犯,沒有任何共犯,警方並根據他的口供找出所有贓證物,全案宣告偵破。

  然而被害人身上各有三十七處及四十二處刀傷,警方誤認並非王文孝一人所為,竟以不供出共犯就要將他的母親拖下水,治他窩藏人犯湮滅證據之罪貴以為脅迫。王文孝為保護他的母親不受牽連,遂供出案發前晚(即二十三日晚上)相偕出遊的胞弟王文忠和綽號黑仔、黑點等人。警方認為這些人就是共犯,乃趕往軍中逮捕王文忠,再逼他供出當晚共同出遊的蘇建和、劉秉郎等人,連同當日實際並未在一起的莊林勳也給加上。其實,這次死亡的約會,為的是王文忠將入伍服役,蘇建和、劉秉郎與王文忠都是國中、小學的同學,咸情不錯,三人乃相約小聚.當日適王文孝自軍中回來渡假,王文忠也邀請他一起參加。殊料這位兇神惡煞在提早離去之後,為了偷錢還債,就在對面吳宅幹下滔天大案。事後,為了避免皮肉之病,以及保護其母,他供出所謂共同出遊的『共犯』,埋下了七十九刀的『死亡陷阱』,他不但殺死了二位無辜的鄰居,也將害死三條無辜青年人的生命。

  同年八月十五日中午一時,警方在蘇建和家中將他拘捕;同日晚上十時,警方在劉秉郎家中將他拘捕;同晚十一時,警方在莊林勳住家樓下將他拘捕:三人一去就未再回頭。經過警方辦案人員橫加灌水、灌尿、灌辣椒水,電極下體、槌打胸部:火烤下巴、裸坐冰塊的酷刑,以及隔離套招之後,各個被告有了犯罪的自白。檢察官相信這些「假自白」,不作任何調查就草率起訴。案經三年四個月的審判,雖然調查所得的證據均證明被告是無辜的,但法官還是相信「假自白」,而認定被告共同『強劫而強姦』及『連續殺人』,判處六個死刑,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定獻。王文孝及王文忠因具有軍人身分,經軍法審審判結果,王文孝依同罪也判處了死刑,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槍決。

   王文忠被認定在樓下把風,未參與強劫、殺人、強姦行為,僅依結夥竊盜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現已執行完畢,今年七月退伍,並於九月十八日在立法委員蔡明憲陪同下舉行記者會,公開事實其相,指出本案為王文孝一人所為,其他都是刑求逼供下的被冤判的無辜受害者。

  社會大眾提出質疑,一件經過三審判決確定,而且是二十七位法官審過的重大刑案,難道還會有錯嗎?除非大家肯定法官不是凡人而是神,否則我們應該相信法官都會犯錯,而且並無大案、小案之分,有人要問,本案如果是錯判,證明在那?在未深入探討之前,筆者要指出兩項不尋常的反應:

(一)法院體制內兩極的反應:

1.本案負貴起訴的檢察系統最高首長陳涵從去年二月至七月之間先後提出三次非常上 訴,指本案判決具有二十四點違背法令之事實,要求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重新 審判,有人問他何以故,良心不安也。

2.本判決於去年二月九日定款,負青執行的法務部前部長馬英九表示在所有疑點透過 再審程序澄清之前,拒絕依照判決批准執行,有人問他何以故,良心不安也。

3.相反地,台灣高等法院原承審庭長李相助面對體制內、外的質疑,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聯合一、二、三審法官庭長舉行記者會,並發表了四萬多言的「被告自白資 料說明書」,強調被告鐵證如山,罪有應得,並指責馬英九破壞體制,公然違法, 妨礙國家統治權的行使。無而,檢察總長隨即在同年四月十九日在第一、二審檢察 官業務座談會時宣稱:「本案由於檢察官蒐證薄弱造成三個被告人權遭受侵害」

4.同年六月十八日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白文漳舉行記者會,公布該院刑事庭三十幾位法官庭長四萬多言的「研討結論」,也是強調被告罪證確鑿。死無可逭,並反駁社會「有心人士」譁眾取寵,破壞司法威信。這是我國法院體制內法務檢察系統與審判系統就個案明顯的對抗,除了認知之落差外,就是司法人良心之爭。

(二)法院體制外的強烈反應:

