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

對蘇建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

「天地之大德曰生」,「上天有好生之德」,「惡其意而不惡其人,求所以生之」,乃職司平亭訟獄者之正鵠南針,為尊重生命,保障人權,應奉為圭臬。審理案件之法院,對於大辟極刑之罪,本乎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竭盡其調查能事,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且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而按律論科,處以極刑者,乃法治國所應然。雖然,古往今來,法曹折獄,判定被告極刑,誰人好之。判決前,固日思夜慮,哀敬戒慎;定讞後,猶心繫神縈,不能或已。個中酸楚,難以言宣,外人豈能體會!苟非求其生而不可得,誰人願為﹖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以下稱被告等或蘇建和等三人)強劫而強姦及殺人案件,自案發後,經檢警耗時六個月又十一天之廣泛搜證,詳加偵查,檢察官始以蘇建和等三人涉有強盜、輪姦及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要求判處死刑。嗣經一、二、三審法院歷經三年四個月之漫長縝密審理,先後參與審理之法官有二十七人次(如加上三次非常上訴審則有四十二人次)。其間,本院曾兩度發回更審,事實審法院(指一、二審法院)更前後開庭四十一次,傳喚調查之證人達五十九人次,並調取經軍法機關判決死刑確定之共犯王文孝(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死刑完畢)之相關案卷及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始終認定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且依其犯情之嚴重、手段之兇殘狠毒,除判處法定之死刑外,別無選擇;就檢察系統言,除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外,另有七位一、二、三審檢察署檢察官參與實行公訴,均未有任何不同意見。詎本案定讞之後,被告家屬及律師發動部分人權團體、學者、宗教界人士、民意代表等,捨棄諸多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論,專就法院認為不足採信之主張,一再質疑。於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均經本院判決以非常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質疑人士仍不斷攻訐,演變為舉凡被告之辯解,全予聲援支持,所有法院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均遭扭曲批判。而少部分媒體更推波助瀾,甚至渲染成「法官誤判、司法殺人」。一時之間,是非顛倒、角色錯置,原本在檢察官指揮之下,不眠不休,克盡厥職,偵破本案之有功員警,忽被指控為刑求逼供、違法押、非法搜索、偽造文書之嫌犯;歷時四載,竭智盡力,公正執法,偵審本案之檢察官、法官,竟被指責為誤判殺人,草菅人命之酷吏;而經司法確定判決認定為罪大惡極,手段兇殘狠毒之強劫而強姦及殺人罪犯,反被形容為無辜受冤之良民。導致社會大眾疑惑叢生,司法公信遭受無比傷害。本院職掌民、刑事訴訟之終審裁判,當事人權益之爭執,國家刑罰權之存否,至此定讞。依法維護國家法律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乃本院無可旁貸之職責,並為本院迄未稍懈、努力以赴之目標。而司法公信之建立及免遭無端破壞,更有賴全體國人共同努力及維護。往昔若干人士,對於本院確定裁判,託事抒辭,藉以自鳴,吾人向不深責,然如別具用心,以非為是,妄為指摘,則不能無言。本院為法律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事實審法院判斷之事實,是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契合,即其所為判斷有無枉縱之情,仍為本院決定是否維持原判決之首要考慮因素。為使社會大眾瞭解蘇建和等三人涉案之始末真相,經本院刑事庭全體庭長、法官,依據卷證及相關資料研討後,作成結論如:

第一部分案情之說明

壹、吳銘漢夫婦命案之發現及破案之經過

本案被害人係台北縣汐止鎮居民吳銘漢(男、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生)、葉盈蘭(女、四十四年六月二日生),遇害時均值三十六歲壯盛之年。吳銘漢生前在台北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其妻葉盈蘭在家從事電子加工,夫婦感情良好,性情敦厚,並未與人發生糾紛。八十年三月廿四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其長女吳俞璇(當時年僅七歲)起床後,發現平日早起之父母竟未起床,而且房門反鎖,從門縫往內看,地上又有血跡,極為驚恐,乃急電其伯母趙瑞美(吳銘漢之長嫂)。趙瑞美到場後,央求鄰居合力撞開房門,發現被害人夫婦已被亂刀砍死,吳銘漢陳屍門旁,葉盈蘭倒臥床邊,死狀奇慘。同日上午,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檢視被害人屍體,計吳銘漢被砍殺三十七刀,其中頭部二十八刀;葉盈蘭被殺四十二刀,其中頭部三十刀,刀刀見骨,面目全非,兇手行兇手法之狠毒兇殘,殊為少見,有卷附之兇案現場照片及驗斷書可稽。檢警勘驗現場發現,死者房間血跡沒有流出,客廳已被清洗乾淨,浴室內遺有部分毛髮、血斑、頭皮碎塊,及一條清洗過的抹布,顯見現場證據已被刻意湮滅,僅在廚房刀架上找到一把帶有死者吳銘漢毛髮,但已無血跡反應的菜刀。加以死者生活簡樸,交往單純,一時之間全案陷於無力突破之窘境。因本案之發生,帶給台北縣汐止鎮地方居民極大震驚,汐止分局幾乎投入全部警力,四處訪查,死者之親友客戶,全成為調查訪視之對象,並對現場反覆蒐證。終在死者屍體移到殯儀館後之八十年三月廿六日十五時許,由協助蒐證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在吳銘漢生前工作留下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背面,找到一枚血跡指紋,此一血指紋之發現,遂成為破案之契機。歷經四個多月之比對分析,天網恢恢,終被查出該枚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前科犯王文孝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警方迅即查出王文孝正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六五七團四一○營第四連平埔班哨所上等兵。遂向師部借提王文孝至犯罪現場調查及尋找兇器,王文孝坦承吳銘漢夫婦係其侵入吳宅強劫財物之際所殺。但顧慮案發時其胞弟王文忠(僅有竊盜犯意)曾在門外把風,恐牽連親人,起初本來意圖一人承擔,但對警方提出之諸多可疑之處,例如被害人夫婦正值壯年,苟眼見性命不保,必然拼死抵抗,王文孝如何能獨力一人砍殺被害人二人七、八十刀,又如何能全身而退(王文孝被捕時身體驗無傷痕),種種不合情理之疑點,無法解釋,眼見無可抵賴,遂供出還有共犯王文忠,及王文忠的同學綽號「長腳」者等三人,並表示這三人只知道綽號,名字只有王文忠知道云云。警方立即兼程南下,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到高雄鳳山陸軍步兵學校借提在該校士官大隊服役中的王文忠。以下是王文忠(僅犯竊盜罪,經軍方判刑二年八月確定)之供詞:「(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二十時左右)我返家後,我哥哥王文孝已在我家,在客廳看電視,我在自己臥房內看小說,直到當天時,我的同學(秀峰國中)蘇建和(綽號長腳)打電話來,約我一起去撞球,蘇建和就與其他兩位朋友騎機車至我家樓下,我聽到機車引擎聲,我就叫我哥哥王文孝一起去撞球。」「我與我哥哥王文孝及蘇建和、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姓名我不知道-經查係莊林勳)一共五人騎兩台摩托車,到汐止鎮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撞球及玩電動玩具,然後於八十年三月廿四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回到我家樓下。」「我等五人到我家樓下後,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錢用,要去偷一點東西。我向哥哥說:『你缺多少錢,我有。』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欠別人的)。然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其他的蘇建和、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等三人,要參與偷東西,劉秉郎就說:他前些日子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可是我哥哥說:債主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門。」「然後我哥哥王文孝就說:『我先上樓看那一家沒有關門,你們四人先在樓下等我,我吹口哨你們再上來。』約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分左右,我們在樓下的四人,就上汐止鎮長江街巷2弄6-8號之樓梯,到了四樓,我哥哥向我們四人說就偷這一家,然後我哥哥就從頂樓不知如何進去該屋內,從四樓前門打開木門及鐵門,叫我就在門外負責把風,我哥哥就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長(約一尺左右)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東西,後來我哥哥王文孝及劉秉郎、蘇建和及劉某朋友等四人就進去屋內,然後把鐵門關上(木門未關),我看見蘇建和那時在該屋大廳,約過二十分鐘左右,我聽見該屋內傳出有人喊救命的聲音,我心裡害怕,就打開我家的門,進入我父親的臥室用棉被蓋住頭部,後來約隔十幾分鐘,我哥哥跑到我房間向我說:他錢拿到了,因為對方反抗,所以我們殺人了。」「我原本都是想幫哥哥王文孝及蘇建和、劉秉郎同學看一下門而已,不知會發生如此慘絕人倫之命案,我內心感到很內疚,希望能從輕發落。」(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王文忠筆錄), 王文孝亦供稱:「我於年3月日,我弟弟王文忠之同學蘇建和及二位朋友(不知道姓名,但經指認照片確認為劉秉郎、莊林勳無誤), 大約於時許,在我家樓下找我弟弟王文忠,後來我們五位一起騎乘他們騎來的二部機車到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直到凌晨三點多,我們一起回到我們家樓下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號樓下,因我缺錢向我弟弟王文忠借錢,但王文忠錢不夠,所以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要找那一家下手,我說四樓那一家我有辦法,然後我就叫他們等一下,在樓下時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經指認為蘇建和無訛),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我叫他們四人在樓梯四樓門口等我,我從五樓窗戶爬入,再到樓下四樓開門讓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進入,進入後先搜括神明桌、廚、櫃,但搜不到東西,我就進入(臥房)押住男主人吳銘漢,蘇建和跟我一起押住男主人,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女主人葉盈蘭,由莊林勳負責搜括財物,共現金六千四百元左右(一千元共有六張,其餘均為硬幣)。搜完後,我們看女主人葉盈蘭長得不錯,大家也跟著說長得不錯,我們由蘇建和持開山刀押男主人吳銘漢,莊林勳和劉秉郎架住葉盈蘭,我就強脫女主人葉盈蘭粉紅色睡袍,女主人未穿胸罩,然後就將女主人內褲脫至下,由我先行強姦女主人葉盈蘭。」「男主人叫一聲我就拿菜刀往男的頭部砍一刀,男主人就不敢再叫。」「我強姦完後,就再由劉秉郎繼續強姦葉盈蘭,我砍男主人吳銘漢一刀時,大家也跟著一起砍殺吳銘漢,劉秉郎強姦完後,又由莊林勳強姦葉盈蘭,因葉女受不了叫出聲音,我又砍了葉女頭部一刀,葉女不敢再叫,莊林勳強姦完後,再由蘇建和繼續強姦葉女,未強姦完時,因葉女又叫出聲音,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一刀,然後大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男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至此我砍了總共有十幾刀,蘇建和砍了幾刀我不太清楚,莊林勳、劉秉郎也砍了一、二十刀,全部加起來共有七、八十刀左右,然後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西收拾好,然後把房間反鎖,大家都在樓下等,我們就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貳千元及一把零錢,他們一人一千元及一把零錢硬幣,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蘇建和去丟掉,交待他們不要在附近再出現。……」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王文孝警訊筆錄)。兩人所供之作案人數及案發始末相符。警方立即查出蘇建和等三人之年籍住所,將其三人分別逮捕到案。被告劉秉郎、莊林勳於警局調查時,就其如何夥同王文孝、蘇建和等人意圖行竊侵入吳宅,嗣變竊盜為強劫,因見女主人身穿睡袍,姿色不錯,竟萌淫念,遂由王文孝提議並予輪姦,又恐被害人認出其面貌,乃殺之滅口等情,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三頁劉秉郎筆錄及同卷第十二-十六頁莊林勳筆錄)。蘇建和雖於警訊時堅不承認,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承認參與強劫殺人屬實,及指王文孝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衣服。」並稱「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蘇建和之偵訊筆錄),因王文孝於警訊時表示不知蘇建和等三人真實姓名,警方為期慎重,又將蘇建和等三人彩色全身照片提供王文孝指認無訛(見附件(一)之王文孝指認之照片),至此全案情節,始告釐清。本來茫無頭緒之雙屍慘案,終告破獲。