1.台大知名的刑法教授蔡墩銘寫了「無罪的罪人」等七篇專文,指出判決太過於相信自白,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其採證方法更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批評最高法院駁回檢察總長三次非常上訴,就是死不認錯而沒有擔當的判決,

2.監察院張德銘委員經過四個月的調查,出四十多頁調查報告,經過內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表決通過,指摘本案承辦警察違法拘提、羈押、搜索、扣押,並偽造、湮滅證據、刑求逼供,甚至變造公文書及出庭偽證,直視法律為無物;而承辦檢察官未盡職責調查草率,承審法官採證違法,自由心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要求提起非常上訴及茲請再審以為救濟,並對法務部、刑事警察局提案糾正。

3.甫經成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聘請四位權威的教授及一位資深律師對本案進行評鑑,結果一致認為本案判決所採用的證據不足以確認其所認定的事實為「真」,如果被告三人被執行槍決,那是我國警察、檢察官、法官本於司法公權力的「司法謀殺」。

4.國內各大專院校的知名教授四、五十人共同聯名呼領法院重客。以澄清所有疑點,其他宗教界、學術界、人權團體及各級民意代表均呼擴法院准予重客,否則總統應予特赦救溥。

5.國際特赦組織倫敦總部將本案歸類為「非文明國家的判決」,發動全球會員聲援,並打破慣例發出新聞稿,要求立法院委員協助建請總統特赦。

6.高雄佛光山星雲法師探訪被告之後,對外宣稱「三死犯冤情深重,法院應該再給他們伸冤的機會」。

7.中央研究院院長李遠哲也挺身而出.表示,他看過資料所得結論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平反活動「不是縱容犯罪,而是保護無辜」。

  這就是法學界、民間社會團體、賢達人士與司法審判系統明顯的對抗,除了認知之差距外,也就是司法良知與社會良知之爭也。

  一件體制內外皆疑的判決,看來祇有法官及被害人的家屬堅持沒有判錯。法院為了維持其尊嚴與威信,用心固可理解,但是絕不能犧牲三個無辜的生命作為祭品,否則這種尊嚴不足以服人,此種威信的維持絕不能持久。

  究竟原判決錯在那裡,為什麼會錯?簡單的說,被告被刑求逼供的所作的「假自白」誤導了法官作了錯誤的共犯認定。當然不可諱言的,依照筆錄記載,有的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也有自白,其中已槍決王文孝在第一審法官調查時並供認三個被告參與犯罪。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156條規定,被告自白不可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在此本人就本案最有爭議性的「七十九刀的陷阱」、「二十四元硬幣的栽贓」及強姦沒有精液,與不在場證明問題來討論被告自白有無其他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否可以作為判罪的依據。

(一)七十九刀的陷阱:
  被告自白承認他們為了殺人滅口各持水果刀、開山刀及菜刀將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亂砍,造成七十九處傷口,也因為這樣法官形成多人所殺的心證。然而,警方在現場祇有查獲一枚血指紋又一把菜刀。除此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血衣褲.血腳印等旁證。再者,血指紋為王文孝所留下,而法醫證明被害人身上七十九處刀傷可由查獲的菜刀砍剌所造成。況且,被告自白他們行兇之後把菜刀放回現場廚房,水果刀及開山刀則拿到基隆港口丟掉。奇怪的是,為何不把菜刀一起丟棄以湮滅證據于其實水果刀、開山刀完全出於杜撰,被害人刀傷形狀既然出自同一種刀器,四人行兇又如何能夠共用一把更刀行兇?再說,被害人多處刀傷其原因有可能多人所殺,有可能出於仇殺,也有可能精神錯亂者所為。本案已槍決王文孝有吸安的惡習,為他的胞弟所證實,當日第二次入內行竊,為被害人發現反抗,在精神緊張而陷於「抓狂」,導致揮刀亂砍最為可能,否則現場不可能祇發現一把兇器、一枚血指紋,而所有贓證物都是根據他一人犯案的口供起出,很顯然地本案沒有共犯存在。