貳、本案之事實及被告蘇建和等犯罪之證據本案經原審法院(指台灣高等法院,下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十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建和等三人與王文孝、王文忠兄弟(王氏兄弟係現役軍人,均經判刑確定,王文孝並已執行死刑完畢)共五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同赴台北縣汐止鎮水源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後,於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同返王文忠在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號四樓住處一樓門前。因王文孝在外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積欠債務新台幣三萬餘元,缺錢償債及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議行竊他人財物,經其餘四人同意後,王文孝隨即選定王文忠住處對門緊鄰之該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六號四樓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住宅為行竊對象,並決定由王文忠負責在門外把風,其餘四人侵入屋內行竊,而由王文孝提供其所有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各乙支分別交與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持以行竊,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再由王文孝自吳銘漢、葉盈蘭之住宅頂樓加蓋未上鎖之窗戶潛入,並在廚房刀架上取下菜刀乙把持於手中,再開啟大門,讓被告等三人進入屋內。四人隨即在客廳內之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亳無所獲。遂潛入吳銘漢、葉盈蘭臥室繼續搜尋,為吳、葉夫婦驚醒發覺,王文孝及被告等計四人即變更竊盜犯意為強劫犯意,由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押住葉盈蘭,致使彼夫婦不能抗拒後,由劉秉郎先行下手繼續搜尋財物;嗣王文孝亦加入搜尋財物。旋王文孝及被告等見葉盈蘭頗具姿色,復起意輪姦葉婦,先由王文孝脫去葉盈蘭之粉紅色睡袍,並將內褲脫至腳下,予以姦淫,再依序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予以姦淫;吳銘漢見狀出聲喊叫,王文孝竟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吳銘漢頭部一處,吳銘漢遂不敢再喊叫。葉盈蘭被姦淫時,因痛苦而喊叫,王文孝復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葉盈蘭頭部一處,葉盈蘭亦不敢再喊叫(以上二刀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均未據告訴),四人予以輪姦葉盈蘭,並搜得現款六千四百餘元(千元券六張及硬幣四百餘元)、金戒指四只、及女用皮包乙只內有鑰匙一串後,深恐吳銘漢、葉盈蘭於事後報警追究,竟共同起意殺人滅口。四人輪流持菜刀、開山刀、水果刀各乙把,先砍葉盈蘭頭、胸、背部及四肢四十一刀,致葉盈蘭失血當場死亡;再基於概括之犯意,砍吳銘漢頭、胸、背部及四肢三十六刀,致吳銘漢亦因失血當場死亡。再由王文孝負責擦拭現場之血跡及所留下之指紋,並將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劉秉郎則將葉盈蘭之內褲拉上,並穿上在衣櫥找到之另套二件式睡衣褲,以掩飾葉盈蘭曾被輪姦。四人並在吳銘漢住宅浴室洗淨身體後,始下樓偕在門外把風之王文忠離去;將開山刀、水果刀予以丟棄,伸縮式警棍亦由王文孝收回,連同所劫得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乙只,藏匿於王文忠之前開住宅頂樓水塔下。所劫得財物由王文孝獨得二千元及金戒指四只,其又將四只金戒指典當得款,連同現款一併用罄;餘額四千元及硬幣四百餘元,則由被告等及王文忠四人平分,除莊林勳將所用剩之硬幣二十四元,藏匿於其基隆市愛二路五六號四樓住宅臥房衣櫥後面夾縫中,其餘均已用罄。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由警依現場採取之血跡指紋,查出王文孝涉案,再循線查獲,並搜獲伸縮式警棍乙支、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及硬幣二十四元。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在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有詳細說明,茲分析如后:

共犯王文孝之供述及明確指認。

本案強劫、強姦殺人共犯王文孝,業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普通審判庭以八十年度法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兩個死刑(見附件(二)上開司令部判決)。嗣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判決核准原判,並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死刑完畢。該共犯王文孝於案發之初,對於如何夥同蘇建和等三人於夜間侵入吳銘漢住宅意圖行竊,又如何變竊盜為強劫,嗣又對姿色不錯之女主人動淫念,而予輪姦,最後因害怕被認出,竟四人合力亂刀殺死吳銘漢夫婦,再清洗現場後,從容離去等情,已經供述甚詳,並明確指認蘇建和等三人參與強劫、輪姦、殺人屬實,均有卷附筆錄可考。於軍法機關偵查審判中,亦供稱:「我看葉女頗具姿色,和大家共同謀議強姦葉女,於是由莊(林勳)、劉(秉郎)二人捉住葉女,我先強姦葉女……」及「因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殺人。」(見附件國防部判決)。本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承審法官為求翔實,在王文孝執行死刑前四天,親至高雄左營忠誠營區海軍陸戰隊軍事看守所再度訊問王文孝,王文孝仍承認夥同蘇建和等三人共同強劫殺人,並堅稱:「抓到之後,在警局指認那三個人(指蘇建和等三人),就是作案的三個人。」「在警局稱偷、搶、殺部分沒有受到逼供,劉秉郎等三人的確有參與。」「他們三人(指蘇建和等三人)的確有參與……,一樣罪有應得。」(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一八六頁王文孝筆錄),供述極為明確肯定。而蘇建和等三人本是王文孝弟弟王文忠的同學或朋友,與王文孝並不認識,更談不上有什麼仇隙,如果蘇建和等三人不是確有參與本件犯罪,王文孝如何會將他們牽扯進來,更不可能在執行死刑之前四天還確切無疑的指蘇建和等三人的確有參與,一樣罪有應得。共犯王文孝如此明確之指證,自是最重要之直接證據。就強劫強姦殺人部分具有證人身分之王文忠之供詞。王文忠於案發時在被害人住宅門外把風,他僅具有竊盜的犯意聯絡,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刑二年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因為王文忠沒有參與強劫強姦殺人,就這部分犯行而言,具有證人身分。而王文忠於警局調查時,就蘇建和等三人與王文孝於案發時,如何分持刀械潛入吳銘漢住宅,其間因聽到屋內傳出喊救命的聲音,心裡害怕,就打開其家門(按王文忠與其母住在被害人對面,兩家共用一樓梯,對門而居),進入其繼父房間,用棉被蓋住頭。事後王文孝才告訴他,因被害人反抗,所以殺人了等情,供述甚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之筆錄,已有詳細記載。嗣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有相同之供述,並表明當天檢察官偵訊時所講的都實在,又稱:「但我怕他們被判重刑,曾經想掩護他們,講不實在的話,但我現在願意說實在的話,警察局所說都實在。」(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頁檢察官偵訊王文忠筆錄)。綜觀王文忠之供詞,與王文孝供述之作案始末與作案人數,相互契合。而本件強劫強姦殺人共犯中,王文孝是王文忠的哥哥;蘇建和是王文忠的國中同學,劉秉郎和莊林勳是蘇建和的朋友,案發前大家在一起玩樂。如果不是確有其事,王文忠怎麼可能指證他們四人犯下如此滔天大罪。王文忠如此明確之指證,又是另一重要之直接證據。

蘇建和等三人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莊林勳於警訊時承認:「我與王文孝、蘇建和、劉秉郎等四人進入被害人吳銘漢夫婦之臥房內,由王文孝及蘇建和先押住吳銘漢,然後交由蘇建和用刀押抵住,王文孝再去押住葉盈蘭,我及劉秉郎翻箱倒櫃尋找財物,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盈蘭衣褲強姦她,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先被殺一刀(王文孝所殺),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蘇建和強姦葉盈蘭,換由王文孝押住吳銘漢,繼由劉秉郎,最後由我再強姦葉盈蘭。當王文孝強姦完後,再由我們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她太太,就被王文孝及蘇建和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盈蘭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四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現我們殺他丈夫吳銘漢,剛開始時,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後來o現他丈夫吳銘漢已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痛心就平躺床上一直哭。」「接著我們四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盈蘭,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按係王文忠之誤)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車去基隆市。」「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接著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承認警訊所供實在,並作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七、三十四-三十六頁莊林勳之筆錄)。

劉秉郎於警訊時亦供承:「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先視察一下四週,然後我們四人就闖入他們夫婦房中時,就由蘇建和押住葉盈蘭、王文孝押住吳銘漢,我和莊林勳開始搜括他們家財物。等搜完後,我們提議強姦葉盈蘭,我與莊林勳先押住吳銘漢,然後蘇建和抓住葉盈蘭雙手,由王文孝強脫葉盈蘭粉紅色睡袍,並將內褲拉至腳下,王文孝先行強姦葉盈蘭,再由蘇建和強姦葉盈蘭,葉盈蘭一掙扎,蘇建和便拿菜刀砍葉盈蘭,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莊林勳強姦葉女,我們總共四人輪姦葉盈蘭一次,中途祇要吳銘漢、葉盈蘭稍一抵抗,我們四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人。」「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時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蘇建和、莊林勳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按係王文忠之誤)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蘇建和家後方。」並稱:「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換穿睡袍)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對警問:「你做下此案有何感想?」答以:「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又問以:「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有無刑求?」亦答稱:「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裁,警方沒有刑求。」(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三頁劉秉郎警訊筆錄),嗣劉秉郎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檢察官乃再度訊問王文忠,證明劉秉郎確實同往命案現場無誤。

蘇建和在警局調查時雖未承認參與強劫強姦殺人,但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承認參與強劫殺人。其對檢察官問以:「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你們五人是否侵入吳銘漢家中﹖」答以:「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五人從迪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到王文孝(按係王文忠之誤)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了三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及供承伊持菜刀押住男主人,及以菜刀砍殺男女主人,但砍幾刀記不清楚,事後在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並指「王文孝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衣服……王文孝提議要殺人滅口。」最後向檢察官表白:「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蘇建和偵訊筆錄)。以上被告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之自白,就其夥同王文孝四人強劫吳銘漢夫婦財物、輪姦女主人葉盈蘭,最後為滅口而將吳銘漢夫婦二人亂刀砍死之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王文孝口供相互一致。雖然蘇建和等三人以後辯說警察局的自白是被刑求逼供云云。但蘇建和在警察局根本沒有自白,怎能指警察以刑求方式取得自白﹖又被告等從未指檢察官刑求,也沒有人相信檢察官會刑求,而蘇建和、莊林勳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劉秉郎已表明「我在自由意識下向警方坦白。」(偵查卷第十九頁),莊林勳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警訊所供實在。王文孝在執行死刑前四天,接受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復供明:「警察局沒有逼供,劉秉郎等三人的確有參與。」經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之警訊自白是出自刑求(詳如後述)。而刑求應憑證據認定,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刑求取供情事,此一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查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之所以在警訊或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共同犯罪,乃因共犯王文孝及其弟王文忠已供出被告等共同犯罪,被告等自知已無法抵賴,唯有供認犯罪,希望能獲得法院減輕其刑,此由蘇建和所供:「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莊林勳稱:「(我)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能給我自新機會。」;劉秉郎亦表示:「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聲聲懺悔,可以察知。但因被告等所犯係死刑之罪,其行為窮兇極惡,罪無可逭,檢察官依法起訴求處死刑後,被告等為免被處死刑,當M翻異前供,竭力否認犯罪,並將刑責全部推給已被槍決之共犯王文孝。其由自白到翻供,從衷心懺悔企求減輕到諉責他人以圖倖免之心路歷程,昭然若揭。豈容其於事後空言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全盤推翻。驗斷書及現場照片。

被害人吳銘漢確於前開時地,遭人砍殺三十七刀,其中頭部二十八刀,致顱頂骨破裂,屍體頭東腳西俯臥於臥室內側;被害人葉盈蘭被殺四十二刀,其中頭部三十刀,臥於床邊地上,均因失血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該兩被害人頭部刀痕累累,斷指掉落於地,死狀之慘,亦有現場血跡斑斑之照片多幀可證(見相驗卷第十-二十頁、驗斷書及偵查卷第七十七-八十一頁現場照片)。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及證物。本案發生後,被告等曾清理現場,刻意湮滅證據。據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被告劉秉郎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中亦稱:「……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被告蘇建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王文孝則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中稱:「……然後至浴室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四樓大門離開。」同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中稱:「……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西收拾好……」。其經軍方判處死刑後,第一審法官以王文孝為證人身分訊問時,復稱:「(我門身上血跡)有洗乾淨,四人都有清洗,是我清理現場。」經法官質以:「四人進去為何只有採到你的指紋﹖」猶答稱:「因為我的指紋沒有清乾淨。」嗣被告等又將犯罪所用兇刀及血衣等分別丟棄,據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稱:「他們(指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蘇建和,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就是後來被警察找到的那支。」而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即稱:「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口。」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亦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僅開山刀丟棄處之供述稍異)。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稱:「我的兇刀當日凌晨五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按就住宅處所,應係王文忠之誤)中更換,血衣丟於蘇建和家後方。」迨破獲全案時,距案發之日,已有四個半月之久,犯罪後丟棄於港口或垃圾堆裡之證物,已屬無從尋覓,欲期待檢警在現場或事後,查出相關證物,本有事實上之困難。但百密一疏,本案仍有下列相關證據可供佐證:

王文孝在命案現場被害人吳銘漢薪水袋背面,無意中留下一枚漏未清除之血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與王文孝右手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局紋字第一五八號指紋鑑定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一二頁)。王文孝獲案後供出與蘇建和等三人共犯本案,並帶同警方至王文忠住處(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號四樓)頂樓水塔下起出作案時所持之警棍一支及盜匪所得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個。莊林勳被捕後,供出分得的贓款中,尚有一些硬幣放在家裡衣櫥下面的一個縫裡。並帶同警方起出贓款硬幣廿四元。經證人李秉儒結證在卷(第二審上重訴卷第一八二頁),並有刑案臨檢紀錄表載明之查扣情形可以佐證。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接受訊問時亦稱:「……我將贓款花了剩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住處取回了。」(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語屬實。在命案現場即吳銘漢住宅廚房刀架上查獲之菜刀乙把,經檢驗有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有汐止分局八十一、七、一汐警三刑字第七七九三號函(見第二審上更卷第六十七頁)可證。被害人之子吳東諺(時年未滿六歲)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案發當晚)我有起來喝水,那一天是媽媽(指葉盈蘭)倒給我喝,她穿一件上有小房屋圖案、顏色有點綠綠及紅色的粉紅色睡袍。」證人唐銘聰(死者吳銘漢之弟)亦證稱:「(我二嫂)有(一件粉紅色睡袍),但案發後那件衣服不見了……(事發)當天我二嫂(葉盈蘭)穿長條上下分開二件式褲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足證劉秉郎所供其四人於輪姦葉盈蘭並予亂刀砍死後,將葉盈蘭的內褲拉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之供詞,真實可信。綜合以上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之自白,已決共犯王文孝之供述,具有證人身分之王文忠證詞,被害人之子吳東諺等人之陳述,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扣案相關證物相互研判分析,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有前述強劫輪姦殺人之犯行,至為明確。雖然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就持用兇器種類,劫得財物之品名、數量暨分贓方法、輪姦之次序,所供細節不盡相同,然就其分持刀械強劫被害人錢財,及於劫財之際見女主人姿色不錯,予以輪姦,又恐被認出面貌,再殺之滅口,然後清理現場從容離去,朋分贓款花用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相互一致。鑑於本案作案人數多達四人,其犯罪過程變竊盜為強劫,又見色強姦,再殺之滅口,均係臨時起意,並非按事前週密之犯罪計劃進行,迨查獲全案逮捕被告時,距案發已達四個半月之久,被告等教育程度不均,記憶力互有不同,各人陳述能力亦有差異,客觀上本來無法期待每一被告對犯案之確切時間及作案細節,彼此供述完全一致。何況刑事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天性,為達規避或減輕刑責之目的,常常供詞反覆,或對本身之惡行有所保留,此乃情理之常。法官之職責,應在錯綜複雜的證據之中,抽絲剝繭,運用本身之專業素養,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相,在既有的證據資料之中,決定被告是「有罪」還是「無罪」。由本案卷證資料來看,命案發生時,正值深夜,現場只有吳銘漢夫婦、共犯王文孝及蘇建和等三人共六人在屋內,屋外有王文忠一人把風。案發之後,吳銘漢夫婦二人已慘遭滅口;蘇建和等三人獲案後,莊林勳、劉秉郎分別承認其有強劫、輪姦、殺人之事實,蘇建和亦供認參與強劫、殺人,並指稱王文孝等人輪姦葉女屬實;已執行槍決之共犯王文孝亦一再明確指證他們三人的確有參與,一樣罪有應得;在外把風的王文忠也證明以上四人持刀進入命案現場,其間聽到屋內傳出救命聲,事後又聽王文孝述說殺人強暴之事。也就是說命案現場內外,直接間接知道此事七人中,除已死之被害人二人外,其餘五人或供認或指證或證明蘇建和等三人確有本案犯行。再參酌其他相關證物,已足以判定被告等有罪,對本案質疑者,如果說這樣的證據還不夠,莫非要被害人的陰魂出來指證才算數﹖再就輪姦部分而論,命案發生之初,法醫相驗時,因目睹葉盈蘭刀痕交錯,血肉模糊,死狀奇慘,且見其身上衣服穿整齊,無被脫現象,僅驗其刀傷數,疏未採取其下體分泌物檢驗,故在驗斷書上載明葉女泌尿生殖器無故(詳如後述),所以在被告等到案之前,檢警雙方根本不知道葉女有被輪姦之事實,警方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於強劫、殺人之外,無中生有,另逼迫被告等供認有輪姦之行為。若非被告等確有輪姦情事,且眼見犯行已經暴露,唯有據實供認,以求心安,豈會供出輪姦之事實﹖又王文孝(住雲林縣)因其母帶同其胞弟王文忠遷居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號四樓(被害人吳銘漢對面鄰居),王文孝經常北上探望其母,在被害人宅前出入,如果不是犯下強劫輪姦之滔天大罪,恐被認出,也不至於提議殺人滅口,痛下殺手,亂刀砍死被害人等。其間因果,環環相扣,被告等種種犯行,均有跡可尋。其此部分自白,又有以上佐證可參,原審法院據以認定蘇建和等三人有上開強劫、輪姦、殺人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正相適合。所為判斷,亦無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被告等有罪,洵屬正確。本院原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判,亦屬於法有據。

三、判處被告蘇建和等死刑之理由

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強劫吳銘漢夫婦財物,並輪姦被害人葉盈蘭的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本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除非有法定減輕的原因,例如被告的年齡尚未滿十八歲或有犯罪後自首等情形,才能減輕其刑,否則法官依法只能判處死刑。但綜觀全卷,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之原因。或謂「本案雖無法定減輕原因,法官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為裁判上之酌減」,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因此法官運用此一權限,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於深夜持刀潛入他人住宅,押住從睡眠中驚醒的無辜被害人等強劫財物,於劫財之際,竟因見被害人葉盈蘭身穿睡袍,姿色不錯,又在其夫吳銘漢面前予以輪姦。於實施輪姦時,吳銘漢本於夫妻情份,不忍配偶無端受此侵害,哀哀求免,此乃人倫天性之本能反應,被告等竟復持刀砍其頭部,以殘暴之手段加以制止;葉盈蘭慘遭四人輪姦蹂躪,無法忍受痛楚而出聲叫喊,亦同被砍殺頭部。此種毫無人性之犯行,令人髮指!非僅干犯法紀,亦為天理所不容!那有絲毫可堪憫恕之處,刑法第五十九條於此根本無適用餘地。如果法官認為此等犯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貿然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一旦遭受質疑,將如何面對社會非難﹖又被告等連續殺害吳銘漢、葉盈蘭二人之行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唯一死刑。然法官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情形,即應權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項,以決定量刑之輕重。本件被告等殺人之動機,係因眼見闖下強劫輪姦之滔天大禍,被害人吳銘漢夫婦與共犯王文孝之弟王文忠又為對面鄰居,恐被認出面貌,而予殺害滅口,兩個無辜的被害人被砍殺達七十餘刀之多,除前胸後背被刺裂、手指被砍斷、手臂受嚴重創傷外,吳銘漢頭部被砍殺二十八刀;葉盈蘭頭及顏面部,被砍殺三十刀,刀刀見骨,面目全非,死狀奇慘。被告等手段兇殘,心態惡毒,犯情嚴重。法院對於如此泯滅人性之被告,除依法判處死刑,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外,已是別無選擇。原確定判決依法判處被告等死刑,亦屬正當。

第二部分對質疑之評析

壹、非常上訴理由指摘部分

被告等之自白是否刑求逼供取得﹖

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是否適法,為決定該項自白能否採為判決基礎之先決因素,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乃本院一貫之見解及堅守之原則。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等所辯:其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各等語,如何不足採取,已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非常上訴理由,仍指原審法院就被告等刑求之抗辯,未善盡調查之責,其他質疑人士,更繪聲繪影,指警方如何如何刑求,故被告等之自白不足為憑云云。究竟本案被告等之自白是否出自刑求逼供﹖可從三方面分析判斷。