(二)二十四元咬幣的栽賊:
  本案被告莊林勳在案發後第二天晚上,被刑警拘捕帶到分局調查。警察逼他供出開山刀藏匿所在,莊不得已謊稱藏在其房間衣櫥夾層內。警方未依法取得披索票,隨即闖入莊家房間,且未經其家人同意,即將衣櫥內夾層躥破,因找不到開山刀,而發現有一大堆莊林勳及其胞弟莊國勳平時儲存的硬幣,刑警奉命抓了二十四元回去交差,再逼令莊林勳供稱為分贓所得五百多元,於花用剩下二十四元藏在該處。令人納悶的是,莊在應訊時供稱他們搶了十多萬元,還有一些金飾、金幣等物,結果他祇有分到五百多元硬幣,你相信嗎?如果五百多元是贓款,為何二十四元經化驗結果並無血跡反應?很顯然地二十四元是警方的栽贓。

(三)強姦罪與精液不存在之問題:
  法官根據被告自白認定被告四人共同輪暴葉盈蘭,然後加以殺害。其實蘇建和完全沒有自白,法官自始就弄錯了。而且王文孝在軍法判決確定之後執行槍決前,在第一審法官湯美玉提訊時已當場供指警方逼他供出共犯,並承認莫須有的強姦罪,而在執行槍決當日最後遺言時仍堅持說:「不服判決結果,強劫殺人部分有作,強姦部分我沒有做」。法官強調「人之將死,其言也善」,為何仍然認定王文孝犯了強姦罪?再者,法醫在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下體「無故,並出庭作證他相驗屍體時,並未發現有男人的精液之留存。然而奇特的是,法官祇因法醫並未檢取葉女陰部內分泌物檢驗,乃註定被告自白輪姦為可信,顯然地違反證據法則,檢察總長指摘原判決有二十四項違背法令,絕非無的放矢。

(四)在審判過程中,被告提出多項不在場證明,雖然他們依法結證,結果法官一個也不相信,因為法官認為他們事後勾串,不足為憑。

  根據以上所述,大家可以瞭解這件震撼國內外約六個死刑判決是如何荒謬而可怕。國法莊嚴人命關天,如果這項誤判可以執行,那就是司法嚴重侵害人權之事件。有良心的司法人,有良知的社會人與知識分子雖全力展開救援,由於審判系統承審法官為維持其顏面而堅不認錯,並相互結合抗拒,三次非常上訴及二次再審都告失敗,所有司法救濟途徑完全被斷絕。目前唯有寄望於總統組成一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如果確認判決無誤,當可駁回被告特赦的請求。反之,判決有錯,則為尊重生命保障人權,祇有開創先例依法特赦,以免司法誤殺害善良,造成正義之淪喪:這是一件因為司法功能不彰所發生的病變,如果不及時善加治療,可能損及司法整體威信。當然這件個案不能代表整個司法,而這件病變的割除,亦不致擊垮司法。我們也無意也不敢破壞司法威信,但是既然判決出現了問題,稍有良心的人即應勇於認錯並及時補救,而不是一昧否誣推拒,而使事件擴大致不可收拾。法院雖可以否認誤判,但絕無法否認疑點之存在。因此,我們現在唯一最低而卑微的要求,那就是再給被告一次重審機會,除非法院沒有自信,否則沒有理由拒絕。

  本案我們奮鬥的目標當然在於平反冤獄,挽救三條無辜的生命以免被誤殺。但在救援的過程中,我們凸顯了許多精弊已久的司法問題,例如警察辦案刑求逼供的問題,檢察官在警局辦案取供的問題,法官自由心證的問題。其他如警察人權意識之不足,與乎司法人員道德勇氣錯誤擔當之欠缺,在在均足以影響裁判品質之提昇,與司法公信之提振。由於本案的揭發及社會善心與正義之士的熱烈參與,已引起有心司法改革者之重視。因此本案之救援對司法準然造成某程度的傷害,形成司法人員危從意識,但果能促便司法人員良知的覺醒,且勇於檢討與反省,當可將危機轉變為契機,帶動司法根本改革,那就因禍得福,浴火重生了。

  面對這件重大司法事件,我們不能以事不關己而冷漠對待,因為關心本案的發展及期待善了,就等於關心您自己,關心我們的未來。我們相信,在一個健全司法制度及公正無私的執法保護下,沒有刑求,沒有白色的恐懼,更沒有冤曲的存在,我們後代子孫才能在自由開放的民主社會中茁壯而永續發展,創造更美好的明天。

»  Substance: WordPress   »  Style: Ahren Ahim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