從檢警訊問過程及被告等之供詞內容判斷。

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所以被查出涉及本案,主要是由於共犯王文孝之自白及指證,而王文孝自接受汐止分局訊問時起,以迄伏法時止,從未主張其所為供述係出自刑求。王文孝於警方向軍法機關借提至汐止分局訊問時,對警問:「你是否請辯護人到場﹖」答以:「我有軍法檢察官杜檢察官帶我到場。」既有軍事檢察官陪同到場,如何刑求﹖此由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認伊與蘇建和等三人共四人,共同強劫財物、輪姦葉女及殺死吳銘漢夫婦滅口等情後,檢察官問以:「警訊所供實在否﹖」答:「實在。」又問:「有無刑求逼供﹖」答「沒有。」再問:「尚有何意見﹖」答:「我對死者很愧疚,也很懺悔。」嗣王文孝於伏法前四天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前往軍方看守所,以證人身分訊問王文孝,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在場,王文孝仍堅稱:「……我本來想自己一個人擔,他們三人(指蘇建和等三人)的確有參與。」「(警方是給我)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我弟弟(指王文忠),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局指認,那三個人就是作案的三個人。」並強調警局沒有逼供,「劉秉郎等三人的確有參與……(他們三人)一樣罪有應得。」均有筆錄可按(偵查卷第四十五、五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足認共犯王文孝之自白及指證,均出自本身之自由意志,無可置疑。

僅就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文忠,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廿三時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卅分,兩度在汐止分局警訊時,均供述及指證蘇建和等三人於案發時與王文孝分持刀械進入命案現場。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廿五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以:「警訊所供實在否﹖」答以:「實在。」於訊問事實完畢後,再問「尚有何補充,有無逼供﹖」仍答以:「沒有。」之後檢察官分別提訊蘇建和等三人,並二度補充訊問王文忠後,又問:「你以上所講實在否﹖」,猶答稱:「實在,但我怕他們(指蘇建和等三人)被判重刑,曾經想掩護他們,講不實在的話,但我現在願意說實在的話,警察局所說均實在。」(偵查卷第卅三、卅六、卅八頁)。如果王文忠在警局受到刑求逼供,何以經檢察官三度查問都說沒有。

被告莊林勳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同日上午九時,接受汐止分局員警訊問時,兩度坦承參與強劫、輪姦及殺人犯行。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檢察官偵訊時問以:「警訊所供實在否﹖」答以:「實在。」並於向檢察官坦承有上開犯行後,檢察官再問:「所供是否實在﹖」答以:「實在。」又問以:「尚有何補充﹖」答稱:「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能給我自新機會。」(偵查卷第卅四-卅五頁)始終未提有刑求逼供之事。嗣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復陳明其無法證明被刑求(第二審上重更(一)卷第一一二頁)。

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接受警訊時,即承認參與強劫、輪姦、殺人,對警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答以:「我在自由意志下向警方坦白。」(偵查卷第十九頁),同日七時第二次警訊時,又詳述其犯案經過,對警問:「你做下此案有無感想﹖」答以:「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並再度陳明:「我在自由意識下供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裁,警方沒有刑求。」(同上卷第廿三頁)。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但仍未主張警訊時遭刑求。嗣於歷審審理中始終未有刑求之具體陳述。

被告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在汐止分局員警調查時,僅承認於案發前一天晚上至案發當天凌晨,與王文孝兄弟及莊林勳等人一起玩樂,但否認參與本案犯罪(偵查卷第廿四-廿六頁)。足見其於警訊時根本沒有自白。竟然主張警訊中「自白」係刑求逼供而來,顯與卷證資料顯示之實情不相符合。該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參與強劫殺人,有如前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蘇建和之偵訊筆錄),也從未主張檢察官有刑求情事。雖其與被告莊林勳於事後均否認知悉檢察官在汐止分局偵訊,但檢察官於蘇建和自白犯罪後,特別詢以:「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答稱:「我害怕。」檢察官再就其犯罪後行及兇刀處置經過情形訊明後,最後問以:「尚有何補充﹖」其明白答以:「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偵查卷第卅八頁正面)。由此項供述內容觀之,如何能謂其不知主持偵訊者為檢察官。而被告莊林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首先陳明警訊所供實在,並於最後表白:「(我)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給我自新機會。」(偵查卷第卅四-卅五頁)。況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廿一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警員事先叫我們要承認,否則會很難看。」(第二審上重訴卷第十二頁),已明白承認其知悉在警局偵訊者為檢察官,其二人事後否認知悉主持偵訊者為檢察官,顯然不足採信。

由以上訊問過程及被告等三人暨共犯之供詞觀之,顯無任何刑求之跡象,亦無從證明有刑求情事。

從蘇建和等三人入所健康檢查表記載之內容判斷。

被告等三人於案發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押於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被告入所後,看守所依規定,均對被告作身體健康檢查,並製作「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下稱健康檢查表-見附件)。檢察總長於第三次非常上訴,即提出被告等三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指其上所記載身體有傷痕之事實,與被告等是否曾受刑求,至有關係。但查:劉秉郎之健康檢查表內容空白,無任何註記,即劉秉郎於入所時經檢查其身體結果,驗無任何傷痕。而其於事實審歷審審判中,亦均未具體陳明有何傷情。如何能依憑該健康檢查表證明有被刑求﹖蘇建和之健康檢查表係記載入所時之健康狀況為「左、右手紅腫,左膝瘀青。」即其瘀傷部位在手部及左膝部,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指稱:其遭刑求,致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擊伊生殖器,造成潰爛云云(第二審上重訴卷(一)第一○五頁),即所陳刑求係致顏面部及生殖器成傷之部位完全不同。該被告亦承認其所稱刑求所致之傷「沒有診斷書可供佐證」(同上卷頁)。足見該被告入所健康檢查表所載之傷並非刑求所致。況蘇建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於警訊時根本沒有自白,而原確定判決亦僅採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其主張警訊時遭刑求,不僅沒有根據,亦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被告莊林勳之健康檢查表記載其頭顱背面與前額有「疤」,亦與其指陳在警訊中被以電擊棒電擊下體及灌水云云之被刑求「部位」,有所出入。況查傷痕必須經數日因乾燥始能逐漸形成疤痕,此有葉昭渠博士所著法醫學講義第六十二頁之論述可憑(見附件(四)),且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證人即製作上開健康檢查表之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特約醫師韓延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健康檢查表所寫之疤)代表舊傷,新產生的傷,不能寫疤。傷約一禮拜後,才會結疤。我們有規定,舊傷可以寫疤痕,新傷不能寫疤。檢查時,要求脫光衣服。」等語(見附件不起訴處分書)。而莊林勳係於被捕後翌日即送入看守所,時間約僅一日,如有被刑求受傷,不可能於約一日之時間即成疤痕,故該疤痕乃其被捕以前受傷時所遺留者,絕非刑求所致,毫無疑義。故上開被告等三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並不能憑以證明被告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以刑求之非法方法取得。從本案定讞後,檢察官就汐止分局員警訊問蘇建和等三人有無刑求逼供情事之偵查結果判斷。本案定讞後,蘇建和等三人冀求翻案,曾委任律師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控汐止分局員警陳瑋庭、張中政、嚴戊坤、李秉儒等涉嫌刑求,有凌虐人犯及傷害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傳訊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士林看守所醫師韓延壽等多位證人,及調取軍方相關案卷,從各方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汐止分局員警對於蘇建和等三人有何凌虐或傷害之行為,有該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五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附件)。嗣蘇建和等三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為再議無理由,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見附件)。按認定有無刑求須憑證據,由以上分析觀之,無論從檢警訊問過程及被告等之供詞內容,或由被告等三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判斷,抑由本案定讞後,依法有偵查權之一、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從各方面詳細調查所得結果而言,均無從證明蘇建和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以刑求之非法方法取得,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按之證據法則,洵屬正當。迄今部分國內外人權團體成員或有心人士,仍無視於此一明確之事實,僅憑蘇建和等三人事後所為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片面指述,隨聲附和,武斷認定該被告等三人之自白係受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顯然昧於證據法則。如果僅憑已定讞之強劫輪姦殺人重犯之事後空口說詞,就輕率認定其於警訊或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則偵辦刑案之基層員警,豈不人人皆為罪犯﹖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由檢察官或警察訊問被告之規定,又有何存在價值可言﹖被告等關於犯罪過程之細節,供述不盡相符,可否採信之問題。按刑事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天性,為達規避或減輕刑責之目的,或基於其他因素,常常供詞反覆,或對本身之惡行細節有所保留,避重就輕,此乃供述證據之當然屬性。故共同被告前後或彼此間之陳述,縱令未盡一致,法院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衡情酌理予以審定,並非供述一有不符,即應全予摒棄不取。本院著有多則判例,亦為司法實務上一貫遵行之採證法則。本案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及已決共犯王文孝就作案之確切時間、持用兇器種類,劫得財物之品名、數量暨分贓方法,輪姦之次序,所供細節雖不盡相同,然就其分持刀械強劫被害人錢財,及於劫財之際見女主人姿色不錯,予以輪姦,又恐被認出面貌,再殺之滅口,然後清理現場從容離去,朋分贓款花用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相互一致。鑑於本案作案人數多達四人,其犯罪過程變竊盜為強劫,見色強姦,再殺之滅口,均係臨時起意,並非按事前週密之犯罪計劃進行,迨查獲全案逮捕被告時,距案發已達四個半月之久。被告莊林勳僅國中肄業;劉秉郎高中畢業;蘇建和高工畢業;共犯王文孝國小畢業(見警訊筆錄記載),彼此教育程度不均,記憶力互有不同,各人陳述能力亦有差異,客觀上本來無法期待每一被告對犯案時間及作案細節,彼此供述能完全一致,事實上也不可能供述完全合,法院自不能僅因被告等就犯案細節之供述略有出入,即認定其全部供述,均不足採。衡諸一般人如無犯罪行為,絕無可能向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或檢察官,承認犯罪,縱然是微罪亦然,何況供認犯下強劫、輪姦、殺人之滔天大罪,而被告等之供認,又非遭受刑求之原因所致,詳如前述。事實審法院本其對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綜合前述卷內一切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有強劫而強姦及殺人之事實,並在理由內詳細說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按之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期發現真實,採自由心證主義,不僅對於證據之種類不設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被害人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而且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因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必須從被告反覆的供詞裡、共犯彼此不一之陳述中及正反證人相異之證言間,運用本身專業素養,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何者為真實可信,那一部分不足採取,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單純的核對共犯或證人間之供述內容是否完全相符,作為判斷之依據。就舉本案共犯間分贓情形一項而言,據被告等於警訊時供稱:本案之發生係因王文孝在外玩賭博性電玩輸錢,缺錢償債及花用,提議共同行竊他人財物,經其餘四人同意後,始決定共同行竊吳宅。其後王文孝與被告等又變竊盜為強劫,並起意輪姦及殺人滅口等情。故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之同意共同行竊,其本意原在為王文孝解決債務。雖其後變竊盜為強劫,應仍不改初衷。則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對於分取贓物多少,自不計較在意。故大部分贓物均歸王文孝所有,其餘各人分得較少,且所述之情形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而未能完全相符,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所謂「採證違法」之可言。

被害人吳銘漢夫婦被殺七十九刀是否王文孝一人所為﹖及是否為同一把刀所殺﹖

非常上訴理由謂:王文孝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害人等身中七十九刀,顯係王文忠(按係王文孝之誤)一人所為。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所陳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即榮民總醫院毒物研究中心所發表之資料為其依據。然此一指摘,毫無可取,其理由如下:

共犯王文孝僅有二次竊盜前科,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可憑。且其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對警問:「你們當日做案時,有無喝酒或吸食迷幻藥、安非他命﹖」答稱:「沒有。」嗣經軍方判處死刑後,在第一審作證時,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詰問王文孝當天有無吸食安非他命﹖王文孝亦明確答稱:「那天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正面)。此外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文孝於案發當天確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為此主張,顯係憑空臆測,企圖將所有刑責推由已被槍決之王文孝一人承擔。質疑人士為此推論,亦屬人云亦云,毫無憑據。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所陳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一即所謂「榮民總醫院毒物研究中心發表之資料」,實際上僅係一紙中央日報、6、4「生活版」剪報影本(見附件),其內容為依據榮總統計資料顯示,吸食安非他命,易導致精神病症之一般性醫學常識報導,並非針對任何個人或個案之研究成果,故此一報導,根本不能憑以證明任何特定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吸食安非他命易導致精神異常,人盡皆知。問題在本案共犯王文孝曾否吸食﹖查該共犯王文孝既已一再否認吸食安非他命,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案發當天有吸食安非他命。非常上訴理由竟然引用該常識性之剪報,作為推斷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唯一依據,顯屬荒謬。

王文孝與死者吳銘漢身高相當,但王文孝體型瘦削,有其獲案時之照片(見附件)可稽,迨其被捕時,經檢查其身體,並無內外傷,亦有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出具之證明堪憑(見附件);而依死者吳銘漢夫婦生前及命案現場屍體照片(見附件(一)之、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觀之,吳銘漢體型頗為壯碩,葉盈蘭亦非孅弱之軀。若僅憑王文孝一己之力,砍殺正值壯盛之年且體型較壯碩之吳銘漢夫婦七十九刀,而竟毫髮無傷,衡諸事理,無此可能。再從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被殺刀數研判,若非被害人受人制伏,無法反抗,刀傷亦不可能集中在頭部及臉部。次查王文孝於第一審偵、審中已經表明其起初企圖一人承擔,嗣見無可抵賴,始據實供出蘇建和等三人參與本案,詳如前述,足見本案絕非王文孝一人所為。

非常上訴理由指本案係王文孝一人使用一把菜刀砍殺被害人七十九刀,完全是錯誤解讀證人即法醫劉象縉之證言所致。

查法醫劉象縉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對法官所問:「當時(吳銘漢夫婦)被殺七十九刀,是一種或多種兇器所為﹖」答:「葉盈蘭左上胸之傷口是刺進去的,其他傷口應係砍傷,而且同一種刀,也可能用刺的,也可能用砍的。」問:「依你判斷,是否同一種刀所為產生這些傷口﹖」答:「只能認定必定使用比較大型之利器所為,非小型刺器所為,當時在現場有找到二把兇器,但無法依傷口判斷是共使用幾把刀。」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六五頁)。雖上開筆錄於「砍傷」與「而且」中間係使用「,」標示,而非使用「。」分段,但就其全部供述意旨觀之,其係謂「葉盈蘭左上胸之傷口是刺進去的,其他傷口應係砍傷。而且同一種刀也可能用刺的,也可能用砍的」,而非「……其他傷口應係砍傷,而且同一種刀……」云云,此由其於同審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猶稱:「……我是講一種兇器可以產生多種傷口……」等語(同前卷第二九七頁反面)。足見該證人係說明同一種刀,可造成刺傷,也可造成砍傷,但無法從傷口判斷共使用幾把刀,並證明現場有找到兩把兇器。非常上訴理由未綜合該證人之全部供述本旨,僅摘取部分語句,斷章取義,率指該證人證稱葉盈蘭之傷口係同一種刀造成,並進一步推斷係王文孝一人所為,實屬誤會。實則據本案共犯王文孝供稱:「……因葉女又叫出聲,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一刀,然後大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男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死後,至此我砍了總共有十幾刀,……全部加起來共有七、八十刀。」、「本來莊林勳是持警棍,但我們輪暴葉女時,有將刀子交給莊林勳押住葉女,他也砍了葉女十幾刀。」(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莊林勳亦稱:「男女我各砍十餘刀。」(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另劉秉郎亦供稱:「……我們總共四人輪姦葉盈蘭……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亂砍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人。」(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各等語。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共同砍殺吳銘漢、葉盈蘭二人共七十九刀(其中二刀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等情,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非常上訴理由置上述被告等之明白供述於不顧,並就法醫之證言,斷章取義,以推測之詞,認本案係王文孝一人所為云云,顯非可取。

在莊林勳宅起獲之二十四元是否為贓款?及起獲之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據證人即承辦刑警李秉儒於原審法院證稱:莊林勳被捕後,供出分得之贓款中,尚有一些硬幣放在家裡衣櫥下面的一個縫裡,並帶同警方起出贓款硬幣新台幣二十四元(第二審上重訴卷(一)第一八二頁)。卷附刑案臨檢記錄表亦載明:「查扣贓款二十四元,經被告莊林勳之弟莊國勳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字樣(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該記錄表上有莊國勳之簽名捺指印,亦經莊國勳於偵訊中直承為其親自所為。再參諸取出該二十四元硬幣之處,係在莊宅房間內衣櫥與牆壁間之空隙,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白。而上開空隙內置放有贓款一事,若非經被告莊林勳指明,殊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警訊時亦陳稱:「……我將贓款花了剩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足證該二十四元係經莊林勳告知警方而前往取得之贓款,可憑為犯罪之佐證。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得不待檢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開贓款之查獲,既係警方依據被告莊林勳之供述,謂伊作案後分得之贓款,尚有硬幣二十四元,藏在其住宅衣櫥夾層中等語,乃至其住宅,經其弟莊國勳之同意後,破壞衣櫥木板而扣得該贓款二十四元。警方雖未持搜索票,但既係經被告之弟同意,並簽名為證後,始查扣贓物,又非強行搜索,自無違法搜索之可言。如果當時莊國勳未同意警方入內查扣,而蒐證之員警復未持搜索票強行入內搜索,始有蒐證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本案定讞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汐止分局員警取得該二十四元贓款之程序,並不違法(見附件不起訴處分書)。況該二十四元硬幣,僅係被告等犯罪佐證之一而已,縱無此一佐證,參酌其他卷證資料,仍應為同一之判決。

法醫填寫之驗斷書記載葉盈蘭之「泌尿生殖器無故」,能否證明被告等無輪姦行為之問題。本案相驗時,法醫劉象縉在死者葉盈蘭之驗斷書上固記載:「泌尿生殖部無故。」惟據法醫劉象縉在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沒有注意到這一點(指是否被強姦),故根本沒有看,因為葉盈蘭身體上衣服穿戴整齊(係被告等輪姦並予殺害後,為葉女穿上,偽裝未遭強姦,詳如前述)。」「外傷若沒有,通通寫『無故』,陰部沒有外傷,裡面沒有採取標本,因為當時睡衣褲穿得整齊,內褲有拉下來看,外傷部分有看過,記載了(無故),就是沒有採內分泌檢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五頁、第二九七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亦證謂:「因為當時葉盈蘭有穿上衣及睡褲,倒在床邊的地上,吳銘漢穿短褲,俯臥在門邊,兩個人的頭部都被砍爛了。當時我認為是殺人,沒有想到還有強姦的事,因為葉盈蘭都穿有衣褲,所以他的陰部,我只是從外面看,並沒有拿棉花棒深入她的陰部採取分泌物,從外面看,她的陰部並沒有受傷的跡象。」又稱:「強姦或輪姦,陰部外面不一定會受傷,因為死者是婦女,有性交經驗。」等語(見第二審上重訴卷(二)第四一○頁)。足見係因法醫相驗時,目睹葉女刀痕累累,血肉模糊,且見其衣著整齊,無被脫現象,只顧驗其刀傷,而疏未採取其下體分泌物檢驗所致。依該證人陳述內容觀之,所謂「無故」,係指無陰部外傷而言,並不能憑以反證葉女無被輪姦。況被告等犯罪完成後曾清理現場,再佈置偽裝,自不易留下精液或分泌物。又因此一記載,使檢警雙方,於被告等到案之前,根本不知葉女有被輪姦之事實。迨王文孝獲案後於警訊時始供認伊有與被告等三人共同輪姦葉盈蘭之事實,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其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偵查及調查時,復先後五次供認有與被告等共同輪姦葉女之事實,卷附之該司令部八十年法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正本理由欄述甚詳。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之警訊,同日檢察官之偵訊,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之警訊,被告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述有輪姦事實。且法醫驗斷書既載明葉女泌尿生殖器無故,則如非被告等確有輪姦之事實而自行供認,警方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於強劫、殺人之外,無中生有,另逼迫被告等供認有輪姦之行為。故該項記載不足資為被告等無輪姦行為之證明,甚為明顯。命案現場何以僅留下共犯王文孝一枚帶血指紋﹖及未發現蘇建和等三人之指紋、毛髮,能否定罪之問題。

(一)查被告等於犯罪後,曾清理現場,刻意湮滅證據。據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被告劉秉郎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中亦稱:「……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被告蘇建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各等語,而共犯王文孝亦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中稱:「……然後至浴室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四樓大門離開。」同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中又稱:「……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他們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西收拾好……。」其經軍方判處死刑後,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以王文孝為證人身分訊問時,復稱:「(我們身上血跡)有洗乾淨,四人都有清洗,是我清理現場。」經法官質以:「四人進去為何只有採到你的指紋﹖」猶答稱:「因為我的指紋沒有清乾淨。」足見被告等於犯罪完成後,確曾清理現場,刻意湮滅證據後,始行離開現場,自難尋獲全部完整之證據,而王文孝血指紋之發現,僅係破獲本案之一項關鍵性證據,而非唯一之證據,更不能因僅發現王文孝一人之指紋,而全盤否定王文孝之明確指證、被告三人之自白、王文忠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物之證明力。次查在命案現場是否遺留嫌犯之指紋、毛髮,僅係殺人案件中諸多可能發現之證據之一而已,並非必然不可欠缺之證據,此由已定讞之殺人案例中,依據被告在現場遺留之指紋、毛髮定罪者,並不多見,可得證明。尤以,本案未能發現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之指紋、毛髮,既係遭其刻意清理湮滅所致,自不能執此為其未參與犯罪之證明,至為灼然。對本案證據質疑者,竟指本案欠缺蘇建和等三人的指紋、毛髮,不能定罪。但任何命案既不一定要有被告指紋、毛髮才能定罪。而要在現場不留指紋、毛髮,也非難事,如果法院採取質疑者所持之採證尺度,那麼以後任何侵入住宅強劫後殺人滅口的案件,不管兇手事後如何承認犯罪,共犯如何指證,證人如何證明,只要欠缺兇手的指紋、毛髮,統統要判無罪,這樣的結果,符合法律正義嗎﹖社會大眾能接受嗎﹖質疑者此一立論是否平允﹖容諸公評。何以破案後未查獲其他兇刀及血衣之問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直至四個半月後之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始破案查獲全情。據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稱:「他們(指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蘇建和,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就是後來被警察找到的那支。」而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即稱:「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口。」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亦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僅開山刀丟棄處之供述稍異)。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稱:「我的兇刀當日凌晨五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蘇建和家(按就住宅處所言,應係王文忠之誤)中更換,血衣丟於蘇建和家後方。」被告蘇建和於警訊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架上。」而未言及其他共犯。從而可知被告等所持用兇刀,雖於近五個月後亦曾就記憶所及有所交待。但犯罪後既已丟棄於港口或垃圾堆裡,近五個月後又如何能尋獲?然本案仍有菜刀、警棍等證物在。因此警方不能起出部分兇刀及血衣,乃因被告等於事後蓄意湮滅,故意以人為因素造成事實上之查證困難所致,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斷不能因兇手作案後將部分兇刀、血衣丟棄於港口等處,致無法尋獲,即將其自白及其他相關佐證,全盤否定。

扣案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是否為本案盜贓﹖及事後有無處分盜贓之證據問題。王文孝於警訊之初固曾供稱:其於八十年二月間(即本案發生之日前一個月),曾侵入吳銘漢、葉盈蘭住居之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六號四樓行竊。所竊得之財物,或稱「偷拿錄影帶兩捲,是在客廳偷,並未進入房間。」或謂「當時竊得灰色小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硬幣一百多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相驗卷第四九頁),均未曾供述有竊得一串鑰匙情事。且其此部分偷竊之自白,並無任何佐證,非可遽信;而王文孝於獲案後,供承本案盜匪犯行,則有「共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及鑰匙一串八支……,每人分得一千多元,另將鑰匙一串丟棄在四樓頂水塔下。」「是我將警棍丟在頂樓,連鑰匙及小皮包一起丟的。」之供述(相驗卷第四十九頁),並引導警方在王文忠住處(台北縣汐止鎮長江街六七巷二弄八號四樓)頂樓水塔下起獲之贓證物,則為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併已發還趙瑞美領回保管(偵查卷第二八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該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為被告等及王文孝盜匪所得之財物,而依法加以處置,認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理由認該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非強劫所得之贓物,並非有據。

王文孝除供承夥同被告等搶得前開財物外,又承認在被害人等之化粧櫃內搶得金戒指四枚(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案發翌日即八十年三月廿五日,王文孝持強劫所得盜贓金戒指兩枚,前往台北市萬華區正泰當舖及新萬華當舖質當(均已流當),分經上開當舖職員吳麗雪、負責人陳華英指證明確,並有典當紀錄影本,可資佐證(見附件,該資料原送軍法機關),足證共犯王文孝所為共同強劫吳銘漢夫婦財物之供述,確屬真實。

被告蘇建和等是否遭受違法羈押之問題。

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司法警察如因急迫情不及報告檢察官,得先行執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汐止分局員警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先後訊問共犯王文孝、王文忠後,發現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涉有共同強劫、強姦及殺人罪嫌,涉犯死刑之罪,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急迫,乃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逕行拘提蘇建和;同日廿三時三十分許,拘提劉秉郎;同日晚上十二時許,拘提莊林勳。隨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汐止分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崔紀鎮報告,同時將被告等三人移交該檢察官訊問,並由該檢察官即時核發拘票三紙,有偵查卷所附相關筆錄及拘票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九頁)。足見汐止分局員警逕行拘提被告等人及執行後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非法拘提或留置之情事。又其既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二十四時內將該被告等三人移送該管檢察官,更不生違法羈押之問題。非常上訴理由指原審法院未查明被告等有無違法羈押,顯無理由。本案是否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問題。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而不調查者而言。即該證據應兼具「調查之必要性」及「調查之可能性」兩要素。如有調查之必要而事實上已無調查之可能,或有調查之可能但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者,事實審法院因而無從調查或不予調查,均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綜前所述,本案證據除已經調查而存卷內者外,因案發之初被告等刻意清理現場,湮滅證據,嗣將血衣及部分兇器丟棄港口、基隆河或垃圾筒裡。被告等到案距案發之日已近五個月之久,而無法尋獲。於案發之初自白犯罪之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及指證被告等械進入命案現場之王文忠,自第一審起,全部翻供。而於第一審審理中仍明確指證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共犯王文孝,早經軍方速審速結,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槍決,已無調查可能。案發之初,檢警雙方在命案現場連續蒐證數日,首先出動汐止分局偵查員,隨後加入台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查,層層動員,翻遍現場每個空間角落,不放過任何細微可疑物品。千辛萬苦才找到一枚王文孝無意中殘留而漏未清除的帶血指紋。也就是說,案發之初因現場證據遭被告等刻意湮滅,已經蒐證不易。於第二審審理時,距案發之日(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已達三年之久,被害人屍體早已入土,現場亦已破壞無遺,原審法院因認已無從再在現場採得被告等之毛髮指紋等以供鑑定之可能;而王文孝生前既一再供明案發之日伊未吸食安非他命,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吸食安非他命,如今王文孝已經伏法多年,如何有再查被害人是否為王文孝吸食安非他命後瘋狂砍殺之可能與必要;被告莊林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扣案廿四元係其用剩之贓款,其弟莊國勳又未參與做案,自無再傳莊國勳調查該廿四元硬幣是否為贓款之必要;依被告等及王文孝之供述,彼等係依序輪姦葉盈蘭,尤無再至現場勘驗葉女房間,是否可容納六人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等之罪證已臻明確,且錄影帶並非被告等犯罪當時所攝,而係王文孝事後任意表演所拍攝,顯無向警局調取而作不必要之勘驗,已說明無調查可能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與實情相符,其因而不予調查,自無違誤。非常上訴理由,指原審法院未為上開各項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顯係昧於實情,及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客觀衡量有無調查之必要,所為無稽之指摘。

被告蘇建和等於審理中所舉證明其不在場之證人所為證言,可否採信之問題。

被告於審理中所舉證人之供述,是否可取﹖法院應綜合審理結果,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本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係王文孝之弟王文忠之好友,於命案發生前一天晚上,因王文忠即將入營服役,適王文孝亦自部隊准假,到王文忠住處探視其母,五人乃同赴遊樂場撞球,此為被告等所一致供認之事實。嗣五人決定共同行竊吳宅,由王文孝與被告等三人共四人侵入吳宅後,並變竊盜為強劫。故王文孝及王文忠兄弟與被告等並無任何嫌怨,王氏兄弟顯不可能誣賴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共同犯此滔天大罪。被告等如確無參與犯罪,亦絕無分別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共同犯罪不諱之理。蘇建和並供稱:「我迷迷糊糊跟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情詞懇切,悔恨交集,豈容不信。況查本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破案,被告等旋即先後被逮捕、偵訊,彼等已知涉案之嚴重性,然於同月二十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在士林看守所偵訊時,問劉秉郎:「有無不在場證明﹖」答稱:「我有嫖妓(作案時間),妓女我不認識,或許她能證明。」(偵查卷第六一頁)。惟按被告等係於犯罪行為完成後,五人分乘二部機車同往基隆市,抵達後劉秉郎與蘇建和二人同往鐵路街嫖妓,其餘三人打電動玩具等情,已如前述,其嫖妓既在犯罪行為完成後,妓女如何能證明其不在場﹖軍事檢察官另問蘇建和:「有無不在場證明﹖」答稱:「我提不出來。」(偵查卷第六三頁)。又問莊林勳:「有無不在場證明﹖」答稱:「無。」(偵查卷第六五頁)。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既已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認無不在場之證明。詎於選任辯護人後,即各自舉出不在場之諸多人證,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已可想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之心證,因認證人郭明德、李金益、彭金龍及卓淑鳳等之供述,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不採納該供述之理由。又依郭明德之供述,在被告莊林勳家中打牌之時間,應係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至同月二十五日凌晨,而被告莊林勳犯前開盜匪等罪之時間,則為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四時許,並非同一日。是安建國縱在第一審證稱:伊亦在該被告家中打牌,並未見其外出等語,尚非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述不予採納之理由,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違法之可言。

被告蘇建和等於案發後未潛逃,能否為其有利認定之問題。

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之行止如何﹖是否與共犯保持連絡﹖各因其主、客觀之因素而定,逃匿者有之,投案自首者有之,不動聲色者有之,畏罪自殺者有之,不一而足。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本案既有前述明確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自難以其於犯罪後並未潛逃,且猶相互聯絡,即認係有利被告之情況證據,事理至明。況王文忠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已供明:「我過了一星期就入伍服役,就未再與他們四人(指王文孝及蘇建和等三人)聯絡。」(偵查卷第卅五頁),而蘇建和等三人是王文忠的朋友,王文孝到案之初連他們三人的姓名都不知道,如何與之聯絡﹖所稱事後彼此保持聯絡,亦與卷證資料不符。非常上訴理由竟認此一情況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非可取。本院自為判決之適法性問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八款,分別就強劫而故意殺人,與強劫而強姦二種結合犯為處罰之規定。行為人如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客體實施強劫並予以強姦,復予以殺害時,其行為雖兼具上述二種結合犯之犯罪型態,然行為人強劫之基礎行為祗有一個,而與之相結合之犯罪,則有強姦及殺人二種犯罪行為,固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犯罪名。本案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以下稱更(二)判決)係認定被告等與王文孝共同實施強劫被害人吳銘漢、葉盈蘭財物時,起意輪姦葉盈蘭;得逞各該犯行後,深恐被害人等事後報警追究,乃又共同起意殺人滅口,而輪流持刀械連續加以殺害。而輪姦亦為強姦之一種,於一般社會評價,原已較之單純強姦為重,法定本刑亦為較重之處罰規定;徵諸被告等人於劫財之際,竟因見被害人葉盈蘭頗具姿色,即行起意輪姦,復於實施輪姦時,吳銘漢本乎夫妻情份,不忍配偶受此侵害,出聲喊叫,實出於人倫天性之本能反應,被告等人即持菜刀砍其頭部,以殘暴手段加以制止;葉盈蘭無端慘遭四人輪姦蹂躪,痛苦不已而出聲叫喊,亦同被砍傷頭部。是被告等人之實施輪姦犯行情節極重,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更(二)判決所確定之被告等與王文孝共同實施強劫而又輪姦被害人葉盈蘭,其輪姦(強姦)之犯行,與基礎犯行之強劫罪相結合,使成立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核無違背法令,尤無違背事理;而餘罪之殺人部分,既認定係深恐被害人等認出面貌,於事後報警追究刑責,而共同起意殺人滅口,爰將殺害被害人夫妻之連續殺人犯行,與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分論併罰,核屬正確適用法令。原確定判決予以肯定,維持此項法律見解,不得指為判決適用法則有悖乎法令。

(二)原確定判決以更(二)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等與王文孝關於殺害吳銘漢、葉盈蘭之殺人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理由欄之說明及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核亦與事實欄之記載該當連續犯情形相符合。其主文宣告雖漏未為連續犯之揭示,而於制作判決書之程式,稍欠周全;但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尚非適用法律違誤,且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亦不能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何況,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尤不生影響者,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亦無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本案原確定判決經撤銷更(二)判決之罪刑部分而自為判決;其判決內亦維持更(二)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論結欄亦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判決主文關於被告等共同殺人部分,漏未諭知「連續」字樣,此判決文字之脫漏,致判決主文用語,微有欠妥;然就訴訟經濟整體利益以言,應認此項瑕疵,得隨時以裁定加以更正,更符合訴訟程序之合目的性,復對被告等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且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之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茲該項文字脫漏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八號刑事裁定可稽。原確定判決之原有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殊無判決主文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矛盾情形,不得指其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理由執與本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之其他個案之判決,復未全盤顧及訴訟程序經濟之整體利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貳、法務部所稱之「疑義」

本案定讞後,檢察總長先後提起兩次非常上訴,均經本院以非常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月,已認無再提非常上訴之理由。遂檢卷送法務部核定執行。法務部竟猶認本案卷證尚有下列兩項「疑義」。再交由最高檢察署據以提起第三次非常上訴。而法務部所稱之「疑義」究竟如何﹖客觀上是否存在﹖有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茲析述如下:法務部所稱「疑義之一」,係指依「案發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幀照片)以觀,葉盈蘭身上所穿衣服背部銳器被殺時所造成之破裂痕似清晰可見。」因而推定葉盈蘭死後身上所穿兩件式睡衣,並非被告等事後換穿,以掩飾輪姦犯行。檢察總長據此提起非常上訴,其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理由謂:「依更(二)判決事實記載,輪姦完畢及殺害被害人後,由被告劉秉郎將葉盈蘭內褲拉上,並在衣櫥內找到二件式睡衣褲將其穿上,以掩飾曾遭輪姦。依理,此際葉盈蘭所穿之睡衣,應無銳器造成之破裂痕,觀諸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葉盈蘭所穿衣服背後有破裂痕清晰可見(見偵卷七九頁),難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有應予調查之必要性,其未予調查即搮H法。」等語。將法務部所稱:破裂痕「似」清晰可見,進一步肯定為「破裂痕清晰可見」。但查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照片,葉盈蘭所穿睡衣背後略成長方形之痕,並非銳器造成之破裂痕,而是血漬(見附件之號照片),理由如下:銳器在布料上切割造成之破裂痕,祇能成為線條狀之裂痕,且裂痕處必有纖維被切割斷裂之痕,不可能造成長方形之痕。長方形之痕必須上下左右各切割一刀F祇切割一刀,絕不可能形成。葉盈蘭屍體所穿睡衣血漬處,以肉眼觀察,有一略成長方形之痕(見附件之號照片),認是銳器造成之破裂痕,顯與事實不符。

將葉女屍體之睡衣往上掀起,露出葉女右肩背部一處創傷(見附件之號照片)。該處傷口,兩端尖細,兩側因受到肌肉之張力而裂開,成為梭形。據法醫驗斷書所載,該處傷口長五公分,深三公分,寬一公分,而號照片葉女右肩背部之創傷,就其長寬度比較,寬度顯然大於一公分,與法醫驗斷書之記載不符。乃因傷口寬度之大小,會因肌肉張力之大小而不同。號照片係於屍體成俯臥姿勢時拍照,肌肉之張力較大,傷口之寬度當然較大。法醫驗屍時,如翻轉屍身,於屍體成側臥時測量該處傷口,因身體擠壓關係,肌肉之張力較小,傷口寬度必然較小。以高倍數之放大鏡觀察,附件(一)之號照片該紅色略成長方形痕處中間,是一灘鮮紅的血液,週邊黑色部分,則是已凝固之血液。因葉女右肩背部銳器創長五公分、寬一公分以上、深達三公分,葉女被殺死亡後,被告等為其穿上睡衣,睡衣在傷口處沾到血液後,因重量關係,必然往下垂落,沈浸在血液中;又因傷口血液繼續流出,而形成一灘血漬,剛好將沈浸在血液中之睡衣部分淹住。經過數小時後,週邊之血較少部分,已因凝固而成黑色,故而形成一個略成長方形之痕。因為是血漬,血液從傷口流出,沾在睡衣上,向外流散,經數小時後,部分已凝結,部分尚未凝結,故形成不規則之形狀。

非常上訴理由所謂之「破裂痕」,如是僅指附件之號照片箭尖所指之一道黑色長條狀痕(下稱:黑色條痕),並非指略成長方形之痕,亦與事實不符。以高倍數之放大鏡審視,箭尖所指之一道黑色條痕,顯係血液凝固形成者,邊緣既無破裂之痕,亦無纖維切割斷裂之痕。該黑色條痕並非連貫,而有斷續之痕數處,清晰可見;如係銳器造成之破裂痕,不可能有斷續之痕。

該黑色條痕之下方,另有一道顏色較淺之黑色條痕,成不規則形狀,下邊並與該較深之黑色條痕相連接。銳器造成之破裂痕,不可能造成如此形狀。葉女右肩部僅有一處刀傷,如果有所謂之「破裂痕」,應僅一道,不可能有兩道破裂痕,事理至明。苟非常上訴理由所謂之「破裂痕」,係指箭尖所指之一道黑色條痕,則何以在其下方,又有另一道較淺之黑色不規則條痕,顯然不合情理。足見上開黑色條痕,均為血漬形成之痕,而非所謂之「破裂痕」,至為明顯。附件之號照片與號照片之印證:

、號照片葉女右肩背部之創傷,為何週邊附近無任何血﹖因傷口上面穿有睡衣,血已全部沾染在睡衣上,故創傷週邊附近無任何血。

、號照片之兩道黑色條痕,以及該兩條痕所形成略成長方形之痕,於睡衣掀起後,所顯示之號照片,為何全部消失不見﹖乃因該黑色條痕及其所形成之略成長方形之痕,係沾染在睡衣上之血漬,故於睡衣掀起後,全部消失不見。

、號照片之創傷,為何呈鮮紅色﹖因葉女受傷後,血液大量流出,於尚未凝結時,被告等為其穿上睡衣,血沾染在睡衣上,向外流散。其後血液流出量逐漸減少,睡衣靠近該傷口週邊部分,因血逐漸凝結,而與該傷口黏貼接連。數小時後拍照,將睡衣掀起時,黏貼傷口之血被一併掀起,成為新傷痕,故傷口呈現鮮紅色。如果傷口上之睡衣有略成長方形之破洞,則傷口直接露出空中,數小時後,於法醫驗屍時,傷口週邊血較少部分,必已因受氧化而凝結,呈現黑色。但號照片中之傷口則呈現鮮紅色,無任何黑色痕,足見該傷口係被蓋在完好的睡衣下面,亦即該傷口上之睡衣,絕無破裂痕。

證人即於案發後至命案現場調查本案之汐止分局刑警李秉儒,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對受命法官所問:「你到現場看時,被害人衣服有無被刀砍痕﹖」亦明確答稱:「吳銘漢只有穿著內褲,葉盈蘭褲子沒有破,衣服也沒有破。」(第二審上重訴卷(一)第一七九頁背面),益足證明被害人葉盈蘭之上衣根本無所謂之「破裂痕」。

本案經三年四個月之縝密審理,被告等三人先後選任八位辯護人,反覆閱覽卷證,從未提出上開照片上有所謂之「破裂痕」,請求調查。如有該所謂之「破裂痕」存在,豈會如此﹖綜上觀察,上開所謂「破裂痕」,客觀上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就此血漬,認與事實之判斷無關,不能認係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根本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違誤。本院原確定判決亦認該處是沾染在睡衣上之血漬,與判決主旨無關,因認原審法院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並無不合,故未於確定判決特別明,亦於法無違。法務部及非常上訴理由竟將沾在死者葉盈蘭睡衣上之血漬,誤認為銳器造成之「破裂痕」,並執以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法,致各界對本院判決多所訾議,本院何能不予剖析明白﹖

法務部所稱「疑義之二」,認為若非王文孝人單勢弱,行竊時驚醒吳氏夫婦且遭反抗,倉促間起意殺人,行為後又急欲逃離現場不敢逗留等因,否則為何隔壁房間之吳俞璇、吳東諺渾然不覺﹖為何被告等未侵入被害人子女吳俞璇、吳東諺居住之房間搜尋財物,復未殺之滅口﹖檢察總長依此指示,於非常上訴理由中亦稱:「依更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蘇建和等與王文孝共四人,在被害人夫婦之房間內,搜刮財物及輪姦,進行時因被害人非僅一次之喊叫哭泣而予亂刀砍殺,四人事後又在被害人宅內清洗身體,其經過均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亦不可能沉寂無聲,何以隔房之被害人子女吳俞璇、吳東諺毫無所聞,一、二審法院雖曾對吳俞璇為調查,但未對吳東諺予以調查,亦屬違法。」等語。但查:

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等行竊及強劫財物時,吳銘漢夫婦並未反抗。所謂王文孝行竊時遭受反抗,純屬推測之詞,毫無根據。純就情理而論,如認王文孝人單勢弱,行竊時驚醒吳銘漢夫婦,且遭反抗,王文孝倉促間應該奪門逃走,才合常理,何以反而殺人﹖又苟若因人單勢弱,遭受反抗,倉促間殺人後逃走,理應將反抗之人殺一、兩刀,阻遏其抗拒就逃走才對,何以竟從容的在臥室內將吳銘漢夫婦砍殺達七十餘刀之多﹖本案兇手沒有進入吳氏子女房間,也沒有殺害他們的幼小子女,其子女也沒有被驚醒,是不爭的事實。查案發時,吳俞璇年僅七歲,吳東諺則僅六歲,而凌晨三、四時,正是幼童睡眠最深沉之時刻。即使雷電、鞭炮之聲,無法將之吵醒者,事所恆有。況依前引王文孝及蘇建和等三人供述之作案情形,被害人夫婦於睡眠中驚醒即被控制,無法反抗,僅於葉盈蘭被輪姦之際,有哀求喊叫之聲,但只要吳銘漢夫婦一出聲,即被以砍殺之殘暴方式制止。現場既無打鬥之聲,在隔房熟睡中之幼童未因此而驚醒,並無悖於常情。茲該在隔壁房間睡覺之幼童未目睹兇手面貌,自無殺之滅口之必要,兇手未將之一併殺害,又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等進入吳銘漢夫婦臥房強劫財物後,因見女主人葉盈蘭姿色不錯,隨即進行輪姦葉女及殺害吳銘漢夫婦滅口之滔天罪行,犯後忙於清理現場、湮滅罪證,即行離去,而無心進入其子女房間繼續搜尋財物,亦非難於理解。指上開現象為有「疑義」,豈是客觀持平之論﹖共犯王文孝本來企圖一人承擔刑責,嗣見無可抵賴,始供出全盤實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該共犯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及如何取信後者而摒棄前者之心證理由。綜核全案證據,並無違誤,詳如前述。自不能再執王文孝所為與全案證據不符之初供,為被告等未參與犯罪之證明。況究竟是一人單獨殺害吳銘漢夫婦或數人共同殺害,應依證據認定,而吳銘漢夫婦確遭王文孝夥同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共同殺害滅口,事證明確,前已論述甚詳。法院自不能僅以兇手未將被害人吳銘漢夫婦之幼小子女一併殺害為藉口,將上開諸多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全盤推翻,而以專斷臆測之詞,推定該命案必為王文孝一人所為,事理至明。d犯罪情狀,千差萬別,並無一定之模式。犯人於遂行犯罪行為時,究欲進行至何種程度,除客觀條件外,主要決定於犯人臨場之心理狀態。而此一犯意如何形成,存在於犯人之內心世界,唯有在其欲充分合作吐露全部實情時,方能究明。就本案情形言,共犯王文孝早已槍決斃命;被告蘇建和等三人自第一審起均已翻供,否認參與犯行。欲再向其四人查明何以當時不進入吳俞璇姊弟房間繼續搜尋財物﹖何以不將之一併殺害﹖無異緣木求魚,豈有調查之可能性。又吳東諺僅於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起來喝水,由死者葉盈蘭倒給他喝,業經吳東諺及吳唐接於第一審供明在卷。命案係由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先行起床之吳俞璇所發現,亦經證人吳俞璇、趙瑞美供述明確,吳東諺事後因見其父母慘死情狀,受驚嚇過度,影響神經中樞,致雙足日漸萎縮而成殘廢,必需靠輪椅代步,迭經傳播媒體報導,乃公知之事實,法院自無再傳該案發時不知情之幼童,再三就其父母慘死之事,加以詰問之必要。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所指摘者,均無理由。而法務部所稱「疑義」之一,事實上並不存在;「疑義」之二,則顯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但非常上訴所指摘者及法務部所稱之「疑義」,不斷在傳播媒體重複傳述,已使司法公信,無端遭受嚴重損害。相關人士之言行,豈能不慎﹖參、其他人士之質疑其他人士之質疑,大都圍繞在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及法務部所謂之「疑義」之間著墨,前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茲舉某法學教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自立早報以「從經驗法則看三死刑犯判決」一文中(見附件,下稱該文),批評本案關於輪姦罪之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觀點,說明如后:

命案發生當天法醫相驗葉盈蘭屍體時,因目睹其刀傷累累,血肉模糊,死狀奇慘,且見其身上衣服穿整齊無被脫現象,一時未考慮到檢查其下體採取分泌物檢驗,業經相驗之法醫劉象縉迭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即相驗時在場之刑警張中政於第一審亦結證謂:現場血很厚,且葉盈蘭臉部被砍得很爛,我們以為是仇殺,沒有懷疑強姦,所以法醫沒有採下體分泌物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況被告等犯罪完成後,曾清理現場,刻意偽裝成未被強姦之模樣。被告劉秉郎於第二次警訊時稱:「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足見葉盈蘭被輪姦之跡證,已被刻意湮滅掩飾,現場自不易留下精液或分泌物。該文所稱四男強姦一女,未留下精液或分泌物,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諒係未審視上開卷證資料所致。據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於警訊時一致供稱:彼等侵入臥房驚醒被害人夫婦,即分持刀械押住吳銘漢、葉盈蘭,於搜刮財物後,換由莊林勳、劉秉郎架住葉盈蘭,而由王文孝強脫葉女睡袍、內褲,予以強姦,再換由他人強姦,其間只要吳銘漢出聲哀求,或葉盈蘭忍不住痛楚出聲喊叫,均被以砍殺之殘暴方式制止。輪姦完畢,吳銘漢已被砍倒在地,葉盈蘭眼見其夫已被殺倒地,自己又被輪姦,就痛心的平躺床上一直哭(見前引被告王文孝、劉秉郎筆錄)。由此過程觀之,被害人葉盈蘭被輪姦之際,因手腳已被制住,故其抗拒行為僅止於掙扎及痛苦喊叫,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間有打鬥或互抓之動作,故其身上未留有刀傷以外之「毆打傷,抓傷或擦過傷」,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極為合理。況婦女於遭受強暴之際,縱有反抗,此一單純反抗行為本身,不一定會在婦女身上留下何種傷痕,只有在施暴者使用暴力行為時,才可能在被害婦女身上留下傷痕,事理至為淺顯。本案被害人葉盈蘭身上留下多處刀傷,已足證明其確遭暴力制止,致不能抗拒。豈有必須在該被害婦女身上除留下刀傷外,尚須兼具毆打傷、抓傷或擦過傷,才能證明其確曾反抗之證據法則﹖故該文所謂「被害人於被強姦之際,曾有反抗,何以除刀傷外,在被強姦之被害人身上未留下刀傷以外之毆打傷、抓傷或擦過傷,以表示其確曾反抗,此亦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此一論點,對於被害婦女欲證明其受強暴時曾有反抗事實之舉證方法,採取極為嚴苛而不合理之尺度,顯然不合證據法則。

本案發生之初,檢警雙方研判為仇殺,及法醫檢驗時,疏未採取死者下體分泌物檢驗,故均不知被害人葉盈蘭曾遭輪姦,迨共犯王文孝到案後,於警訊時始供認其與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於強劫財物後,見女主人姿色不錯,四人又共同輪姦葉盈蘭,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其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偵查及調查時,復先後五次供認有與被告等共同輪姦葉女之事實,卷附之該司令部八十年法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正本(見附件(二))理由欄述甚詳。被告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之警訊,同日檢察官之偵訊,被告劉秉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之警訊,被告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述有輪姦事實。則如非被告等確有輪姦之事實,而自行供認,警方自不可能亦不必要於強劫、殺人之外,無中生有,另逼迫被告等供認有輪姦行為。又被告等輪姦葉盈蘭後,如何為之換穿睡衣,掩飾輪姦之跡證,亦經被告劉秉郎供述綦詳,核與共犯王文孝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東諺、唐銘聰之證言可參。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有於強劫之後當場輪姦葉盈蘭之犯行,不容置疑。該文無視於此一明確之事證,竟謂「輪姦係在被害人丈夫及其他被告之前公然為之,此與姦淫係屬私密行為,不欲為外人窺見之情形有異,故難謂符合經驗法則。」又稱:「倘認為先強盜後強姦,即在強盜之際,犯人之情緒已陷於興奮緊張狀態,在害怕被害人反抗及他人發見之情況下有無可能出現性慾,並且係非就地解決不可之慾望,使其必須為強姦行為之實施,此種情形縱或有之,但非屬常例,故不可以偏概全。」等語。但查:

姦淫為私密行為,係指二人和姦,不願為外人窺見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輪姦罪,乃係必要共犯,必須二人以上共同輪流姦淫同一婦女既遂,始能成立該罪。既然必須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在同一處所,而共同對同一婦女輪流實施姦淫之行為既遂,始能構成輪姦罪名,則輪姦罪共犯之一,實施姦淫行為時,其他共犯必然在場,事理至明,豈能指為「違反經驗法則」。如謂在其他共犯之前,姦淫婦女,為違反經驗法則,那麼輪姦案例,不勝枚舉,豈非所有輪姦罪之認定,均違反經驗法則﹖就本案而言,係因王文孝與被告蘇建和等三人互有姦淫葉盈蘭之犯意聯絡,而由一人押住吳銘漢,另二人架住葉盈蘭,壓制被害人夫婦之反抗,任由王文孝強姦,事畢,再依序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依同一方法,強行姦淫葉盈蘭,始認定其構成輪姦犯行。按犯強姦或輪姦罪之行為人,所專注者,乃在於是否可以實力壓制對方之反抗,以達到發洩自己性慾之目的,而不在乎是否私密,此有甚多判決案例可據,且為社會大眾公知之事實。以姦淫是私密行為,而論斷被告等不可能犯輪姦罪,才是違反經驗法則的無稽之論。

就台灣高等法院受理之重大刑案類別統計,八十年度強劫而強姦既遂四十件,被告四十九人;八十一年度強劫而強姦既遂三十一件,被告四十四人;八十二年度強劫而強姦既遂二十九件,被告三十五人,足見強劫而強姦既遂之案例甚多。而所謂強劫而強姦既遂,即指犯人於強劫財物之際,又當場強姦或數人輪姦被害人而言。如犯人於實施強盜之際,因情緒緊張,已無性慾,而未實施強姦行為,即無成立強劫而強姦罪名之餘地。被告蘇建和等三人及共犯王文孝於強劫吳銘漢夫婦財物之際,因見被害人葉盈蘭身穿睡袍,姿色不錯,而當場予以輪姦,事證明確,詳如前述。該文無視於本案卷證資料,及諸多案例存在,僅以個人主觀意見,認犯人於實施強盜之際,情緒已陷於緊張興奮狀態,因而推測該犯人已無可能出現性慾,使其必須為強姦行為之實施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毫無可取。查強姦案件之發生,各有其當時之主、客觀因素,而美醜之判斷,純由個人主觀決定,況犯強姦罪之行為人,本具有迥異常人之性需求,不得僅因被害人之年齡大於被告,即謂不足引起被告之生理需要,亦難因被告之前或之後另有性行為,即推定其無強姦之可能。就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盜匪案件之確定事實言,該案被告陳震堂、伍思遠犯罪時未滿十九歲;李金元未滿二十歲;少年陳○○未滿十八歲,四人竟共同挾持台北市某大型西餐廳之女老闆強劫財物,復共同輪姦該年齡遠大於被告等之女老闆;另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盜匪案件,該案被告林正輝搶劫搭乘其計程車之女性乘客財物,並於一小時之內連續強姦被害人兩次(見附件)。足見犯罪型態,千差萬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卷內證據資料客觀判斷,不得專憑個人主觀意見,以理想推測之詞,憑空妄斷。本案被告蘇建和等三人於犯罪時均未滿二十歲(均為六十一年生);王文孝則未滿二十二歲(五十八年七月卅日生),正值青春期容易性衝動,被害人葉盈蘭為四十四年六月二日生,遇害時亦值三十六歲壯盛之年,五官端正,身材中等,被告等於劫財之際,見其身穿睡袍(未戴胸罩),姿色不錯,而萌淫念,進而為強姦行為之實施,豈能謂無可能。又經共犯王文孝及被告等三人一致供述在卷,法院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等有輪姦犯行,於法有據,於情無違,如何能指本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又被告蘇建和等三人與王文孝、王文忠兄弟共五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廿三時許,先至台北縣汐止鎮水源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後,於翌(廿四)日凌晨三時許,抵命案現場,由王文忠在外把風、其餘四人入內作案後,五人始分乘二部機車,再至基隆市玩樂,蘇建和、劉秉郎兩人去風化區嫖妓,其餘三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玩,等候蘇、劉二人嫖妓後,各自返家。業經共犯王文孝、被告莊林勳、證人王文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劉秉郎於警訊時;蘇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詳前引筆錄),足見被告蘇建和、劉秉郎二人於案發當天到基隆市風化區嫖妓之時間係在作案之後。乃該文竟謂:「二名被告(蘇建和、劉秉郎)在此之前,已前往基隆鐵道街風化區玩過,而被強姦之被害人年紀遠大於四名被告,被害人葉女是否可引起被告之生理需要,進而為強姦行為之實施,此亦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等語,而將該被告等作案及嫖妓之時間先後倒置,執為評論之依據!又無視於確有甚多強劫而強姦及輪姦案例之事實,竟然對於強劫而強姦罪及輪姦罪成立之可能性,亦予以否定!其立論是否客觀超然﹖評論是否公正無偏﹖不難想見。研求案情應綜核全卷資料,冷靜分析,理性判斷,不可隨被告等翻異反覆之陳詞起舞;更不可摭拾一鱗半爪,妄自揣測,而置諸般足堪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於不顧,否則案件遷延,永無了結之日,試問司法正義又將置於何地﹖